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组织犯的刑事责任
——以犯罪事实支配理论为立场
2019-12-13邹轶
邹 轶
(610000 四川大学 四川 成都)
一、组织犯的概念
组织犯是刑法共同犯罪领域的一个重要问题,但是我国《刑法》对于组织犯的概念却并没有进行明确规定,一些与组织犯相关联的条文散见于刑法总论和分论之中,例如《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刑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一些学者认为根据这些条款可以视为我国《刑法》将组织犯作为一种在犯罪集团中的共犯类型,但是对于组织犯更深一层的概念和性质仍然需要进行具体界定。
组织犯的概念在刑法学中并不单单指向“组织”的含义,应当还有领导、策划、指挥、煽动、物质鼓励和精神鼓励等要素包含在内,集精神的支配力和物质的支配力于一体,不能简单地认为组织犯的概念仅仅包含纯粹的“组织”含义。组织犯的概念应为在一个稳定有序且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集团中,在该集团实施的犯罪行为中起组织、领导等作用的,具有最高的支配地位和领导地位,并对其他犯罪分子一定物质和精神支配力的犯罪分子。通过对组织犯的概念进行界定,可以发现组织犯相对于实行犯来说可能有着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需要更深入地探究其刑事责任承担问题。
二、犯罪事实支配理论的概念
犯罪事实支配理论是当今德日刑法处理共同犯罪问题的主流理论。犯罪事实支配理论有极强的逻辑性和可操作性,对处理我国现行刑法条件下的共犯问题有很大的借鉴意义和指导意义。犯罪支配理论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共同犯罪理论,其主要观点认为,正犯是具体犯罪事实的核心角色,犯罪过程的关键人物。共犯是相对于正犯的次要概念,属于犯罪事实的边缘角色,共犯对于犯罪事实不具有支配性、不具有特别义务,而且并不亲手构成要件的行为。该理论在探讨共同犯罪中的正犯与共犯的界定以及责任划分时选择了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方法,该理论即注重从构成要件出发寻找犯罪主体,并引入了行为支配论,扩充了非亲手犯的正犯范围,最后还强调客观说和主观说相结合,通过主观和客观的要素来共同探讨正犯与共犯地位和责任的划分。犯罪事实支配理论的代表、德国功能主义刑法学者罗克辛认为正犯正是由于对犯罪事实具有意思支配、功能支配、行为支配而成立,并且共犯从属于正犯。罗克辛主张在共同犯罪的正犯与共犯区分时注重对于共同犯罪参与者的主观意思进行把握,同时融合客观上的支配性理论,要求正犯在客观上必须对共同犯罪具有支配性。
我国刑法条文中并不区分正犯和共犯,但我国的犯罪参与体系并非单一制正犯体系,在实质上应为区分制正犯体系,因此在界定组织犯的刑事责任问题时可以借鉴犯罪事实支配理论。
三、组织犯的刑事责任
组织犯在有组织犯罪中处于最高的领导和支配位置,在主观和客观上都对有组织犯罪起到支配和掌控的作用,但需要注意的是,最高的领导和支配地位却并不一定会导致承担最高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还规定了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我国对于组织犯的规定主要是从组织犯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来进行判断的,但是,该种规定对于组织犯来说是忽略了组织犯的实行行为性。现代刑法主张个人责任原则,即要求行为人只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但是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上,对于组织犯的责任确定却并没有完全符合个人责任的原则。过分强调组织犯的最高领导地位和首要分子地位,却并没有通过具体实行行为来确定其责任,不区分组织犯和其他有组织犯罪的实行行为人的责任,导致对于组织犯的处罚出现不合理、不公平的情况。
根据犯罪支配理论,应当按照主观和客观的方面来对有组织犯罪中的组织犯是否为其领导支配的犯罪集团的其他行为人的实行行为承当相应责任进行区分,不能将有组织犯罪中的犯罪集团其他成员的刑事责任全部无差别的加到组织犯的身上。
在有组织犯罪中,当组织犯在客观上对犯罪集团的参与者具有支配和领导的地位时,需要根据组织犯在主观上与犯罪集团中的实行行为人之间的犯罪主观意思的联络来判断组织犯是否需要为该实行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组织犯对于实行犯实施的行为具有直接的故意,即亲自进行领导、策划、布局、指挥等,那么毫无疑问组织犯需要为该实行犯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他们同属于共同正犯的范畴。
对于组织犯的刑事责任确定问题,应当按照犯罪支配理论中主客观要素来界定组织犯是否应当承担有组织犯罪中实行犯所实施的实行行为的责任。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中有任一要素不满足时,都不能把实行行为的责任归于组织犯,否则就会违反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导致组织犯的罪刑不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