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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浅谈

2019-12-13邵婷婷

职工法律天地 2019年6期
关键词:保障人权辩护人侦查人员

邵婷婷

(322100 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 浙江 东阳)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又进一步要求,健全落实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从会议中,我们了解到,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如此重视,也正是能够有效的减少或尽可能的避免产生刑讯逼供,预防非法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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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所以在会议上专门提出这项要求,主要原因也有可能是因为全国各地法院相继发现并纠正了一批早年的冤假错案。而这些案件对社会造成了重大影响,所有中央对此高度的重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还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再次强调严格落实证据裁判、非法证据排除和疑罪从无等法律原则。中央多次强调严格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切实体现。

I, Li lei and you are wrong. We should do more for the project.

一、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概念

(一)非法证据的概念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证据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几个相关条文并不十分明确,相对来说,也并不够完善。如今难得有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个规定,那么在办理案件时,就希望通过使用这个规则来解决遇到的证据问题。对于证据规则的运用时,相对应的,在法庭上也就难免出现了争议。

从全国范围看,真正排除的非法证据也不是很多。现在有人认为,法庭上排除多少非法证据,就证明这个规则有多大的作用。对此作者并不能完全赞同。一部法律的颁布实施,一个证据规则的确立,更重要的是预防违法行为。现在,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殴打、捆绑、冻、饿、晒、烤等刑讯逼供的现象明显好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挥了遏制、预防非法取证的作用。

二、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及其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属于人权保障规则,不允许办案人员采取一些不当的手段破案,这在实践中可能影响有些案件的侦破。这种情况下,如果保障人权的手抓得太紧了,打击犯罪的手就会松一松,如果过度,就可能会影响社会稳定。《刑事诉讼法》很重要的任务还是要打击犯罪。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者的平衡点很难把握。当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一方面要求侦查人员不能打、不能逼,另一方面要求他们要尽快破获案件,确实是一件难事。虽然现代科技手段对侦破案件有重要的辅助作用,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仍然较难执行。

依照现有的庭审模式,是辩护人和公诉人之间的对抗,而现很容易发生辩护人跟法官对抗的情形,导致审辩关系紧张。辩护人辩称某证据是非法证据,要求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辩护人有各种各样的理由:讯问人员只有一个;讯问时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提取物证没有见证人等。当然这一系列的问题都存在违背法定程序的情形,有的辩护人就希望通过非法证据规则来排除这些证据。但是,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官并不会轻易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进而引起辩护人对法官产生意见,导致矛盾的产生。正是为避免这样的状况,如果双方对非法证据的概念有统一的认识,这个问题就会慢慢解决。作为法官来解读法律办理案件,一定要站在法的角度,应以在以法律条文的规定为基础,站在法律条文上面,办理相对应的案件。本文的观点是,对非法证据的定义一定要按照法律条文来理解。

三、网络侦查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网络诱惑侦查是一个极具争议性的概念。在互联网背景之下,网络诱惑侦查也开始进入公众的视野。传统的诱惑侦查理论认为,诱惑侦查包括犯意诱惑型和机会提供型。在多数国家,尽管对诱惑侦查法理上的正当性仍有争议,但都基于功利主义策略,容许运用欺骗手段来弥补警察权效能下降。从美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其对于诱惑侦查的测试,其主要有两个判断标准:从主观方面而言,其需要判断被告人的个性和行为倾向。即如果没有侦查人员的行为,该被告人不会实施犯罪;从客观方面而言,其判断侦查人员的行为。即侦查人员的行为是否会导致普通的公民犯罪。

Jiang等[8]首先以蔗糖作为碳源制备出碳球,并以其作为模板,以二水钼酸钠和硫代乙酰胺作为钼源和硫源,最终通过表面水热法合成(MoS2/C)纳米微球。Theerthagiri等[9]以二水钼酸钠、硫脲、2-吡咯烷酮作为钼和硫源,在十六烷基三甲基溴化铵的存在下,通过一步水合热法分别将乙炔黑、火神碳、碳纳米管,碳纤维等碳材料与MoS2结合起来,制备出具有花状结构的MoS2/C。

本文的观点认为,在互联网背景之下,通过诱惑侦查收集的互联网电子证据,具有一定的可采性。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互联网具有匿名性。匿名性的特点,导致的是个性的张扬。在互联网上交流的信息,很多时候是个人内心真实想法的体现。在此情况之下,潜在的犯罪嫌疑人与侦查人员之间的对话,反映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动机。其次,互联网具有平等性。在交流过程中,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对话。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通过网络聊天等方式收集的互联网电子证据,不涉及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再次,在互联网环境中实施诱惑侦查,相关的互联网电子证据都会被保留下来。记录的存在,有利于规范侦查人员的行为。最后,从实用主义的角度出发,网络犯罪背景之下,犯罪嫌疑人有很强的反侦查能力。网盘等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在上述情况之下,如果侦查人员不进行诱惑侦查,会导致该种犯罪行为的猖獗。大量网络案件的悬而未决,对公众的个人利益以及社会利益造成了极大的侵害。侦查人员通过诱惑侦查获取互联网电子证据,并不会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很大的侵害。但在互联网的背景之下,实施诱惑侦查,其所需的成本相对较低,侦查人员可以通过设立网站或者发送邮件等方式进行。传统诱惑侦查的中“一对一”模式,由此扩张成为“一对多”的模式。网络诱惑侦查的高收益与低成本,对于以效率为导向的侦查机关而言,是一种现实的“诱惑”。若不对其加以规制,容易导致网络时代陷阱遍地,无助于现代法治体系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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