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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政府在科研诚信管理中的查处责任

2019-12-13江利红罗仙凤

中国软科学 2019年11期
关键词:科研单位诚信责任

江利红,罗仙凤

(1.华东政法大学 科技创新法治保障研究院,上海 201620;2.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1620)

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要坚定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而科研诚信是科技创新的前提,是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实现创新型国家目标的重要基础。近年来,我国的科研诚信建设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整体上仍然存在不足,“《肿瘤生物学》(Tumor Biology)期刊集中撤稿事件”[1]、“南京大学教授梁莹学术不端案”[2]、“山东大学长江学者陈哲宇贪污案”[3]、“清华大学付林案”[4]、“南方科技大学副教授贺建奎人类胚胎基因编辑事件”[5]等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被接连曝光,引发了人们对于科研诚信问题的空前关注。这些案件一方面反映出部分科研人员自身存在的科研诚信问题,另一方面也暴露出政府对科研诚信监管不力等问题。对此,2018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厅字〔2018〕23号)(以下简称“《意见》”),不仅要求加强科研活动全流程诚信管理,而且特别强调对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要进行严肃查处,明确了“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人所在单位是调查处理第一责任主体”,但并没有详细规定政府各部门的查处责任。其实,面对科学研究的专业化程度高、科研单位的科研自主权逐步扩大、科研诚信监管主体的多元化等复杂形势,政府在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的查处中应当处于何种法律地位、承担何种法定责任,需要以立法的形式予以明确。

一、“第一责任主体”的规定规避了政府的查处责任

根据《意见》的要求,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人所在单位(以下简称“科研单位”)是“调查处理第一责任主体”。但是,从事科研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科研单位并非行政机关,并不具有查处科研诚信案件的行政管理权限和责任。另一方面,规定科研单位为查处的“第一责任主体”,在一定程度上淡化甚至规避了政府各部门在科研诚信问题查处中的法定责任。

(一)科研单位的“第一责任”并非行政管理责任

科研单位的“第一责任”来源于其对科研人员的单位人事管理权限,科研单位可以以其与科研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其单位内部制定的管理章程等为依据,对科研人员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这在法律上属于民事管理权限。在没有依法得到授权或委托的情况下,科研单位不承担行政管理的责任,仅可以依据民事管理权限对于人事关系隶属于该单位的科研人员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可见,对于“第一责任”的含义应当限定在民事管理权限的范围内进行解释。但是,实践中经常混淆这种基于民事管理权限的“第一责任”和行政管理责任。例如,“《肿瘤生物学》期刊集中撤稿事件”被曝光后,科技部办公厅专门下发了《关于对集中撤稿论文涉事作者处理的指导意见》来规范各涉事单位的查处工作,从该文件中“论文作者所在单位对论文作者的处理意见应商相应主管部门同意后作出”等规定来看,高校作出的处分并非纯粹地基于科研单位的民事管理权限,还包含了部分原本应当由政府主管部门履行的查处责任。这些责任被笼统地称为查处的“第一责任”,不仅模糊了民事和行政管理权限的界限,而且容易引发科研单位在事实上代替政府承担行政管理责任的问题。例如,“《肿瘤生物学》期刊集中撤稿事件”中,作为涉事单位的绍兴文理学院作出处理决定,免去涉事教师陈佳玉的医学院基础医学部主任职务,取消其申报科技计划项目资格1年,并记入科技部科研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6]。在这三项处分措施中,高校作为科研人员的所属单位,有权采取第一种处分措施对其所属人员进行人事任免。但是,后两种处分措施却依据不足:首先,从政府、高校与科研人员之间关系来看,高校不具有直接禁止科研人员申报项目资格的权力,要作出禁止科研人员申报项目资格的决定,必须以获得政府的授权作为前提;其次,由政府建立的科研诚信记录库应当由政府记入或者由政府进行确认以确保记录数据的真实性,高校并不存在单方面认定科研失信行为并直接记入科技部科研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的权力。

(二)政府在科研诚信查处过程中的责任不明确

中办、国办《意见》中提出:“要建立健全职责明确、高效协同的科研诚信管理体系”,并在科研诚信管理责任体系中,将从事科研活动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科研单位确定为科研诚信建设第一责任主体。这是“第一责任主体”首次在《意见》中使用的语境。与此相应的,科研诚信建设的第一责任主体也承担起了对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调查处理的“第一责任”。但是,在确认了科研单位负有查处的“第一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政府在科研诚信案件的查处中究竟承担什么责任,在什么情况下由政府部门直接查处,当科研单位不适合查处时政府部门是否可以代替科研单位进行查处,对于科研单位的查处结果不满意时政府是否可以自行查处等政府的查处责任,《意见》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例如,《意见》规定了自然科学和哲学社会科学领域的“论文造假监管”分别由科技部和中国社科院负责,但此处的“监管”责任是否包括由科技部和中国社科院进行直接查处的责任、与科研单位的“第一”查处责任之间是什么关系等并不明确。此外,《意见》中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权限和隶属关系,加强指导和及时督促,坚持学术、行政两条线,注重发挥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作用”,此规定将政府在科研诚信查处过程中的职责定位为指导、督促。其中“学术、行政两条线”的规定意味着政府在科研诚信管理工作中应当充分尊重学术自治,并以指导、督促为科研诚信管理的主要手段。政府并不需要直接参与案件的查处,而是需要着重突出科研机构、高校、社会组织等科研单位查处的“第一责任”,由科研单位对科研诚信案件作出处理即可。但是,在法定职责的要求下,具有职责权限和隶属关系的政府部门应当履行相应的查处职责。而这种仅明确科研单位“第一责任主体”的情形,淡化甚至规避了相关政府部门的法定查处职责。

(三)政府查处责任不明造成被处理人的救济不充分

中办、国办《意见》中并未提及当被处理人对科研单位的处理决定不服时应当如何进行救济的问题。在《关于对集中撤稿论文涉事作者处理的指导意见》虽有提及被处理人申请复核或申诉权利,但是,该文件没有详细地指明向谁申请复核或申诉。如果还是由原查处单位进行复核或申诉,那么这仅仅是内部救济途径,对于科研单位的处理措施有可能涉及的科研人员资格、声誉等权益而言,很难达到充分救济的效果。但是,按照目前《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由于科研单位并非行政机关,科研单位所作出的查处决定,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便科研单位的查处中涉及了处罚等部分行政管理权限,但由于作出决定的主体是非行政机关的科研单位,其依然不能成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这不仅对涉事科研人员的权利救济不充分,而且容易引发争议,破坏科研秩序和环境。

二、政府在科研诚信管理中应当承担查处责任

随着科研诚信监管范围的扩大和严肃查处违背科研诚信行为要求的提出,政府在科研诚信管理中应当承担查处责任也随之加大。对此,必须依据《科学技术进步法》《意见》等的规定加以明确。

(一)科研单位“学术自治”与政府查处责任的融合

肇始于德国19世纪的学术自由,在德意志特有的背景下,成为德国宪法保护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历经一战、二战后为欧洲各国所普遍接受,并进入各国和欧洲宪法保护的范畴[7]。我国《宪法》第47条也赋予了公民“科研自由”,但也必须认识到“科研自由”并非绝对的、无限制的自由。其作为权利的自由,受到宪法、政府乃至自身管理的限制;其作为科学发展方向的自由,随着高校、科研机构等科研单位与外界交流的逐渐增多,亦受到市场竞争、供需、绩效等因素的制约。面对这些约束,高校、科研机构等科研单位必须考虑如何保障自身科研的正当性。

然而,从目前科研诚信的建设来看,仅依靠科研单位的自我规制是远远不够的。以美国著名的“巴尔摩的案”[8]为例,由于科研机构(1)美国研究机构的内涵与我国科研单位的内涵大致相同,但由于用语习惯不同区别使用。调查结果存在各种中立性的质疑,美国重组了科研诚信办公室对该案进行调查。之后,在美国科技政策办公室颁布的《关于科研不端行为的联邦政策》(以下简称“《联邦政策》”)(2)参见:Office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Policy, Federal Research Misconduct Policy, Federal Register: December 6, 2000 (Volume 65, Number 235), Page: 76260-76264.中,美国政府以联邦经费的合理使用和监管作为纽带,为其介入学术自治开展行政监管提供了正当性基础。而从现实需要的角度考虑,政府的科研诚信管理工作也离不开科研单位的支持。在美国《联邦政策》对于研究机构查处责任的规定中,使用了“最初始反应(the initial response)”的描述。政府需要科研单位提供相关的专业知识,帮助其在行为性质、程度、处罚幅度等问题上作出正确的判断。因此,政府需要科研单位来承担“最初始反应”的责任。在日本学术振兴会中也有类似规定:“科研不端案件一般由投诉对象所在机构进行受理,但所投诉的科研不端行为详细并附有相关人员信息或明确证据时可以直接受理”[9]。因此,政府与科研单位必须共同承担起保障科研正当性的责任。

(二)科研诚信监管范围扩大要求下的政府查处责任

随着自媒体时代的到来和市场对科研需求的增加,科学研究的传播不再完全地依靠高校、期刊等传统宣传阵地,科研活动也不再仅限于政府资金的支持。面对新的形势,美国《联邦政策》规定,“本联邦政策并不限制研究机构或其他组织颁布有关科研不端的政策或指南,或指定更详细的道德指南”,试图以《联邦政策》作为整个科研领域的指导性文件,并鼓励其他组织对科研诚信管理进行自我规制。但是,这种模式并不能保证科研单位积极查处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对于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人员,一旦处置并公之于众将会演变为不利于科研单位发展的“丑闻”,而一些举足轻重并享有极高声誉的科研人员也是科研单位不愿意流失的人才。因此,完全依靠科研单位的自我规制,显然不能满足政府对于科研诚信建设的更高要求。

我国在2006年便由科技部下发了《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科技部第11号令),该文件将监管的范围限定在“对科学技术部归口管理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中发生的科研不端行为。2009年科技部、教育部、财政部等联合印发《关于加强我国科研诚信建设的意见》(国科发政〔2009〕529号),规定政府部门、相关管理机构、科技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等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和相关规定对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进行查处,扩大了查处主体的范围,试图以查处主体的多元化推动科研诚信管理的全领域覆盖。但此时的查处模式又陷入了同美国查处模式一样的弊端,高校、科研机构等科研单位成为查处主体并不能满足全领域的有效监管。

2018年中办、国办的《意见》中明确提出,“要加强顶层设计、统筹协调,明确科研诚信建设各主体职责,加强部门沟通、协同、联动,形成全社会推进科研诚信建设合力”,并明确科技部、中国社科院分别负责自然科学领域和哲学社会科学领域科研诚信工作。在中央层面,两单位组织开展科研诚信重大案件的联合调查;在地方层面,辽宁省规定省科技厅、省社科联组织开展该联合调查(3)参见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辽委办发〔2018〕101号)。,海南省亦作出相同的规定(4)参见海南省教育厅关于转发《海南省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琼教高〔2019〕29号)。。就这些规定来看,政府对于科研诚信的管理已不再局限于政府资金资助项目或组织,而是形成了政府与各科研单位对全科研领域共同监督管理的格局。而科研诚信监管范围的扩大,也必然要求政府对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查处责任的扩大。

(三)严肃查处违背科研诚信行为要求下的政府法定查处责任

监管范围的扩大致使政府对于非政府资金资助项目或组织中发生的违背科研诚信活动具有了监管的职权。在行政职权与职责同一的要求下[10],政府必须在法律的要求下依法进行履职,否则将构成行政法上的不作为。然而,这种具有维护公共秩序性质的监管不作为往往会因为缺少利害关系人而被行政诉讼所忽略。当政府不履行对某一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的查处责任时,除非存在违背科研诚信行为的受害人,并向法院指控政府的不作为,否则行政诉讼很难对其进行外部监督。此时,面对缺少受害人的行政不作为,投诉举报便发挥了外部监督的作用。需要注意的是,当政府面对公民的投诉举报或自行获得某一调查线索时,必须满足规范要件和事实要件两方面的要求才能判定政府是否必须进行依法履职。所谓规范要件,是指某一事项在法律规范层面上由法律规定行政权的介入,且由具有管辖权的政府部门按照法律赋予的管理手段进行规制。而事实要件则要求公民提供或政府自行获取的线索符合法律规定管理手段的适用条件。当规范要件与事实要件同时具备时,政府便具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义务。

我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已经为政府在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查处中的法定职责确定了基本的框架。依据该法第11条的规定,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具有行政介入的职权,并分层级确定了各级政府部门的管辖范围;而依据该法第70条的规定,对于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科研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因此,当出现抄袭、剽窃等弄虚作假、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时,涉案科研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部门必须依法履行查处的义务。并且,在科研单位不履行查处义务时,政府基于法定职责也必须履行查处义务,以确保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最终得到法律的制裁。

三、政府在科研诚信管理中的多层次查处责任

为了激起政府行政监管与各科研单位对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查处的合力作用,政府应当以自身法定的职责为基础,兼顾科研单位的查处优势,针对不同性质的科研诚信案件确立多层次的查处责任。

(一)政府多层次查处责任的划分标准

面对科研诚信全覆盖的行政监管,政府有其必须履行直接查处的法定责任,也有其处于指导监管地位的法律责任。政府面对一些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可以不亲自参与查处,但必须处于监管者的地位对案件的查处进行监督和指导,而各科研单位必须在自己的职责权限范围内进行查处。“第一责任主体”并不意味着科研单位对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一查了之或替代政府的职能进行查处。因此,在政府和各科研单位均是科研查处主体的格局下,面对不同性质、不同类型的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应当确立一定的标准和界限,为政府多层次查处责任的划分提供指引。

从2009年《关于加强我国科研诚信建设的意见》的规定来看,各相关单位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对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该意见中确立的“职责权限”基本标准与2018年中办、国办《意见》是相同的,但不同的是职责权限的内容,并由内容变动牵引整体查处格局的变动。2009年《关于加强我国科研诚信建设的意见》所确立的查处模式形成了“条块管理”的格局,政府与各科研单位并列成为同一层面上的科研查处主体,各查处主体相互分工,以各自的查处权限和职责划分明显的界限,但对于各种查处主体的之间的关联性以及查处过程中的衔接机制并没有涉及。其格局如图1所示:

而2018年中办、国办《意见》扩大了政府在宏观上对于科研诚信的管理职责,这一职责内容的变化牵引了“条块管理”格局的变动。各科研单位依旧需要在原本的职责范围内查处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但其查处的过程与结果需要受到政府的监督和管理。而政府不仅需要直接参与到科研诚信查处的工作中,还需要对各科研单位的查处结果负责,并建立起统一的科研诚信信息系统。其中,科研诚信管理部门(5)科研诚信管理部门在中央层面是指分别负责自然科学领域和哲学社会科学领域科研诚信统筹管理的科技部、中国社科院;由于地方层面还未统一规定,在地方层面泛指负责自然科学领域和哲学社会科学领域科研诚信统筹管理的部门。不仅要对全科研领域的管理进行统筹协调和宏观指导,还要对归口管理的案件负责查处以及对科研诚信重大案件组织开展联合查处;各行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隶属关系负责在行业内部进行监督指导,并对归口管理的案件负责查处和对重大案件组织开展联合查处。其格局如图2所示:

图1 2009年我国科研诚信查处格局图

图2 2018年我国科研诚信查处格局图

(二)政府的直接查处责任

政府的直接查处责任是指对属于政府依法履职的事项应当由政府自身进行调查和处理的责任。根据科技部《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科研诚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8〕161号)等文件的规定,政府应当对政府财政科研计划项目和其他科研专项工作中发生的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负有查处责任。由于这些科技计划项目或专项工作均由政府资金直接提供支持,政府对公共资金的依法使用负有直接查处的责任。

为了履行这一责任,政府可以选择以下具体的方式进行案件的查处:其一,要求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人所在单位先行调查,政府在该调查的基础上进行处理;其二,根据实际需要,由政府直接对于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进行查处;其三,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组织进行查处[11]。需要注意的是,政府无论选择何种方式,调查过程中以及处理结果中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最终由政府进行承担。

(三)政府的自行查处责任

政府的自行查处责任是指对于不属于直接查处责任范围的科研诚信案件,原则上由科研单位负责查处,但符合一定条件时,由政府自身进行查处的责任。对于非政府资金参与项目和专项工作范围的,各科研单位应当按照政府的要求建立起科研诚信管理制度,在权限范围内由各科研单位对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进行查处,并承担起查处的“第一责任”。

通常情况下,对于不属于政府直接查处范围的案件,政府应当移交给相关科研单位进行查处。然而,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科研单位并不适合开展科研诚信问题的查处工作。此时,政府应当发挥监管作用,决定自行对案件进行查处。依据国外的经验,政府自行查处的情形主要集中在公共利益、科研单位查处能力和查处中立性三个方面。如美国《联邦政策》中规定,联邦政府随时可以自行开展调查。在一般移交研究机构查处的规则中确立了公共利益、科研单位查处能力有限等例外情况。对于研究机构已经采取了纠正措施的,联邦政府在认为有必要时候也可以另外采取调查监管措施。(6)美国《联邦政策》规定:一般情况下,联邦机构应该将直接收到的关于科研不端行为的指控移交适当的研究机构,但是,联邦机构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开展自己的调查研究。联邦机构可延缓移交给科研机构的情况包括(但不局限于):联邦机构确认该研究机构没有足够的准备,还不能采取与该政策一致的方式来处理指控;联邦机构需要保护公众利益,包括公共健康和安全;指控涉及的研究机构自身不足以展开适当调查的。在研究机构审议了调查记录,向研究机构的裁决官员提交了建议,并且采取了纠正措施后,如果需要,联邦机构可以采取另外的监督或调查程序。

综合上述探讨,并结合中办、国办《意见》的要求,对于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政府可以决定不将案件移交给科研单位,自行对案件进行查处:其一,涉及重大公众利益、公共健康和公共安全的;其二,社会影响较大的;其三,科研单位查处制度不符合国家科研诚信建设的;其四,科研单位不具有查处能力的;其五,需要政府跨部门联合调查的。

(四)政府的监督查处责任

政府对科研领域中所有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的查处结果保留最终的行政审查权。基于这种审查权,政府负有监督查处责任。所谓政府的监督查处责任是指政府对于所有科研诚信案件查处结果的正确性负有监督、保障的责任,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政府对于各科研单位的查处结果负有监督的责任。现实中,不排除科研单位在查处科研诚信案件时存在包庇、隐瞒、不作为等情形,也不排除科研单位在查处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调查不明、处理结果不正确等情形。政府既不能放任这些情形的发生,也不能以处罚科研单位的形式代替对于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的处罚。如美国科研诚信办公室会因为对于科研不端行为的定义、证据的标准和其他相关因素理解的差异而拒绝科研机构的调查决议[12]。因此,当存在这些情形的时候,政府可以责令科研单位重新查处,也可以决定自行查处。

其次,政府基于建设科研诚信信息系统的要求,对各科研单位上传的科研诚信信息进行审核。根据中办、国办《意见》中对于科研诚信信息系统建设的要求,科研诚信信息系统中的信息不仅包含政府直接参与查处所保存的信息,还包含由各科研单位上传或备案的科研诚信信息。然而,政府固然可以保障直接参与查处案件信息的真实性,对于由科研单位上传或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则需要进一步的核实。从行政法角度来看,政府的记录行为并不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信息记录的公开、评价及应用才是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为[13]。因此,政府应当对各科研单位上传或备案的科研诚信信息设置审核程序,对公开或使用信息的真实性负有保障义务。

最后,通过处理科研诚信案件的申诉,政府对科研诚信查处结果进行审查。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其一,在国家宏观监管下的科研诚信查处,政府对于科研单位查处的监督中除主动发现机制外,还应当包含了以行政申诉为途径的被动受理机制。其二,我国以高校和国家设立的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为科研主要力量,而事业单位中的科研人员在面对涉及声誉、从业资格等严厉的科研诚信处理时,仅依靠内部救济途径显然不符合惩罚与救济之间的等量关系。确有必要以行政申诉将内部处分转变为行政处罚,接受司法的外部监督与救济。其三,在国家宏观监管下的科研单位查处,已经不纯粹地出于各科研单位的意志。各科研单位必须在政府的要求下建立与国家科研诚信管理要求一致的科研诚信管理制度,还要在政府的监督下进行查处。行政监管的强制力透过各科研单位直接对科研人员产生影响,科研单位不能作为政府逃离司法监督的借口。因此,政府对科研诚信的查处结果确有必要设立申诉制度。

四、有关科研诚信管理中政府查处责任的立法建议

多层次查处责任的模式明确了政府在查处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中的责任分配。通过正确理解科研单位“第一责任主体”的含义,厘清其与政府责任之间的关系。根据不同层面的管理、不同性质的案件,以职责权限为划分依据,确立政府的直接查处、自行查处和监督查处等三重责任,构建出政府在科研诚信案件查处中完整的监管责任体系。但从现有法律规范来看,相关法律法规并不能应对政府查处责任的变化,对此,中办、国办《意见》中也明确提出要制定统一的调查处理规则。因此,还应当通过立法的方式,包括修改《科学技术进步法》或者制定专门的法规、规章,明确政府在科研诚信管理中的责任,为政府在科研诚信管理工作中的调查处理提供法律依据和行动指南。

在以立法方式确立统一的调查处理规则时,其中有关政府的查处责任,可以规定如下:

1.科研诚信管理部门负责统筹自然科学领域和哲学社会科学领域科研诚信查处工作。建立跨部门联合调查机制,组织开展对科研诚信重大案件联合调查。

2.对于政府财政科研计划项目和其他科研专项工作全过程中发生的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由归口管理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除前款规定外的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可决定自行查处:(1)涉及重大公众利益、公共健康和公共安全的;(2)社会影响较大的;(3)科研单位查处制度不符合国家科研诚信建设的;(4)科研单位不具有查处能力的;(5)需要政府跨部门联合调查的;(6)其他主管部门决定自行查处的。

3.科研诚信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认为科研单位查处结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或不正确的,可以责令科研单位重新查处或自行查处。

被处理人或实名举报人对科研单位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科研单位提起复核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被处理人对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党的十九大报告要求“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科研诚信的建设也应当和社会治理一样,不能仅仅强调政府或科研单位单方的责任。面对如此庞大的管理领域和高度专业化的知识领域,需要政府与科研单位共同努力维护良好的科研诚信氛围。在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的查处中,应当坚持科研单位学术自治与政府监管相结合原则:一方面,政府在依法履行科研诚信案件的查处责任的同时,应当充分认识学术自治的规律,对科研单位的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给予足够的重视,加强对各科研单位查处工作的监督和指导;而另一方面,科研单位也应当积极发挥在科研诚信治理方面的主体作用,加强科研诚信建设工作。对于上述科研单位和各相关政府部门的查处责任,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明确,由此形成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科研诚信治理体系,推动我国的科研诚信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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