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情节严重”问题的研究
2019-12-13陈娅
陈 娅
(321017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 金华)
一、前言
运用得当,科技对社会发展的助推作用是突飞猛进的,相反也可能是毁灭性的。在大数据时代,高效的数据处理技术不仅是各大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公司所争取的,也是不法分子所觊觎的,部分不法分子通过对“大数据”资源的分析、处理甚至是篡改从而直接威胁特定团体的个人信息安全。在大数据时代,保护好个人信息,不仅对个人人身和财产安全,而且对社会稳定和生产生活秩序都有重要的意义。
二、问题的提出
刑法对情节的表述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在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情节严重”作为基本犯既遂形态的犯罪构成必备要素,是区分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基本认定标准。如本罪规定行为人构成本罪既遂必须达到出售、提供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程度,有学者称为“情节犯”。另一种是在犯罪构成要件表述完毕后增加“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条款,只把情节作为区分同一犯罪中的重罪与轻罪的标准,不影响定罪,如拐卖妇女、儿童罪。
结合司法实践,我们看到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安全面临着受侵害风险增大,犯罪主体趋向一般化,侵害手段隐蔽且多样化,侵害后果加重等困境,是我国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面临的新壁垒。这些新问题、新类型犯罪给公安机关立案、检察院起诉、法院定罪、量刑等司法活动增加了难度,给法律和司法结果的可预测性增加了不确定因素。因此,完善“情节严重”这一构罪要素的认定标准非常有必要。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的认定
(一)有关“情节严重”认定的争议
目前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的纷争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采用单层次的认定标准。该观点认为“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在同一层次进行,但对判断要素的内容和数量概括上学者们有分歧。有学者认为“情节严重”一般指因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获利数额较大;出售、提供多人信息;多次出售、提供个人信息;以及公民个人信息被出售、提供给他人后,给公民造成经济上的损失或者严重影响到公民个人正常生活,或者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①另有学者认为判断“情节严重”需要考虑:公民个人信息的具体数额;行为人在获取信息后,是否将信息用于下游犯罪;行为人获取信息后造成的直接危害结果;信息的来源方式;注意引诱侦查对嫌疑人主观恶性判断上的影响。
笔者认为,两种单层次认定标准的观点都有其合理性,但都存在缺陷,即犯罪情节单一且达到严重程度时按照这种标准定罪极为明了,但定罪的过程是一个复杂的评价过程,不单要考虑行为的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还要从行为人的行为、对象、犯罪动机、主观恶性等方面综合考量。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采取多层次的认定标准,但具体概括也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单一标准作为基础标准不容动摇,但需要依靠接近标准加以辅助。如首先以单一标准定性,当未达到该标准但有接近该标准的几个情节的也应构成情节严重。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分目的、数量两个层次。具体表现为当行为人直接以实施不法行为为目的时,不考虑数量的层次,直接认定为情节严重。
但是上述认定标准均有一定的局限性。比如第一种意见可能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第二种忽略了手段非法本就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之一;第三种意见从目的和数量两个层次分阶梯的认定标准比较新颖,但须知犯罪目的不是认定犯罪行为单一要素,还需要与其他要素相结合。
(二)“情节严重”司法解释的改进
1.重塑司法解释行使理念
最高司法机关应当充分重视区分司法解释权与立法权,由于我国现实条件并不可实现三权分立,“情节严重”是全国人大及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入罪条件,因此适用罪名、量刑尺度不能更改,坚持“立法权行使规则与司法解释权行使规则”的理念,能够防止在司法解释制定时出现司法解释的立法化,同时也可以规避司法解释的不合理性。
同时,应当坚持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情节严重”一方面是入罪条件的适用情形,同时也是量刑条件的适用情形。
2.完善司法解释相关制度
一是完善“情节严重”司法解释内容意见征求制度。目前刑法中有多条是把情节严重作为入罪条件和量刑条件,但是“情节严重”属于概念性词语,最高司法机关在确定其具体内容时应当向基层征求建议,例如在制定司法解释时,还需要参考国务院制定的部门规章,这也是符合法律统一性原则的。除此之外,还可以听取其他行政机关、法学专家的意见,确保“情节严重”司法解释内容的完整性。
二是完善“情节严重”司法解释公开制度。“情节严重”是一个抽象的词语,司法解释公开制度的完善将确保诉讼参与人充分理解“情节严重”的具体规定,这一方面是符合法治民主化要求,另一方面也是司法改革必须考虑的问题,也有利于宣传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注释:
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人格权犯罪问题”课题组:《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司法认定》,载于《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11期,第15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