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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运动员基本权利法治保障研究

2019-12-13

法制博览 2019年30期
关键词:基本权利运动员体育

王 涛

1.运城学院,山西 运城 044000;2.韩国又石大学,韩国 全州 55338

当今社会对运动员的定义为在开展体育活动的过程中,是作为活动的直接参与者、并且与各种体育社会之间存有密不可分关系的主体人物,对于运动员主体人员来说,其具有一定的利益性质。近年来我国在体育业大力发展的过程中,一种具有高度集中性质的体育体制也逐渐开始形成,在运动员集体目标的效益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与此同时对我国运动员集体中的个体来说,对其基本权利的全面有效实现具有一定的制约或阻碍。一般来说,竞技运动是一项性质较为特殊的运动项目,而在开展竞技运动的过程中,对比普通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方式来说,运动员自身享有的一些具体权利存在一定的异同。但在现代社会中,运动员作为整体公民的组成成员,也应对其基本权利进行法律保护并且对运动员的基本权利保障给予平等对待。一旦对运动员基本权利在长期过程中没有给予平等对待,并且没有给予有效的实现方式,那么运动员就会逐渐丧失动力,也终将促使运动员行业以及竞技体育逐渐走向没落。因此在当前体育改革全面深化过程中,可以说对运动员基本权利给予充分的保障是一项重要且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运动员基本权利保障的主要问题

在我国宪法中对广泛的公民基本权利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而对运动员基本权利保障来说,宪法中明确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内容为其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1]。对于运动员来说,从其自身具备的行为特点(追求卓越、挑战极限)角度为基础、进而对保护运动员的文化教育、健康、就业等问题的自身规律性起到了一定决定性作用。矛盾化的教学与培训、再就业的选择问题、以及损害运动员身体健康等风险对于运动职业来说是必然存在的问题。我国体育竞技中的运动员训练竞赛体制,是一种高度集中的且通过长期发展而得以形成的,而也恰恰因为这种体制使得我国运动员基本权利保护的实现止步不前,并且在开展体育竞技实践的过程中,运动员基本权益受到侵犯的一些不良行为也时有发生,对运动员身心自由成长方面来说极为不利,同时对于我国体育事业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来说也起到一定制约或阻碍作用。因此,在党和国家层面应对这一问题、现象等加强认知程度,进而对保障运动员基本权利引起高度重视。

我国于1995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对运动员基本权利保障进行了专门规定,同时在那个时期的一些相关政策性文件以及基于国务院背景下下发的少量行政法律、基于国家体育总局部门背景下一些规章制度方面都切实体现了运动员基本权利保障的一些内容,在当时来说,这些文件对于运动员基本权利保障是较为规范的。但对于运动员的主体保障来说,往往更倾向于运动员中的一些优秀人员;而站在保障方式的角度来说,对相关的政策过度依赖、而没有切实的考虑到相关的法律,因而使得保障方式并不具备一定的实用性。鉴于此,在实现对运动员基本权利保障的过程中,如何能够对我国实际的社会以及体育发展进行充分的结合,在作为特殊群体的运动员中把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基于法律化、具体化的背景下给予贯彻且切实有效的落实,进而对我国运动员基本权利的实现给予一定保障,是一项理应提上日程的问题。

二、运动员健康权法治保障

(一)以立法形式对尊重和保护运动员自由平等之人格自主权进行明确规定

运动员对自身人格进行自由发展的自主决定权就是基于运动背景下通过对自身的不断挑战,进而实现自我的超越以及到达一个新目标,并对新境界的追求而努力奋斗[2]。通过我国1978年宪法中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科学、教育、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公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可以看出宪法规定的其他文化活动中应当包含体育活动,运动员人格自主权体现在其行为自由方面,而行为自由则是所有公民都享有的权利,因此应给予一定尊重且不容任何人或集体、单位等以任何理由侵犯,即便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背景下,也不得把代价放在运动员身心健康的牺牲方面,即便是因公共利益而不得不限制运动员行为自由权利时,也应根据实际情况对限制的内容以及方式进行切实考虑,力求最大化的保证运动员的安全以及相应权利。

(二)规范训练、比赛中与运动员有关的法律关系

对于我国体育项目来说,大部分都会受到一些行政干预。并且运动员、教练员、运动团队、所属单位等之间存在的一系列关系如培训、管理与服务、选拔代表等都具有一定的行政权力融入,充分体现了一种命令下达到命令服从的行政干预性质。并且这个过程之中使得双方的法律地位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一定改变,把原本一种普通的民事关系向一种特别的权利关系方向进行转变,一些对运动员并不公平的命令对待等,严重侵犯着运动员的基本权利[3]。面对这样的情况,国家有义务对相应的法律进行制定,进而对体育运动中所涉及人员的一切权利与行为、法律责任与义务等进行全面的明确规定,基于人道主义的基础上通过相应的制度规范运动员的训练、选拔等行为。同时在检查方面加强执法力度,对一切不利于运动员健康利益的行为给予严格制止。

(三)践行给付义务,为运动员提供均等化健康保障服务

基于标准不同性质的基础上,我国运动员的分类与身份等也不尽相同,如专业、业余、职业等运动员形式,以及试训、在编、优秀等身份划类。这是因为运动员这种类别、身份性质等的不同所造成的,所以运动员应享有的健康权利也有所差异。从整体来看,基于奥运会以及全运会赛事成绩的基础上对相应的评价标准进行拟订,则高成绩情况下相关的保障措施也越高,这种评价标准体现的原则为效率优先。而面对这样的制度情况,使得一部分运动员并没有受到平等对待。而对比一些优秀的精英运动员来说,大部分普通运动员的健康权难以实现,对运动员行业以及经竞技体育的发展来说尤为不利。而为了对这种状态进行积极的转变,应面对运动员的保障范围与水平进行全面的拓展以及提升,通过加强资金的投入力度,建立起心理咨询机构并购买相应的体育意外险等,并在物质方面给予充足支持,进而有效实现运动员健康保障的平等对待[4]。

三、运动员受教育权的法治保障

竞技体育中的运动员成长过程需要尽早开始大量的专业化训练,也因此导致投身运动员的人员年龄也越来越小,而为了促使其竞技成绩最大化的提升,大量占用了其文化学习时长,从而导致运动员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就是文化教育严重缺少。从这也基本可以看出,体育人员中具有较低的成材率,而通过与同龄人之间各项知识、能力以及素养等方面对比来看,差距较大。鉴于此,应从国家方面加强实现运动员受教育权平等的保障力度[5]。可以通过以下几方面的义务加强对运动员教育权的保障:一、国家以及有关机构方面在义务教育阶段的义务明确,保障了即便是为求竞技成绩最大化提升背景下一些儿童以及少年运动员的受教育权利不受影响,切实的维护了运动员义务教育不受侵犯;二、监护人以及学校在义务教育阶段的义务明确,在义务教育以及非义务教育两个方面对少年强制性的义务基本教育进行了约束,基于监护人以及学校的背景下切实对儿童以及少年运动员义务教育阶段的相关义务进行了明确,并且通过家庭以及学校之间的项目监督与配合,有效保障了儿童以及少年运动员的受教育权;三、对运动员免试升学优待方式进行规范,在当今一些高等教育中,一些具有体育特长的高中生仅凭优异的体育成绩就可以直接升学,对于一些其他考生及运动员来说是一种不公平的升学机制,危害了其受教育的平等实现。对此,应改变以往的免试升学,通过加试的方式对以往免试升学的学生考核其相应的文化基础知识,并且在体育成绩中加入文化课的考试成绩进而对综合成绩优秀的学生进行录取。

四、运动员劳动权与社会保障全权的实现

(一)完善运动员意外伤害保障制度

受伤在运动员的训练或比赛中是较常出现的,而一些较为简单的皮外伤等并不会对后续的训练或比赛造成一定影响。而往往为了能够顺利进行训练或比赛,会由队医进行简单的基础处理,而这样的情况下一些安全隐患因素等往往会在潜伏一段时间后才发作,且要长于工伤的潜伏期。而我国现行的工伤条例中对相应的工伤认定申请规定是较短的,即发生工伤起到三十日之内的申请期限,而一旦超过期限则工伤认定就不能再继续,而如此就不能保障运动员的相应权利。从侵权法的角度来说,从实际情况来看,即便认定为满足工伤标准,也很难给专业运动员造成的损失给予一定补偿。因而这就要求在对运动员这种特殊群体进行伤残鉴定的标准、流程、具体赔偿事宜等的过程中也应选择合理的方式并且平等的对待。而针对受伤的运动员来说,应规范各项恢复训练以及诊断、治疗等内容,并且加强保护力度。

(二)应在国家及相关部门的专门保障中纳入运动员职业安全权保障

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是劳动过程中的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包含劳动条件、必要保护措施等,进而对劳动者自身的人身安全健康权利的实现给予保障。针对世界上的各个国家来说,在劳动安全卫生立法时都针对雇主对雇员所应承担的安全健康保障等责任进行了强调。而对于运动员来说,威胁其生命安全与健康的重要因素就是运动损伤,这种体育中的运动损伤充分体现了其具备的特殊以及专业性质。基于一般规定的背景下,对运动员所属单位的运动员专业化医疗服务以及保障制度的建立给予要求以及监督是国家应尽的义务,在此基础上才能实现对运动员生命安全的保护[6]。因此应从相应的立法方面加强力度,规范运动员所属单位一切保障运动员安全的设施建设,实现运动员基本权利的保障。

(三)从源头治理运动员再就业权利保障问题

运动员的高水平运动技能会受到逐渐增加的时间而限制其良好的开展,因而在当前社会竞技体育竞争日益激烈的背景下,每一个运动员都会面临的问题就是退役以及再就业。基于现阶段计划经济的背景下,国家集中对运动员进行培养并且统一安置,因此从实际来看,运动员的再就业问题并不十分严峻。而在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背景中造成了运动员学习、训练、比赛等体系和就业环境的失衡现象,运动员经过长时间的训练和比赛环境的影响,退役后的再就业问题成为了这一领域急需解决的问题之一。从本质来看,因市场经济因素而造成的就业困难是由于传统模式对不断变化的时代背景下社会对多样化以及多层次运动人员的难以匹配或难以满足而导致的。从运动员传统的培养目的来看,功利性较强、对运动成绩过度追求,而这一切都是实现为国争光,因而导致在培养运动员过程中运动员出现倾向性的发展。运动员自身能力、文化程度、适应性等严重脱离了快速发展的社会,进而导致一旦运动员退役,往往对现代化社会很难适应、并且极有可能在社会中受到排挤。对此,必须从源头上治理运动员再就业问题,对运动员培养的传统模式进行积极的转变,减少不利于运动员全面发展的一切干预等现象。基于运动项目的背景下实施分流的培养模式,以切实满足社会不同层次、不同领域对运动员人才的需求,基于社会需求的背景下有选择性的规划其退役后的未来发展方向与职业,借此实现从源头上解决再就业问题。

五、结束语

运动员基本权利保障应切实的从当前根据运动员需求以及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进行充分全面的考虑,并且把运动员基本权利的保障与普通公民给予同等对待,但又不应忽视运动员职业的特殊性质。应基于国家对相应法律义务进行履行的背景下,对运动员基本权利进行充分且全面、符合实际的保障,同时能够为体育法制建设力度的加强奠定良好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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