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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前科消灭制度构建的必要性

2019-12-10于光明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9期
关键词:前科

于光明

关键词前科 前科消灭 犯罪标签 社会要求

我国现行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前科的具体涵义,但学界存在两种主流观点:一为前科就是以前的犯罪认定或记录;二为前科须以刑罚处罚为必要前提。首先,本文认同第一种观点。前科的成立没有必要以处刑作为条件。其次,设立前科,是为了向社会表明该犯罪者存在潜在的人身危险性,预防其再次犯罪。为什么说只有被进行过有罪宣判的人即成立前科,这是因为相对于未犯罪者,其实实在在存在一定的社会危险性。最后,本文认为,前科的设立,是为了最大程度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但我国刑法中还存在着有罪宣告但免于刑罚处罚的特例,比如赦免,超过追诉时效等。然而,这些因素都不会降低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

尽管我国未明确规定前科的具体涵义,但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增加了前科报告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其存在的目的就是要求有关单位加强对犯罪者以往犯罪记录的有效监管,防止其再犯可能性。

一、我国前科报告制度的缺陷

首先,并未明确犯罪者的社会危害程度。在前文中提到,前科应以有罪宣告为前提,无须进行刑事处罚。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其社会危害性必须差别对待。此外,一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与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分子,这二者的社会危害性是大有区别的,但他们却毫无差别地终身报告自己曾经犯罪的事实,其实质上忽视了犯罪者社会危害的差异性。其次,前科报告制度并未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的期限。从这一制度的内容可以发现,前科报告义务与刑满释放之后需要履行义务的时间长短并无关系,也就是说向有关部门报告其曾经犯罪这一事实在时间上没有固定的限制,即无期限地报告。那么,假设罪行废止,就没有报告的必要了。但在我国,无论是以何种形态的犯罪都存在犯罪记录,而且终身不能消除。因此,本文认为,无期限地进行前科报告,有悖于“浪子回头”的目的,不利于犯罪者完全重新回归社会。最后,前科报告制度的义务仅仅是单纯地向有关部门报告。而这样的“自我式暴露”使得犯罪者遭受现实社会的抛弃。出于本能的自我保护,犯罪者势必会以各种隐瞒的方式逃避这种报告义务,因此,前科报告义务履行的效果并不会达到理想的效果。出于以上几点原因考虑,前科消灭作为前科制度的重要内容,在我国司法改革领域中仍然应当被立法者重视。

二、我国建立前科消灭制度的社会要求

(一)建立前科消灭制度的现实要求

在建设新时代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司法改革正如火如荼地进行。而前科消灭制度作为刑事立法的重要环节,有必要对其大胆尝试,进而填补我国在前科制度方面的立法漏洞。基于此,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具有现实的社会意义。

1.构建和谐社会与法治文明的需要。当前,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国时代发展的主题,而和谐社会的构建离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将如空中楼阁一般。所以,在社会主义发展的今天,确立前科消灭制度,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

就目前的社会中,仍存在着许多威胁和谐与稳定的因素,其中,前科人员高频度的再次犯罪率占据着重要地位。和谐社会追求以人为本,而“以人为本”应该是一个内涵广泛的概念,当然,它应当包含前科人员。我国社会主义的刑法本着“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理念,更应该尽力消除社会对前科者的身份歧视,使其尽早融入到正常的社会生活中去。通过建立前科消灭制度,预防犯罪者二次犯罪,真正意义上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和稳定发展。

2.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人权,不仅是社会主义的法治中国所追求的,而且也是世界为之奋斗而永恒不变的主题。但是,在现实中,那些曾经犯过罪的人或误入歧途的人却因“前科”这一“犯罪标签”并未真正受到社会的尊重。从表象上看,是社会舆论给前科者造成了严重的心理压力,比如用人单位和同事。首先,犯罪者刑满释放,回归社会后,由于法律规定,禁止他们进入某些行业;其次,有些前科者虽已就业,但他们无时无刻不受到同事道德上的歧视。但从内在方面看,立法与司法制度层面关于前科问题的空白应该是其根源所在。而前科消灭制度以关注人性、尊重人权、肯定人的价值为理性目标,为犯罪者与社会构筑了一座桥梁。

3.刑法走向现代化的追求。社会主义的现代化,当然离不开刑法的现代化。我国刑法的现代化绝不是一蹴而就的,它的实现与政治、经济、思想密不可分。我国刑法走向现代化,既需要人们在思想领域树立全新的犯罪认识,也需要制度领域和司法实践的改革。在此,本文认为如何正确对待几千年中国传统刑法文明是解决我国刑法走向现代化必须重视的一个问题。

中国历代的刑法都给犯罪者贴上了刑罚的“标签”。除死刑之外,以残害犯罪者的肢体最为残酷,比如,为了方便官方和普通人能够鉴别、远离犯罪者,在犯罪者脸上刺字,同时也以此来羞辱犯罪者。

前科消灭这一刑事政策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广泛采用,在刑事领域具有蓬勃的生命气息和深远的实践意义,进一步推动了人类法律文明的进步,是一个国家法治走向成熟的标志。从法的移植与继承看,我国立法,都是在继承我国原有立法精华并正确认识国情的基础上吸收、借鉴外国优秀立法成果,当然,实现我国刑法的现代化,在司法改革过程中,有必要在犯罪前科领域进行制度创新,与世界刑事立法接轨。

(二)建立前科消灭制度的理论来源

1.前科消灭制度的法理学依据。本文认为,前科制度,永久性地存在违法的正义性,即与法律公平、平等背道而驰,应当予以消灭。此处有必要谈及到前科消灭与功利主义的关系问题。

功利主义学说最早由17世纪的边沁提出,其主张“绝大多数人的幸福”。即只要法律实现了绝大多数人的利益,令其幸福,就認为该制度是公平的、平等的。此说法与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强调国家利益至上,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要求是一致的。

按照功利主义理论,只有在社会产生最大限度的幸福和利益的基础上,才能保证个别或少许的幸福。但这样,将与最初法律的公平和平等的理念自相矛盾。比如,当有前科者在刑满释放后积极向上,遵纪守法,但现实中他们却不能和普通人一样正常就业,正常寻求法律的保护等等。在现实社会中,前科制度是以维护绝大多数人的利益,而对犯罪者的利益有所侵害而存在的。古人有言,不患寡,而患不均。在社会资源的利益分配面前,前科者因其过往的罪过而丧失其对社会资源的占有与分配,势必再次走上犯罪道路。

2.前科消灭制度的刑法目的性要求。前科消灭制度,作为一项刑事范畴的法律制度,应当与刑法的目的性在实质上具有共同的趋向性。

刑法所要追求的,一方面是打击犯罪,另一方面是对犯罪者的权利进行保障。但二者实质上却是冲突的:如果过分强调对社会的保护,那么势必降低对犯罪者人权保障的标准;反过来,如果过分强调保障人权,那将是变相地纵容犯罪。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说认为,我国刑罚的目的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本文认为,在偏重两种预防的基础上,应注重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要求犯罪人有必要因其犯罪行为与罪过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刑罚。

犯罪者的改造效果真正体现在释放出狱后较长一段时间内是否遵纪守法、不再犯罪。然而,这样的改造需要社会给予犯罪人一个改过自新的平台。因此,本文认为,我国司法领域应该将前科消灭作为一种激励机制贯彻执行,使犯罪者在二次犯罪面前真正“悬崖勒马”,从根本上减少社会对抗,缓解社会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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