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校园暴力的侵权责任
——从中小学生侮辱行为的视角分析
2019-12-14杨学银陈丽琼马梦玲
杨学银 李 谢 陈丽琼 马梦玲
玉溪师范学院,云南 玉溪 653100
一、校园侮辱行为的定性
(一)校园侮辱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本文所指的侮辱行为是以暴力或其他方式贬低他人的人格、损害他人的名誉的行为,包括当面或以网络或其他途径对他人进行辱骂、嘲讽、羞辱等。校园侮辱一般发生在校园内以及学校周边以师生为主要活动群体的区域,对于校园侮辱这种行为,每一个国家,地区都有不同的看法和对待措施。大部分国家对于校园侮辱行为的界定都不一样,比如日本这个国家,他们在对校园暴力侮辱行为重新定义后,对这种侮辱行为不再局限于那种持续性的攻击和伤害程度,而是注重学生的遭遇与他自己有社会关系的人对他进行的心理性和物理性的攻击,使他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最重要的是这种校园侮辱行为不区分校内或是校外。而美国的法律对校园侮辱行为也提供了大概的定义,他们的观点是经常性的,故意性的,带有侵略性的伤害别人的行为,包含嘲笑、侮辱、漫骂、使诈和对他人进行身体上的攻击等的行为。
(二)校园侮辱行为的法律性质
校园欺凌和侮辱行为的严重程度来看,可以将其分为违规、违法行为以及刑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1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相对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二、组成校园侮辱行为的必备要件
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是校园侮辱行为的四个必备要件。
(一)侮辱行为具有违法性
校园侮辱行为是以学生之间暴力或非暴力的方式导致他人人格、名誉受到损害的行为,如故意公然殴打他人让其出乖露丑;或是语言上的辱骂、嘲讽、羞辱;又或是在网络平台发布各种信息诋毁中伤他人等。侮辱行为直接涉及到的民事权利有人格权和名誉权,但由于校园侮辱行为的复杂性,使其他校园暴力行为在一定情况下发生演变,往往还会涉及被侵权一方当事人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财产权,上述权利都属于民法规定的自然人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人身、财产权利,违反法定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当然具有违法性。
(二)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客观存在,这是民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如果损害事实客观存在,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必然构成侵权,就需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校园侮辱行为造成的后果,包括人身、精神、财产三方面的损害事实。
(三)侮辱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损害事实必须是由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否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我们仍需注意,有些行为虽然是构成发生损害事实的一个条件,但它却不是真正的原因。校园侮辱行为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被侮辱一方所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与另一方的侮辱行为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联系。
(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一般情况下,学生实施侮辱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其目的在通过殴打、嘲讽、戏弄等方式使他人的人格受到羞辱、名誉遭到败坏,因此要求对于侮辱行为都是明知而为之,对于损害结果及损害程度至少存在过失心理。在中小学生当中,绝大部分都是未成年人,其主观故意不属于法律上的过程,我国《侵权责任法》有此规定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侮辱行为,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即为这种情形下的主观过错。
三、校园侮辱的侵权责任
(一)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一般来说,加害人是具体实施了侵害行为的人,而受害人加害人而言的,没有加害人就没有受害人。在民事法律领域,加害人就是侵权人;在刑事法律领域加害人就是犯罪人。加害人与被害人是对立的,加害人与被害人的相互关系在特定的条件下是可以相互转换的,加害人可能同时是被害人,被害人也有可能同时是加害人。加害人的加害对象一般情况下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二)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中,针对被侵权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学校方面规定了不一样的归责原则。这是立法当中考虑到的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和自我管理能力不尽相同,而对学校方面责任给予不同的规定。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中受到损害的责任认定标准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的规定:(1)假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遭受了人身损害,对学校等教育机构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判断是否存在过错的标准是:学校等教育机构能否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是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了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与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责任。该规定表明学校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的意外伤害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另外《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中受到损害的责任认定标准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的规定,假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遭受了人身损害,对学校等教育机构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情形下的过错推定责任。就是在这种情形下可以直接认定幼儿园、学校存在过错。只有当教育机构在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才能免于承担责任。
3.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中受到损害的责任认定标准
对于《侵权责任法》第38条至40条中并无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关情况,但是结合现实情况来看,即使是在高中也有很大一部分学生年龄已满18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现在各大高校学生安全事故频频发生。所以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纳入考虑范围之内是非常有必要的。此类特殊情况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之规定,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或者是根据个别案件情况中可能发生的特殊侵权责任对学校等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进行分析与研究。
总而言之,校园伤害案件的原因纷繁复杂,对于学校和学生家长而言都是难言之苦,怎样能让学生在学校健康成长,又能让学校在进行教学活动时不刖趾适屦,投鼠忌器地规避一切教学风险,是值得我们讨论和研究的问题。站在学校的角度,加强校园安全重在培养未雨绸缪的意识,学校应当切实做好教育活动中的安全工作,并且有严格的保护措施,合格的教学设施,明确的责任分工,有效的安全教育,及时告诫,从而将安全隐患扼杀在摇篮里,以达到将校园安全伤害后果降到最低状态。从社会角度考虑,建立风险分担机制,尤其是普及校园中的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解放学校的能动性,促进教学活动的有序开展。
四、结语
实践当中,一般情况下,实施侮辱行为一方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未成年行为人的监护人承担未尽监护职责的侵权责任;学校承担有限的补充责任。笔者认为,校园侮辱行为作为校园暴力的高发类型之一,在界定其含义和构成要件的同时,更需要重视侵权责任的分配和承担,学校是否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是完善和健全校园安全法律体系,营造和谐校园的关键。
[ 注 释 ]
①《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