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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脏物应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019-12-13胡爱民

法制博览 2019年30期
关键词:遗失物处分权无权

胡爱民

深圳市教育局,广东 深圳 518035

盗脏物是指通过盗窃、抢劫、抢夺等非法行为取得占有之物,是物之所有人非基于本人意思而丧失占有。我国民法传统观点认为,盗脏物属法律禁止流通之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在当前我国市场经济高度繁荣,交易异常活跃现状下,仍坚持这一传统观点,显然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推升交易成本,也不符合民法倡导的公平原则。

一、关于善意取得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在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基础

善意取得,是近代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中的一项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善意取得制度的本质是牺牲真正权利人的财产权利,以保证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和其他物权,旨在协调所有权的维护与交易便捷,力争达致“静”与“动”的均衡。

从表面上看,善意取得违背了意思自治这一民法基本原则,即原权利人的权利为何会在违背自己意思的情况下消灭呢?这就必然要求存在一种比原权利人的静态权利更值得保护的利益。善意取得的正当性在于:权利交易的动态秩序比原权利人的静态权利更有价值。因为,如果静态安全大于交易安全,那交易人就不得不付出更多人力、财力和时间成本,查清权利真实状态,以维护自身利,最终将大幅增加交易成本、降低交易效率,而且,在多次交易情况下,原权利人只有一人,而后手交易者则人数众多,如果任由原权利人恢复原权利,交易秩序将荡然无存。另外,从法经济学角度分析,将权利归属受让人比归属于原权利人会更有效率。

二、盗脏物适用善意取得的条件

(一)存在无权处分行为

有学者否认无权处分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认为《物权法》第106条并未列出这一要求,且错误登记的权利人(无权处分人)有权处分登记的财产。若处分人有处分权,将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故无权处分为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一。

无权处分指事实上没有处分权的人从事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对动产而言,无权处分是没有处分权的处分行为;就不动产而言,无权处分既包含无处分权而处分不动产,也包含明知不动产登记错误而处分不动产。

(二)受让财产时为善意

善意指受让人不知或不可能知道让与人(无权处分人)无让与权,且无重大过失。若一般人依据交易经验就可认定让与人没有让与权,可以推定受让人为恶意的,即“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动产不属于让与人所有者,即为非善意”。但在不能确定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时,应由主张受让人非善意的人承担举证责任。善意的判断时点是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受让指依法完成动产交付或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对不动产善意取得,我国《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第1款规定,是“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登记”完毕之时。

(三)支付合理价格

善意取得要求转让行为系合理有偿的交易行为。合理的价格的认定应按照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所谓的合理应以客观标准判断价格是否合理,且价格包括已支付的合理价格及合同约定的尚未支付的合理价格。

(四)完成法定公示

公示是善意取得的必备要件,要求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应当登记,不实行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的,财产交付给受让人即可。不需要登记的财产,交付即产生善意取得的公示效果,但若未变更登记,善意受让人享有的物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除了现实交付,还包括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不动产已登记,受让人只要没有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就不能善意取得该不动产。

但当盗脏物为国家禁止流通物,如枪支弹药、毒品、淫秽物品等,即使符合上述构成要件,也不适用善意取得。此外,当盗脏物为某些具有人身性质、重大感情色彩或特殊纪念意义物品时,不适用善意取得。因为这些物品对原权利人的价值主要在于其包含的感情价值和纪念意义,但对受让人而言,主要是其财产价值和使用价值。善意取得的本质就是为了保护相对重要的法益,在带有人身性质的权益和单纯财产权两种不同的法益无法同时保护时,显然应该保护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但受让人可要求原权利人支付已支出的对价。

三、对完善善意取得制度的建议

一是明确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即除禁止流通物、具有人身性质、重大感情色彩或特殊纪念意义物品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外,其他动产和不动产,包括占有脱离物,如赃物、遗失物、埋藏物、遗忘物、误取物等,以及网络虚拟财产(民法总则已将其纳入调整范围,为了充分发挥其效用,应适用善意取得)均可适用善意取得。因为,善意受让人在受让盗脏物、遗失物时,与受让出租物、出借物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完全一致的。从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可以推断出适用善意取得的唯一依据应该是受让人是否为善意,而不是受让物来源。既然善意受让人在交易过程中可因无法查明出让人是否有权处分而适用善意取得,那为何又要苛求善意受让人去查明受让物到底是遗失物、盗脏物,还是所有物、占有物、借用物、租用物呢?显然,这样要求,既不经济,也不可能,更不合理。因此,善意取得制度不应当因为物的来源不同而区别对待。

有反对者认为,如盗脏物适用善意取得可能会鼓励销脏,不利于打击违法犯罪。笔者认为,这种担心完全是多余的。首先,明知是盗脏物而购买是不能构成善意取得的;二是适用善意取得要求受让人支付合理价格,支付了合理价格,正常人谁还会冒着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购买盗脏物呢?三是这种逻辑本身有问题,正如不能因为二手货市场是最主要销脏地就取缔二手货市场一样。

二是赋予善意受让人选择权。善意取得的立法本意就是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因此,让善意受让人享有选择权,既可以主张善意取得,又可以向原权利人主张适当补偿。这样不仅保护了善意受让人权利,同时也不损害任何第三人的利益,更有利于实现善意取得的立法价值。

三是建议将《物权法》第107条修改为“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追回原物。该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善意受让人可主张善意取得,亦可在权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向原权利人返还原物。原权利人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后可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如此修改后,原权利人就丧失了强制将原物追回的权利,但原权利人利益并未受损,因为如果受让人主张善意取得,原权利人可请求无处分权人赔偿。如果受让人同意返还,那么原权利人的权利就得以回复。

根据《物权法》第107条规定,如果遗失物的原权利人在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受让人只有在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权利人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如果是通过其他方式有偿取得遗失物的,连请求原权利人支付所付费用的权利都没有。这种情况完全背离了善意取得制度的初衷,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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