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行使国家监察权:讯问制度的微观塑造
2019-12-11蔡艺生
蔡艺生
讯问是指侦查或调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犯罪嫌疑人或被调查人查问案件事实和其他与案件有关情况的侦查行为。讯问存在实践必要性,也具有认知错误、权利侵犯和价值偏差的风险。讯问规范主要是权利抗衡和分权制约。权利抗衡集中在打破讯问人员“绝对优势”,塑造平等对话的“权利-权力”格局。现代社会普遍适用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相互分立与制约的模式,是司法领域分权制约的基本形式。事实上,监察委员会对讯问功能定位和讯问要素把控具有较大自由度,分权制约也难以突破结构性认同和封闭式设置。应在监察委员会内部建立起既涵盖讯问运行全过程,又兼容调查人员讯问活动的细密讯问流程,并通过对讯问动态的控制,实现讯问规范化和法治化。
讯问是指侦查或调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犯罪嫌疑人或被调查人查问案件事实和其他与案件有关情况的侦查行为。讯问作为一种以言词方式向讯问对象施加压力,使之如实陈述的手段,以其直接性、便利性和灵活性获得了充分的肯认和运用。早在西周时期,就有关于讯问的正式记载;在我国整个古代社会,“五听断狱讼”是最基本的审判方式[1](P73),而合法讯问与法外刑讯交织也成为其基本特征。时至今日,讯问仍然是我国主要的侦查与调查措施,讯问所致的整体认罪率98.91%以及初次讯问认罪率87.93%的稳定数据[2],更是讯问有效性的强势证明。当然,讯问的有效性并不能当然掩盖其局限性,更不能当然证明其合理性乃至合法性。进入21世纪后,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法治事实经验的不断累积和实践逻辑的不断凝练,我国法治建设中自主性意识的强化以及本土性特征的逐渐明显。[3](P5)构建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监察制度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明确主题。在各级监察委员会组建后,宏观方面专注于确立监察理念和监察取向,以便进一步明确我国监察发展的基本方向。在宏观上监察理念和监察取向既定的前提下,我国监察制度改革与发展的重心应当转入微观基础的塑造,即从体制和机制上培育监察主体的应有特性,使各监察主体树立正确监察理念和取向,保证微观层面的落实。而微观基础塑造的核心正在于构建科学、合理的运行机制,实现对相关权力的监督与把控。本文拟对我国监察委员会讯问权的基本特征和现实矛盾作出分析,对讯问相关问题进行讨论,并对域外规范机理与路径和我国相关探索性改革实践进行解析,最终勾勒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监察委员会讯问规范微观基础的基本图景。
一、监察委员会讯问权的道德与操作风险
讯问的必要性集中体现在:一是从事实角度而言,被调查人对自己是否违法犯罪和具体内容最为了解,监察委员会不应该忽视这一重要的信息渠道。二是从调查资源角度而言,经由讯问策略的运用能够迅速集中地获取针对性的案件信息,并引导其他证据材料的获取,其效益是其他调查措施难以比拟的。特别是在我国监察委员会人员不足、调查技术水平相对不高和职务犯罪大多数是“一对一”犯罪的情况下,讯问更显其特殊意义。三是从改造角度而言,讯问包含着法律说明和政策解读等,有利于被调查人认同法律。四是从量刑角度而言,讯问可以为被调查人提供坦白或立功的机会,并以此判断被调查人当下与日后的危险性,从而影响最终量刑。五是从文化传统而言,社会民众往往极为排斥被调查人的并默认其权利减损,调查人员也往往立足于“威吓”,强调认罪伏法。讯问是“家长式”权威的集中体现,虽然文化传统不能和法治体系进行直接的替换,但却存在不可忽视的作用。
当然,监察委员会讯问可能导致的风险也是显而易见的。学界对其大部分批评都集中在讯问策略或手段的不当或过度运用所造成的权利侵犯,尤其是对“自由意志”的强制,极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笔者认为,相对于其他调查措施,讯问具有“可促成性”,这既是其最大优势,也是最大风险所在。“可促成性”指的是可以经由策略的设计或运用促成供述的形成。促成策略本身就存在权利侵犯的风险,促成结果更是存在认知错误的风险,促成的便利性和可操作性更是容易滋生对其他调查措施的逆向贬损和对社会价值的不良示范。具体如下:
(一)权利侵害的风险
社会大众关于权利侵害风险的担忧,一方面来自于负面典型案例的报道与传播,激发了人们关于不当讯问的想象;另一方面来自于学界对西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律师帮助权”等诉讼规则的介绍,使得缺少某些西方法治“性状”或“特征”的我国讯问当然成为一种“落后”标志与象征。客观而言,在讯问的实践必要性获得充分肯认的情况下,被调查人在讯问当中权利遭受克减乃至剥夺,都有其现实基础与条件。
在讯问当中,一方面,真正有罪的被调查人面对定罪量刑的严重后果,出于趋利避害的本性自然不会轻易供述。“自我谴责或自我毁灭不是人的正常行为特征,人类一般不会主动、自发地供认自己的罪行。”[4](P5)因此,就必须施加压力,促进供述心理的形成。另一方面,面对实际无罪的被调查人的自我辩解,调查人员出于谨慎义务,也会对其施加压力以分析、验证辩解的真实性。所以,讯问当中的“压力施加”是讯问应有之义;施加压力、指明出路的“压力-出路”模式,也是所有讯问策略的内在逻辑。为了保持讯问当中的“压力态势”,调查人员既可能采取政策教育、利用矛盾和出示证据等策略方式;也可能存在社会所疑虑的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方式。
(二)认知错误的风险
认知错误的风险包括罪与非罪以及罪轻罪重的错误认知。在讯问场域中“一对一”构造显然区别于庭审“三方构造”,存在证据材料和调查手段的局限性,仅能通过先前未经充分验证的证据材料、讯问时展现情态证据与情理进行分析与判断。基于事实和法律的纷繁复杂,调查人员在讯问中的认知和行为的倾向性是合理的。讯问的倾向性加之验证材料和手段的不足,特别是在调查人员具有优势地位的结构性讯问情势下,倾向性存在突破客观性的现实风险。
首先,实际无罪或罪轻的被调查人可能因为辩解、生理特征、特殊习惯[5](P231)或惊慌失措的情态,而让调查人员形成有罪或罪重的错误印象,并激发讯问策略或手段的过度使用。反之亦然。同时,讯问策略或手段的过度使用极易导致对被调查人自由意志的强制,进而出现错误供述等。其次,在相对封闭的讯问场域中,信息流一般具有单一向度,即,被调查人的信息主要来自于调查人员的提供与阐明。特别是大量显然区别于被调查人日常用语和生活习惯的法律术语或法律逻辑的使用,可能会导致诸多理解障碍与迷惑。最终,被调查人主观记忆的廓清和法律认识的明晰,往往容易被调查人员的提问或解释所影响甚至裹挟。
(三)价值偏差的风险
讯问的便利性和可操作性带来了充分的有效性,加之讯问的边际效应和价值,使得监察委员会为了讯问措施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甚至包括制度成本。对被调查人供述的强烈需求,往往是基于技术水平相对低下和证据材料来源相对单一的社会条件下,侦查机关不得不以“人证”为中心强化讯问和询问等相关调查策略与措施。在有限的调查资源背景下,在讯问措施上的大量投入,必然造成对其他调查措施的挤压甚至忽视,包括调查技能的弱化和相关调查机制的虚置。在信息时代,现有的科学技术手段已经能让人们发现、提取和固定越来越多的物证,并启发人们思维方式和行为习惯的重大转变,促进相关法律法规和机制的发展与完善。如果大量的调查资源仍旧固守讯问领域,原有的讯问技术、策略和机制的抱持当然可以继续发挥其基本的功能,但是,却可能贬损甚至错过其他调查措施的发展。最终,“讯问”也必将被迫变革。而且,基于一个极其流行的概括性判断:物证是相对客观的,人证则是不稳定的,会自觉或不自觉、主动或被动地“撒谎”。因此,在调查措施体系当中,如果讯问处于首要地位,则似乎代表着调查机关更愿意将调查建立在不稳定的证据基础之上。在此意义上而言,无疑是一种价值偏差。
二、讯问规范的逻辑与机理
监察委员会调查权作为一种独特的形态,其规范体系的构建应然有其特殊性。传统的侦查权规范体系是否能够嫁接或移植到监察委员会调查权当中是一个前提性问题。为此,笔者试图阐释我国讯问权的传统规范构成与机理,并由此启发监察委员会讯问规范困境的思考。古往今来世界各国都在探求讯问规范,究其根本都在于对讯问权力进行限制,防止讯问在“促成”供述时可能出现的不规范行为。具体包括权利对权力的抗衡和权力对权力的制约。据其规范路径分析,可以归类为“权利抗衡规范模式”和“分权制约规范模式”。
(一)权利抗衡规范模式
“权利-权力”的抗衡,即以权利抗衡权力的滥用和侵害,进而制约权力。在纠问式诉讼模式时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沦为诉讼客体,权利遭受忽视,刑讯逼供盛行。随着天赋人权学说尤其是辩论式诉讼模式的兴起,法官居中裁判、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诉讼格局获得普遍肯认和适用。“只有在平等对抗的诉讼结构中,公共权力的滥用才能被杜绝。”通过制度设计,赋予被追诉人以特殊的权利,使其能够与侦查机关最大程度的进行平等对抗,就是对侦查权进行监控、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有效途径。[6](P57)该理论具有话语体系上的正当性,以至于“扩张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限缩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权力、构建平等对抗格局”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灵丹妙药”,反之则是所有问题的症结所在。因此,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历次司法改革,都可见通过赋予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来抗衡侦查权的逻辑脉络与改革路径。如上所述,在讯问中长时间的封闭性空间,容易导致权力失范或犯罪嫌疑人过度的压力,因此,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扩张也集中在打破讯问人员“绝对优势”的情势,塑造平等对话的“权利-权力”格局。
1.打破讯问人员的时间优势。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传唤、据传、拘留和羁押条件与期限的明确规定,不得变相羁押、必须保障休息时间、申诉权以及“申请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权”的赋予,都在致力于将讯问时间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避免长时间讯问可能导致的对犯罪嫌疑人自由意志的过度强制。
2.消除讯问人员的信息优势。为了使犯罪嫌疑人因“无知”而处于恐慌状态进而诱发其合作和供述心理,讯问人员必须尽可能地营造一种封闭的信息环境。在信息绝对垄断的环境下,信息输出内容与方式都取决并服务于讯问策略,保障着讯问的有效性。但是,这可能导致认知错误,更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因此,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赋予了犯罪嫌疑人罪名知情权、会见权、通信权和律师帮助权等,以保障犯罪嫌疑人多角度知悉相关信息,实现其认知的客观性和自由意志。
3.限缩讯问人员的行为自由。讯问策略本身即存在权利侵犯的可能性,如肉体或精神强制本质上也是一种讯问策略。因此,为了避免法律所禁止的刑讯逼供等不当讯问行为的实施,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控告权。通过对权利侵害和人身侮辱行为人的控告,惩戒并防止讯问权现在或将来的不当行使。法律法规要求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客观上为第三人监督、审查讯问过程的合法性和客观性提供了较为充分的可能性。就域外法治经验而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尤其是“沉默权”的赋予,在理论上具有消除讯问道德和操作风险的直接且根本性的作用,直接排除了讯问人员的讯问可能性。我国立法上有关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宣示性规范。
(二)分权制约规范模式
分权制约学说源于分权思想,该思想肇始于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形成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强调权力间的平衡状态,防止某个机关或个人的独断专行。分权制约成为西方国家政治体制和国家管理活动中的重要法理。具体到刑事司法领域,相对于传统社会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分的权力格局,现代社会普遍适用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相互分立与制约的模式,即为司法领域分权制约的基本形式。我国公检法机关相互独立、相互制约:侦查机关行使侦查职能,检察机关履行审查起诉和法律监督职能,法院则承担审判职能。通过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审查与审判权力的分立,对侦查权进行规范,防止可能存在的权利侵犯或认知错误的风险,并促进侦查措施的完善与价值取向的矫正。侦查讯问所得供述或辩解,并不当然获得检察机关和法院的肯认,而必须调查讯问过程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是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并通过对口供之外的证据材料进行调查,分析是否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达到证明标准?而检察机关和法院对书证、物证、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等客观性证据的肯定与追求,也反向促使侦查机关做出改变。
三、监察委员会讯问规范的现状与特征
围绕讯问法治化,我国从权利抗衡和权力制约入手付出了诸多努力,成效卓著,但是,诸如刑讯逼供等问题仍未得到根本性的解决。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公开发行的《刑讯逼供罪》一书披露,自1979至1989年,全国平均每年查处刑讯逼供案360件。[7](P31-32)而1991至1998年,平均每年查处400多件。[8](P31)[9](P45)同理,监察委员会讯问权的行使也带来了诸多疑虑。因此,理应对我国监察委员会讯问权运行现状和特征的进行具体的梳理,以此反思监察委员会讯问规范的困境,找寻妥帖的规范路径。
(一)权利抗衡模式并不能对讯问风险实现有效抑制
权利抗衡模式的核心是以权利抗衡权力的滥用与侵害,即对被调查人权利进行扩张以打破讯问人员绝对优势的格局。权利扩大实质是需要以权力为后盾的,即用事后权力消极评价的威慑来对抗现实的权力。这种非实质性的制约还具有很大程度上的不确定性,权力主体可能会借助权力带来的优势力突破或规避某些程序限制,这就对权利的扩张形成一种“反规制”。
1.监察委员会对讯问要素的把控具有较大自由度。对监察委员会的被调查人而言,“权利—权力”对抗形势更加严峻。监察委的调查启动,并不以刑事立案为前提。也就意味着被调查人会更早被采取留置等调查措施,以及面临更长时间讯问的局面。除此之外,监察法没有规定调查阶段律师介入的相关权利。律师刑事辩护只针对刑事犯罪嫌疑人,而监察调查时,可能尚未刑事立案,甚至留置对象也不一定是犯罪嫌疑人,留置对象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律师以刑事案件辩护人的身份介入可能存在法律障碍。[10](P6)通过剥夺了被调查人在调查阶段的律师辩护权,使得被调查人失去对讯问权的对抗力。正是由于外界第三方无法插足监察讯问的场域,也就突出了监察讯问空间上的封闭性、时间上的持续性与不可预测性、信息资源的垄断性。
2.监察委员会对讯问功能的定位存在较大灵活性。讯问在其运作过程中会受到内外部因素的干扰,致使讯问的功能系统异化,而异化又会发生系列的连锁反应。即,讯问既可以服务于查证的功能,同时也可以致力于求供功能。求供功能与查证功能间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关系,一旦求供功能急剧膨胀,查证功能就会被羁押而呈现萎缩的状态。[11](P95)求供功能往往代表着相关供述并不成为日后的证据,而仅仅只是作为线索引导下一步的调查和取证。正因为如此,求供行为往往不会进入法律的视野而受到外部法律的规范,仅仅只有内部的制约。查证功能则相反。在第一次讯问中,调查人员更多的是采用查证功能,如被调查人的身份、是否有前科等,而当讯问发生障碍时,调查人员可能就会转向求供功能。有以下两方面的推动力存在:监察讯问调查人员可能会承受内部业绩考核机制的压力,极力追求“求供”功能的。调查人员总是希望通过迅速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和清楚的犯罪事实从而顺利地通过审查起诉环节,完成后续的司法程序。调查机关“由供到证”的调查模式未发生根本性改变,即通过被调查人的口供来固定抑或发现收集其他证据,受破案心理期许性影响,容易引发讯问当中的非法行为。
(二)分权制约模式无法突破结构性认同和封闭式设置
讯问所得的供述、辩解受到检察院审查起诉标准和法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双重制约,这种分权制约的结构设置在某些方面具有矫正力,但基于现实中讯问仍是程序事故的高发区,如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讯问场所时间的不规范等。使人们不得不担忧,到侦、检、审分权制约没有达到其应有的目标。究其原因如下:
1.科层式权力架构所形成的认同感。在科层式权力机构组织模式下会呈现出一种融合氛围。随着时间的推移,他们与处在类似地位的其他个人之间还发展出一种认同感,从而使“自己人”和“外人”之间的界线变得日益牢固。[12](P4)正是此种“认知”的普遍化存在,作为科层式权力组织体系内监察委员会、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内的人员存在“身份与职业”的认同感。作为同一组织体系内的不同政治或司法部门,他们在公务过程中,较于体制外的第三者而言,更容易认同对方并接受意见。而监察委员会的调查人员很多还是来自于检察院人员的转隶,在调查中往往存在大量的配合与介入,相互间的联系更加紧密。加之监察委员会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体系尚未成熟,使得二者间的“认同感”很容易超越了分设两个部门的原意,逐渐由“轻微的认同感”转变成“不同部门的同一声音”。这就致使讯问所获得的证据能够迅速自由地在调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进行“狂奔”。
2.部门职权配置所形成的焦点效应。我国刑诉明示了“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相互制约”的原则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往往被操作成“平行”制约、“彼此”制约。[13]监察委员会政治机关的定位、高效反腐的目标需求,使得检察机关和法院都存在积极配合的客观需要。同时,监察委员会、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三者间都具备影响对方一定程序进程的能力,可能就促使着具备最终裁决力的一方更多地配合另一方的工作或行为。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和检法干警在理解和执行“相互配合”这一基本原则时,更多的是“配合有余,制约较少”,即使案件“证据不足”,也会“留有余地”地处理。[13](P6)尤其是在审判阶段,监察委员会和检察院的两个独立部门将会在实质上以整体融合的强势姿态出任控方,而一旦控方的“利益”与某种诉讼结局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作为利益主体的一方要完全按照程序法的规则与分权设定“本意”办案的可能是微乎其微的。
3.精细化的制度设置所形成的拒斥特征。我国纪检监察机关一直以来都是实行内部自我监督管理,包括党委的监督、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和立足于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等。监察委员会讯问前程序为案件承办室主要负责人与调查组共同研究拟定讯问方案,分管案件领导批准,调查组负责具体实施;讯问由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以问答方式进行,取得被调查人关于职务犯罪事实的陈述。调查终结时,由监察机关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检察院审查。检察院根据情况作出“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的自行补充侦查”、不起诉或提起公诉的决定。法院审判阶段,监察机关通过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且受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限制。可以看出监察委员会与检察机关讯问权具有共性,具体表现在讯问案件的特定性、制约主体的双重性(检察院、法院)、适用刑诉证据规则的普遍性等。然而更应关注的是差异性,监察委员会讯问前的审批程序更为精密化与明确化。检察机关收到监察机关移送的起诉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不需要再经过专门的立案和侦查程序,检察机关以监察机关所得的结果为依据,即可向法院提起公诉。[14](P6)检察院审查起诉的监督作用高度弱化,对监察委员会移送的证据、案卷材料只是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不是严格按照提起公诉的法定条件进行实质审查。也就意味着监察委员会所获的口供一般可以直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具有拒斥外部实质审查的特征。
综上,传统的分权制约模式,实际上都可归结为监察委员会讯问权的外部监督,权利抗衡模式更是外部监督。但是,由于监察委员会所具有的“封闭性”,加上监察委员会和检察院、法院之间的结构性认同,使得讯问人员身居部门之内,对外部法律法规具有很强的适应性。也导致了外部监督为主的规范模式的弱化乃至失效。因此,如果在顶层设计时,还寄希望于单纯通过对监察讯问分权与抗衡进行细致法律规制来破局是不现实的,且也不一定具有应用价值与实践指导性。
四、监察委员会讯问权运行机制的微观建构
近年来,在高效反腐的进程中,我国纪检监察机关相继制定了一些新的法律法规,推出了一些新的举措。诸如谈话、留置和证据资格等方面的新规范,由于迥异于某些“性状”,很容易被人们认知为对法治化方向的偏离与放弃。社会各界虽然都认同“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但是,对监察委员会讯问等权力规范的机理与路径的认识逐渐出现分歧。笔者认为,监察委员会高效反腐取向和法治化要求并不矛盾,在外部分权制约和权力抗衡难以破局的情境下,完全可以在内部权力微观运行机制之中将高效反腐和法治化程序性措施予以契合,并进行规范化。在微观层面,确立我国监察委员会讯问权运行的基本秩序和规范,建立起既能对各主体行为实行有效监督制约,又能保证监察资源合理配置和综合利用的讯问权运行秩序,才是讯问权法治化的主要内容和任务。
(一)监察委员会讯问规范微观建构的解释
在监察委员会内部,口供是如何在多主体、层级化的机构内部生成?内部各主体在讯问活动中居于什么样的地位和关系,对口供的最终形成和运用又能产生什么样的作用?内部各主体通过什么样的方式、以何种样态参与讯问活动与实施讯问行为,才能保证讯问权的规范行使,并满足高效反腐的需求?这些都是微观层面、日常面临并且直接关系到讯问规范的根本性问题。包括监察委员会内部权力关系、主体职责、监督制约、资源配置、讯问行为、内部流程、指标导向和信息技术等。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得到很好的厘清和解决,紊乱与失序的现状与特征就会持续存在,讯问规范体系就难以发挥实效。
1.精细化的制度设置客观上需要层层监管的微观机制基础。监察委员会对讯问等调查权的行使,理论上有着精细化的内部程序设置。这种精细化内部程序设置实质上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讯问权的启动和运行,以及讯问提纲和计划,需要经历内部层层审批;二是在层层审批中,实质上代表着下级服从上级的意涵和要求。首先,监察委员会位高权重,全面开展党纪、政纪和刑事调查,业务量大、涉及面广。同时,各类制约监督机制尚不完善,在对调查人员普遍赋权后,存在调查质量的担忧和疑虑。为了防止调查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在外部监督不易或不宜的条件下,客观上需要内部上级权力对下级权力的监管。其次,监察委员会实现了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了国家监察全覆盖。[14](P11)各类违纪、违法或犯罪行为都纳入监察委员会的监察范围。因此,提交给监察委员会的案件日益复杂,违纪或违法案件中可能蕴含着职务犯罪行为,而犯罪行为当中往往是政治问题、社会问题、经济问题和生活作风问题交织,调查中要综合考虑的因素越来越多,调查人员的能力与素质难以承载某些要素。完全放权于调查人员存在准确性和高效性的问题,而且,调查人员也可能将问题提交上级决策。因此,这就迫使上级领导或委员会不得不更多地介入调查的实体处理当中。最后,监察委员会各种考核指标体系相继构建与运用,各级监察委员会也逐步强化对监督、执纪和调查过程的管理,并体现到对调查实体处理的把控上。
总之,监察委员会讯问权行使很大程度上与其组织定位和职能实际状况和实际需求相关。在当下语境中,监察委员会上级领导对讯问权的监管,对调查质量的提高,尤其是一些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其正面作用不言而喻。
2.讯问权运行机制的紊乱与失序容易滋生不规范讯问行为。目前,各种制度尚未能细及监察委员会内部讯问权运行的各个环节和方面,相对于丰富而复杂的讯问活动,现有的各项制度和规则显然过于粗疏,一些关键性活动或环节尚无据可依。各种规范制度通常以单一类型案件的处理模式为语境前提,忽视了监察委员会对党纪、政纪和刑事犯罪的监督、调查和处置的复杂性。监察委员会讯问规范也无法简单地沿用其他机构的组织方式、管理模式和规范路径。同时,社会不同主体对于讯问实践活动的经验性认知与判断存在很大差异,监察委员会内部讯问权等权力的运行也决不简单是一个技术性问题,它关涉一系列深层次的理论问题。
因此,制度变革初期,监察委员会内部各主体职责范围和权力边界等内容在制度上和实践上存在模糊的空间。讯问权实际运行中,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地监察委员会的地域特点、工作习惯与管理风格,甚至取决于相关领导或调查人员个体的品行偏好。对于具体个案,其所需要考量的因素包括哪些,讯问计划与提纲范围和界限何在,有哪些程序和环节,哪些人可以介入发挥何种作用并不清晰。而且,巨量的具体讯问行为,存在监管的大量盲区和死角。由此导致的问题是:首先,监察委员会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松懈,各主体对于讯问过程和讯问行为的责任不清。其次,讯问等调查行为的资源可能与解决案件的实际需求不符,甚至存在阶段性的冲突。最后,也可能为极个别的调查人员徇私舞弊提供了机会。
(二)监察委员会讯问流程的建立
讯问流程不仅关系讯问运行的效率,也间接影响讯问的质量。监察委员会内部讯问流程与各类诉讼规则尤其是证据规则既有关联,也有区别。它受制于并体现着诉讼规则,但所反映的却是诉讼程序一般覆盖不到的案件在监察委员会内部流转的情况。故应建立起既涵盖讯问运行全过程,又兼容调查人员讯问活动的十分细密的讯问流程,并通过对流程的控制,实现讯问权运行的规范化和法治化。
1.讯问权力的界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讯问活动内在规律和要求,对监察委员会内部各主体在讯问活动中的权力进行界定,明确各主体在讯问权行使中的地位和作用。首先确定监察委员会各主体在讯问权运行中的职权性质和作用。包括:谁拥有讯问审批权、谁拥有讯问权。其次,将各主体的职权范围对应到各类具体案件,进一步明确各主体职权行使的具体范围,为合理利用监察资源,特别是为广泛集中监察委员会内各主体的智慧解决所面临的复杂问题提供了制度性架构。这一制度架构包括:党纪、政纪或犯罪案件调查的分工;贪污、贿赂或渎职案件调查的分工;重大、复杂和疑难案件调查的分工等。
2.讯问流程的设置。首先,讯问流程设置。基本方法是依据讯问运行的特征,把整个讯问过程分解为若干个阶段,同时又根据具体的讯问活动,把各个阶段进一步分解为若干个节点,以此为基础,把各类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时间和行为界限,分解和配置到各个阶段和节点之中,使每一项讯问行为的基本位序和时限得以固化。其次,讯问流程透明。在监察委员会内部,讯问事务透明,避免讯问隐蔽化,也有利于讯问资源的合理配置。同时,每一件案件或讯问进展情况透明,便于各主体实时掌握讯问进程。
(三)监察委员会讯问的动态监督
强调讯问动态的监督和把控,其意义在于:一是,监察委员会讯问活动中,各讯问人员的行为是个别化、分散地进行的,且是代表监察委员会整体进行讯问行为。基于案件和被调查人的千差万别以及讯问人员素质的差异,要保证这些讯问行为能够真正体现监察委员会的意志和智慧,就需要通过对讯问动态的监督和把控,把个别化、分散进行的讯问行为,统摄于监察委员会的整体掌控与管束之下,形成一体化的讯问格局。二是,监察委员会整体讯问水平以及讯问成效的提高,不可能完全依赖于各个调查人员能力和水平的提升,必须发挥监察委员会整体对个体的指导作用,由此也产生了对讯问的动态监督需求。
1.以个案讯问活动为对象的监督。这种监督主要借助讯问活动在监察委员会内部的透明化来实现。案情和讯问行为在调查组、上级机关与领导中透明呈现,各调查人员都把自己的行为放在其他相关机关和人员层级性的观察和评价之中,实现对各种不规范行为的制约与矫正。既包括调查组组长、上级领导对讯问人员的管束,也包括讯问人员对上级领导不合理办案压力的抗衡和抵制。
2.以阶段内本单位讯问工作总体状况为对象的监督。通过对监察委员会讯问工作阶段时间内总体状况进行分析,辅之以一系列制度性措施,使个别化的讯问行为始终受制于监察委员会内部不同方面的评价和审视,从而推动讯问法治化。首先,通过监察委员会内部对各种材料及数据的分析,发现讯问方面的突出问题,提出建议。其次,根据检察机关法律建议和审判中所反映的问题,对相应案件和调查行为进行总体或个案分析,总结原因和理由。再次,对阶段内重点案件进行讨论,研究讯问的具体内容与计划。还次,根据被调查人等的申诉或控告,掌握申诉或控告的数量变化、类型与原因。最后,以讯问人员个人为基本单位,建立量化指标考评体系,加强对讯问作风和讯问技能的考核,形成对讯问相关主体的合理激励和导向。
3.融合信息技术创设监督平台。首先,探索创设调查平台,把讯问职权配置和流程控制的各项要求和规定、绩效考评的各项指标,以及讯问业务需要的各种资料,全部植入平台当中。通过平台的信息公开,使得监察委员会内部各主体的信息得以对称,也通过网络强化了相关制度和规范的刚性。各种催促、提示、法律文书的格式化处理、资料的流转,都可以通过网络实现。其次,在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基础上,探索创设讯问实时监控系统。赋予监察委员会内部甚至包括上级监察委员会负责人实时监控各个具体讯问行为的权力和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