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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价值及其中国特色*

2019-12-14佘发勤

法制博览 2019年23期
关键词:司法公正权威正义

佘发勤

肇庆学院政法学院,广东 肇庆 526061

法律价值都是在其实施过程中展现出来的,而司法是法律实施的重要方式,因此司法价值离不开其对象——法律制度。司法与法律制度的关系决定司法价值与法律价值密切相关,法律价值构成司法价值的最重要基础。因为,在动态运行意义上,司法价值就在于其实现法律制度的价值。但由于司法也承载着解决社会纠纷之功能,因而除法律的价值要求外,司法价值也离不开其功能。

一、司法价值及其评价的社会基础

评价司法价值,离不开其社会功能,司法的社会功能是其价值的重要基础。在主体需求的意义上,我们期望司法发挥其社会功能、给我们带来积极作用,这决定了司法对于人类的价值。

但这并非意味着司法价值仅是社会主观要求决定的,社会结构对于司法价值具有结构上的决定意义。如果我们承认社会结构并非是主观构建的结果,而是遵循客观规律的演化结果,那么,司法价值最终是由客观的社会结构决定的,即社会结构对司法职能的要求决定了司法价值。换句话说,如果司法很好地实现了社会结构所赋予的功能,那么就具有良好的价值,否则其价值就有问题。

那么社会结构又是什么呢?亚里斯多德提出一切政体都具备三个要素:“其一是城邦一般公务的议事机能;其二为行政机能部分,即行政机能有什么样的职司,负责的是哪些事务,以及他们如何选任,这些问题都应该逐个论述;其三为审判(司法)机能。”[1]在他看来,这三个要素是“城邦”作为政治存在的基础。作为三要素之一的司法,其职能就是裁判社会纠纷。当前主权国家的正式结构,依旧没有超出希腊城邦的。

无论社会结构赋予司法的功能,还是人类追求的司法价值,都依赖认知与解读,故而司法价值还是具有主观性。因为,社会结构及其发展方向是需要人们去认知和把握的。缺少对社会结构的认知与把握,将难以正确认知、把握司法与其他事物之间的关系,也就难以正确地认知司法的功能与价值。

认知司法价值离不开其社会基础,评价司法价值同样离不开。由于司法作为社会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认知司法的构造就必须认知其社会结构。司法不仅作为一个社会现象而存在,也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组织而存在,作为组织,它由若干不同的要素组成。因此,虽然在整体上我们可以进行评价(也应当作出整体评价),但是如果能够做到对其要素进行细致的分析与评价,那么,无疑将能获得更加可靠与全面的结论。就司法而言,它应当包括以下几个主要要素。

要素一是司法组织。作为实现国家司法功能的国家机构,其本身对于功能的范围与发挥,具有基础性。组织意义上的司法仅仅是作为国家机构之一而存在,在国家组织体系中的地位以及与其他机构之间的关系,决定了司法的功能及其发挥(正因为此,有时人们错误地将司法组织视为“司法”本身)。当一个机构的组织体千疮百孔时,我们难以期待它给社会带来积极作用。

静态上,司法组织可进一步分为两个部分:宏观方面,作为社会正式组织的司法组织,它是政治国家的一部分。因此需要从国家机构以及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的角度,来认知司法组织及其功能;在微观方面,司法组织是一个社会组织,认知和掌握其内部要素之间的关系是正确认识的必要环节。

要素二是司法行为。动态上,司法系统是在社会关系中与其他组织或个人发生作用的,这始终是要通过行为来实现。与一般意义上的组织或个人一样,这种行为是有意志性的,但其功能决定其特殊性:法院主要通过司法行为来与社会发生作用关系,通过具有意志性的裁判行为来实现法律而与社会发生关系。因此,人们是通过认知和理解法院司法行为来认知法律制度。在英美法国家,甚至有人认为:公民首先是在法院而不是在立法机关感受到法律的利爪。[2]在中国,由于政治传统和厌诉文化,在向社会展示法律方面,法院虽远不如行政执法机关,但也使得法律在司法过程中得到一定的展示。因此,司法行为及其内容在评价司法价值中仍是一重要指标。这里所说的司法行为主要是司法裁判行为,而不包括司法人员的言行举止,因为是司法裁决行为向人们展示法律、伸张法律正义。

要素三是司法过程。司法是一个多方参与的正式活动,它是一个动态过程。但为了分析的方便,我们必须从静态上将司法过程分解为各种行为和活动。由于这些行为与活动是正式司法程序的某个环节,因此,这些行为与活动必然以正式法律关系表现出来。这就是说司法过程实际上是一系列法律关系的统一体,这反映出司法程序的法律本质。

二、司法的一般价值体系

正因为司法价值离不开司法在国家组织体系中的地位及其社会功能,以及为实现功能而与社会产生互动的动态过程。因此严谨分析司法价值,将不得不依靠对这些要素的分析。在现代国家结构之下,司法的三个方面最为核心的要素都说明,司法的一般价值体系包括独立、权威与公正。

(一)绝非超然的司法独立

独立作为司法价值之一,源于其独特的功能:居中裁判。这一价值在各国的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通常是明确的或者是间接的规定。德国《联邦基本法》第97条规定,法国宪法第64条是直接规定的;而英国则是通过限制王权来体现的:《权利法案》第一条使用广泛的措辞来限制王权以保障司法权的独立。

抛开成文制度,英国司法独立之传统源于其司法文化。早在封建时期,王座法庭的法官们虽然基于国王的任命而享有司法权,但这些法官们往往不会基于这种任命关系而屈从于国王。久负盛名的布雷克顿的名言“国王不受制于任何人,但受制于上帝和法律”充分反映了这种传统,这一传统为司法之独立奠定了坚实的社会心理和文化基础。

但无论法院的独立还是法官的独立,都并非一个超越历史的范畴,也不是司法职能从其他国家职能中分离独立出来的产物。西方司法独立的价值理念,依托于“三权分立”的宪法制度。然而,三权分立也是历史的范畴。被孟德斯鸠认定为真实存在着权力分立与制衡的十八世纪初的英国,并没有实行严格的三权分立。后来的资本主义国家,也没有实行像孟德斯鸠祖国法国那样严格的三权分立。就法院或法官的独立而言,英国很长时间以来也没有实行现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作为议会的一部分,上院自1876年长期行使最高司法机构的审判职能,直到2009年10月1日英国最高法院的正式成立。

当然,法院的独立地位,也并非总是明文规定在宪法之中的。如美国宪法及其修正案中都未提及法院以及法官的独立,而仅在宪法中规定司法权归属最高法院和由议会设立的低级法院。在美国的宪法中也没有提及“三权分立”,没有使用“独立”来描述或界定司法权或司法审判。但从其宪法的编纂逻辑来看,前三条依次规定的是“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归属与行使,体现了相互独立的要义。

作为重要的价值,司法独立或许并不会遭到太多质疑。但是“独立”本身却是一个有歧义的评价语,至少说它本身并不是一个外延确定的术语。如果我们承认万物普遍联系,或者承认社会是个有机体、网络结构或一个系统,那么就没有绝对的“独立”。作为社会系统的一个子系统,司法系统必然与其他社会组织或社会成员发生互动。互动中必然受到其他社会存在物的影响,直接或间接、主动或被动地受到其他意志的影响。

法国历史上,立法机关一直警惕着法官群体拥有强大权力。[4]同时,为了保障法官终身制、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成立了“最高司法委员会”,这个委员会负责对法官的监督与制约。然而这个委员会并非是由法官主导的,其主席是共和国总统,司法部长是“副手”,除了6名法官和6名检察官外,总统、国民议会议长、参议院议长各任命一人,还有一名则是由最高行政法院全体会议选举产生的行政法院法官,[4]可见法官绝不是超然独立的。

因此,讨论独立时,首先需要界定“独立”。司法组织是社会结构的一部分,它必然和其他组织之间存在关联性,这就决定司法并非处于社会结构的真空中。在结构意义上,是不可能独立的。那么,在司法价值的角度讨论司法独立,要义只能是为保障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法院以及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应当保持工作上而非社会结构上的独立性。

(二)外在于内在的司法权威

“权威”有着非常特别之处,却也属于非清晰的概念。司法权威的大致含义是清晰的:就处理社会纠纷而言,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方面具有权威,最终由司法机关裁决社会纠纷;同时也意味着在具体案件的裁判过程中,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以法律为依据,不受外来干涉,行使司法裁判权,对案件进行裁决,并且裁决具有不可拒绝之执行效力。

从法治观点出发,司法权威来自“法律的权威”,其逻辑前提是法律具有权威,因此法定的法律适用者在适用法律时也就具有了权威。与其同时,维护法律权威,也必然要维护司法权威,因为司法是法律的当然适用方式。如果法律适用的过程与结论没有权威,那么法律就成为“一纸空文”,谈不上权威。党中央一直强调: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与权威,切实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可见我国也要维护法律权威进而树立司法权威。

当然司法权威并不仅仅意味着:司法是国家权力而使人畏惧所获得的权威。权威应当包括两方面:一是权力的自上而下性决定司法权力对于社会具有支配性,但这仅是司法权威的外在方面;二是司法权威的内在方面:司法因为其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可而获得普遍尊重所产生的权威。内在权威的重要性是获得认同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指出:“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没有内在方面,司法权威就堕落为权力暴力,历史上的无数暴政早已为我们提供了充分的诠释。

司法权威的价值在于为司法公正提供保障,如果司法失去权威,司法总是受到外来力量的干预,肯定不能保证公正司法。司法权威的价值也体现在它是司法效率的保证。司法机关具有权威,尤其是具备内在的权威,在人们内心中获得威严性,司法裁判就更容易为人们所承认和遵守,执行的效率会大大提高。

(三)基于法律正义的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可能是最不需要厘清的司法价值了。法律是正义的化身,司法是实现法律的必要方式,因此司法本身就应当经受得住“公正”的考验。十四届三中全会也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因此司法公正是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

当然,有必要阐明“法律”与“正义”的关系,因为没了“法律是正义的化身”这一前提,“司法公正”也就失去支撑。虽然将法律上升为正义,具有法律理想主义情结,也很容易让人想起自然法之陈词滥调。但法律实证主义对自然法学说的挑战,并非认为无需考量法律的正当性。实证主义所坚持的“实然法”与“应然法”的严格分离,并非否认法律是可以甚至应当用道德来评价。法律实证主义先驱英国著名法理学家奥斯丁的名言“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优缺点则是另外一回事”[5],恰恰说明实证主义一开始就没有否认法律的优劣之别。实证主义者之所以坚持严格的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区分,目的在于强调法律在效力上的自足性,否认根据道德评价来不遵守“恶法”,这就是另一重要的实证主义法学家边沁所谓的“严格地遵守,自由地批评(to obey punctually,to censure freely)”。[6]

语言可以形成对比,对比也可以突出语言的特色。在一些具有“对比”意蕴的语言里,语言彰显着自己的幽默性。正如有研究者所说的那样:欧·亨利的作品独树一帜,在众多的反映当时社会生活的作品中,他作品的风格不是对痛苦的刻画,而是对痛苦的嘲弄。[3]本来痛苦应该引起读者的怜悯,可是欧·亨利的语言却使读者感受到了事实对“痛苦者”的嘲弄。

因此,即便在强烈要求区分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实证主义法学理论中,也从未排斥法律是可以被评价的。即使像哈特那样对自然法充满不肖的分析法学家也承认:每一个现代国家的法律工作者都明确表示受到公认的社会道德和道德理想的影响;社会道德与道德理想或者通过立法突然地和公开地进入法律,或者通过司法程序悄悄地进入法律。[7]正是因为法律的正义性,才使得法律成为极具价值的事业。正义性是道德评价,而道德评价是人类所有关涉行为的判断的最后支撑点。在人类精神生活中,任何值得人们去努力的事业都应当具有伦理正当性。道德上的理由作为行为的最后支撑,是人类恒古不变的论辩。法律事业,包括司法,之所以值得人们去做,最终理由也必然落脚于道德层面。因此,法律具有正义性是人类追寻美德和正义的必然结果,并且也是人们不断完善法律制度的动力和方向。

事实上,正义作为法律的价值由来已久。古罗马人就断言:“法学是关于神和人的事物的知识;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8]正义被视为法律的终极价值,从奴隶制的罗马即已开始,这恰恰体现了道德作为评价的终极基础,是人类亘古未变的律令。

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价值,正义是法的价值,那么作为法律实现的重要途径,司法就应当是公正的。司法公正价值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首先是司法体制在国家的宪法制度中符合正义。司法公正,就是通过司法行为恢复已经被破坏的法律正义,即恢复社会正义;其次,司法行为的公正意味着,司法过程中司法机关的权力行使也应当是恰当的,需要平等地对待诉讼参与人,保障诉讼参与人之各项权利;最后,就司法裁判而言,不仅要符合法律之规定,也要符合社会正义之要求。在处理社会纠纷的同时,恢复被破坏了的社会正义,使社会秩序重新回到正义的轨道上来。

三、司法价值的中国特色

虽然中国与当代绝大多数国家的国家性质与政治体制不尽相同,是特色鲜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但是,根据宪法,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同样具有裁决社会纠纷的功能。只要这一基础功能与其他国家无异,那么上述司法的一般价值在中国也是存在的。换句话说,相同的功能与角色,决定了中国司法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同样的一般性价值。但是,正如十八届四中全会决议所述——当今中国最本质的特色就是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因此,这一宪法原则以及我国的特殊国家性质与体制,决定了司法的一般价值在中国也有其特殊的内涵与表现。

(一)公正司法的中国特色

虽然,如前所述,法律的正义价值决定了司法的公正价值,但是,如同正义一样,公正也具有严重的形式特征,正义与公正,只在形式意义上是统一的,其实质内容始终是法哲学上的一个难题。[9]因此,对于司法公正的内容,在每个国家的传统文化之下,其内容或者说标准肯定是有差异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汲取中华法律文化精华,借鉴国外法治有益经验,但决不照搬外国法治理念和模式。”也就是说中国的法治精神及其内核是具有中国特色的,那么作为法治中的重要环节——司法及其公正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因此,在根本上,司法公正的内容是由一个国家在特定时空中的经济、文化、传统、伦理实践决定的,而不存在一个统一的价值标准。中国如此,西方国家对司法公正也有其特殊的理解。若非如此,当今司法中的种族歧视问题时刻都在撕裂着美国人。

中国司法公正的内容及其实现方式是有其自身特色的。首先,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指导思想是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等社会主义思想理论。因此我们的伦理实践必然离不开这些思想的指引,因此这些思想对中国的司法公正的内容产生直接的指引作用;其次,中华文化传统悠久,我们几千年的文化传统基因渗入每个人的行为之中,在对行为起着指引作用的同时,也影响着我们对行为的价值判断;再次,当前中国特定的经济发展阶段,经济秩序和社会对经济的理解和要求影响着人们对公正内容的理解;最后,正如十八届四中全会要求的:在立法上要“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理念,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反映人民意志”。这就意味着衡量中国法律是否公正的重要标准在于人民是否认可,这体现中国法律公正性标准的特殊性。立法如此,司法亦然,也离不开人民的评价。法律与司法的公正性标准不在于个别人、法律专家之手,更不在外国,而在于人民的认可。

所有上述原因都直接影响着人们对正义、公正内容的理解与认可。因此,当今中国的司法公正,只能是在形式上与一般性的司法公正保持一致,这种形式的一致也仅仅体现为这样一个脱离内容的教条:司法要公正,司法要实现法律的正义。具体到正义的内容和公正的标准,则完全是当代中国式的。当然当我们说司法公正的标准与内容是中国式的,并不是对标准和内容的逃避。如同所有讨论价值内容遇到的困境一样,阐释司法公正的标准与内容也存在难以厘清外延的困境。但是,内容与标准的含糊,并不意味着评价就不能进行。建立在合作基础之上的论辩,可以实现人们的价值评价。[10]这同样适用于对司法公正的评价。

(二)独立司法的中国特色

如前所述,不同的司法体制,司法独立有其特殊性,司法独立并非司法在法律之下特立独行。我国的宪法以审判独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司法独立的特征。

在司法机构及其组成人员——法官——的产生上,我国法官的产生依赖于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同样,法院作为国家的司法机构,产生于人民代表大会,而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但结构产生意义上的从属,并不必然意味着否定司法独立。任何国家的法官群体都不是一个自治的封闭团体,法官的产生依赖于其他国家权力机关,在美国则至少在形式上依赖于行政长官和参议院。

我国司法独立的另一个特征是,根据宪法原则,党领导社会主义中国的一切事务,因此党的领导是构成我国司法独立的另一个特色。党的领导不是党的干涉,因此我们不能简单认为因为党的领导而不能司法独立。如果一种权力对于另一种权力是直接的上下级指挥关系,那么我们可以说被指挥者没有独立性;如果一种权力对于另一种权力是没有制度上的、但有实际上的指挥,那么我们可以称之为干预,干预的存在也可以说被干预者失去独立。但党的领导,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却并非具有制度上的直接指挥。党具有领导国家事务的权力,这是党的领导这一宪法原则的应有之意,但却没有党组织或党的领袖有着直接指挥或干预行政或司法的权力。混淆了政治上的领导和法律上的权力支配,是这种错误思想的源泉。

(三)司法权威的中国特色

中国传统的中央集权,使得行政权力对于中国社会有着真切的权威,这导致司法权威在中国一直没有社会传统作为基础。执法机构在中国实际生活中有着令人着迷的气质,是因为长期以来的行政管理的强权性,加之几千年传统社会中,司法功能实际上也是行政机构的功能之一。传统的法律威望依赖于“清官”,依赖于皇权的有效运行。

因此在中国建立司法权威是个艰难的历程:

首先,法律文化传统决定了法院以及司法在中国人的意识中地位不重要,人们很难对法院报有敬畏之心。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来的司法人员的素养也有待提高。高素质的司法职业群体是建立司法权威不可缺少的前提。

其次,中国传统的行政强权,使得人们对司法这种消极权力并不在意。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都是人们直接面对的,二者在人们的心中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实践中行政强权始终真切地存在于权力与权利的紧张关系之中,为人们所直接体验;行政权力对司法权力的实际权威也导致人们忽视司法的重要原因。

再次,如上所述,作为宪法原则,党的领导并不必然影响司法的独立与权威,但是无须讳言的是,在政治实践中,党组织或其某些领导对于具体事务的干预是确实存在的,加之人们对党的政治领导与独立审判权关系的错误认识,使得司法在人们的心中地位很低。这显然不利于建立司法权威。

最后,如前所述,权威包括外在权威和内在权威两个方面。上述不利因素是外在的,并不意味着就不能建立起内在的司法权威。重要的原因还在于司法本身所体现出来的正义与价值。如果司法自身具有强烈的正义品性,获得人们心中的敬畏,那么内在权威还是能够建立起来的。两个现象可以说明这一点:一是封建君权之下的英国司法,虽然大法官们受到英国国王的诸多钳制与强权,但由于法官们一代又一代坚持对法律的信仰,使得英国司法获得普遍的权威;二是,虽然现在宗教普遍没有了世俗的权力,甚至还受到世俗权力的排挤,但在信徒的心目中,其依旧具有权威,这是因为宗教教义与宗教活动在信徒的眼中具有正义性。因此,当今中国司法权威的缺失本身还有司法自身的原因。

当然,在司法权威的内容上是有别于西方。首先,中国宪法确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决定了司法权威一定是在人民主权之下的权威,也就是说司法权威不应当超越于人民主权,也不应当超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它的权威性应当是体现在法律及其适用上。这有别于西方的三权分立下的司法权威,不可能像美国法院那样审查议会立法的合宪性;其次,虽然在法律适用上保持应有的权威,但宪法确立党领导国家的原则,因此在政治层面,司法机关是不存在高于执政党的权威的。

综上所述,司法价值的一般性是指这些价值是人类共同追求的价值形式,司法公正、独立与权威,是人类价值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子系统,其统一性正是在于其形式性。即无论一个国家处在什么样的历史发展阶段或者拥有什么样的文化与历史传统,公正、独立与权威作为司法价值形式,都是共同的。但由于各国的现实国情、文化与历史传统,尤其国家的政治传统与现实上的差异,在内容上,司法价值是不可能统一的。价值离不开人类的社会实践,甚至于它们就是实践的结果,因此司法价值在形式上具有共同性的同时,在实质内容上一定具有民族性。司法价值的中国特色就是这些价值在内容和标准上具有中国自己的独特性。其特殊性取决于中国最本质的国情——“党的领导”,以及政治、法律传统与社会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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