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个案例谈电子合同的法律风险防范
2019-12-06韩浩宇
[摘要]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当事人选择通过电子方式订立合同已然成为一种常见的选择,由于立法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在没有新的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够具体明确的情况下,如何通过对现行法律条文的解读规避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就成为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文章通过一个电子合同纠纷案例展开,对格式合同中管辖权约定的效力问题以及如何在电子合同中设置送达条款进行浅析,讨论电子合同的法律风险防范。
[关键词]电子合同;法律风险;格式合同;送达
[DOI]1013939/jcnkizgsc201930190
1案情概述
2015年10月28日,章某向杜某借款5万元,双方通过中国云签网补签了一份借条,约定年息24%,借期一年。杜某于10月28日当天以现金方式交给章某本金5万元。约定还款日到期章某无法归还欠款,杜某于2017年1月9日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期间,杜某提供了中国云签电子合同电子数据、中国云签网验真报告、公证处对电子合同的公证书,证明中国云签网的电子合同真实有效。章某一审答辩时否认实名登录中国云签网平台补签借条及在借条上签名。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8119号民事判决书。
一、二审法院认为杜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章某实名注册过中国云签网,也无法证明该电子合同为章某所签,故案涉电子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所以杜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以此为由驳回了杜某的诉讼请求。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11民终1540号民事判决书。
据中国云签网介绍,电子合同的具体签署过程包括以下步骤:①2016年8月8日杜某通过云签微信公众号申请创建了一个账号,并向平台提供了杜某本人的身份证号和手机号。②平台对杜某的信息和手机号的真实性进行了第三方认证。③2016年10月28日14时36分5秒,杜某在平台创建了一个章某的接收方账号,并向平台提供了章某的身份证号和手机号,平台认证了章某的身份信息和手机号,随后平台向章某手机发送了注册成功的提示短信并告知默认密码。④同日14点51分28秒,杜某通过手机短信验证签署了一份合同,平台向章某手机发送了第二条短信,内容为“收到来自杜某的借款合同签约邀请”并附了登录地址。⑤章某通过短信发送的登录地址打开中国云签平台,通过默认密码登录,签署了该合同。 同注释1。
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国云签网平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署过程第③步和第⑤步为章某本人提供或本人操作,在签署程序上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导致杜某和章某签订的电子合同产生效力方面的法律风险。
2合同效力
21合同效力的定义
所谓合同效力,是指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产生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约束力。
合同一旦成立并生效,合同相对方依照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规定所产生的义务具有法律的强制性,一方拒绝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以及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都是不被允许的,合同相对方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是缔约方之间的合意,因此其效力一般情况下只在合同相对方之间具有效力。合同相对方只能向对方行使权力和承担义务,不能要求合同缔约方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
22合同效力状态的分类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和可变更可撤销四种合同的效力状态。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的。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前两种情形即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权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第三种情形只有受损害一方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合同一经撤销即不在发生法律效力,但已经履行的部分仍然有效,这与合同无效是不同的,合同一旦认定为无效则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效力待定的合同需要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在一定期限内予以追认,追认后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人不予追认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3格式条款
31格式条款的定义
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百度百科:https://baikebaiducom/item/%E6%A0%BC%E5%BC%8F%E6%9D%A1%E6%AC%BE/5852872?fr=aladdin。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限制:第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合同相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合同相对方的要求予以說明;第二,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第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
32电子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格式条款的效力
目前各网络平台通过格式合同中约定对平台有利的管辖条款的情形普遍存在,近年来也发生了多起消费者对此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比如走秀网案件,陈某2012年在走秀网订购了一款高档手表并支付部分货款,后走秀网拒绝履行合同,陈某在自己居住地所在的法院起诉走秀网,案件受理后走秀网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陈某作为走秀网的会员,其在注册的时候已经点击同意了网站的用户协议,因此应接受包括争议管辖条款在内的所有用户协议条款。管辖权异议的二审法院申请后认为,虽然陈某同意了网站的服务协议,并且其中包含了“任何争议将由走秀网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但该协议属于格式条款,网站不仅没有以合理方式提请用户注意争议管辖约定,而且该条款严重不合理的加重了消费者在管辖方面的负担,属于对消费者不合理、不公平的条款,故应当认定为无效。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98号民事裁定书。
《民诉法解释》第31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该条文明确了格式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弱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既符合协议管辖的宽松化趋势,又体现了诉讼平等原则。但该条也存在适用范围过窄、无效理由不够明确的问题。《民诉法解释》第31条仅仅局限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充分发挥该条规定的作用,也不利于对弱势合同订立方的保护。另外,第31条规定的“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在实际操作中不够明确,尤其目前网络技术发展日新月异,格式合同提供方如何操作才能达到法律认可的“合理方式”,是一个值得继续探讨的问题。张晓敏:《格式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评析》,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年4月15日。
4电子送达地址确认条款
自2017年8月18日起,我国先后设立了杭州、北京和广州互联网法院,互联网法院的设立,是司法主动回应互联网时代所带来的需求的产物,旨在为民众提供更为高效和便捷的涉网纠纷在线解决渠道。 与之相应的是网上立案和电子送达等诉讼必要环节的革新,电子送达增强了送达体系的功能,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第一,关于电子送达的规范并未形成体系;第二,《民诉法》仅开放性列举了几种电子送达方式,实践中哪些电子送达方式不被法律认可尚未明确,导致电子送达渠道是否畅通以及正规存在疑问;第三,电子送达能否独立于传统送达方式以及是否优先于传统送达方式,立法者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
笔者在实务认为可以采用在合同订立时设置送达地址条款的方式,由合同订立方协商、提供定期更新的电子送达地址并承诺认可送达效力,保证未来如果出现纠纷无法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法院或仲裁委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电子送达地址送达法律文书。当然如何与现行法律规定相适应,还是一个值得继续探讨的问题。
5结论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电子合同已然成为人们交易中的订立契约的一个常见的选择,法律对合同效力的规定是在订立电子合同过程中进行法律风险防范的理论依据,其中网络平台等格式合同提供方更加需要法律对格式条款接受方即弱势合同订立方的特殊保护,以防出现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随着互联网审理模式的便捷,如何配合互联网法院的电子送达程序,实现便捷诉讼,笔者考虑在电子合同中增设电子送达条款作为送达方式的完善、补充有待进一步验证。
参考文献:
[1]熊秋红为什么要设立互联网法院[J].人民论坛,2018(2).
[2]王天航浅论互联网法院优势与存在问题[J].法制博览,2018(4).
[3]张晓敏格式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评析[D].上海:華东政法大学,20155
[作者简介]韩浩宇,男,汉族,硕士,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专利代理人,研究方向:房地产法、公司法、知识产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