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2019-12-13张镇钢
张镇钢
(315300 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 浙江 慈溪)
股权转让是目前各个国家公司法对于股东权益保护的一项基本的原则。随着股权转让,与之对应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数目及处理难度随之上升。针对此现状,本文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进行简要探讨。
1 股权转让
在国民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公司这种经济组织形式被广泛应用于日常的发展中。目前我国的《公司法》第72条中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利将自己持有的股权进行股东间以及股东外即第三方的转让。这种规定不仅能够增加投资者的利益,而且能够促进资源的合理优化分配。股权转让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实质是把自己持有的股权有偿的转让给他人,让其获得该权益的法律行为。在股权转让的过程种存在诸如转让人、受让人、其余股东等之间的繁杂的法律关系,因此在实际操作中需要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现阶段经济纠纷案中经常会面临的问题。除了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股权转让还需要书面告知其余股东取得股东的同意,同时放弃优先购买权;向公司报告并且在内部进行登记;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等。实际案例中股权转让受到了多部法律的约束,较之于普通的商品有不同的性质,因此在实际认定中存在较大的难度,同时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在某些部分存在较大的争议。
2 瑕疵出资行为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瑕疵出资行为指的是股东在创立公司的时候没有进行出资、出资不足,或者是进行虚假出资以及抽逃出资等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的行为。在瑕疵出资行为存在的前提下,进行股权转让时,一方面会涉及到当事人间的争议,另一方面会涉及公司其余股东的利益,因此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纠纷,此时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一些学者认为,应该依据实际情况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来评定该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若股权转让人没有将瑕疵出资的实际情况告诉受让人,受让人在不明真实情形下进行协议签订,受让人可以认定协议无效或者将其撤销。若受让人在知晓真实情况下仍然协议签订,那么其应当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故而,此类学者认为,瑕疵出资行为对股东身份变换无直接影响,应该看受让人是否知晓瑕疵内容来进行合同效力的判定。另一类学者认为,此类的股权转让合同当然无效。瑕疵出资行为的本质是出让人没有向公司中投入预期资金故而不应享有相应的权力,出让人不具备股东的资格,因此签订的合同也就没有法律效力。各类学者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对瑕疵出资行为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有自己不同的见解。
在对国内外相关文献进行调研并结合实际情况下,笔者认为,瑕疵出资行为下的股权转让并不当然无效。每个国家都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来对公司以及相关的股东进行救济,其中包括行使失权程序、合理要求的损害赔偿等权力。故而,认股人没有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股款的缴纳,一方面其余股东可能会认为其存在违约行为,对其进行股权的剥夺,其结果是该认股人最终没有获得股份;另一方面其余股东可能对认股人没有行使失权程序,从而使其登记成为公司的股东,获得股权。第二种情况则构成瑕疵出资行为,故而瑕疵出资者也能够持有公司的股权,只不过还需要对其虚假出资承担填补出资的责任。从另一个角度来说,股份的认购合同是法人与股权财产权共同产生的基础,在公司成立之后,认购人的身份自动转换成公司股东,股东拥有股权。
未出资股东的资格认定要得到出资证明书、公司内部文件记载、股东名册记载等书面的文件,与此同时要在工商局进行登记公示,进行股东资格的认定。若只以瑕疵出资行为来评定其是否具有股东的资格,则会使得很多法律关系陷入混乱,对公司法人的完整性和法人的人格产生不利的影响,进而会影响公司正常的运作和经营。故而,从保持公司正常运作和经营的角度,股东只要在工商局进行登记公示或者是其姓名在公司股东名册中有记载,则认为其股东具有合理性,依法享受股东的权力,拥有股权。同时,在《公司法》的第199条中明确规定,对于瑕疵出资行为中的出资不足、虚假出资行为股东,应当责令改正,即为补足资金,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是直接认定其股东资格无效。股东资格认定应留有表面证据,同时将其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根据,是当代的《公司法》对公平正义的追求。股东在工商局等进行登记公示则认为其享有股东资格,未出资、出资不足、虚假出资等不能作为直接认定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依据。
3 隐名投资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所谓的隐名投资行为,是指公司在创立和运转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在工商局进行登记注册的股东与现实中的出资人不相符的情况,有股东权益和资格但是未进行投资专业上称为“显名股东”,实际的出资人叫做“隐名投资者”。隐名投资行为在社会中随处可见,例如利用下岗职工、普通高校毕业生设立税收优惠;企事业知名人士因某类原因使用他人名义进行投资等,此类情况的存在,不可避免的为股权转让合同带来法律纠纷。部分学者认为,实际出资人不具备法律意义中的股东资格,不应该具有股东的权力和资格。同时,实际出资人不仅不具有法律意义的股东资格,这种隐名投资行对交易安全和信用造成影响,严重时能够扰乱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秩序。隐名投资行为就其相关政策而言,不应当认定其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
笔者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确定了“以出资与否判断股权,允许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分离”的资格确认规则,亦即,我国公司法是承认隐名股东的。一方面,在公司外部,公司的股权应当以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为准;另一方面,对于公司内部而言,有关隐名股东身份及持股份额之约定等属于公司与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的合意,除非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以外,该约定不会引起外界其他法律关系的变化,亦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故一般应当认可其有效性,如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界定的石圪图煤炭公司隐名股东毛光随与焦伟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真实有效案例。石圪图煤炭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毛光随始终没有出现在石圪图煤炭公司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名册中,故而,可以认定石圪图煤炭公司存在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形。所以,不能只是根据工商登记部门股东名册的有无来判断毛光随是否具有该公司股东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公司内部涉及股东之间的纠纷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而是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故而,可以确认毛光随系石圪图煤炭公司隐名股东这一身份,其股东资格不因未工商登记而被否定,其相应的股东地位和股权得到依法保护,焦伟在已知毛光随是隐名股东的前提条件下,二者之间能够依法转让股权。
4 股东优先购买权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优先购买权(先买权),是民商法中的重要制度之一,指的是在出让人将自身股权出售给第三方受让人时,依法或合同要求,特定人优于第三方买下股权的权力。我国的优先购买权目的是为了减少法律纠纷,不仅在股权转让中有涉及,在承租人、合伙人中也有相应法律法规。法律中设立优先购买权法规,一方面能够使交易高效安全进行,另一方面可以降低成本,增加效益,促进经济市场的健康持续发展。
那么,出让人未经特定人放弃优先购买权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一直是学者间具有争议性的问题。《公司法》中相关规定表明:未经书面通知到其余股东;通知但未曾获得答复、30日内出让股份;其余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出让人仍然出让的,这三种情况视为侵害其余股东优先购买权。部分学者认为股东在向其余股东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时,若其余股东没有放弃优先购买权,此合同对其余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出让方存在隐瞒或者欺诈行为,此类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笔者认为,此类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属于可撤销合同。根据《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明确表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可撤销合同撤销的依据是受害方具有撤销申请权,是合同中的一方,而此类股权转让中的受害方是其余股东,其余股东不具备撤销申请权的资格,故而不属于可撤销合同。笔者认为它是无效合同,是因为它违背了《公司法》中的明确规定“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是强制性规范”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规定要求转让人和第三方都需要遵守规定,应该认为转让人与第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因为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视作无效。
5 总结
本文就现阶段股权转让中普遍存在的瑕疵出资行为、隐名投资以及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效力认定中的问题运用现有的法律进行了初步的分析和探讨,以期能够对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疑难问题有较为准确合理的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