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担保财产在破产案件中的处理
2019-12-13林铠
林 铠
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江西 萍乡 337000
“信贷”是自古以来就存在于中国社会的一种现象,人和人之间的借款往往是以一定的信用为保障。随着社会的发展,放款的基础已经逐渐的由信用演变为各种形式的担保。而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担保制度的完善,企业在破产清算时,其绝大多数资产都附着有担保物权。因此,在破产程序中,清理并实现担保物权成为一项重要工作。本文从被设定担保的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的认定问题、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权问题以及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处理这三大方面展开论述,以期为业内同行提供参考与借鉴。
一、被设定担保的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的认定问题
被设定担保的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对于这个问题,我国立法上的认识经历了从否定到肯定的变化。《企业破产法(试行)》(1986年)如是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而在《企业破产法》(2006年)中则有明显变化,它将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全部作为债务人财产。而进入新时代,最高法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年)中指出,“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二、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权问题
在《企业破产法》(第109条)有明确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也就是说,在企业破产后,所涉及的担保财产依然属于债务人。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该财产则被纳为破产财产。但是,担保债权人依然对该财产拥有优先受偿权。《企业破产法》(第113条)对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进行了规定,依据其规定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后,劳动债权作为第一顺位请求权具有优先受偿性。与劳动债权等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不一样,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可以不受破产清算以及和解程序的条框所限制,可以针对特定的担保财产来行使,并且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进行单独的、及时的受偿。为了维护社会的利益,破产重整制度必须对担保债权等进行明确的、严格的限制。因此,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会对担保债权的变现权利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这也是为了避免因担保物的变卖、执行等等,而影响了“通过重整程序来挽救企业”的功效。
三、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处理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的方式包括人保和物保两种,其中,人保要求由债务人之外的第三方来提供,而物保则既可由债务人来提供,由第三方提供亦可。而在企业破产案件之中,对于担保债权的处置,要视情况而定。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债权只需债权债务人双方解决即可,除此之外的其他担保债权均涉及第三方,而第三方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也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可以细分为债务人提供物保的破产债权、债务人为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的破产债权、债务人为第三方提供物保的破产债权和第三方以其财产提供担保形成的破产债权等四种常见类型。这几种常见类型的处理主要有以下几种常见形式。
类型一:债务人提供物保的破产债权。为自己的债务债务人提供担保是最常见的有担保的破产债权,该种情形中,破产人只能以实物或权利提供担保,而不能以保证的形式为自己提供担保。在此情形中,最核心的问题是财产的变现分配及清偿顺序。债权人对破产人的该些设定担保的财产和权利较其他普通债权人可以优先受偿,即对设定担保的财产,经过拍卖变卖并支付相应税费等优先清偿项目后,债权人可就该变现额优先受偿。
类型二:债务人为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的破产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第三方而言,债务人就是保证人。对于保证人破产而产生的担保债权问题,则要根据主债务已否到期和担保方式的不同等情况,区分处理。若是主债务已经到期,债权人可以向负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直接申报债权参与到破产分配之中。对保证人而言,则可以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再通过法定程序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若是主债务尚未到期,在这种情况下,主债务人对于这些债务还拥有着期限利益,则可以不负有清偿义务。值得注意的是,若是保证人同样享有该期限利益,那么,待主债务到期时,保证人的破产债权或许早就被分配完毕,也就是说,其保证责任相当于被自然免除。因此,要将那些尚未到期的保证责任等同于已经到期,也就是说要取消保证人的期限利益。
类型三:债务人为第三方提供物保的破产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就是物的担保人,而第三方债务的债权人就是单一的担保物权人。物的担保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企业破产法》在第三方债务的债权人怎么行使权利方面,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存在着两种分歧。有一种观点这样认为,该担保物权人不属于债权人,故而无须参加破产债权申报。然而,这种观点与现行的企业破产法以及担保法的有关条款相背离。换言之,该担保物权人虽不等同于破产担保人之直接债权人,然而其对破产担保人同样拥有担保利益,也就是说这是一种间接债权,其有权选择破产担保人以其担保物来清偿有关债务。在实践中,也有诸多学者认为该担保物权人可视为债权人,应参加破产债权申报。
类型四:第三方以其财产提供担保形成的破产债权。这种情况下,第三人为破产企业的债务提供了财产担保,但是因为担保物并不是破产企业所有,因此,在破产法规定里,债权人对该财产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债权的具体行使上,债权人要结合实际情况作出不同的选择。对于破产企业的债权,当债权人对向法院申报并参加破产分配时,这时,该债权应当视为破产债权,要严格按照破产清算顺序来统一受偿。对于在破产程序中并未获得的清偿部分,债权人还可以继续向第三人进行追偿。在具体的实践中,针对第三人用其财产给破产企业债务提供担保的债权处理,要特别注意在债权申报期限界满前,代位求偿权的预先行使问题。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破产企业有时会就其同一财产设置两个以上的担保物权。在这种情况下,担保物权人就应当严格按照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来行使代位求偿权。
四、结语
《破产法》与《担保法》是在担保财产方面互相影响的重要法律,在破产案件中,要基于这2部法律进行相应的运用。对于担保财产的处理,要基于债务人提供物保的破产债权、债务人为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的破产债权、债务人为第三方提供物保的破产债权和第三方以其财产提供担保形成的破产债权这四种类型的不同特点,重点和关键在于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要充分依照破产法的有关特性,找到债务人与债权人权益间的最大平衡点,并以此平衡担保物权人和普通债权人间的利益;二是要严格遵循物权特定的基本原则,基于“物权优位于债权”的基本要求来平衡担保物权与债权的内在关系。唯有充分应用法律相关条款,并找到其最合适的适用条款,方能保障受托人的最大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