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解除权异议权的行使
2019-12-10周超
关键词 合同解除 异议权 撤销权
作者简介:周超,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11.227
一、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
(一)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途径
1.合同解除异议自力救济条件不成熟。《合同法》中明确指出合同解除的认定从送达时就开始认定为有效,关于此项规定,许多的法律学者有所争议,由于在民事法律方面,合同双方处于同等的位置,所以如果合同解除的通知可以在通知达到时就有一定的法制效力,同样的,关于合同解除的异议权的开展也必须通过更多的途径开展施行,就像当事人书面表达以及口述等等都应该具有一定的合同解除异议权利的有效性。不过需要认定的是,合同的解除权仅仅为结束合同的权利义务中的一项权利,法律必须要给予了其具有结束合同的法律依据。
2.合同解除异议权正确行使方式——诉讼或者仲裁。一是由于合同解除异议权作为“诉权”的本质,所以如果异议人要保护自己的相关合同权利,不认同解除人进行合同解约的法律依据,就必须要经过法律的诉讼或者仲裁机构进行法律介入;二是法律规定的合同解约的通知开始有效就也就表明如果需要再次认定被解除的合同的有效性的时候就必须要有一定的法律机关的介入,才能确保合同的真实有效性;三是通过诉讼以及仲裁的法律途径能够更加准确有效的解决合同的有效性问题,能够提高解决问题的效率。
(二)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效果
1.合同效力状态的变化。法院给予的合同解除送达被解约人的时候,此时的合同解约开始有效。也就是,这时的合同效力将不存在,这满足《合同法》的规定,同时也是合同依法解约后的要求。这样的无效情况一般应当持续到法院以及仲裁出具认定“合同解除无效”的裁决之后,经过这样的裁决,此时的合同在合同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还是有效合同,也就是说此合同从没有被解约,认定“合同解除无效”的认定说明合同解除的无效性,还需要继续履行合约,此时的合同从一开始就没有失去效用,只不过因为解约方的一些行为,暂时的使合约休眠,同時因为由于合约双方的法律行为,必须通过法律的裁定,使得合同继续依法履行,而这样的司法审定即在法律上维持了合同的基本原则,同时也保护了合同双方的合理的法律要求和权利的要求并且维护了双方交易的安全。
2.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合同解除异议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必要性分析。首先,过期的异议不能代表合同解除权的不存在。依据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作出的三个月的异议时间,仅仅从法律条文上来解释,如果被解约人于合同解除通知开始有效的三个月时间里没有异议,合同就为解除状态;不过这一条没有考虑到逾期异议不可以弥补合同解除权的不存在,而且还可能导致一些恶意违约的解约人胡乱申请解约法律通知,然后得到非法利益。其次,被解约人的不回应不能认定为在法律上的同意,或自己对于自身权利的保留。最后,确保合同的约定有效性是确保交易公平的前提。仅仅从理论上来讲,实际的法律流程为“享有合同解除权→解约”和“没有权利解约合同→提出解约异议→合同依然生效”这样的模式即遵守了法律要求同时也能确保合约在法理上的平稳运行,不过如果出现司法部门的审查真空,其运行结构就容易变为“没有权利解除合约→解除合约”,将导致合同中的各方在法律中关系中变得混乱,无法再确保交易的公平公正,也就无从谈起法律的公平公正性。
二、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论述
(一)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论述
1.《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对合同解约的异议进行立法的本意在实际行为上认定了合同解除权施行的途径,也就是说在满足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的要求下,合同解除权主要通过通知的途径开展,同时最终实现。不过法院考虑到,合约双方关于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的解读不相同以及在正常的法律开展时,就会导致出现不能全部达到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的要求的合同解除权,其结果为使得合同解除关系出现分歧,法院在考虑到法律的预见性上对于第三句进行了说明,如果出现争论,能够申请法院或则仲裁进行认定来确定是否为有效解除。而法院在考虑到怎样维持已经签约的合同能够保持其有效性才是制定合同法的最本职要求,法律规定中要求的“确认之诉”出现,能够有效的避免通过长久的诉讼要求活动的进行。
2.解约方给出的确认之诉的研究《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要求关于合同解除异议权能够被看作是对被解约申请的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诉权,同样的,解约方相对应的有没有可能也提出这样的确认之诉呢?关于这种情况的认定就需要看解约方给出的认定解约的诉讼有没有满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也就是:(1)当事人的行为;(2)被告人的行为;(3)申请诉讼的原由;(4)诉讼归属地的要求。第一,解约方必须为合同签订的一方,即达到了当事人适合的规定;第二,被告的一方为合同的被解约人,满足了被告明确的规定;第三,有没有比较具体的解约的缘由,其过程为利益确认过程,合同一方开始行使解除权,说明双方开始对于合同出现异议,不过可能被解约人还认为有必要确认自己的权益,所以其提起的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将进一步认证合同解除的效力,确保自己的交易安全,所以被解约人有应该被保障的利益;最后,这样的确认之诉一定是为法院所确认的。
(二)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评述
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关于合同解除异议权可能导致合同会变成一种不在具有约束对方行为的情况,所以希望经过三个月的异议权的有效时间,能够使得合同约束力尽快落实并取得双方认可,使得合同合理合法,不过由于关于《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认定的合同解除异议权的理解存在误解,使得这一条款有很大的局限性。
1.合同关系的稳定不能依靠法律强制。且不说“三个月”的异议期的法律定义为何,仅仅能够正确的解读《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要求的合同解除异议权的权利性质就能够发现,这只是关于被解约方能够把握确认合同解约的一种提醒,对应的解约方由于有相同的地位也能够申请该确认之诉,这时解约方和被解约方相互的诉权在与民事法律的结构中就互相冲突,所以合同解除确认后,解约方可能更加迫切要求解除合同的约束,而被解约方可能考虑到要求更长时间的符合合同要求的规定的想法,所以即使没有法律要求的三个月的异议期,双方基于自身利益也可能更趋向于考虑到《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认定的合同的状态。
2.实质审查的必要性架空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浙江高院的关于怎样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要求,其在給出的回复中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要求通知对方解约时一定要符合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要求,才能发确认解约的法律要求。通过回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最高法认为必须是满足合同解约要求,解约人要求的解除权才算是真的起到了合同解除的效力,其表达出最高法院认定的合同有权解除是作为审查合同解除异议权的原因,而人民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认定只能通过实质审查开始。
三、结语
合同解除权异议权权利属性应是诉权,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三句仅仅是善意提醒被解约人在面对突如其来的合同解除时,可以提起确认合同解除效力之诉,而在审理合同解除异议诉讼时,由于合同解除权存在与否直接关系到合同的效力,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以确保合同法律关系中权利公平,进而架空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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