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盗窃的认定分析
2019-12-10曹玉颖
曹玉颖
关键词多次盗窃 连续犯 数额 既遂
犯罪嫌疑人甲某于2016年5月23日晚12时12分许,在乙市B地某便利店盗窃食物等价值200元左右的商品。于2016年5月25日晚11时15分许,在乙市A地某便利店盗窃食物及日用品等商品共计800余元;后在当晚11时30分许在c地便利店盗窃食物及日用品共计180余元;当晚11时45分许在D地便利店盗窃食物及日用品300余元。于2016年5月28日1时20分许在LTITE地便利店盗窃食物及日用品800余元;在当晚1时29分许在F地便利店盗窃食物及日用品300余元。(案例中的便利店为连锁店)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甲某分别于5月23日、25日、28日实施了盗窃行为,根据《关于办理盗窃形式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结合本文的分析要点,着重对犯罪嫌疑人5月25日的连续盗窃行为究竟应认定为为一次盗窃行为还是多次盗窃进行分析。
一、“次”的认定
本文主要针对案例中5月25日晚的盗窃行为进行分析,根据犯罪嫌疑人甲某的行为,其于25日晚在不同地点共进行了三次盗窃行为,但综合来看,此三次盗窃行为的地点距离较近,时间较为连续,可以说是较短的时间间隔内连续在不同场所实施了盗窃行为,存在分歧的点则在于是否属于连续犯。
(一)连续犯
连续犯主要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成立连续犯,主观上必须要具备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简言之,就是行为人要具有多次实施同一种犯罪或是具有只要有这个条件就可以实施犯罪的故意。同时所实施的数个行为必须要性质相同,数次行为要具有连续性、紧密性,例如实施完一次盗窃行为后,紧接着、无间隔的实施了另一起盗窃行为,可以认定为连续犯。另外,连续犯要求数次的行为都触犯同一罪名,这里的同一罪名是指同一具体的罪名,而不能认为时同一类罪名。若满足了上述几种条件则可以认定为连续犯。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成立连续犯,数次行为都要独立构成犯罪或是有的不能构成犯罪但是有的行为可以构成犯罪。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分别在距离十分钟的路程便利店实施了数次盗窃行为,看似具有连续性,属于连续在相距较近的场所实施了多次盗窃行为,但本案中的盗窃行为不能评价为连续犯。
第一,本案当中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数次盗窃行为的犯罪数额都未能达到成立犯罪的基本数额,不符合刑法成立盗窃罪的数额规定,每一次行为都不能独立的构成犯罪。第二,连续性的问题。本案中虽然被盗的便利店属于连锁店,相距不远,又属于嫌疑人盗窃完一家后走了一段路程去了另一家实施盗窃,但是从地理位置上分析,此几处便利店不具有地理上的紧密性,嫌疑人实施了一次盗窃行为后未能紧接着实施另一起盗窃行为,而是需要行走一段距离后才实施,未能实现连续犯要求的迫切性。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甲某的行为不能以连续犯来认定处罚。
(二)多次盗窃
多次盗窃主要是指在两年之内有超过三次的盗窃行为,但要求每一次的盗窃行为都要符合基本盗窃的行为特征。多次盗窃属于对盗窃罪的扩大处罚范围,因此不能做太严格的限制解释,所以只要求每次的犯罪行为符合盗窃的行为特征即可,并且不要求每次都成立盗窃既遂。
以本案为例,一是行为人每次的犯罪数额都未能达到盗窃的数额标准,虽完成了盗窃行为,但是因数额问题难以认定成立盗窃罪,按此种说法来说,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不进行处罚,不能保护被侵犯的法益。而多次盗窃则不要求行为人每次的盗窃数额都要达到标准,只要每次的行为符合盗窃的基本特征,符合两年内有三次以上的盗窃行为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二是对于“次”的认定,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来認定,就如同本案当中,犯罪嫌疑人基于一定的盗窃意思连续在不同的场所实施了三次以上的盗窃行为,此行为应全面考虑认定为多次盗窃,而不能因为主观思想认定为一次的盗窃行为。
二、多次盗窃的犯罪数额认定
依照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多次盗窃不要求犯罪数额达到《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基本数额,但也有一定的数额要求。例如在便利店三次以上盗窃橡皮的行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盗取较大数额财物的主观意思,即使符合两年以内有三次以上的盗窃行为,也难以因此而认定构成盗窃罪。因此,笔者认为,成立多次盗窃,犯罪嫌疑人主观要具有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意思,并且以此为行为的目的,多次盗窃接近数额较大的财物,可以认定为多次盗窃。
多次盗窃中,由于实施的盗窃行为性质一致,因此为更好的保护法益,实现罪行相符的理念,多次盗窃行为的数额按照传统计算方式,是可以累加计算的。另一方面,已经受到治安处罚的盗窃行为是否可以计算到多次盗窃的次数内也是需要思考的。但笔者认为,由于之前的盗窃行为是否收到治安处罚并不是一定的,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如果不算在多次盗窃次数内,则会产生甲某实施的三次盗窃行为中,有两次受到了治安处罚,可能会基于侥幸或者是恶习难以改变而实施第三次盗窃行为。若不被评价在多次盗窃的次数内,难以实现罪行相符以及法律设置的意义,因此,应当将已经受到治安处罚恶盗窃行为纳入多次盗窃的次数中。
三、多次盗窃的既遂与未遂分析
多次盗窃不属于加重情形,而是属于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单纯的评价。那么多次盗窃是否存在既遂与未遂的状态,还是说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就可以认定为多次盗窃,即为多次盗窃的既遂。
多次盗窃的主要认定标准在于“次”数,并不在于数额,数额可以通过累加计算来认定。多次盗窃既遂的基本条件必须要以行为人以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目的并且客观上实施了该行为,取得了数额较大的财物。可以说是每一次的行为都符合盗窃行为的基本特征,虽然成立多次盗窃不要求每次盗窃都既遂,但存在多次盗窃的行为即表明犯罪已经成立,只是从保护法益,惩罚犯罪的角度不严格要求每次都构成盗窃罪。从此角度来分析,多次盗窃也存在未遂的状态,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目的,但实际上并未造成数额较大财物损失的后果,而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被迫放弃了犯罪,此种情况既可以成立未遂的状态,也就是说多次盗窃可以看成属于结果犯。
四、结语
经过上文的分析论证,结合本案连续对一定场所的不同被害人实施了多次盗窃行为,能否认定为盗窃的连续犯不能简单地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而是要综合考虑嫌疑人的客观行为等因素。主观上具备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超过三次的盗窃行为,并且产生了实际的危害结果。另外,从连续性的角度来说,连续犯要体现出现实的紧迫性,即实施完本次盗窃行为后立刻实施下一起盗窃行为,而不是像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一样实施了第一起盗窃后,辗转到走路大约十五分钟左右的另一地点的便利店再次实施盗窃行为,行为上的紧迫性、连续性不能体现,因此不能一概地认定为盗窃的连续犯。
在本案中,值得讨论的点也在于嫌疑人实施的多起盗窃行为中,每起的犯罪数额都未能达到盗窃罪的成立标准,但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接近于数额较大的标准,而认定多次盗窃,则可以从更宽泛的角度保护所侵犯的法益,避免给嫌疑人造成侥幸心理,更有利于惩罚犯罪,实现罪行相适应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