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电子化背景下票据犯罪若干问题探讨
2019-12-13赵锐
赵 锐
(200135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
2009年10月28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建设并管理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正式建成运行。在票据电子化的大背景下,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规定,确保新时代打击票据类金融犯罪的工作力度,笔者将结合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就票据犯罪若干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一定的方法和思路。
一、归罪基础——汇票贴现行为法律性质的司法认定
汇票贴现,是指远期汇票经承兑后尚未到期,持票人背书后由银行或贴现公司作为受让人,从票面金额中扣减按贴现率估算的贴息后,将余额付给持票人。
表面上看,贴现行为与贷款行为有很多相似之处,因此有观点认为贴现融资行为其实质等同于银行贷款,进而认为利用贴现方式骗取银行资金的行为均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而非票据诈骗。但笔者认为必须从二者的区别加以分析,才能准确把握其法律性质。
(1)从业务特点来看,按照票据法等法律规定,签发汇票必须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而汇票的承兑、贴现行为还必须有一定的资金保证,所以在正常情况下,贴现业务的风险比贷款业务低。
(2)从实际操作来看,汇票贴现时贴现银行先要扣除贴息,再依据剩余的票面价值向持票人放款,而银行贷款则是先向符合要求的贷款申请人全额放款,等贷款到期后再一并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
(3)从业务扩展来看,首家贴现银行在完成贴现业务以后,可以通过向其他银行转贴现、向中国人民银行再贴现等方式实现贴现资金的回笼,而银行贷款则没有此项业务扩展功能。
(4)从资金监管来看,持票人通过汇票贴现所获得的资金完全归其所有,用款方式基本不受限制,而贷款人申请银行贷款要受较为严格的审查,贷款资金使用也要受放贷银行较为严格的监管。
(5)从立法意图来看,如果仅仅因其所谓的“融资”目的,将汇票贴现获取的资金定性为贷款,无异于直接否定了汇票贴现是票据行为的基本认知,也否定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立法合理性。
综上,汇票贴现本质上属于典型的票据行为,与银行贷款相比存在办理手续便捷、融资成本低廉、资金使用自由等特点,从司法公平公正的角度应当将二者严格区分。
二、阻却事由——票据行为无因性的认识和辨析
票据行为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是分离的,即票据行为的效力不需要考虑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或基础。
票据行为无因性的概念我们经常引用,但是否能够完全套用于刑事司法领域,直接影响对票据诈骗行为性质的判断?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制度设计来看,票据行为无因性是票据流通的经济功能在法律上的要求和体现,与刑事司法不存在必然的同一性。简言之,票据行为无因性是解决商业贸易现实问题而作的制度设计,目的是降低票据支付风险、促进商品贸易流通,在价值追求、行为准则、适用领域等方面与刑事司法的要求难以匹配。
其次,从实际情况来看,我国《票据法》未全盘接受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比如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又比如第二十一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等等,这些条款实际上是对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否定。
再次,从司法目的来看,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适用的直接目的是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一种票据抗辩的权能,该权能通常不适用于恶意持票人、票据债务人、票据出票人等,而票据诈骗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往往就是票据出票人或者恶意持票人,其不具备票据抗辩资格,就更谈不上以此对抗刑事司法。
综上,票据行为无因性并非刑事司法领域内的专属概念,在认定票据诈骗犯罪时不可直接引用,同时,我国《票据法》也认为票据基础关系是考量票据行为是否合法的基本要素,因此,在办理票据类刑事案件过程中,以签发汇票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作为考量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依据,该做法并无不妥。
三、入罪标准——“票据电子化”语境下的法条解读
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列举了五种票据诈骗行为,笔者结合电子汇票特征,重点探讨其中关于“伪造的汇票”、“无资金保证的汇票”等概念的理解和认定。
(一)关于伪造电子汇票的司法认定
伪造的汇票,通常是指通过对纸质外观的伪造或者非法印制而获得的汇票,但随着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运行,此观点的合理性和普适性受到了挑战。
笔者的观点是,现阶段除了从外观形式方面把握伪造汇票的行为特征之外,还应当注重从行为内容上特别是签章真实性的角度进行评价,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首先,从伪造汇票的目的来看,票据价值的实现是基于票据行为产生的票据关系,而单纯的对纸质外观的伪造或者非法印制不可能直接产生票据关系,能够产生票据关系的伪造行为必然包含对票据内容的伪造,故判断票据是否系伪造重点应当放在审查票据内容上。
其次,从创设汇票的要件来看,票据行为人只有填制了汇票内容并签章才算完成了票据权利的创设,而尚未产生票据权利的汇票不可能用于票据诈骗犯罪,故刑法意义上的伪造汇票必须针对签章进行,包括假冒权利人签章而为的出票、背书、承兑等票据行为。
再次,从电子汇票的特点来看,因其呈现为网络虚拟状态,不存在纸质外观的物质载体,无法从外观形式上对是否系伪造的汇票加以判断,如果不从签章真实性等内容方面进行综合认定,无异于完全否定了伪造的汇票在电子汇票领域的客观存在。
综上,伪造的汇票包括票据行为人假冒他人或者虚构他人名义在汇票上签章而形成的汇票,特别是涉及电子汇票时,要重点审查是否系冒用、盗用他人身份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否冒用、虚构他人名义签发电子汇票,是否存在电子汇票内容的虚假记载,是否冒用权利人电子签章等细节情况,最终依此做出准确认定。
(二)关于无资金保证的电子汇票的司法认定
判断“无资金保证的汇票”的时间节点、行为要件等方面长期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资金保证是指出票人在付款时应当具有按票支付能力,认定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既要证明付款时出票人账户内没有资金或资金不足,还要证明该汇票未经有效承兑或者保证;另一种观点认为,认定无资金保证的汇票应当将不同类型的汇票区别对待,对于见票即付的汇票,应当以付款时作为判断的时间节点,而对于远期汇票,则应当以承兑时作为判断的时间节点。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对不同类型的汇票区别对待,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风险等级来看,见票即付的汇票与远期汇票在兑付风险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主要表现为远期汇票周期较长,其兑付的风险往往高于见票即付的汇票,故有必要在付款日之前就对出票人的资金状况进行把控,将二者区别对待是出于票据安全和司法公正的考虑。
其次,从权利实现来看,见票即付的汇票,权利实现日即是付款日,故以付款时作为判断是否有资金保证的时间节点更具操作性;而远期汇票,承兑环节对权利实现起着决定作用,一经承兑即取得法律保障,故以承兑时作为判断是否有资金保证的时间节点更具合理性。
再次,从票据责任来看,如果远期汇票和见票即付的汇票一样,以付款时作为判断是否有资金保证的时间节点,那就意味着从承兑到付款这一段较长时间内,票据权利的资金保证情况处于无法确定的状态,无异于不当增加了承兑银行的票据责任和业务风险。
综上,由于电子汇票大多属于远期汇票,基于互联网操作的便利性,其出票日和承兑日通常为同一日,故笔者认为,判断其是否有资金保证的时间节点可以明确以签发当日为准,同时,要结合电子汇票出票人账户内资金情况和电子汇票是否获得有效承兑这两个因素加以综合考量,最终得出行为人是否系签发无资金保证电子汇票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