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9-12-13王心田
□王心田 徐 薇
2013年6月29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与被告李某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发放了47万元整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0年;贷款用途为购买合同约定的房屋,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李某以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的房屋为该合同项下的贷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该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发放贷款47万元,被告李某以南昌县某中大道某住宅区1栋一单元2801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所欠原告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李某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56954.03元及清偿之日止的所有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李某、王某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产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公告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王某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某发放了贷款47万元。但被告未依据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属违约。被告王某梅作为被告李某的配偶,需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以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对该套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取得了房屋抵押权,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二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王某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借款本金456954.03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12月2日,利息26075.09元、复息975.88元、罚息176.71元,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如被告李某、王某梅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对被告李某抵押的南昌县某中大道某住宅区1栋一单元280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