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开应急舱门的法律性质分析
2019-12-13高睿爽田婷婷
高睿爽 田婷婷 周 莉 吴 双 牟 童
(300300 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 天津)
擅开应急舱门行为在民航客运当中频发。该行为破坏了正常的民航客运秩序,也给民航安全带来威胁。在当前的司法实务中对同等危害程度的擅开应急舱门行为的认定和处罚不统一,但大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处以行政处罚。
一、擅开应急舱门行为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制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擅自打开飞机应急舱门的行为人是机上旅客,符合主体适格性。从行为性质上来看,擅自打开的举动违反了航空器上的要求:在航空器上,乘务员会提醒不要擅开应急舱门,舱门附近也有安全须知。从擅开应急舱门的行为客体看,航空器上的安全是需要稳固的秩序来维护的,旅客擅自打开用于应急的舱门,破坏了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正常秩序。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分析,行为人实施的擅开应急舱门的行为,导致了航空器运行的正常秩序被打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擅自打开飞机应急舱门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理应受到行政处罚。
(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一)第一种情况,擅自打开应急舱门,且弹出滑梯
滑梯作为应急舱门的辅助逃生工具,具有一次性的使用价值,即在展开逃生滑梯之后,并不能进行所谓简单的“收起、折叠”,将其重新恢复为可使用状态需要一笔费用。“使用”是一种状态,将逃生滑梯折叠起来,以便应急时打开就是一种使用中的状态。擅开应急舱门使得滑梯弹出,造成滑梯损失就是一种间接损坏。虽然逃生滑梯弹出也可以被理解为使用状态,但是我们需要界定“是否必要”的标准。在无险情发生的情况下,逃生滑梯显然是不必打开的,也就佐证了擅自打开应急舱门是对使用中的航空设施的一种损坏。
(二)第二种情况,擅自打开应急舱门,但并未弹出滑梯
飞机应急舱门是在紧急情况下供机内人员撤离的舱门,在平时是不准使用的。从行为性质上来分析,擅自打开应急舱门,就是对应急舱门的私自使用。与逃生滑梯类似,应急舱门的使用状态并不是指“打开”的状态,在航空器上,应急舱门保持关闭,预备应急也是使用中的一种状态。擅自打开应急舱门破坏了这种正常的使用状态,所以就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二、擅开应急舱门行为多适用行政处罚的原因
(一)擅开应急舱门行为的特点
国内多发的擅开应急舱门行为的特点可被归纳为以下五点:
1.发生时间
擅开应急舱门行为多发生在因航班延误而导致的飞机滞留阶段或者下客阶段,少数发生在飞机滑行过程中。飞机起飞后,飞行员会锁住舱门。即使飞行员不锁住舱门,当飞机达到一定飞行高度时,由于机舱内外的气压差,打开舱门也是不可能的。所以擅开应急舱门行为主要发生在飞机静止或滑行时。
2.行为主体
擅开应急舱门的行为人多是坐在应急舱门旁的乘客,少数是坐在飞机其他座位的乘客。
3.行为本身
在不同案例当中,乘客打开应急舱门的程度不同,有些只将应急舱门打开了一条缝隙,有些导致滑梯弹出。从具体操作上看,在应急舱门可被开启的状态下,乘客打开应急舱门的行为实施起来比较容易。
4.行为人的主观心态
乘务人员在飞机起飞之前,会告知坐在应急舱门出口处的旅客应急舱门不能随便打开,并且告知其发生险情时其应当配合机组人员履行打开舱门的义务。虽然机上广播并不会告知全体旅客应急舱门不能随便打开,但应急舱门上贴有警示语和使用图示。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一名成年旅客打开应急舱门,其对于其行为会造成舱门开启这一事实是明知的。虽然擅开应急舱门行为可能会造成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威胁民航安全,但在国内的相关案例当中,还并未出现旅客明显以威胁航空安全、制造航空事故为目的实施的擅开应急舱门行为。
5.侵害的法益
擅开应急舱门行为侵害的法益通常都包括航空秩序的扰乱和航班延误。在滑梯弹出的情况下,会给航空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如果擅开舱门行为发生在飞机发动机开启后,弹出的滑梯可能会卷入发动机,给航空公司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如果此时飞机已经开始滑行,滑梯的弹出会威胁机上人员的生命安全,还可能会威胁到地勤人员的生命安全。但目前在国内多发的擅开应急舱门行为,大多发生在飞机静止在停机坪上时,尚未有涉及到人身损害的严重后果的案件发生。
(二)适用刑事处罚同适用行政处罚的区别
刑事处罚的实施主体是人民法院,在刑事处罚的决定作出之前,公安机关需要在立案、侦查之后,将案件移送检察院,由检察院进行审查起诉,最后由法院进行审判。刑事诉讼的提起是一个较长的过程,而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就相对简单。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的具体内容包括:调查取证;告知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和有关权利;听取陈述、申辩或者举行听证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有程序都由一个主体作出。对于擅开应急舱门行为,如果适用行政处罚,所有程序都可以由了解机场情况的机场公安完成,处理起来方便快捷。
刑罚处罚的行为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行政处罚则针对违反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行政违法行为较犯罪行为而言社会危害性较轻。一个违法行为可以同时符合《刑法》的客观要件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客观标准,而一个行为究竟应当适用哪一部法律进行处罚一般主要考虑其法益侵害程度的大小。
在构成要件上与擅开应急舱门行为有关的犯罪主要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滑梯卷入发动机致其损坏)。在司法实践当中,法院也曾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擅开应急舱门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刑法》中的具体规定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根据同类解释和限制解释原则,“以其他危险方法” 应当是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相当的方法。而破坏交通工具罪要求“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所以严格来说,擅开应急舱门行为并不符合我国刑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构成要件。
从司法实践上来看,擅开应急舱门行为之所以不适合用刑罚进行处罚,除了考量该行为本身的性质之外,还与我国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关。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其中,“宽”的含义可以概括为对较轻的犯罪处以较轻的刑罚,《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刑法》作为以剥夺人自由甚至生命为处罚方式的法律,是处置违法行为最后的救济手段,一个行为只有达到值得刑罚处罚的程度时,才能用《刑法》对其进行规制。综合来看,目前国内多发的擅开应急舱门行为,无论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客观行为还是损害结果,都尚未达到值得用刑罚处罚的程度。
此外,从社会现实角度来说,虽然擅开应急舱门行为是会威胁航空安全的高度危险行为,但由于应急舱门本身就是能够迅速打开的逃生通道,所以擅自打开应急舱门的行为实施起来比较简单。一些乘客心念一闪,扳动手柄,就可以带来损失和危险。由于一个简单的行为承受刑事处罚的严重后果,在我国当前社会大众的认知当中还是不够合理的。
三、 旅客擅开应急舱门的主观原因分析
通过分析大量擅开应急舱门的案例,可以将旅客擅开应急舱门的主观原因归纳为以下四种。
(1)飞机延误,失去耐心。2018年8月2日2时10分许,旅客薛某某乘坐HU7056次航班从太原飞往重庆。由于天气原因,该航班被迫备降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并在飞机滑行道上滞留。6时20分许,薛某某情绪激动,拒不听从机上安全员劝阻,擅自强行打开飞机应急舱门。
(2)出于好奇。2018年8月2日,王某乘坐SC4713次航班从青岛飞往成都。航班落地成都后,在等待下机过程中,王某为试探飞机应急舱门是否能正常使用,擅自将座位旁的应急舱门打开。
(3)身体不适,想要呼吸新鲜空气。2018年4月27日,8L9720三亚至绵阳航班到达绵阳机场后,在下客过程中,一名陈姓男子觉得机舱闷热,打开了飞机左侧应急舱门,导致飞机悬梯滑出受损。
(4)错误理解应急舱门用途。2014年1月20日13时20分,由福州经停武汉飞往重庆的PN6220次航班驶入机位停稳后,程某拉开舱门上的防护罩,扳动了应急舱门手柄。他声称自己急着回家,以为拉开应急舱门就可以下飞机,根本不知道这个舱门不能随便开。
随着我国民航业的发展,选择乘坐飞机出行的旅客也越来越多,基本的民航知识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普及。通过搜集整理案例,我们发现,在近几年发生的擅开应急舱门的案件当中,有相当一部分是飞机长时间延误,旅客长时间在机舱内等待,情绪失控导致的。造成这一问题的不只是飞机延误,还在于在延误的情况下,旅客需要长时间在封闭的机舱内而不是在候机楼里等待,这也是很多旅客不理解的地方。
根据我国大多数机场的飞机签派流程,只有在飞机舱门关闭之后,驾驶员才能向地面申请起飞,乘客登机是舱门关闭之前的准备工作。在遇到天气问题或者空中管制的情况下,就会出现旅客长时间在机舱内等待的状况。而由于机场机位有限,还会出现大量飞机在降落后滞留在滑行道,乘客无法立刻下飞机的情况,例如前文提到的2018年8月2日旅客薛某某在乘坐的航班备降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并在飞机滑行道上滞留4小时后打开应急舱门的案例。在处罚违法打开舱门的乘客的同时,航空公司和民航系统也需要寻求一些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法。
航班延误是一种常态,在航班延误的情况下航空公司需要具备一定的应对能力。根据《航班正常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发生机上延误后,承运人应当每30分钟向旅客通告延误原因、预计延误时间等航班动态信息。第三十四条:机上延误期间,在不影响航空安全的前提下,承运人应当保证盥洗设备的正常使用。机上延误超过2小时(含)的,应当为机上旅客提供饮用水和食品。第三十五条:机上延误超过3个小时(含)且无明确起飞时间的,承运人应当在不违反航空安全、安全保卫规定的情况下,安排旅客下飞机等待。承运人除了应当遵守上述规定之外,在发生机上延误的情况下,也有必要向旅客普及有关飞机签派,降落程序的相关知识,相对于在此种状况下旅客情绪激动可能造成的后果,所有可能阻止旅客实施破坏航空秩序行为的通告、告知、说明行为都是有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