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自律监管研究
2019-12-13朱超文
朱超文
(215021 苏州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 苏州)
随着我国改革开发进入到深水区,为了规范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我国政府与股市进行了双重推动改革,企业机构与融资数额不断的攀升,但是由于我国相关法律的制约,很多的外资还不能高效的发挥效用。且行业中对对企业监管的法律与资本的控制条例存在一定的不足,在PE工作开展的过程中会让一些不法分析钻了监管法律的空子,从而构成诈骗罪与金融罪等,给企业带来了很大的影响。为了更好的推动我国私募基金工作的健康发展,需要健全完善我国金融行业的运行规则与管理体系。
一、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现状分析
(一)多头监管不力
在我国2002年国务院成立了中小企业、商务部、证监会等机构,旨在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研究属于我国企业的融资发展模式。在PE工作开展的过程中由于参与的管理机构过多,从而造成了“政出多门”的情况,且每一次颁布的监管工作指导意见都自相矛盾,给中小企业的PE工作开展带来了一定影响[1]。
在行业监管工作开展的过程中国家证监会等机构制定了一些行业运行的规章制度,对PE工作的开展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如我国成立的企业需要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涉及外资基金时需要商务部进行监管,金融管理机构需要对我国的金融市场、保险市场、融资模式、商业银行等进行预审考核。其中重大科技创业企业需要我国发改委对其进行监管,证监会需要对私募股权融资上市的企业进行严格的监管。
在企业私募股权投资的过程中由于监管单位之间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在监管过程中容易出现监管过度与监管真空的情况,从而局限了企业的健康发展。我国发改委随拟定过有关的基金管理条例,但没有进行很好的落实。在2009年我国监管部门推出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草案,在该草案的推动下,我国国资委、商务部、财政部、发改委、银保监会等,有关管理机构可以达成一致意见,形成统一的PE工作监管标准,但由于工作开展的复杂导致了统一标准迟迟没有敲定。
(二)缺乏统一的PE监管法律
我国的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行业起步的较晚,在行业发展的过程中我国的有关管理部门依次出台了,《公司法》《信托法》《证券法》《合伙企业法》等,在以上法律法规的促进下,我国中小企业的PE工作得到了很好的提高。且在2003年我国开展了《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其中对于外商与外资的投资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创业企业发起人少于200人以下时,不可申请股份有限公司与公众企业,根据该条管理规定可以明确的划分公募基金与私募基金的分界线。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市场经营环境已经得到了很大的改变,在公司法、证券法等条文的规定下,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企业主要有公司制、合伙制与契约制等,很好的提高了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工作的开展质量。但是由于目前我国关于PE工作的监管、基金的管理构架和税收等没有配套的法律规定,在具体监管工作开展的过程中各级政府单位与金融管理部分,都根据自己当地的市场开展相关的监管工作,由于各地区开展不同的市场监管,从而给全国的市场带来了一定影响,且地区性的监管法律条规与国家层面的法律规定,还是具有一定差别的[2]。
在外资PE准入和金融工作开展的过程中仍旧受到条规的限制,外资合伙人的PE工作还是存在注册困难与开户困难的问题。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工作开展的过程中不同的法律规定导致了企业税收的不同,由于目前我国没有健全统一标准的PE监管制度,从而使得私募基金工作在开展时常常处于进退两难的环境,不能为中小企业构建一个公平可靠的市场环境。
二、我国PE工作监管政策的优化措施分析
(一)明确PE监管的原则
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工作开展的过程中为了保障投资人的切身权益,在监管工作开展时需要依据两权分离的管理原则。伴随着我国不断的拓展开放市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工作形式也发生了很多的变化,其中投资人与财产管理权相互分离就是很好的变动,在PE工作开展的过程中投资人只负责进行出资,具体的财产管理经营让专业的人员进行运行,投资人只负责收益就可以。而投资资金的管理权交于了专业的管理人员,在这样的情况下,就会造成PE信息不互通,而管理人员为了实现资产的最大收益,很可能会不顾职业道德与市场风险,进行逆向的操作,对投资人的财产很可能会造成严重的影响。
在上文中说到我国的私募股权基金监管工作不足,从而给市场的公平竞争带来了一定的影响,为了保障PE工作开展的可靠性与安全性,需要秉持科学管理、适度控制的监管理念。在监管工作开展的过程中适度的控制监管的力度,可以为基金市场带来更多的机遇。在适度监管工作开展的过程中为了科学合理防范市场风险,需要对可能出现的市场风险进行科学的规避,提高PE工作开展的质量。
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工作开展的过程中有关管理机构需要将监管工作与风险防范列为同等的工作性质,控制好政府监管的尺度,避免出现“一管就死”的情况发生。在相关规律法规制定的时候需要主动的配合监管的目标,让企业的PE工作可以进行合理的开展,且通过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的配置资金,实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科学高效监管。
(二)构建核心的监管部门
在巴塞尔协议中明确的指出金融行业运行的过程中需要进行严格的金融监管,确定了监管机构的绝对性与权威性,通过建立核心的金融监管部门,可以以更加专业、更加科学的管理机制开展相关的工作。在金融监管工作开展中发改委、国资委、财务部、商务部、银保监会、证监会等属于监管的类型。由于PE工作是我国资本市场运行的主要手段,为了确保PE工作开展的可靠性,需要以证监会与银保监会为主要的金融监管机构,其他国家部门为辅的二级金融监管构建核心监管体系。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起、立项、运行、退出中充分的发挥出证监会的监管工作职能,当涉及到外资时需要商务部进行合理的协作,保障投资管理双方的自身经济权益,由外管局对外汇的变化进行直接的管理,协作PE监管工作的正常开展。
在中小企业进行PE工作开展时,由国家发改委对中小企业进行统一的财务管理,为中小企业申请专项的扶持基金,从而合理的避免中小企业开展PE工作所带来的市场风险。从而更好的促进我国中小企业的稳定发展,提高市场经济的发展效率。在进行监管工作时需要遵循市场的经济发展原则,切不可进行宏观的改变市场发展,从而造成市场经济的混乱。在监管工作开展的过程中要合理的降低政府承担的市场运行风险,将市场主体交于企业家进行管理,政府机构只负责对金融市场进行科学合理的监管,保障公众的权益与市场的稳定即可,从而促进我国市场经济营运的可持续发展[3]。
(三)成立相对应的PE自律监管机构
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工作开展时主要是面向不公开的特定对象,因此在政府与法律不可进行过多的干涉,但为了保障该工作开展的合法性与可靠性,需要加强行业的自律管理。在不同的地区与国家管理部门的大力扶持下,我国在2007年成立了第一家PE监管协会,此后上海、北京、湖南、广东等地都相继成立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协会,为我国的私募股权基金的自律管理工作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为全国范围内的推广做出了很好的示范带头作用。但是由于地区性的PE管理自律协会没有绝对的权威性,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提并论,因此为了更好的提高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协会的统一性与权威性,可以建立全国统一的PE管理协会,由国家层面赋予该协会一定的管理权限,让PE自律协会可以真正的发挥出自律监管的作用。通过协会的帮助为行业制定统一的监管标准,提高政府的宏观调控作用与协会的自律管理效能,不断的提高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稳定发展。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为了更好的提高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工作质量,需要充分的发挥出政府的监管效能与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职责,为我国的金融行业发展提高更加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