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生效判决未经抗辩确认损失额对后续保险诉讼无预决效力
——王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9-12-13沈竹莺上海金融法院
沈竹莺 上海金融法院
王泽涛 华东政法大学
沈竹莺,上海金融法院综合审判二庭法官,审判团队负责人。
王泽涛,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上海金融法院实习生。
【内容提要】
审查前诉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在后诉中的证明效力,应考虑前诉确认事实有否经过充分抗辩,侵权生效判决中未经充分抗辩而确认的损失金额对后续保险理赔诉讼无预决效力。在此情形下,审理后续保险理赔诉讼时,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关于损失核定的约定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怠于通知致使保险人未能参与定损的,损害了保险人的知情权和参与定损权,其依据侵权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损失金额主张保险理赔的,保险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被保险人起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获生效判决支持但未实际执行到位的,有权要求财产险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依法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2016年11月10日,王某就被保险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双方达成《甲保险公司家庭自用车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保险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序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2017年4月16日,案外人周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周某的事故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王某遂起诉要求周某和乙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提供了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周某申请对车损重新进行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并缺席案件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根据王某单方委托评估结论认定车损金额为322333元,并据此作出(2017)沪0112民初2359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前案),判令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周某赔偿320333元。判决生效后,乙保险公司履行了赔付义务,周某无财产可供执行,闵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王某遂提起本案诉讼。甲保险公司答辩认为,被保险人对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请求权与对保险人的保险赔付请求权存在竞合,王某提起侵权之诉获胜,则其保险请求权归于消灭,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判决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将使王某双重获赔。且王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通知甲保险公司,致使甲保险公司未能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核定,其有权依保险合同约定申请重新鉴定。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甲保险公司支付王某理赔款220900元。
【裁判结果】
闵行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其目的是让保险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保险人亦仅是对无法确定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通过侵权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故甲保险公司应当依约赔付。闵行法院据此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34823号民事判决:甲保险公司支付王某理赔款314673元。判决后,甲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二审期间,根据甲保险公司的申请,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认定车损金额为222900元,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沪74民终238号终审判
【裁判理由】
生效判决认为,系争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王某起诉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虽获生效判决支持,但未实际执行到位,故其损失尚未获得填补,仍属于保险人应予理赔的情形。侵权之诉与保险之诉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因此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甲保险公司可在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范围内依法取得王某经由生效判决确定的对周某享有的赔偿请求权。
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王某应及时向甲保险公司报案,会同甲保险公司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甲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未能重新核定的,甲保险公司可免于赔偿,上述约定合法有效。侵权案件中的车损金额系王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评估而来,作为王某向侵权人索赔的依据,在侵权人未提出相反证据,且因缺席审理而未发表反驳意见的情况下,法院依据王某单方委托鉴定的车损金额判定侵权赔偿的范围,于法有据。但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王某系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理赔,则应当遵守保险合同关于保险报案与损失核定的相关约定,保障甲保险公司的知情权和定损参与权。本案中,王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向甲保险公司报案,而是待侵权案件生效后依据生效判决所认定的车损金额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有违诚实信用,损害了甲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致使其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对标的车辆进行定损。王某在侵权案件中主张的车损金额对甲保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甲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申请重新核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重新鉴定的费用作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案件评析】
一、前诉侵权生效判决确认的损失金额对后续保险诉讼有无预决效力?
(一)生效判决所确认事实的证明效力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除有相反证据的例外情形,生效判决中所确认的事实是当事人免于举证的事项之一。从法理上来说,由于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具有公文书证的性质(沈德咏,2015),系司法机关遵循严格诉讼程序所查明的事实,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公允性,因此证明力较高,对于已裁决事实具有预决性的涵摄作用(江伟、常延彬,2008)。故而,上述司法解释条文所确立的规则一般被称为预决效力理论(王亚新、陈晓彤,2015)。具体来说,预决效力是指前诉已确定的事项对后诉具有约束力,后诉法院不得随意更改前诉确定事项的法律效力(黄席鑫,2018)。在我国民事诉讼活动中,援引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作为后案证据可有效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现象。
但是,并非所有的生效判决确认之事实对后诉都会发生预决效力。通说理论认为,生效判决的预决效力理论一般要求前后诉当事人同一或者是诉讼继承人(邵明,2009),其还强调正当程序的保障,对于前诉生效判决中未经充分辩论质证的事实不能赋予其预决效力(李婧轩,2017)。而本案与前案生效判决的当事人并不相同,也非诉讼继承人,并且本案的特殊之处恰恰在于,由于侵权案件的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亦未参与法庭审理,导致侵权生效判决据以确认车辆损失金额的依据——王某单方委托评估的鉴定意见——未经诉辩双方实质对抗。车辆损失金额不仅关系到侵权人赔偿损失范围的确定,还关系到保险人理赔责任范围的确定,故而保险人对车损金额亦应享有实质抗辩权,不能因侵权人在侵权案件中怠于抗辩而承受不利后果。从这一角度而言,前诉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既然未经当事人展开实际的“攻击—防御”,那么本着当事人程序保障和辩论主义的逻辑,就无法在本案中被赋予预决效力。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的确定应当遵循保险合同关于损失核定的条款约定。
需要注意的是,发生预决效力仅意味着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作为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并不意味着不能被推翻——《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五条的但书规定也表明,预决效力具有相对性,有相反证据时可以推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鉴定意见……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然而,鉴定意见系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鉴定机构作出,法官和当事人并不具备鉴定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依靠他们来“查证”鉴定意见是否“属实”未免强人所难(吴峻雪,2016)。故对于鉴定意见(评估报告)的查证与质证,主要是通过申请重新鉴定、要求鉴定人及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等方式进行。
(二)保险人依法享有知情权和定损参与权
当前司法实践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于定损结果的争议根源即在于对定损的性质理解不一。对此,保险公司通常认为,定损是其权利,而被保险人却认为车损金额应当以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所作出的结论为准。本文认为,定损是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双方互负不同内容的权利义务综合体,其中保险公司享有知情权和定损参与权(许张莉,2013),被保险人怠于通知保险人而自行单方委托定损的,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主要依据如下:
1.法律上的依据
王某与甲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根据此合同条款,被保险人王某有配合检验的义务,保险公司有重新核定的权利。需要突出强调的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宗旨在于确定保险责任及范围,在车险中主要涉及修理项目、修理方式以及修理费用的确定,双方应在遵循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确定。亦即,除了被保险人有对金额的不认可权之外,保险人同样有对定损金额的不认可权(朱奇,2013)。
此外,根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在不超过三十日的时间内作出损失核定,这明确了保险公司具有及时定损的义务,也从侧面肯定了保险人的知情权和定损参与权。还有,我国《合同法》也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的全面履行义务,由于保险合同也属于合同的一种,故此被保险人王某也有通知甲保险公司参与定损的义务。
2.客观现实依据
从大量的司法案例中可以看出,在当前车辆损失鉴定实践中,不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相差较大,差距源于鉴定机构所采用的勘验方法和比照的评估标准不同。车辆的损失金额取决于维修费用,不同的勘验方法可能导致维修项目存在差异,而车辆的维修方法更是决定了维修费用的高低,例如特约维修点的人工费高于普通维修点,更换零部件的费用高于修补,进口零部件的费用高于国产,等等。
本文认为,首先保险是以大数法则作为数理基础,在“概率论”的科学基础上,以对保险费率的精算为前提开展业务。易言之,保险公司的展业必须对风险发生概率、损失大致范围、成本与收益等要素进行精确预测(曹兴权,2014)。这点体现在保险制度上即为收支相等原则与给付反给付均等原则(武亦文、杨勇,2018),以法律术语表达即为对价平衡原则。对价平衡原则,是指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与投保人所交付之保险费具有对价,二者在精算上实现平衡,也即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用,须对应被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足以反映保险人承保所负担的风险大小(刘学生,2015),这一原则在保险司法实践中,也经常被用来作为证明判决合理性的依据。将这一原则落实到本案所涉的车辆保险而言,投保人(车主)所缴纳的保费与出险后保险人(保险公司)所负担的赔偿费用应当具有保险意义上的对价。而保险人在设计车辆保险产品之初,厘定保险费率之时的依据是受损被保险车辆采用市场普通标准修理所花费的金额数据,若是在出险之后采用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单方核定的车损金额来进行理赔,则可能发生超出普通标准维修的情况,此时将无法实现保费与赔偿费用之间的平衡。故而从保险行业运营的基本逻辑——对价平衡的角度而言,应当在程序上保障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的定损参与权,以实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其次,可观的经济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当下车辆损失核定中的乱象,车辆损失核定所涉各环节包括修理厂、鉴定机构、评估机构等良莠不齐(姜鹏,2012),部分修理厂为获得非法利益,与鉴定、评估机构恶意串通,在维修过程中偷梁换柱,致使评估金额畸高,主要表现为更换配件以次充好、以换代修、对明显未损坏零件进行更换等形式(朱奇,2013)。甚至部分修理厂在维修之初就和车主协商,以较低价格受让了车辆的所有权和对保险公司的申请理赔权,然后在定损过程中对保险公司设置各种障碍,使得车损评估金额往往存在水分(朱奇,2013)。部分被保险人、保险中介或索赔代理人存在夸大损失、恶意索赔甚至是保险欺诈的行为(王建勇,2013)。据上海等地的保险监管部门估计,我国车险理赔中约有二成的案件存在欺诈现象,如何运用法律手段防范车险欺诈,化解车险赔付率常年居高不下的困境是司法实践部门无法回避的问题(白玉,2018)。此外,在出险车辆的修理费构成中,超过一半的比重被零配件费用所占据,而由于保险公司的报价系统缺乏权威性,在车辆实际维修之时往往只能被动接受4S店或者修理厂偏高的价格或者定损人员无标准的盲目定价,这在无形中也容易导致道德风险(尹会岩,2014)。概言之,即“外部不经济”——一方面是市场环境缺乏诚信,被保险人和汽修厂容易合谋,另一方面是汽修市场的相对垄断,价格机制无法做到统一公开,市场信号扭曲。因此,有必要赋予保险人以知情权和定损参与权,以防止和减少车辆损失核定中的道德风险,确保车辆损失核定及时、真实、合理。本案二审法院准许保险人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保障了保险公司的知情权和定损参与权,符合对价平衡原则,防范被保险人逆向选择的道德风险,也向以普通民众为主体的被保险人释放方向性的司法信号。被保险人应当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与保险人协商妥善核定财产损失,如此方能促进保险业特别是车辆保险理赔业务的有序、和谐发展。
二、重复主张权利与双重赔偿的认定问题
此章节部分观点主要以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520号民事判决书为参考。
(一)重复主张权利
被保险人投保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风险,即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可通过保险理赔使自己的经济损失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获得补偿。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可以推出,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前提,应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予以放弃或者已获得全额赔偿两者之一。但在本案中,王某并未放弃对第三者(实际侵权人)的请求赔偿的权利,并在胜诉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只是因为第三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未获得足额赔偿。故此,保险人即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合法前提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王某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此外,甲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合同之诉的请求已归于消灭,这一主张本质上指向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也被称为消极既判力,主观上表现为当事人相同,客观上表现为诉讼对象具有同一性(沈德咏,2015)。换言之,即法院不得对已经裁判并已确定的实体争议事项再行审理或裁判,同一当事人对已经作出裁判的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的或者后诉诉讼请求在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后诉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张卫平,2015)。
具体到本案,王某以案外人周某和乙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是其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提起。而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王某作为被保险人,行使其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享有的保险金赔付请求权——两者在诉讼主体、诉讼标的以及案件相关事实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并且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并非在实质上否定前案侵权之诉的判决,故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同一”诉讼,因此甲保险公司认为王某属于重复主张权利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双重赔偿
损失填补原则是保险利益原则最核心的原则之一,其包括保险用以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之发生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禁止被保险人经由保险制度获取超过其所受实际损失的保险金等基本含义,具有禁止不当得利、控制道德风险和维护保险制度等基本功能(黄军、李琛,2006)。还有学者认为,保险人仅对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付,而不会使其额外获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消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侥幸获利的心理,防止其假借保险之形式以达赌博之目的(韩长印、韩永强,2010)。
本案涉及被保险人(即被上诉人王某)向侵权第三人(即案外人周某)请求赔偿并获得生效判决支持是否有违损失填补原则的问题。对此,本文认为,王某行使侵权赔偿请求权虽然获得胜诉判决,但是并未全额执行到位,即被保险人的损失没有全部填补。因此,对于被保险人择一行使请求权后未能实际赔偿的损失,如果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或者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仍有权就其未能获得实际赔偿的部分向保险人或者第三者请求赔偿。鉴于本案判决仅要求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未获得实际赔偿的部分承担责任,因此并不违背《保险法》的损失填补原则。并且,纵观《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前案判决要求实际侵权人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之间并无实际关联,相反,正如判决理由中所述,已有的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案件生效判决并不影响甲保险公司在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依法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即在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范围内取得王某依生效判决对侵权人所享有的赔偿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