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农村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障碍及对策

2019-12-04崔聪聪

关键词:经营者农户电子商务

崔聪聪

(北京邮电大学 人文学院,北京 100876)

2019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开启了中国电子商务的新时代。电子商务立法的根本目的,是通过规范电子商务主体的行为,维护电子商务市场的公平秩序,保障电子商务活动中主体的合法权益,最终促进电子商务高质量发展。在我国“三农”事业进入乡村振兴新时代的背景下,农村电子商务的战略地位和意义日益凸显(1)在我国农村电子商务建设中,产品走出来和商品服务走进去是两大方向。其中,农产品销售领域更多地面临需克服的法律障碍。在该领域,生鲜食品销售面临的法律障碍最为严重,因此,本文主要探讨以销售生鲜食品为主的农产品电子商务法律障碍及其克服问题。。电子商务法的颁布实施对农村电子商务起到了规范、促进作用,但是,农产品具有较之工业品的特殊属性,以工业品产销体系为基础的电子商务法难免会给以农产品销售为主要内容的农村电子商务造成法律障碍。本文主要从市场主体登记、行政许可以及平台责任等角度分析农村电子商务因不适应电子商务法而面临的发展障碍,并提出变通适用的相关建议。

一、农村电子商务法治建设的意义

作为电子商务发展的新蓝海,农村电子商务的战略地位日益凸显,其已成为乡村振兴的新引擎,对于助力脱贫攻坚、促进农民增收、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农村电子商务可以打破时空对市场的限制,畅通销售渠道,通过改变供求关系发掘被低估的贫困地区产品的潜在价值,克服外源型贫困[1];另一方面,农村电子商务可以激活农村贫困地区的创业创新潜力,从无到有地创生出新的产业,从而破除内源性的贫困[2]。此外,农村电子商务有助于贫困农户在准确、全面了解当前市场需求的基础上科学地规划和组织农村生产,规避农业生产风险,从而保障收益的稳定[3]。

农村电子商务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面临一些突出矛盾和问题:单个农户的农产品产量小,农产品质量参差不齐是农产品市场化进程中的最大障碍。农业产业化不足尤其表现在缺乏统一生产质量标准以及单个农户生产加工过程中难以被有效监督和控制等,特别是储运不当的问题食用农产品直接威胁消费者生命健康权。消费者权益遭受损害后,难以找到求偿对象,即使能够确定责任主体,农户和平台经营者之间往往相互推诿,消费者无法获得有效救济。农产品质量问题关乎消费者权益,更关乎农村电子商务的发展走向。农户生产如何从经验主导过渡到标准主导,将是未来农业生产、农村电子商务发展完善的关键。应通过法律保障包括消费者、农户和平台经营者在内的参与电子商务活动的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为农村电子商务良性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二、农村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障碍

截至2018年6月,中国农村网民规模为2.11亿,占中国网民的26.3%;2018年上半年,农村地区网络零售规模不断扩大,全国农村网络零售额达到6 322.8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34.4%,占全国网上零售额的15.5%,增速高于全国水平4.3个百分点[4]。在工业品销售领域电子商务趋于饱和状态的背景下,农村电子商务成为电子商务产业的蓝海。通过规范农村电子商务市场秩序来保障农户、消费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物流服务提供者等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实现促进电子商务高质量发展的立法目标。但是,电子商务法中的市场主体登记与行政许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已成为农村电子商务发展的制度障碍。

(一)市场准入障碍

1.现行法律规定

为了鼓励和发展农村电子商务,我国电子商务法对于农户的市场主体登记作出了豁免。依照我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可以免于办理市场主体登记(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对于此类行为需要准确把握相关的行为特征:必须是自然人的行为;销售的是自己生产的农副产品以及家庭手工业产品,而不能是从其他农户那里收购过来,然后通过网络集中进行转卖;另外,还必须是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销售。通常情况下,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可能是一种持续的经营活动,由于是小额的而且数量不会太大,基于登记成本、鼓励发展方面的考虑,不要求此类经营者进行市场主体登记[5]。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产品的农户都不需要进行市场主体登记。

2.自产食品无法获得市场主体登记豁免

并非所有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的个人都可以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市场主体登记豁免。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依法取得行政许可。需要明确的是,这里所说的行政许可并不是指与电子商务这种经营形式相联系的许可。换言之,如果某一经营主体针对相关特殊行业的营业活动已经获得了行政许可,那么,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来从事相关经营活动,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并不需要另外获得一个特殊的针对网络经营方式的单独的行政许可[6]。

食品行业属于特殊行业。依照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但销售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也就是说,农户能否得到豁免,取决于其销售的是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食用农产品与食品的主要区别在于加工是否改变了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由于食品、食用农产品加工方式、种类等繁多,要作出准确判断并不容易,进行辨别时可以参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而在实践中,直接销售农产品或食用农产品的利润非常低,农户为了提高销量和利润,获得优势竞争地位,往往会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加工,这就很容易使其性质从食用农产品转变为食品。2018年1月25日商务部例行新闻发布会提供的数据显示,2017年,在农村实物类产品网络零售中,食品保健类同比增长61%,居于首位。其零售额更是达到了1 031亿元人民币,居于第三位[7]。可以看出,食品行业在农村电子商务中的发展潜力非常大,对农村电子商务发展具有很强的推动力。

农户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食品,必须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九条规定,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农户在进行主体登记时,往往会选择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为了方便个体工商户进行登记,《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电子商务经营者登记工作的意见》(国市监注〔2018〕236号)第三条规定,允许农户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时将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4)《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电子商务经营者登记工作的意见》:“三、电子商务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允许其将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对于在一个以上电子商务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需要将其从事经营活动的多个网络经营场所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也就是说,如果从事电子商务的农户要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只需要将其网址登记为经营场所,不需要再另行提供实体的经营场所(线下实体地址),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农户的经营成本。但是,《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要求农户必须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才能申请食品经营许可(5)《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根据上述规定,销售食品的农户如果想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仍然需要提供实际的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

这样一来,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的豁免情形难以适用于通过电子商务销售食品的农户。笔者统计了国内某大型电子商务平台上10 664家农户销售食品的网络店铺,其中:有营业执照店铺为6 578家,约占全部店铺的61.68%;有食品经营许可证店铺为6 303家,约占全部店铺的59.11%。可见,还有相当一部分农户没有办理主体登记和食品经营许可。

(二)网络平台法律责任过重且追偿困难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资质资格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未尽上述义务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实践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行资质资格审核义务和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比较复杂,应遵循“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案例,具体解决”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形依法具体认定其相应法律责任。在农户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自产食品这一领域,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受害人可以请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鉴于食品关涉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益,而生命健康权的损害往往是不可逆的,应通过连带责任促使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高注意义务,加强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审核,最大限度防范食品致人损害的风险。

此外,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即使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履行了审查登记、及时报告等义务,仍然有可能与食品经营者或食品生产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虽然不真正连带责任附法定条件,即只有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的情况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才承担责任[8]。但是农户往往是个人,并且其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在发生食品致害事件后,可能会通过更换联系方式等逃避责任,这就导致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无法提供有效联系方式,法院可能以此判决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赔偿受害人后,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平台内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这是因为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是食品销售者或者食品生产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为中间责任,最终责任人是食品销售者或者食品生产者[9]。在农户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自己生产的食品时,食品销售者就是食品生产者,也就是农户本身,所以应当由农户来承担最终的产品责任。这一规定在面对绝大多数食品生产者具有赔偿能力的前提下是具有可行性的。但在农户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自产食品这一领域,农户的收入普遍偏低,法律意识又比较淡薄,不管是消费者直接向农户索赔,还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履行赔偿责任后向农户追偿,都是十分困难的。此外,食品致害问题在农村电子商务领域具有独特性,在结果责任的作用下,法律指向的最终责任承担者是整个产业链中实力最差、抗风险能力最低的生产者,同时又会造成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追偿权落空的情形,这对于农村电子商务的发展是非常不利的。

三、结论与对策

(一)销售自产食品登记豁免

市场主体登记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层面:确认商事主体和公示其经营内容。确认商事主体是通过明确责任主体来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公示经营内容的目的是防止经营者超越其经营范围,保障交易安全。关于确认责任主体,电子商务法和网络安全法都规定了实名制(9)《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并且都对没有履行实名制义务的主体规定了相应的处罚(10)《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实名制同样可以实现市场主体登记确认责任主体的功能,即在发生交易纠纷时,将责任落实到具体的人,保护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关于公示经营内容,其主要目的是使交易相对方和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查询商事登记簿来获得该商事主体的基本状况,作出是否与其交易的决定[10]。可以说,商事主体登记主要就是公示商事主体信用状况的制度。这种信用公示不仅有利于商事主体自身营业信用的展示,而且更有利于减少交易风险,使相对人可以确切地了解与该商事主体有关的营业事项,从而能安心地进行交易[11]。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公示其相关经营信息的义务(1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社会公众可以直接通过访问网站来获得该商事主体的基本状况。此外,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1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九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消费者可以直接通过访问网站来了解商事主体的信用状况,进而决定是否与其交易。

综上所述,在农户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自产食品这一领域,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已经可以实现市场主体登记的功能,具体表现为通过实名制来确认责任主体、通过公示相关信息来保障交易安全。此外,消费者与农户进行交易时,基本不存在交涉力和信息能力不均衡的问题,对农户给予市场主体登记豁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原理[12]。因此,可以在农户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自产食品这一领域,对农户进行市场主体登记豁免。

(二)销售自产食品许可豁免

关于许可的标准认定,一般包括公共服务资格认定和公共产品技术核准。公共服务资格认定是指国家认为某个职业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不能放任自由时,可以创设资格认定制度[13]。而公共产品技术核准是指国家对某些公共产品设定了技术标准,未满足标准的就不允许进入市场。这类许可是基于公共安全对市场的事先介入,对自由贸易进行事先干预[13]。食品经营许可很明显属于后者,而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正常的生产、生活、工作安全[14]。而农户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自产食品,其销售的范围、对象和数量都十分有限,一般都有固定的客户或客户群,更多的是提供一种“点对点”的服务,所以很难认为这种行为会影响到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

依行政许可法的基本原理,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自主解决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通过自律能够自律管理的,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行政机关不要通过行政许可去解决[15]。

对经济的调节可以采取市场竞争调节和政府调节两种手段。只有在市场调节失灵或市场调节滞后情况下,才需要启动政府调节,政府承担的是“守夜人”角色。在市场竞争可以有效调节时,行政干预就要退出。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九条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其主要目的是通过信用评定与公示,督促电子商务经营者(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平台内经营者)遵守法律法规,恪守商业道德,做到诚信经营。信用评价制度使农户的食品质量与服务质量直接与其信用评价挂钩。农户如果想得到好评,就需要提供优质的食品和服务,而消费者则可以通过信用评价来选择优质的经营者。可以说,信用评价制度就是一种有效的市场调节机制。此外,《201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8年年末乡村常住人口为56 401万人,占总人口比重为40.42%[16]。可见,农户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自产食品这一领域,具有主体多、市场大的特点,可以通过市场竞争机制有效调节,达到优胜劣汰的效果。

我国电子商务法第八条规定,电子商务行业组织按照规定开展行业自律工作(1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条:“电子商务行业组织按照本组织章程开展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监督、引导本行业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行业自律是对政府行政管理体制的配合与补充,通过发挥电子商务行业组织的社会职能,推动企业与行业的自律与诚信建设,逐步形成政府监管、行业组织监督和引导、电子商务经营者自律、消费者监督等共同参与、多元共治的格局[17]。电子商务法第二章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规定了诸多义务,包括要求经营者登记相关信息的义务、经营者违法后的及时报告义务、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义务等等。电子商务法第四章还规定了电子商务争议解决机制,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商品、服务质量担保机制,使纠纷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因此,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通过履行法定义务来达到自律管理的要求。

关于行政许可以外的监管方式,电子商务法第六条规定了电子商务的监管机制(1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食品安全法第八章整章都是关于监督管理的规定,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18]。同时,食品安全法还对监管流程作出十分细致的规定,包括应当包含的监管事项、有权采取的监管措施等等。因此,在农户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自产食品这一领域,电子商务法和食品安全法都规定了相应的监管部门以及监管措施,完全可以解决后续的监督问题。

综上所述,现行电子商务法和食品安全法中的市场竞争、行业自律和风险监测与评估等事中、事后监管措施是农村电子商务行政许可的有效替代方式,不设行政许可,完全可以实现保障食品安全、保护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益的目的。

(三)责任保险:平衡农村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利益冲突

较之传统经销体系,农村电子商务剪短了利益链条,减少了市场参与主体,从而提高了效率;但与此同时,农产品经销本身风险并未消失。由于参与主体减少,风险的分担主体减少,各主体要承担更多的风险。如果不对农产品电子商务中的风险进行合理分担,势必造成农户和消费者双输。为了多方利益的平衡,需要设立食用农产品责任保险来合理分配风险。2002年我国台湾地区“食品卫生管理法”中规定了应投保产品责任保险的食品种类、食品生产企业的规模和保险金额及合同内容。自此,我国台湾地区建立了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19]。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对农村电子商务中食用农产品生产者不具有赔偿能力却最终承担产品责任的情形,应当设立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对损害进行兜底,具体投保人为农村电子商务经营者。

1.设立方式

就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设立方式而言,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以美国、日本为代表,通过产品责任法中的严格责任倒逼产品生产者主动选择保险以转移风险,这种模式可称为“市场强制”模式;另一种以德国为代表,直接以法律形式明确食品生产者负有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义务,此种模式可称为“法律强制”模式[20]。就中国农村电子商务领域而言,应当采取法律强制模式。我国农村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赔偿能力有限,承担风险能力非常低,再加上国内农村电子商务经营者风险意识不足,仅就市场强制无法有效解决风险分配的问题,直接以法律形式确认食品生产者负有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义务,才能使不具有赔偿能力的农村电子商务经营者承担得起产品责任。

2.保险内容

就产品责任保险的内容而言,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类型:广义的产品责任保险的投保利益包括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承担;狭义的产品责任保险的投保利益仅限于民事责任。产品责任保险的主要功能是分散产品致人损害的风险,一方面是救济无辜的消费者,另一方面是防止经营者在巨额的损害赔偿面前裹足不前,最终影响整个行业的发展。行政责任是对违法行为人过错的处罚,通过处罚遏制相同或者类似行为再次发生,所以不能通过保险来分担“损失(罚款)”;否则,法律的矫正正义无法实现。因此,我国食用农产品责任保险的内容不应该涵盖行政处罚的罚款,仅限于民事责任由产品责任保险承担[21]。

就承保的民事责任范围来看,日本食品安全协会提供的保险内容涵盖食品安全责任、店铺其他人身损害责任、经营财产损害责任等对小型经营者而言难以独立承担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店铺其他人身损害、经营财产损害等较之食品致人损害的可控性更高,即食品的风险远远高于店铺其他人身损害和经营财产损害;同时,农村电子商务经营者对店铺其他人身损害和经营损害的发生往往存在过错。因此,店铺其他人身损害责任、经营财产损害责任不应纳入食用农产品责任保险的范围。将食用农产品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限定在食用农产品本身致人损害的损害赔偿责任上,可以更好地平衡农村电子商务经营者、消费者和保险机构之间的利益冲突。

电子商务法正式实施后,市场主体登记、行政许可以及平台责任问题和生产者责任问题是农村电子商务面临的三大法律障碍。如果能探索出突破这些法律障碍的路径,势必能进一步推动农村电子商务的发展,释放农产品产销渠道中的潜能,提高中国整体的农产品产销效率。电子商务法是一部鼓励、支持、创新、规范和保障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促进法,是一部维护广大消费者、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的保障法[22]。为实现上述立法目标和宗旨,在农村电子商务领域,电子商务法中的市场主体登记、行政许可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变通适用,同时为公平分配食用农产品致人损害的风险,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责任保险制度。

猜你喜欢

经营者农户电子商务
农户存粮,不必大惊小怪
2025年我国农村电子商务交易额达到2.8万亿元
可食用香水玫瑰成农户致富新选择
让更多小农户对接电商大市场
《经营者》征稿启事
新丝路电子商务公司办公室
贫困地区农户的多维贫困测量
贫困地区农户的多维贫困测量
音乐版权费谁说了算
电子商务法草案首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