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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中对经验法则的运用
——以“彭宇案”为例

2019-12-14

职工法律天地 2019年4期
关键词:彭宇法官证明

张 茜

(710100 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陕西 西安)

一、自由心证与经验法则

法定证据制度在其发展过程中,以严苛的法定主义进行规范,最终导致形式法律束缚了实体法律,证据制度僵化,案件事实不清。而造成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法定证据制度在运用证据的问题上对法官的理性和能动性的压制。随着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自由心证在理性和人文的浪潮中诞生,并且由于解决法定证据制度实行下的司法窘境的现实需要而发展稳固。以法国为例,1791年1月8日,法国宪法会议通过了“杜波尔议案”,其要求“在审判中给予法官自由判断证据的权力”,之后又颁布法令确立自由心证制度,并于1808年将自由心证写入《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中,使自由心证成为了法典化的古典法则。之后德日等国纷纷效仿。自由心证制度得以确立成为至今的证据证明规则。

自由心证制度因法定证据制度造成了司法证明僵化的问题而形成,然法定证据制度也是本着追求案件真实,其用法律预先规范活动,法官也是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计算,而自由心证虽不问法官依何种理由形成自我确信,也不为法官规定判断证据是否完备充分的规则,但法官需要本着诚实善心、本着良心,寻找已经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各项理由对其理智所产生的印象。[1]自由心证制度实际上是相对于先前相对僵化的法定证据制度而言的。而且其核心内涵在于证据的证明价值或证明力不再由法律预先进行具体明确的规定,而是由裁判者在裁判过程中运用自己所具有的人类的逻辑经验和日常认知方法来自由评断具体案件中各种证据的证明力。[2]这一过程中法官产生印象的一种重要方式就是对经验法则的运用。自由心证要适用法律,运用证据,但是核心因素还是经验法则,自由心证要求法官在运用证据过程中运用自身的理性判断,加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更加具体的角度也可以说是保障法官对科学的经验法则进行合理合法地的运用。

二、彭宇案中对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作为事实不需举证证明由法律所规定。南京彭宇案的判决书中对于“日常经验法则”主要有如下体现:

(1)“根据被告彭某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的人,从常理分析,其与被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

(2)“根据社会情理,如果被告是做好事,在原告的家人到达之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送原告去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并未做此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3)“被告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

在以上内容中,该案审理法官虽未直接言明经验,但是“从常理分析”、“根据社会情理”和“根据社会日常经验”等皆是对经验运用的体现。但是细究其运用经验的过程,首先缺乏逻辑,运用经验思路混乱,缺乏运用经验的基础:事实。以(2)为例,心证的过程未免太过“常理化”,此番推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支撑,全凭法官个人对于生活常识的朴素理解进行,而且并未根据个案的情形具体分析事实,而是一概而论,即“一般大家会在等待家属到来言明情况让家属将老人送去医院而自行离开,你也应该这样做,但是你自己送老人去了医院的做法就是有悖常理”,这样的逻辑思路排除了当事人的主观选择和当时情景等其他因素,将日常经验孤立地至于分析推理的链条之中,最后的结论才会有悖常理,引起哗然。其次经验本身存在问题。经验是否合理,是否能够达到作为案件推理依据的可用性程度都是自由心证证明过程中的首要条件。解决问题的前提是方法正确。在彭宇案中,法官所运用的经验缺乏法律适用性,缺乏法律适用性的经验是充满危险因素的,正是由于这些危险因素的存在,当经验借助归纳概括进入相关性判断环节的时候,法官就需要“考察在证据提出者提出的推论链条中每一个推论背后所潜藏的归纳概括”。[3]而这一过程正是通过设置限度、规范化的方式使经验成为经验法则,然后再加以运用。回过头来再去思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免有些粗糙。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但法律生命的基础还必须有事实、逻辑和法理的保障。

三、对于经验法则的一点反思

自由心证给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并不意味着法官就可以恣意,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外部内部都具有约束机制,外部比如说法官的素质要求和任职资格审查,内部例如书写判决书等。经验法则作为自由心证证据制度运行的重要方式,也应具有自我的约束机制。

从彭宇案来看,首先要明确“日常经验”并非经验法则,经验法则源于经验,但更深层次上是对日常经验的概括与限制,只有日常经验在客观事实、经验、理性、法律、个体差异等各个因素综合概括的情况下才能够被当做经验法则运用在自由心证的证明过程之中。其次要明确经验法则是对法官运用自身经验的限制,只有对象明确,才能确保法官在证明过程中居于中位,也只有将经验法则化,才能时刻警醒法官勿滥用自由裁量,在自己的价值判断框架中认定事实。最后,从我国的立法司法实践来看,自由心证的立法还过于粗糙,而且对于法官运用自由心证的后续责任承担问题也没有做出规定。自由心证在于“心”,但仍然不能脱离证据裁判、以事实为依据等不可突破的界限,制度的完善也是更好地运用经验法则,落实和发展自由心证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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