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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

2019-12-10王晓艳

知识产权 2019年11期
关键词:商标法标志集体

王晓艳

内容提要:地理标志的保护不仅应关注标记传达的交流含义,更应关注以标记为符号和象征的特殊产品本身,其保护模式的选择从意识形态和具体规则方面影响地理标志的保护。关注商业标记交流含义、建立在消费者保护理论基础上的商标法从理论、意识形态到具体规则都不适合地理标志的保护。虽然只有满足地理标志含义的标记才能在我国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体系下获得保护,但是该体系仍未承认地理标志是一类独立于商标的知识产权,以商标保护规则限制地理标志的保护,不符合地理标志保护的理论基础。在地理标志多重保护体系改革之际,我国应构建以地理标志专门法为主、商标法为辅的保护体系。

《TRIPS协议》作为保护地理标志最重要的国际法律框架没有规定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而是将选择的权利留给各成员国。因此,多种保护模式存在于各国国内法中,大致有专门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英美法系的假冒诉讼。其中,关于究竟是专门法还是商标法最适合保护地理标志的争论最为激烈。一些国家认为商标法是可以替代地理标志专门法的一种模式;而在有些国家,商标法则作为并列于专门法的另一种选择。本文通过论述商标法模式在几个典型国家或区域的应用,分析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存在的问题,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对我国的商标法模式进行反思。

一、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概述

历史上,商标法只用来保护指示商业来源的显著性标记,不能保护描述性或者集体使用的标记,而表示地理来源的标记被认为是描述性的,除非获得第二含义,否则不能作为商标保护。随着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发展,描述地理来源的标记不被商标法保护的情况得到了改变。①这也从历史角度说明了有些国家采用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的原因。

(一)证明商标

美国是以证明商标保护地理标志的典型国家。1946年《美国兰哈姆法》将证明商标引入美国,该类商标用来证明:(1)产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2)产品或服务在材料、生产方式、质量、准确度或其他特征等方面达到的标准;(3)产品或服务的工作或劳动是由某一单位或组织的成员完成的。②《美国商标审查指南》,第1306.01 节。证明商标有多种类型,有些只用来证明商品的某一个方面,有些则用来证明商品的多方面达到特定标准。其中,与地理标志最为相似的证明商标是“地理证明商标”,用来证明产品源自于标记所表示的地域;在有些情况下,来源地可能比标记表示的区域更广泛。③《美国商标审查指南》,第1306.05(a)节。地理名称可以在不获得显著性的条件下作为地理证明商标注册,但是该标记需要被消费者理解为用来指示产品来源地。《美国商标审查指南》规定:“区域证明商标是否可注册在于公众是否将该标记理解为标有该标记的产品只来自于标记所指示的区域……审查地理证明商标的申请,必须审查是否有证据表明相关消费者认为该标记用来指示产品或服务源自于标记所指示的区域而非其他地方。”④《美国商标审查指南》,第1306.05(a)节和第1306.05(c)节。在美国,除证明商标外,集体商标也可用来保护地理标志。但是,集体商标的注册和保护仍需要达到“显著性”的要求。因此,采用证明商标保护地理标志成为更普遍的做法。⑤Geographical Indication Protec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at https://www.uspto.gov/sites/default/files/web/offices/dcom/olia/globalip/pdf/gi_system.pdf,last visited:2019-04-26.

在商标法体系下,地理标志在混淆范围内受到保护,而随着商标淡化理论的发展,在特定条件下,商标法也禁止因第三人使用相同或相似标记造成商标淡化的行为。商标淡化的情形之一是商标的显著性受到威胁或破坏,虽然表示地理来源的标记在传统上被认为是“地理描述性”而不具“显著性”,但是印度茶业委员会诉茶业团体公司一案明确了地理证明商标也可以获得反淡化保护。⑥Tea Board of India v.The Republic of Tea,Inc.,80 USPQ 2d 1881 (TTAB 2006).在该案中,茶业团体公司在美国申请注册商标“DARJEELING NOUVEAU”,遭到证明商标“DARJEELING”所有人印度茶业委员会的反对,认为申请商标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并且淡化证明商标。⑦同注释⑥。由于美国商标审理与上诉委员会认定了混淆可能性的存在而撤销了涉案商标的申请,并没有直接处理是否存在证明商标淡化的问题,但是美国审理与上诉委员会也认定“DARJEELING”作为地理证明商标,从本质上是用来指示茶业的地理来源的,具有“本质显著性”,可以获得更强的保护。⑧同注释⑥。也就是说,地理证明商标的显著性不同于一般商标的显著性,它具有“地理显著性”,当该显著性受到威胁或损害可能的时候,可以获得反淡化保护。《美国商标审查指南》也明确规定,证明商标中用来证明地理来源的地理标记应当被认定为具有显著性而不是地理描述性,因而不应只在混淆范围内受到保护。⑨参见《美国商标审查指南》,第1306.05(a)节和第1306.05(g)节。

(二)集体商标

欧盟是专门法模式的倡导者,但是《欧盟商标条例》仍然赋予地理标志权人选择集体商标保护地理标志的权利。其中,第74条第2款规定,用来指示商品地理来源的标记可以在不满足显著性的条件下作为欧盟集体商标受到保护。⑩值得一提的是,《欧盟商标条例》明确排除了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进行注册的可能性。参见《欧盟商标条例(第2017/1001 号)》第83 条第1 款。实践中,一些地理标志在专门体系和商标体系下获得了双重保护,比如“DARJEELING”和“PARMIGIANO REGGIANO”。与注册为一般证明商标一样,申请注册集体商标的权利人不需要论证产地与产品之间的因果联系(即产地是如何赋予产品特殊的品质或声誉),因此相较于专门法模式,商标法模式的优势之一即更容易获得注册保护。欧盟集体商标也依照混淆理论,在混淆范围内为标记提供保护;对于有名的集体商标,法律禁止第三人使用相同或相似标记以淡化商标或者利用商标声誉的行为。⑪《欧盟商标条例(第2017/1001 号)》第9 条第2 款。

集体商标是用来区分某产品是否属于某组织成员的标记,当某一集体商标只能为来自同一地理来源的成员所使用,该商标从某种程度上可以用来保护地理标志。但是,从功能上看,集体商标的主要功能仍是区分产品的商业来源,而非地理来源。在大吉岭案中(印度茶业委员会诉欧盟知识产权局,Tea Board of India v.European Un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简称EUIPO)⑫(Joined Cases C-673/15 P to C-676/15 P) [2017]ECLI:EU:C:2017:702 (CJEU);(Case T-624/13) [2015]ETMR 52 (General Court of the EU).,第三人Delta Lingerie申请注册商标“DAEJEELING”,用于第25类、第35类和第38类产品(女性内衣、香水、电信产品等)。原告印度茶业委员会作为欧盟集体商标“DARJEELING”的所有人提出异议,认为该商标会造成消费者对产品地理来源产生混淆。前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现为欧盟知识产权局)的异议审查部门和申诉委员会均支持了第三人的商标申请,认为不存在混淆可能性。欧盟法院维持了其综合法院(General Court)的一审判决,驳回了印度茶叶委员会认为存在地理来源混淆的主张。欧盟法院认为,集体商标用来区分产品是否由某组织成员提供,而不是根据地理来源区分产品,它的主要功能不是指示产品的地理来源。该案中,消费者不会误认为贴有“DARJEELING”商标的女性内衣、香水等产品是由印度茶业委员会的成员提供的,即不存在商业来源混淆;至于消费者是否会误以为该商标下的产品来自印度大吉岭地区则不是判定是否侵犯集体商标权所应考量的因素。该案表明,指示地理来源可能是某些集体商标的功能之一,但这并不是集体商标的共同和主要功能,因此该功能不受法律保护。可见,欧盟集体商标与一般个体商标一样,在消费者可能对产品商业来源产生混淆的范围内获得保护,不包括地理来源混淆。

二、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存在的问题

在地理标志领域,商标法模式有它存在的价值和意义,比如专门法只保护名称或用来指示地理来源的其他标记,与名称相结合的图形或者地理标志域名只能在商标法体系下获得保护。但是,商标法从本质和具体规则上并不适合作为保护地理标志的主导模式,甚至是替代专门法模式的最佳方式,用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理论基础

关于商标法的理论基础,学界没有一致的说法。基于洛克的劳动理论认为商标法保护的是标记中的商誉是一派观点⑬See Spyros M.Maniatis, Trade Mark Rights — A Justification Based on Property, (2002) Intellectual Property Quarterly 123,146-47;Francis Upton,A Treatise on the Law of Trade Marks (Albany:Weare C Little 1860) 15;Hanover Star Milling Co.v.Metcalf,240 US 403 (1916) (US Supreme Court) 414;Mark P.McKenna,The Normative Foundations of Trademark Law (2007) 82(5) Notre Dame Law Review 1839,1885;Robert G.Bone,Hunting Goodwill:A History of the Concept of Goodwill in Trademark Law (2006) 86 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 547,567.,而主流观点则是依据功利主义理论,认为商标法建立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消费者利益(降低搜寻成本、获得产品信息),只有当商标的不当使用涉及到消费者或公众利益时,法律才会介入。⑭See J.Thomas McCarthy,McCarthy on Trademarks and Unfair Competition (4th edition),Eagan:Thomson Reuters 2004 § 2:3;Hazel Carty,Passing off:Frameworks of Liability Debated, (2012) 2 Intellectual Property Quarterly 106,114;Jennifer Davis,To Protect or Serve? European Trade Mark Law and the Decline of the Public Interest, (2003) 25(4) Europe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view 180。商标淡化理论的出现给消费者保护理论造成了冲击,这也是很多学者不接受淡化理论的理由之一,认为其违反了商标法的基础理论。目前,商标法构建的理论基础以及商标淡化理论的合理性仍没有定论,本文在此不加以详细论述。解释消费者保护理论的主导经济理论——搜寻成本理论认为,消费者可以依据商标提供的商业来源信息和产品质量信息降低搜寻成本,若商标被他人复制,商标的信息功能将被摧毁,那么减少搜寻成本的目的也就无法达到。⑮See William M.Landes and Richard A.Posner,Economics of Trademark Law,(1988) 78 Trademark Reporter,267,270-272.因此,为了制止他人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销售并非由权利人制造的产品,商标权人必须证明消费者有被混淆的可能性。同样的,地理标志有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地理来源和品质信息的功能。因此,有关地理标志的法律要求指示产品地理来源的标记是真实的,能够帮助消费者选择他们想要的原产地产品,在消费者有可能对这些信息造成混淆的情况下,应当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⑯See WIPO,The Role of Industrial Property in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WIPO Publication No 648 (E) 1983]9-11.可以说,商标法依据的消费者保护理论以消费者认知为基础,关注标记的交流含义,并以混淆消费者为商标侵权的核心。

但是,地理标志的保护不应仅仅关注标记的交流功能,更应该关注其指示的特殊产品本身,此时标记是地理标志产品的符号和代表。地理标志与其他商业标记的不同之处在于其指示的产品的特殊性,该特殊性体现在产品本身的智力成果属性,以及产品与文化和区域发展之间的关系。第一,地理标志产品中包含的代代相传的传统知识、技术和技艺是原产地劳动者集体人格的体现,用来论证物权和其他知识产权(比如专利权和著作权)的人格权理论同样可以论证保护地理标志产品。若地理标志产品本身是应被保护的知识产权,那么在市场条件下,保护作为该产品的象征符号的地理标志则是最为直接和有效的方式。第二,鉴于地理标志保护在文化和社会方面的重要作用和意义,除了消费者保护理论之外的功利主义理论也可以适用到地理标志领域。从保护文化方面来说,地理标志产品作为原产地的特色产品具有一定的区域象征意义,建立地理标志权可以使原产地生产者的生计、集体身份和文化生活通过种植、生产和营销富有传统知识的地理标志产品得以维持和延续。⑰See Teshager Dagne, Beyond Economic Considerations:(Re)conceptualising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for Protecting Traditional Agricultural Products, (2015) 46(6) IIC 682,692.此外,授予地理标志权对保护文化产品、产品中蕴含的传统知识和传统技艺,以及促进农产品多样性方面也有突出意义。第三,从促进区域发展方面来看,实证研究表明,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愿意花更高的价格购买产自特定区域的、高品质的特色产品,⑱See Maria L.Loureiro and Jill Mccluskey,Assessing Consumers Response to Protected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Labeling, (2000) 16(3) Agribusiness 309;Dimitris Skuras and Efthalia Dimara,Regional Image and the Consumption of Regionally Denominated Products,(2004) 41(4) Urban Studies 801.另参见欧盟委员会:Why Do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Matter to Us? (MEMO,30 July 2003),at http://europa.eu/rapid/press-release_MEMO-03-160_en.htm,last visited:2019-04-26,该文献表明,一些地理标志产品,比如法国奶酪的价格比一般奶酪高2 欧元,意大利的Toscano 油自1998年注册后增值了20%。这就为地理标志产品在促进区域发展方面创造了条件。地理标志产品作为一种集体资产,为各方投资原产地提供了平台,并且通过集体协商产品说明书内容的方式加强当地凝聚力。与保护在一般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体系下的标记所指示的区域产品相比,地理标志产品富有的归因于产地的特殊品质或声誉能够成为吸引消费者的一大卖点。已有研究表明,赋予原产地生产者地理标志权对于鼓励高品质产品的生产、增加农民收入、增加就业、维持农村人口有积极作用。⑲See London Economics,ADAS and Ecologic,Evaluation of the CAP Policy on Protected Designations of Origin (PDO) and Protected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PGI),(Final Report for the EC,November 2008) 181-233.在我国,地理标志也被当作是发展“三农”和脱贫的重要工具。第四,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减少信息不对称性⑳消费者缺乏足够的世界地理知识和全世界范围内经济活动的信息,因此仅在混淆范围内保护消费者并不能减少消费者与商品生产者、供应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性,不能够满足消费者获得原产地产品的需求。另见本部分第3 节有关混淆标准在地理标志领域不适用性的论述。,“消费者加强保护理论”应适用于地理标志领域,即向消费者提供更清楚的产品信息,直截了当地表明该标记下的产品源自于标记指定的区域,并且富有可归因于原产地的特殊品质或声誉,而商标法体系下的消费者保护理论(在消费者混淆范围内保护商标)不能实现这些目标。可见,建立于不同的保护理论,地理标志与商标是两类不同的知识产权,以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不符合其理论基础。

(二)名称内涵

一般情况下,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范围可以囊括所有的地理标志,但是由于美国在注册地理证明商标时采取的主观判断标准,只有那些被消费者认知为用来指示产品来源地的标记才能注册为地理证明商标,导致了一些地理标志被排除在地理证明商标之外(它们之间的关系如图1所示)。比如,不为美国消费者所熟知的、用来指示偏远产地的、尤其国外产地的产品标记就难以注册为地理证明商标。不过,这是因为采取的主观注册标准产生的缺陷,采用客观标准的体系,如我国证明商标体系,则不会有此问题。

图1 地理证明商标与地理标志范围的关系

然而,即使地理标志可以融入到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体系,它们之间内涵的不一致使得商标体系不能突显出地理标志的特殊性,从而影响了地理标志所应具有的功能的发挥。产地与产品之间的因果联系,即原产地赋予了产品特殊的质量、特征或声誉,是地理标志概念中最为核心的因素,使地理标志能够区别于其他商业标记,并容纳下集体智慧、传统知识、传统技艺等人文因素。但是从上述对美国证明商标体系和欧盟集体商标体系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地理标志的概念并未在这些体系中得到认可。也就是说,注册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标记并不需要满足产地与产品之间具有因果联系的要求,这至少会产生以下几方面后果。

首先,从标记的交流含义角度来说,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不能向消费者传达地理标志所要传达的产品信息。地理标志主要向消费者提供产品的两方面信息:第一,产品的地理来源(“出处”);第二,产品具有归功于产地的特殊质量、特色或声誉(“正宗”)。从大吉岭案中得知,欧盟集体商标可以在贸易中用来指示产品的地理来源,但是该信息功能并不被法律保护,它主要向消费者传达某产品是否由某一团体或组织的成员生产,而非向消费者传达关于产品“出处”和“正宗”的信息。证明商标虽可用于证明产品特征,但是它的应用范围远大于地理标志,即使某一证明商标用来证明标记下的产品为地理标志产品,消费者也难以准确接收该商标所传达的信息。比如,证明商标“IDAHO POTATOES(爱达华土豆)”除了向消费者传达土豆的产地是爱达华州以外,其他的信息是模糊的。另外,消费者难以区分不同的证明商标、证明商标与一般个体商标(例如以下图2、图3所示),还有可能将包含地理名称的一般商标误作为地理证明商标,如“CALIFORNIA CERTIFIED ORGANIC FARMERS(加利福尼亚认证有机农民)”。㉑该商标只表明产品符合《美国加利福尼亚有机食品法案》的规定,有机地生长、加工和生产,而并非表示产品源自加利福利亚。参见《美国商标审查指南》第 1306.05(f)节。可以说,证明商标不仅不能满足消费者要求清楚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信息的需求,其本身也不能很好地向消费者传达它们要证明的内容,正如Dawson教授揭示的:“有一些标记(证明商标)可以自我解释,有一些暗示着它们的功能,而还有一些至少从字面上看是毫无意义的。”㉒Norma Dawson,Certification Trade Marks:Law and Practice,London:Intellectual Property Publishing 1988,p.104.

图3 个体商标

其次,在商标法模式下,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概念中产地与产品的因果联系的缺失大大削弱了满足于地理标志含义的标记在保护文化和促进区域发展方面的作用。以证明商标来说,虽然某些证明商标可以同时证明产品的来源和具有某些特征,但是该体系并不要求描述和证明产地与产品特色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且要证明的内容也完全由证明商标申请人决定。也就是说,那些被证明的内容仅仅是一些工业标准,而没有传统和文化的根源,或者说,缺乏terroir要素。㉓关于法语terroir 一词,在英文词源中也没有对应的翻译,有国内学者将其翻译为“风土”。参见王笑冰:《关联性要素与地理标志法的构造》,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3 期,第85 页。由于商标法模式下因果联系的缺失,历史、传统、文化、技艺等因素成为非必要考量内容,这不仅可能导致传统产品、传统知识和技术流失,还会淡化产品本身的特殊性,淡化产品与原产地之间的紧密关系,使产品丧失重要的卖点(消费者为何要去买那些产自某地区,产品达到某些工业标准的产品),削弱了地理标志所应具有的促进地区发展的功能。

可以说,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内涵是不同的,各自法律体系构建的目的也不同,以一般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不仅影响其信息交流功能的发挥,而且产地与产品之间因果联系的缺失也影响了地理标志在保护文化和支持社会政策方面的作用。

(三)保护规则

如上文阐释的,地理标志和商标建立在不同的保护理论之上,它们是不同类别的知识产权,地理标志不仅仅是商业标记,更是其指示的特殊产品的代表和象征。将地理标志置于商标法框架下的最大问题是地理标志被当作商标,适用商标保护规则。㉔比如,商标权作为私权,较少受到公权力的干预,尤其是在申请之前以及申请之后的商标管理;商标之间的冲突采取“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处理原则;一般情况下,只有存在消费者混淆可能性的时候,商标才被保护。以保护水平而言,虽然商标法禁止淡化商标或者利用商标声誉的行为,但是这只适用于有名的商标,一般情况下,商标只在消费者混淆范围内获得法律保护。在WTO框架下,关于地理标志是否应在混淆前提下给予保护的讨论已有数十年,支持扩大保护的成员国认为以混淆为前提的保护是不充分的,会导致搭便车行为,有使地理标志变通用名称的风险,加重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也易造成法律判决的不确定性。㉕关于这几个论点的论述,参见WTO, Issue related to the Extension of the 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Provided for in Article 23 of the TRIPS Agreement to Products other than Wines and Spirits,18 May 2005 (WT/GC/W/546,TN/C/W/25)。另参见Xiaoyan Wang,Absolute Protection for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Protectionism or Justified Rights? (2018) 8(2) Queen Mary Journa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73,75-78.本文认为,混淆标准在地理标志领域适用的问题不仅在于适用它造成的后果,更在于该标准本身在地理标志领域的不适用性。

在商标领域,即使对于涉案商标没有任何认知,仅凭借对涉案商标以及商品的相似性的判断,消费者也可以对“是否会对二者混淆”作出明确回答。而在地理标志领域适用这种主观判断标准则是建立在这样的假设之上——消费者对地理名称的认知是二元且稳定的:“二元”表示消费者对地理名称的理解要么是字面上地名的含义,要么为隐喻含义;“稳定”表示消费者的观念不会快速地改变,也不易受环境的影响。㉖See Robert Brauneis and Roger E.Schechter,Geographical Trademarks and the Protection of Competitor Communication,(2006) 96 TMR 782,813。该文章论述的是地名商标的注册问题,但是作者关于消费者对于地名的认知和主观判断标准的论述和逻辑同样也可适用于地理标志的保护水平问题,即是否应在消费者混淆范围内保护地理标志。但是,消费者对地理名称的理解既不二元也不稳定。在地理标志领域,构成消费者混淆有两个前提条件:第一,消费者认知到该名称为地名;第二,认为使用该名称的商业标记用来表示产品的来源地。对于大多地名,消费者很难回答“它是不是地名”或者“它是不是用来指示产品的来源地”,回答大多不是“是”或者“不是”,而是“不知道”。㉗同注释㉖,第 814 页。另参见 Ruth Okediji,The Inter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Roots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2007) 82 Chicago-Kent Law Review 1329,1357.消费者不能给予准确的回答是因为缺乏相应的地理知识和对世界各地经济活动的了解,而这种主观判定标准则假定消费者具有这样的知识。为了依然适用这种主观标准,法院通常的做法即将“不知道”当作“不是”,判定不存在消费者混淆。㉘同注释㉖,第814 页。此外,在一个信息化的社会中,消费者也会因接收到的不同信息对地名的理解产生快速的变化,并非稳定不变。因此,建立在消费者理解上的判定标准给予了不法使用人改变消费者观念的机会,也是在“依据猜测处理案件”,是不可靠的。㉙同注释㉖,第821 页。另参见R.W.Benson,Towards a New Treaty for the 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1978]Industrial Property 127,129.因此,地理标志作为一类不同于商标的知识产权,应建立符合其理论基础的保护规则,而非将保护商标的规则或规范适用于地理标志。

三、对我国商标法模式的反思

我国在商标法体系下,独创了一类商标以保护地理标志,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与一般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模式不同的是:首先,注册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标记需要满足地理标志的含义,这就弥补了一般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体系在标记传达信息以及在保护文化和促进区域发展方面的缺陷。另外,公权力也更多地干预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保护。比如“申请人必须经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授权其申请注册并监督管理该地理标志”。㉚《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15 问》,载http://sbj.saic.gov.cn/gzdt/201808/t20180809_275492.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4月26日。可以说,相较于一般商标法模式,我国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模式采用了更多规定性的因素,更类似于专门保护模式。

(一)我国商标法模式的不当性和局限性

虽然我国独创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体系避免了一般商标法模式不能突显地理标志特征以及不能发挥地理标志应有作用的不足,但是它仍具有一定的不当性和局限性。首先,地理标志保护和商标保护的理论基础是不同的,它们是不同的知识产权,而商标法模式在意识形态上仍不承认地理标志作为一类独立的知识产权的地位,把它当作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子集。第二,我国独创的“杂交体系”将专门法模式管理地理标志的方法纳入商标法体系的做法缺乏理论基础。地理标志保护需要更多公权力的介入以保证产品的“出处”和“正宗”,且贯穿于申请、注册、保护和监督管理整个过程。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虽然含有一些“集体”的内涵并可被多个实体所使用,但归根结底,它们仍是为单个实体所有的私权。那么,相较于一般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更多公权力介入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做法的法理基础令人质疑。第三,建立在商标保护理论基础上的保护规则适用于地理标志,限制了地理标志的保护,比如在消费者混淆范围内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进行保护。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受《TRIPS协议》的影响,在地理标志领域特有的双重保护标准也体现在我国商标法体系中,即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受到更高水平的绝对保护,而用于其他产品的地理标志仍在混淆前提下获得保护。但是,这种双重保护标准在《TRIPS协议》中的确立只是新旧世界国家利益博弈的结果,没有任何的法理依据支持因产品类别的不同而给予地理标志不同水平的保护,并且在商标法体系下赋予酒类地理标志绝对保护也与商标法理论基础相违背。

(二)对我国商标法模式的修改建议

自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原农业部管辖下的三个相互独立的地理标志保护体系建立以来,关于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讨论就开始了。在学术界,学者们对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选择进行了讨论,但大多数的观点和建议还是以保护模式在实践中产生的影响为切入点,而非依据地理标志保护的理论基础。总体而言,学者们的意见大致可分为三种:建立专门法模式;采用商标法模式;继续双重并列模式。主张商标法模式的观点仍建立在地理标志和商标在本质上都是用来区分产品(地理来源或商业来源)的商业标记之上㉛参见何昆:《地理标志纳入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保护模式的质疑》,载《哈尔滨学院学报》2007年第8 期,第61-62 页。该文建议将地理标志作为一类与一般个体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相独立的商标纳入商标法体系。另参见刘亚军:《完善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实证分析》,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2 期,第47 页;孙智:《地理标志国际保护新发展的路径分歧及我国选择》,载《知识产权》2019年第1 期,第96 页。,而商标法模式带来的一些实践优势也使他们为该体系投了赞成票。比如我国已经建立了商标法体系保护地理标志,并为消费者所熟知,没有必要再去建立地理标志专门保护法;㉜参见马晓莉:《地理标志立法模式之比较分析——兼论我国地理标志的立法模式》,载《电子知识产权》2003年第1 期,第55 页。商标法模式也是我国贸易伙伴(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普遍采取的保护地理标志的方式,并且有国际商标注册体系,可视为一种更有效和方便的保护方式。㉝参见于金葵:《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模式的探讨》,载《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 期,第91 页。甚至还有观点认为,选择商标法模式对我国更有利,因为尽管有些源自我国的地理标志被他国滥用,我国生产者也滥用他国的地理标志,那么商标法模式能够确保在没有造成消费者混淆的情况下,这些不当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㉞See Bradley M.Bashaw,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in China:Why Protect GIs with Both Trademark Law and AOC-Type Legislation? (2008)17(1) Pacific Rim Law &Policy Journal 73,94.赞成双重并列模式的观点认为:一方面,由于地理标志和商标同是商业标记,所以在商标法体系下保护地理标志并不会有实质上的困难;另一方面,地理标志的保护不同于一般商标保护,因为它不仅涉及到标记本身,还涉及到产品质量监督,并不适合由商标局管理,并且专门法模式有为地理标志提供更高保护水平的可能,因此建议我国应将有巨大经济价值的地理标志产品置于专门法模式之下。㉟参见张玉敏:《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制度选择》,载《知识产权》2005年第1 期,第18 页;张玉敏:《地理标志的性质和保护模式选择》,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6 期,第11 页;田芙蓉著:《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284 页。

2018年3月,国务院的机构改革将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并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职责、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商标管理职责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原产地地理标志管理职责进行整合,重新组建国家知识产权局,受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管理。但是,地理标志商标体系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体系仍然存在,因多重体系并立而造成的困境仍没有解决,未来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体系该走向何方也还未有定论。正值地理标志多重保护体系改革之际,本文认为应构建以《地理标志法》为主导,《商标法》中一般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为辅的保护体系,以最大程度地吸收各模式的优势、更好地保护地理标志。

1.制定地理标志单行法

首先,地理标志与商标在本质上是不同的。前者虽可以用来区分产品的地理来源,但是它更是特殊产品的代表和象征,因此有关地理标志的法律体系不仅要关注标记传达的信息有效性,更要关注产品本身的保护。独立于《商标法》的《地理标志法》在意识形态上承认地理标志是一类不同于商标的知识产权,在内容上可以制定符合地理标志保护理论的规则,而非遵循商标保护规则,以达到本法构建的目的,即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质量和特色,维护地理标志的声誉,保护地理标志权人的合法权利,保护消费者获得准确的产品信息的权益,保护传统文化和技艺,并且促进原产地域的发展。

其次,在地理标志国际保护方面,虽然商标法模式有一些优势(比如国际注册体系),但是由于我国的大多数地理标志并不为海外消费者所熟知,建立在消费者主观认知上的混淆标准并不适合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客观的绝对保护才能更好地在国际市场保护我国地理标志。在欧盟的积极推动下,越来越多的国家已在国内建立地理标志专门保护模式并积极订立双边协议或区域协定以寻求在国际市场上更好地保护本国的地理标志。㊱到目前为止,欧盟已与19 个国家或地区签订了包含地理标志保护的自由贸易协议或者专门针对地理标志或货源标记的专门协议。参见欧盟委员会:Wine,Bilateral Agreements with Third Countries,载https://ec.europa.eu/agriculture/wine/third-countries_en,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4月28日。甚至,来自“新世界”阵营的国家和传统上以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的国家也在考虑构建自己的专门保护体系。㊲如澳大利亚学者正在重新审视自己国家在保护地理标志议题上的立场,构建酒类地理标志保护体系获得的各种利益使他们认识到将该保护体系扩大到农产品地理标志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参见William van Caenegem,Peter Drahos and Jen Cleary,Provenance of Australian Food Products:Is There a Place for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RIRDC Project No.PRJ-009251,July 2015)。此外,在国内层面主要通过证明商标体系来保护地理标志的英国也明确表示在脱欧后要建立自己的专门保护体系。参见英国环境、食品和农村事务部:Geographical Indications:Consultation on Establishing UK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GI) Schemes after EU Exit(October 2018),载https://consult.defra.gov.uk/food/consultation-on-uk-geographical-indications-scheme/,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4月28日。根据对等原则,我国若想在上述国家的市场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也必然要建立专门保护法来保护对方的地理标志。因此,商标法模式带来的实践优势已不再明显,构建专门保护模式已成为世界趋势,也应成为我国在国内和国际市场保护地理标志的主导模式。

第三,我国已在国际上明确表明支持提高地理标志保护水平的立场,并且和欧盟以及其他发展中国家提出修改《TRIPS协议》第23条的建议㊳See Communication from Albania and others,Draft Decision to Amend Section 3 of Part II of the TRIPS Agreement,19 April 2011 (TN/C/W/60).,但商标法体系中的相关规定与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立场是不一致的。另外,在中欧地理标志保护双边协议构建的大背景下,修改我国现行的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也会成为必然,否则,将会形成新的双重保护标准,即除了在商标法体系下注册的酒类地理标志外,来自欧盟的100个地理标志会比我国其他地理标志受到更高水平的保护。㊴虽然协议的文本还未正式公布,但是从欧盟与第三国缔结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双边协议的目的、已经生效的一些双边协议,以及与我国交换的地理标志清单中包含21 个已经在我国取得注册保护的地理标志等证据来看,双边协议中规定的保护水平将超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赋予一般地理标志的保护水平。

因此,制定《地理标志法》不仅符合地理标志保护的法理基础,能更好地在国内和国际市场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而且也可以维护我国已表明的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立场。

2.专门法的设计思路

构建《地理标志法》的基本立场是统一地理标志保护规范,制定符合地理标志保护理论的具体规则,并确定负责地理标志注册和执行(包括对内监督和对外维权)的机构,以改变目前既存规范不合理,规定模糊不清、有漏洞,各规范之间存在冲突,以及各机构之间权责重叠的现状。

首先,明确地理标志的保护资格和保护例外,包括地理标志概念、保护产品类别,以及地理标志和其他在先权利的关系(通用名称、动植物品种、同音异义地理标志和商标)。其中,在地理标志概念方面,我国目前的规范存在逻辑矛盾和相互冲突问题。㊵参见王笑冰论文,同注释㉓。对于因果联系的规定,《商标法》中规定“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归因于“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规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归因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而《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则规定“品质和相关特征”归因于“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新的单行法中应统一地理标志的概念,建议采取较为宽泛的、与《TRIPS协议》一致的概念,即既承认建立在terroir之上的因果联系,也承认声誉联系,且不需具体要求归因于自然和人文因素还是自然或人文因素。因为有些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或特色同时归因于自然和人文因素,而对于质量中立型产品,人文因素对于产品的声誉具有绝对影响力。另外,采用统一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以保证消费者能够准确地识别地理标志产品并接受到标记传达的产品信息。

其次,地理标志的保护不仅涉及相关消费者的利益,还涉及传统文化传承和区域发展的社会利益,因此,相较于商标保护而言,有足够的法理依据支持公权力更大程度地介入到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体系中。在权利执行方面,要明确集体组织的权利和义务,适当引入公权力作为保护和监督机关。对内,集体组织要采取一切措施和活动确保产品符合说明书的要求,公权力机关也有权对地理标志产品进行查证,双管齐下以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出处”和“正宗”;对外,集体组织和公权力机关要在市场上监督受保护名称的使用,采取必要措施,包括行政和司法途径,禁止无权使用人不当使用地理标志、利用地理标志声誉、淡化地理标志以及其他可能混淆消费者的行为。如此,一方面可满足消费者获得原产地产品的需求,另一方面能更好地保护地理标志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规定符合地理标志保护理论的规则。由于地理标志和商标是两类不同的知识产权,地理标志保护不应适用商标保护规则。在保护水平方面,因为相关公众并不具备世界范围内的地理知识和经济活动信息,适用于商标领域的混淆规则并不适合用来作为地理标志保护的判断标准。对于地理标志来说,除了传统的商标保护理论外,它还有自己独立的保护理论,比如消费者加强保护理论、人格权理论、文化保护理论和区域发展理论,这些理论足以支撑客观、绝对的保护规则㊶客观,是指不依赖消费者对地理标志的理解;绝对,是指没有任何条件(比如要求地理标志享有高声誉)。,即对于并非来自原产地的、与地理标志产品同种类型的产品,不允许使用该地理标志,包括非定域性表达,比如某某型、某某式、某某类等。因此,新的单行法应当将该水平的保护扩大适用于所有地理标志,对于有名的地理标志,还应在一定条件下进行跨产品类别保护。㊷参见Xiaoyan Wang 论文,同注释㉕。

3.商标法体系在保护地理标志中的定位

首先,应取消商标法中有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这一既不符合商标法理论也不符合地理标志法理论的“独创体系”。将地理标志的概念还归于专门法,在功能上避免与商标法模式发生重叠、浪费公共资源,避免给申请人造成困惑。

其次,继续发挥商标法快速、便捷的优势,将商标法作为地理标志专门法的辅助模式,地理标志权人可选择将标记作为一般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保护,免除专门法中要求制定产品说明书,包括论证产地与产品之间因果联系等必须的程序,以寻求快速获得法律保护,在各方面条件成熟以后,再申请专门法保护。另外,权利人还可以在商标法体系下寻求对与地理标志相结合的图形和地理标志域名的法律保护。

结语

地理标志不仅是从信息交流的角度为消费者区别产品、提供产品信息的商业标记,它更是具有可归因于原产地的特殊品质或声誉的区域产品的符号和代表。产地与产品之间的因果联系作为地理标志的核心因素使得地理标志产品不同于一般大宗产品,也使得指示该特殊产品的标记区别于其他商业标记。《地理标志法》将以劳动理论和消费者保护理论为基础保护标记中的商誉和信息有效性,并以人格权理论、文化保护理论和区域发展理论为依据保护作为地理标志产品符号和象征的标记。商标保护与地理标志保护有着不同的理论基础,也应具有符合其各自法理依据的保护规则,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体系下进行保护,在意识形态上不承认地理标志是一类不同于商标的知识产权,商标保护规则也限制了地理标志的保护。建立以专门法为主导、商标法模式为辅助的地理标志保护体系,不仅符合地理标志保护的理论基础,而且可以在实践中最大程度地发挥和保障地理标志应有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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