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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生命权角度浅析安乐死

2019-12-10马平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9期
关键词:生命权安乐死立法

马平

关键词安乐死 生命权 立法

泰戈尔曾经在其诗中写道“使生如夏花之绚烂,死如秋叶之静美”。这是生的境界,也是死的境界。只有真正尊重生命,才能正确地把握生命。传统文化要求人们要珍惜和保护自己的生命,但是现在人们更加在意生命的无限价值,也更深的认识了生命。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已经发生了很多有关安乐死的事件了,生命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安乐死的问题也涉及到生命权,因此成为社会关注焦点,引发了社会各界人士的研究和讨论,促使人们无法忽视安乐死合法化问题。

一、安乐死概述

(一)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是指对于没有办法得到救治的病人实施治疗的停止,让病人没有任何痛苦地死去。“安乐死”一词最早起源于希腊文,原意是指无痛苦地死亡,有尊严地死亡,在牛津词典中的解释指患者的无痛苦死去。

各个国家对于安乐死的具体概念并不相同。在我国,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极度痛苦,在病人或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的鉴定认可,用人道的医学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的状态下结束生命全过程。。

(二)安乐死的分类

安乐死可以根据分类标准的不同分为很多种,如今在学术界对于安乐死的分类有广义安乐死与狭义安乐死,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等。

1.广义安乐死与狭义安乐死

安乐死可以根据它的适用范围的不同划分为广义和狭义这两种种类。狭义安乐死是指严格限制安乐死的对象范围,对于因为患有某些疾病,而这种疾病导致患者痛苦不堪却没有办法治愈,或者会直接导致死亡却依旧承受着病痛的折磨的患者,为了他们能够减轻死亡之前所承受的痛苦,可以通过患者本人的请求而同意他们进行无痛苦、安详的死亡,但是必须要采取人道主义的手段来实行。广义安乐死是指除了包括狭义安乐死的内容以外,还包括一些出生时即为重残、痴呆的婴幼儿、社会上一些重度精神病人或者残疾人以及处于昏迷状态中的“植物人”等此类任何不适于生存的人,使其在无痛苦的感受中死亡,用以维护更大的利益。。笔者认为,如果遵循我国的国情,应该采用狭义的安乐死。

2.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

安乐死可以根据实施方式的不同划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积极安乐死是指医生用注射毒剂等一些较为人道的方法加速病人的死亡,其目的是为了解除即将死亡的病人所遭受的痛苦,也被称为主动的安乐死或者作为的安乐死。

消极安乐死是指医生不再给病人提供治疗来维持生命,而是任病人死亡,这些病人是指患有不治之症将面临死亡的的病人,也被称为被动的安乐死或者不作为的安乐死。

笔者认为此分类比较合理,既然患者选择安乐死,就应该采取没有痛苦的方式死去,这样才有尊严,并且要根据患者的自身特点来选择方式,对于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法律都应当承认。

3.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

安乐死还可以根据需不需要经过患者本人的认同划分为自愿和非自愿的安乐死。自愿安乐死,顾名思义,就是指病人本人自愿要求实施安乐死来结束生命的安乐死行为。自愿安乐死充分体现了患者的真实意愿。

非自愿安乐死是指并非病人亲自请求实施安乐死的,但不是病人本人不同意,而是病人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比如一些脑死亡的病人或者精神病人,这些病人由于疾病导致他们无法表达思想,不能与他人交流,医生也不能判断是决定病人生死的行为。因此只能由家属代为提出实施安乐死,所以又被称为他人承诺或者推定承诺。这种方式很难确定患者本人的真实意愿,安乐死对能否得到患者本人同意的问题上,学者之间出现了相互对立的观点,实施安乐死,首先要确定患者是否存在病痛的折磨,而痛苦属于病人的主观认识,他人是无法为其表述,因此他人不应该代为做决定,没有依据的决定不应该存在,非自愿安乐死并不合理。笔者认为安乐死应当准确的得到患者本人的同意,并且对于安乐死的实施对象要慎重对待。

二、安乐死现状分析

(一)我国安乐死的发展现状

1.我国安乐死的社会现狀

安乐死的问题最早出现在20世纪80年代初,标志事件为“1986年的汉中案件”,此案件受到了社会关注,并且引起了轰动。在1986年的时候,陕西省发生了一件安乐死事件,医生蒲连升答应了患者儿子王明成的要求,让王明成患绝症的母亲注射药物而死亡,但并不是故意杀人,而是为了解除患者遭受疾病折磨的痛苦,在当时,这种行为并不合法。后来被检察院批准逮捕,定为“故意杀人罪”,最后经过了6年的艰难诉讼,被无罪释放了。。虽然这起案件的结果是无罪的,但并不是承认安乐死的合法,安乐死行为仍然是违法的,只是导致王明成母亲死亡的直接原因并不是医生所注射的药物,并且动机是单纯的,情节较轻,所以被无罪释放。实际工作中几乎经常可以遇到安乐死,特别是消极的安乐死,但是一般不引起法律纠纷。这起安乐死事件的相关问题有待于研究,在社会各界都引发了激烈的争论,并对我国传统伦理思想与法律法规提出了质疑。

1988年,社会各个学界召开了“安乐死”学术讨论会,学者们从不同的视角对安乐死进行了客观的分析探讨,纷纷认为这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重大问题。一些学者对安乐死的合法化持反对态度,认为如果安乐死合法化,那么就等同于杀人合法化,这种行为已经超越了道德的底线。自1994年开始,关于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案组每年都会收到要求为安乐死立法的提案,尽管社会上大多数人呼吁安乐死立法,但是现如今社会的立法需求没有达到一定的程度,从我国传统伦理思想以及一些现行的法律障碍来看,都不具备安乐死合法化的条件,因此很难立法。。

2.我国安乐死的法律现状

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实施积极安乐死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这是为了避免因实施安乐死而产生的各种弊端影响社会安定。安乐死因为所体现的社会需求,已经变成了一个具有社会性质的问题。在安乐死的问题上,至今我国都没有一部关于安乐死的法律,这是由于安乐死的问题牵扯到多个领域了。

在人们的正常社会生活中,对于病重濒临死亡的病人,仍然会采取消极的安乐死方式,但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对于这种做法显得无能为力。因此,为了健全有关生命保护的法律和加强对生命的保护,我国应该实施安乐死以及制定相关制度。。

不管在国内还是国外,安乐死都能得到大家的支持,但是各个国家的态度各不相同,迄今为止,已有部分国家将安乐死合法化,比如荷兰和比利时,都实现了安乐死的完全合法化,但仍然有部分国家将其作为犯罪行为。

(二)国外安乐死的发展现状

西方国家一直对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进行研究,并且出现了多次关于安乐死的立法运动,古罗马哲学家塞卡尔曾经说过:“如果我能够在痛苦的死亡和安逸死亡之间进行选择的话,我为什么不选择后者呢?当我能够使自己摆脱一切痛苦的时候,我为什么要强忍着病痛去拼命挣扎呢……”,。由于有关死亡的哲学理论出现,还有社会飞速的发展,人们逐渐理解并接受安乐死。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是荷兰。

荷兰对于安乐死是否合法化的探讨与争论历经了30年才有了结果,最终在2001年4月的时候,荷兰议会上议院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法案。该法案的通过肯定了安乐死在法律上的合法地位,不仅承认了在特定条件下的积极安乐死,还承认了消极的安乐死。在荷兰的影响下,比利时国会在2002年5月以成文法的形式认可了安乐死的合法化,也设定了与荷兰大致相同的条件,并且有了进一步的发展。

日本是亚洲第一个承认有条件的安乐死的国家。日本学术界认为基于人道主义、患者的自我决定权和社会相当性理论,对于实施安乐死,获得病人的真实意愿,尊重了病人的选择,更加具有合理性。

除了上述主要国家之外,还有其他国家对于安乐死的态度:在法国,允许无法治愈的病人享有死亡权;在德国,使用致死药品属于谋杀,最长监刑是五年,但是法律容忍被动的安乐死;在瑞士,医生可以为无法治愈而想要结束生命的病人提供毒药,但是病人必须自己服用毒药。

三、安乐死立法中有关生命权的概述

安乐死问题与人的生命息息相关。对于生命权的讨论和研究,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在安乐死问题上,大家对安乐死的概念没有统一的表述,有的人认为生命权是指自然人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有的人则认为生命权是对生命自主选择权和决定权。实际上安乐死生命存续权与享受生命的权利之间存在冲突。

(一)宪法角度

生命权作为人权中最基本的权利,受到各国的重视并纷纷将其入宪,在现代社会中,生命权已经作为一国宪政的一部分,最早可追溯于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生命权就是自然人所享有的人权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具有自然法的属性,是每一个个体维持其生命存续、表明人类生存的自然意义的权利,也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体现了人类的尊严与价值。综上所述,解决安乐死问题的关键在于解决生命权问题。

有些人认为安乐死是剥夺生命权的一种方式,法律应该对其予以禁止。人的生命是有很高的价值的。“生命尊重之理念,是人类从事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任何人都无权以任何理由来剥夺他人的生命。承认安乐死将无法有效地保障公民的生命权,患者也会因为面临安乐死,使精神负担极度加大。因此,安乐死的合法地位仍遭到诸多反对。

也有一些人赞成安乐死,但是应该根据法律来实行安乐死。我们应该尊重病人选择安乐死,社会是平等的,死亡的权利也应由本人来决定,这是对人权的尊重。可以通过立法来肯定安乐死,只有这样公民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自由和平等。

(二)民法角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也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这里的生命健康权一般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两者并不相同,生命权是自然人固有的,即使侵害了健康权,也不达到侵害生命权的情况。生命权不包括人对生命的处置,只包括对其的严格保护。它不同于财产权那样由民事主体自由转让或抛弃,也不能由继承人继承。我国现行民法对其立法本质在于保障主体在法律上的独立地位,进而实现充分尊重人的独立人格、价值。所以对于安乐死这种行为是不被允许的。

(三)刑法角度

我国刑法保护自然人的生命权,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社会危害性表現在犯罪对社会关系造成的侵害上,安乐死是根据病人的要求,人为的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的行为,其行为尊重患者的权利和尊严,只要通过严格的法律约束来实施安乐,就谈不上对社会产生危害。所以安乐死行为不应构成犯罪。

四、我国安乐死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法律支持

安乐死权利属于患者的基本权利。在我国《宪法》中有关生命权的概念没有具体的规定,人们无法理解生命权具体包括什么,是否有决定自己死亡的权利,只是提出了要尊重和保障人权,所以想要正确认识和理解公民的生存和死亡权利,应当将其列入宪法,用以法律支持。从刑法的角度分析,其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对社会没有造成危害,理应不属于犯罪行为,但是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明确规定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犯罪,而积极安乐死的行为属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将其定罪。我国的现行法律在某些方面与安乐死不相容,缺乏宪法和刑法的支持,没有成熟的立法环境,将对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造成阻碍。

(二)医疗保障制度不完善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荷兰之所以能够实现安乐死完全合法化,原因有:有着先进的医疗水平和医疗保险的普及;具有高水准的临终关怀护理;和谐的医患关系。对比荷兰,中国是发展中国家,由于政治和历史等诸多原因,经济发展不平衡,贫富差距较大,社会保障体系的不完善,大量的患者由于经济原因无法得到充分和有效的治疗,大多数家庭也无法承受高昂的医疗费。。

医疗水平也较为落后,是否需要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关键在于医生的判断,如今许多医院的医疗设备都相对落后;医生的职业技能不能对疾病进行精准的判断,医生的医疗技术水平与大众的期望有很大的差距,容易导致诊断结果的差错,即使医院作出了诊断,公众也会怀疑,这就会在判断是否需要实施安乐死的问题上出现错误阻碍安乐死合法化的进程;医疗团队的素质也参差不齐,医患矛盾较为突出,许多医生会在利益的驱使下做出违法犯罪的事情,这就需要更进一步的提高医疗团队的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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