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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的无效情形研究

2019-12-10周雪驰曹东林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9期
关键词:合同效力融资租赁法律风险

周雪驰 曹东林

关键词融资租赁 合同效力 法律风险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定义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此项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既包含债权债务关系,又包含租赁关系、还包含买卖的法律关系,这是集融资融物于一体的交易模式,不仅仅是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的简单叠加。融资租赁合同若要依法有效,除了需要满足一般性合同的生效要件外,还需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真实、有效、合法合规的租赁物件。同时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构成和性质均要满足融资租赁的交易特征。

二、出租人是否为持牌机构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

融资租赁因为带有类金融的业务性质,开展此项业务的企业需要经过商务部或中国银保监会的严格审批方可发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业务需要审慎经营,严格控制风险,并非任何主体都可以进行融资租赁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于在《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说明,出租人不具备融资租赁业务经营资质而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是,笔者认为,无论是商务部还是中国银保监会出台的制度都是属于国务院部门规章的范畴,在法律实践中并不能成为人民法院直接引用的裁判依据。同时,最高院1995年发布的这项规定也仅仅为指导意见也不是司法解释,不具备普遍约束意义。

出租人不具备融资租赁业务资质而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本质上讲属于当事人超出合同范围而订立的合同。此类型的合同效力是否当然无效呢?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合同的签订双方在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不因此一律无效。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不因出租人不为持牌机构而无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判断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人民法院需要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具体规定,从租赁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等方面对此进行判断。该部司法解释同样未从出租人或承租人是否超过经营范围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合同进行评价。司法解释从法律位阶上来看要高于中国银保监会和商务部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有普遍的约束力,因此我们认为出租人是否为合格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不构成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因素。

三、租赁物件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租赁物的范围

现阶段法律、行政法规层面并未对租赁物的选取范围做明确规定,仅商务部和中国银保监会出台过相关的部门规章。中国银保监会在《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规定,金融租赁公司的租赁物选取范围只能是固定资产。商务部则在《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中例举了租赁物的范围包括:各类生产设备、办公设备、交通工具等动产。以此来看,商务部审批的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租赁物选择范围更窄,租赁物只能选择动产,不包括不动产或无形资产。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租赁物选择范围,目前商务部并没有明确规章制度。有观点认为:“租赁物不能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租赁物类别的范围”,即金融租赁公司的租赁物不能违反银保监会的监管规定,商务部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不能选择不动产等。但是笔者前文提到过,无论是商务部还是中国银保监会出台的文件都属于国务院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不能直接成为司法裁判的依据。融资租赁公司未按照监管规定选取超过范围的资产做为租赁物件会受到监管处罚,不合规,但这并不能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在民商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是一项原则,若法律、行政法规层面未对租赁物的范围作出限制性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即不因超出范围而无效。当然,并非所有资产均适合做为租赁物。法律明令禁止买卖、持有的物,如文物、槍支弹药等,就不能做为租赁物,涉及上述资产的合同无效。并且,不构成法律上物的概念的资产也不能做为租赁物。依据《物权法》第二条的规定,租赁物的选取范围只能包括不动产和动产,《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固定资产属于会计概念范畴,其边界小于《物权法》中物的范围。因此,只要租赁物的选择未被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也未超出法律意义上物的概念,融资租赁合同便不因租赁物而无效。

(二)租赁物的性质

当前,融资租赁公司的目标客户中有相当比例是医院、学校,此类客户群因为行业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往往成为融资租赁公司追捧的对象。医院、学校等主体通常为公益性单位,其资产多数由公益性资产构成,《担保法》和《物权法》中关于公益性资产有如下规定:(1)公益性资产不得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2)公益性资产也不得为融资主体自身的债务提供担保。以此来看,公益性资产毋庸置疑是不可以做为担保物来担保债务的履行。但是,若是公益性资产做了租赁物,这是否能成为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重要因素呢?在融资租赁交易结构中,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属于出租人的,即便是对于售后回租赁而言,承租人也需要将标的物的所有权先转让至出租人名下,再回租标的物。在此过程中,公益性资产没有被用来担保债权,只要买卖公益性资产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融资租赁合同便不因租赁物属于公益性资产而无效。

尽管法律对公益性资产做租赁物未作禁止性规定,但是国务院、发改委、财政部自2010年以来多次发文对公益性资产的定义、范围、划转做了特别规定。中国银保监会也多次发出通知要求金融租赁公司不得使用公益性资产做租赁物。

融资租赁公司若违反监管部门的规定,仍然会面临较大的处罚风险。监管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判定金融租赁公司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对其进行处罚。自2017年掀起的监管风暴以来,金融租赁公司因此而被处罚的例子屡见不鲜。

(三)租赁物的所有权

无论是《合同法》第十四章还是《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都规定出租人需享有租赁物的完整所有权。此外,按照中国银保监会的监管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则不得接受所有权存在瑕疵或争议的财产做为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不仅包括租赁合同还包括所有权转让合同,若租赁物的所有权受限则可能导致租赁物的转让行为无效。例如,《担保法》第四十九条就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行为无效。因此,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完整或存在瑕疵,则会导致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转让行为无效,进而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此项规定,租赁物若是动产则需进行交付出租人方可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对于售后回租赁业务而言,因为出卖人和承租人是同一个主体,出租人可采用占有改定的方式实现标的物的交付,出租人同样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这一过程虽不含有实际交付内容,但却具有物权变动和履行交付的双重法律意义。在实务操作中,租赁物的交付是必不可少的环节。

《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根据此项规定,若标的物为不动产则必须进行登记,所有权的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当前各地都设立了不动产登中心,该行政部门登记的权利范围主要包括土地、森林、海域、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等所有权。部分不动产并不在其登记范围内,如高速公路、普通道路、地下管网等。在售后回租赁活动中,租赁物常常也不在不动产登记中心的登记范围内,只有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旗下的中登网可以进行融资租赁债权的登记。《物权法》中只是说明了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并未对不动产的登记单位进行限定。王利民认为:“当事人基于合意或者其他法律行为,并在完成过一定的公示方法之后,完成一定的物权变动,称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其过程包含合意和公示两个阶段”。笔者也认为,不动产登记是一种产生法律效果的事实性行为,并不属于登记机构的行政管理范畴。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在实务操作中将部分不在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于中登网也能完成所有权的变动。但是,若拟用租赁物为不动产又不进行任何形式的登记公示,则融资租赁合同则很可能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四)租赁物的真实性

租赁物的真实性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二是租赁物的转让价值是否公允。对于租赁物的真实性而言,毋庸置疑,若租赁物不真实存在则构不成融资租赁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合同当然无效。上海市第一和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09-2013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白皮书》对此也有说明,租赁物是否存在是审查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合同的重点。

租赁物的价值是否公允,也是认定融资租賃合同成立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等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在售后回租赁业务中少数承租主体通过伪造标的物建造或者购买的原始凭证来夸大租赁物的价值,以价值明显低于融资金额的标的物来获取机构的资金。上海浦东新区的两位法官吴智永、徐劲草认为,融资租赁公司虽然可以通过要求承租人签署所有权转移证明、租赁物接收函等法律文件,并有各类查验、巡视记录,以减轻自身的法律风险和责任,但仍然会因因此造成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构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在实践中,出租人往往会根据自己已经履行了基本的审查义务,对标的物的真实性进行抗辩。笔者认为,对标的物进行的勘验和审查仅仅能对行为是否构成善意进行佐证,目的在于划分合同无效后双方的过错程度和责任,但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

四、租金的构成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根据此项规定,融资租赁的租金不能随意约定,而是有特殊限定即出租人的合理利润和成本。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其租金不仅仅是租赁物使用的对价,更是“融资”的对价。租金总额、拟用租赁物的价值要基本吻合。

在实际业务中,也有部分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其他合同类型的案例,判断的重要依据之一便是租金的给付环节。例如,一些融资租赁公司希望借着“投租联动”的名义对自己看好的行业进行投资,获取投资收益而非租金收益。出租人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标的公司在合同存续期间并不支付实际的租金。二是根据自身的经营效益来对出租人进行分红,若经营亏损则免于支付租金。在此种情形下,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的回购条款同样不符合租金的性质,更接近于股权的退出机制。对于此类合同,其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是不成立的,合同也是无效的。又例如,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买卖合同的情况。出租人直接将自有标的物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分期支付租金。此类模式不符合融资租赁的定义,而是一种分期付款或按揭贷款行为,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五、结论

融资租赁行业在实体经济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在国内尽管经过多年的发展,融资租赁资产规模在金融总资产中所占比例已经显著提高,但与国际上的其他国家相比仍然有较大的提升空间和发展前景。行业的进一步发展离不开法律法规的指引,融资租赁的法律问题应该得到每一个参与者的重视。融资租赁一旦不成立,司法机构往往根据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按照行业惯例,融资租赁公司用于提高利润而收取的手续费、用于对抗风险而收取的保证金也会从融资总金额中剔除,给租赁公司带来较大的损失和安全隐患。同时,融资租赁公司用于对抗风险的租赁物所有权也面临较大挑战。融资租赁企业和从业人员建立起以法律审查为核心的内控体系,提高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理解和掌握也就刻不容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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