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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经济发展与破产法变革趋势研究

2019-12-13黄巧玲

法制博览 2019年29期
关键词:企业破产破产法重整

黄巧玲

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福建 厦门 361003

我国破产程序在开展的过程中,“债务人财产”是整个程序进行的“核心”,互联网经济环境下,互联网企业资产的特点和传统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特征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上世纪九十年代,互联网经济在美国快速发展,经历了十余年的发展时间后,美国互联网经济泡沫破碎,许多互联网企业倒闭、破产。在这个过程中,互联网企业债务人财产的特殊性受到了业界的高度关注。传统社会企业的价值建立在实物资产之上,如销售收入、产品存货、车间生产等等,这些物资在现实世界中有迹可寻。而互联网企业资产却由知识产权、程序等构成,互联网企业特殊的融资模式、运作模式,均不能在传统企业破产程序中有效运作。

一、互联网经济特征和债务人财产处置

(一)权利界定

互联网企业在融资方面的特殊性,在权利界定上有着一定的问题。为互联网企业融资的主体,并不关注互联网企业的资产、盈利能力,而更多的关注互联网企业在上市后的股票盈利以及股票攀升。如今,互联网企业获得融资的消息已经屡见不鲜,但是大多数报道仅仅关注于融资的金额,对于融资的具体方式却未报道。根据我国现行的破产法,一旦互联网企业破产,法律更多关注于债权人的权益,不同的融资方式在法律中也有着不同的优先权利地位。互联网企业破产,债权的持有、股权的持有会直接对权利人产生影响,当今法院必须界定融资的属性[1]。债权、股权的界定难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对于股东债权融资问题界定存在一定的困难。互联网企业融资创始股给予债权人的情况较为普遍,债权人在获得股权之后,又通过债权向互联网企业提供下个阶段的融资。而在破产的过程中,债权大概率会被利益相关者重新定义。同时,不属于融资方的债权人还有可能提出“资本化”相关问题,债权有可能会被定义为股权的出资,在这样的情况下,互联网企业股东债权优先度在法律定义下就“居次位”;另一方面,债权、股权融资工具在破产程序中的定性存在一定的问题。我国部分互联网企业在融资过程中,会采用债权、股权间定义不清的工具,如“可转可赎回优先股”。若是互联网企业事先签订的融资协议,没有对企业破产时的情况进行描述或者安排,那么受理破产的法院,必须对债权、股权进行重新定义[2]。

(二)信息出售

在我国企业破产程序中,破产重整、和解、清算、财产出售都是极其重要的构成部分。多数互联网企业在运作过程中,会获得大量的用户数据,尤其是在大数据技术的支持下,这些数据有着极高的潜在价值,对于多数互联网企业来说,这些数据都是极为重要的资源、财产。为了实现重整或者利益保护,就有可能涉及到出售这些数据的情况[3]。但是,我国目前在信息数据出售方面,仍旧欠缺完善的法律条款支撑,且现行的法律甚至还存在一定的矛盾。如《刑法修正案》就阐述了个人信息出售的刑事责任。现行的《刑法》直接约束了互联网企业重要资产的流转,这对于破产互联网企业债权人利益保护来说有着极其不利的影响。我国法律法规应该针对这种情况进行合理的修正,在法律层面上允许破产互联网企业信息出售[4]。

(三)合同履行

破产法中针对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履行合同的问题进行了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后,管理人有权对未履行的合同决定履行或者解除。若是管理人决定履行合同,那么合同中的当事人理应继续履行。但是,合同中的当事人也有权利要求管理人提供有效担保,若是管理人拒绝提供担保,那么就可判定合同解除。而互联网企业破产却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专利权利许可方面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尤其是互联网企业的破产重整,想要保证企业重整成功,就必须保证互联网企业有权利使用已经获得许可的专利。如专利许可使用合同是否是一个未完成履行的合同就存在争议。举个例子,若是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中的技术已经被使用,那么就视作合同已经履行,所以合同中的当事人无权获得担保;若是将专利许可使用合同认作为未履行,那么合同当事人就有权获得担保。我国目前现行的破产法条款中,针对该情况下的合同性质尚缺少一个有效的界定条款[5]。

二、互联网经济下互联网管理对破产法变革的影响

当下的破产法,尤其注重企业重整营业控制模式问题。美国、英国在这方面,采取了完全不同的方法,并对营业控制模式进行了有效更改。我国现行的破产法,针对企业重整的情况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在重整的过程中,企业管理仍旧采用以“管理人”为中心的营业控制模式,但是在不同的客观条件下,又有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管理人对营业事务或者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而是管理人聘任债务人企业管理人员进行管理;三是债务人自行管理,管理人监督。诚然,现行破产法是基于现代企业管理制度上构建的,如今的大规模企业存在重要的经理人阶层,经理在整个公司体系中起着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实现对企业内部信息的交流以及处理,但是经理人处理信息的深度、广度和信息交流网络有着密切关系。许多公司主要采用传统的线性管理方式,管理层层相扣,最终将信息归集至高层管理者。而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所要替换的就是企业内部的高层管理者,一般会出现替换高层来接手公司的情况。

互联网企业的管理模式较为特殊,扁平化的管理模式在互联网企业中较为普遍,在公司内部,表决权较为分散,领导人的模式则是一个“多中心”的项目模式,每一个员工都有可能成为某一个项目的领导,所以传统破产模式的应用就存在一定的困难,企业的全面接管难以实现。

三、互联网经济下破产程序变革

互联网目前已经对社会发展造成了深刻的影响,在宏观政策的引导下,互联网和各行业的结合焕发出了新的活力。而在破产程序中,或可利用互联网技术来提高破产效率,降低司法成本,这对互联网企业破产来说,意味着破产费用的节省,意味着债务人财产的有效偿还。

首先,文件的申请可直接通过互联网进行,这就解决了文件报送丢失的可能性。美国在这方面有着先行尝试,网站PACER就可实现线上破产申请,破产申请通过后,以电子资料、邮件的形式向当事人发送通知。这一举措就能够缩短破产申请、破产受理间的时间,进一步减少债务人财产的流失。

其次,在互联网环境下,可利用互联网实现线上会议的召开,同时可利用网络召开债权人会议。而在重整投票方面,也可采用在线投票的方式进行。不过需要尤其重视身份的验证以及程序的规范化。

最后,债务人资产处置可依托互联网技术实现电子化,我国目前在这个方面已经做出了初步的探索,线上司法拍卖平台的确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在投资人征集方面仍旧存在一定的问题。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法律在市场经济中起着杠杆作用、引导作用、约束作用,互联网经济作为现代经济发展的一种新形势,其自身存在一定的特殊性,破产法必须要根据互联网经济特征,充分考虑到债券、股权等等方面的特殊变化,做出相应的调整,从而让债权人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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