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问题及建议
2019-12-02杜佳
杜佳
摘要:土地是农民生活的最基本保障,是农村稳定的基础。习近平总书记曾提出:“我国农村改革是从调整农民和土地的关系开启的。新形势下深化农村改革,主线仍然是处理好农民与土地的关系。”土地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应该享有土地被保障的权益,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制度的要点之一就是流转行为应该被规范,要求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应该与社会发展相适应。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关系着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影响着我国农村的稳定,推动着我国农业的发展。而在实践中也存在着诸多不完善之处。本文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进行了简要概述,分析了现状以及目前存在的问题,据此提出了完善措施以便更好的适应实践。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 入股 農民股东权 非农民股东权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概述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含义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为了推动农业经济的发展,土地的经营权被量化成为股权,农民将该股权入股股份公司、其他企业或者合作社等,以此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要件
首先入股的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也就是农户,需要有固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非农收入来源;其次被入股的股份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农业生产正常进行的经营能力。对于其他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来说,它们的社会保障功能相对低,享有更自由的流转,因此它们的入股不受以上条件的束缚。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立法动因
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到“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完善承包地‘三权分置制度,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三十年”。
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制度的第一要务是,将已经通过实践检验的有良好效果的政策和成功经验转化为严格要求的法律。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制度的根本出发点和立足点是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既要适应农村生产力的发展,还要保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稳定,更要适合我国国情的。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制定背景
当前的市场经济逐步发展并且日益完善,土地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促进土地权流转是能使其快速升值的方式之一。城镇化建设发展的背景下,多数的农村劳动力逐渐变成了城镇劳动力,使得农村土地大部分都被搁置。此外,有关农村土地的利用问题也不断的显现,有一部分原因是国家助农政策的出台。因此,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问题逐渐变成了多数学者乃至整个学术界争论的焦点和热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逐渐成为发展的主流,而土地承包权人和企业也渐渐接受入股作为流转方式之一,并且发展态势良好。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需要在小农户和现代农业之间实现有机的衔接。在推动发展农业方面,我们目前面临的重大历史任务就是引导小农户走上现代农业发展轨道。最近几年,各地积极推进土地经营权入股,引导农民以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农民合作社,发展专业化、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生产,通过“保底收益+股份分红”等方式确保农民持续稳定增收,探索小农户参与农业现代化的有效路径。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立法目的
一是农业产业化的增值收益分享给入股农户,增加入股农户的财产性收入,主要反映的是入股农户的利益诉求;
二是平衡当地大企业与入股农户的土地利用关系。反映了企业主要的利益诉求,应该兼顾入股农户和企业之间的利益诉求。让入股农户获取农业全产业链利润,增加入股农户财产性收入来源。同期,也让企业获得土地经营权,推进农业产业化大范围、高层次经营。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意义
1.充分发挥土地经营权价值的有效形式。土地经营权入股的推行,是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重要措施。土地经营权入股龙头企业和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使农民对土地的流转方式有更多的选择。
2.推动适度的规模经营的必要途径。土地经营权入股,有利于推动经营规模化、生产标准化以及土地集中管理;也有利于培养企业建立规模化经营,为企业的发展提供充分的物质条件;更有利于推动农户、企业之间建立优势互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有机统一,对于经营规模化的时效性及稳定性起到了适度的保障作用,更加利于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的协调统一。
3.增强农村产业发展的动力。农村产业发展需要具备资金、技术、人才等资源要素。土地经营权入股企业,推动土地与资金、技术等资源要素有机统一,设立生产原料基地,培育特色产业,发展农产品加工业,推动农村各方面产业融合发展,拓展农村产业。
三、现状发展及存在的问题
(一)农民股东权和非农民股东权存在差异
第一,农民将土地经营权入股企业,因此取得合法的股东权。而土地的所有权、土地的承包权两者都没有被转让。换句话说,土地依旧属于是农村集体的,土地承包权仍然归农民所有,发生改变的是农民的经营方式,收益仍然可以获得。但是非农民股东权就不同了,通常是在财产流转的基础上取得股东权的,非农民股东需要把自己所有的财产或者是财产权利转移到公司来。
第二,农民出资入股的目的是为了有一个持续稳定的生产和生活,是为了享受比现在更好的生活,能分取更多的红利。总得来说,是想有一个稳定的发展,农民几乎承担不起严重亏损的结果。非农民股东与农民股东目的一样都是为了获得利润,但是非农民股东与农民股东在某些方面就不同了,他们不仅有抗风险的能力,还有承受亏损的能力。
第三,股东权利的存续时间以及股东权利的继承性都存在异同。农民股东权与农民股东所承包的土地有关。若土地承包已经过了期限,那农民股东权同样会发生相应的转移。土地承包尚未经过期限的时候,该股权的享有资格是以家庭为单位的,而家庭中某位家庭成员的死亡不会对承包权产生任何影响。这个家庭依旧是获取股权收益的主体。股权的享有不仅允许继承的,而且不限制期限;倘若非农民股东死亡,别的的股东对的股东权拥有优先购买权,非农民股东的继承人若想继承成为股东,只能在别的股东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权时,才可以得到满足。
(二)农民股东可能在入股公司遭受不平等待遇
首先,确定股权比例的时候容易受到损害。土地经营权的入股配比既不科学又不合理。农民股东几乎没有发言权,无法决定公司的政性事项,无法为自己的权利做出自己的选择,这一切都归因于农民农民股东在公司占有的股权比例比较少。非农民股东通常会利用自己所有的大比例股权来故意压低土地经营权的价值,这种情况在对土地经营权估价的时候尤其突出,因此,在入股公司之前农民股东就很有可能会受到不平等的对待。
此外,农民股东不善于运营资本、管理商业、技术掌握,因此在公司的地位上和非农民股东有很大的区别。可能无法享有优先权,比如在利润分配时和股份分红时,对于公司的决策方面没有影响力,可能连表决权都没有。这种现象屡见不鲜。在公司中,农民股东不但被公司各方排擠,还没有能力维护自身的权益,这产生了一个恶性的循环,导致农民股东几乎失去了对土地经营权管理和控制的能力。
还有,农民股东所应得的收益会受到损害。在实际的运行过程中,农民股东的收益几乎比其他股东都低,不论依据是保底分红还是公司内部的分红。还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入股公司的土地经营权的收益无法得到稳定保障。非农民股东遭遇风险时,可以通过撤出股份来规避风险,保护自己的利益,但是农民股东想要撤出股权就没有那么容易了,因为土地经营权是农民股东的股权,即便存在收购股权的情况,也同样是以较低的价格收购农民股东的股权。如果这样的话,农民股东不仅失去了土地经营权,还失去了一个稳定的经济来源,更无法保证家庭的生活。让农民获得更好的收益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三权分置的出发点,但在实际中,农民的损失很有可能比之前更大。初衷是为了提高农民的收入水平,增加农民的收入,结果导致农民对赖以生存的土地都失去控制,引起了很多现实问题。
最后,财产清算会造成农民股东利益的损失。在公司破产清算的时候,入股的土地经营权涉及在公司财产清算里涉及在公司财产清算里,会被划定为公司的财产。这代表农民股东对土地经营权失去了控制。而土地是农民的生活来源,这可能会导致农民股东无法生活。关于农民股东权利保障的问题,我们应该反思。
(三)入股企业经营失败的后续问题
流转土地没有整体的规制和计划,入股公司破产之后如何利用成为难题。在偏僻的农村,地势不平,需要整治,让土地成片,方便企业进行开发利用。因为初期土地入股企业难度相对较大,对于流转土地没有整体的规划,所以导致企业破产清算以后,返还给入股农户的土地很难再回到流转之前的使用状态。土地承包经营权折价入股企业,入股土地成为了企业能够登记的资产。当企业面临破产清算,偿还债权人债务时,可以把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财产偿还。但是当该经营权的取得方式是家庭承包方式,那这种土地不能被用于偿还债务。法律禁止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公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债权人还必须为当地村民。但农村土地属于入股企业的财产,依照破产法规定,在破产清算时农村土地应该被列入破产财产,进行破产清算,两者之间存在矛盾。
四、针对现行不足对完善措施
(一)加快土地经营权入股的比例衡量细化政策的出台
科学合理的分配以土地经营权为股权的入股比例。切实保证农民股东和其他非农民股东有平等的待遇,重视农民股东的表决权。农民股东应该加入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还应该有足够的影响力和决定权。表决重大事件时,农民股东应该有否决权,如果有一半的农民股东对某重大事项投了否定票,那么这项决议便无法通过。当公司破产清算的时候时,农民股东就比较被动了,这时应该尽最大的可能保障农民股东的权益。在破产清算事项的表决中,农民股东的影响力和表决权应该比非农民股东大。
(二)农民股东在公司经营中的地位应当得到保障
公司的年收益优先分配给农民股东,而其他非农民股东在农民股东分得利润后,按照比例分得。在公司处于亏损状态的时候,大家都无法获得利润,农民股东的利润在没有限制的情况下允许累积至第二年,直至获得全部应该获得的利益为止。在公司盈利的状态下,分配利润的时候,非农民股东所得利益不得比农民股东高。若公司处于破产清算的阶段,要第一确保农民股东应得的收益,(包括固定收益和累计股息)都已经分配完成,属于非农民股东的利益才可以被分配。不管公司处于盈利或者亏损状态,都不能减损农民股东的固定收益。
当公司处于财产清算阶段时,农民股东有权利优先购买土地经营权。土地原有的承包权在公司处于破产、财产清算阶段都不可以被影响,不可以被改变。在清算公司财产时,破产成本的计算公式为年龄和价格乘以年土地管理,当公司对农民股东的利益分配的金额低于其剩下的年限中的价值。这时有第三方愿意出钱买入剩下的土地的经营年限,还比剩余价值略高时,多余出来的部分就属于农民股东应得利润的一部分。公司破产清算时,应该优先保证农民股东的利益,然后再分配给非农民股东。
(三)设立农民失地保险制度
当农民股东失去了土地经营权时,如果他们可以享受政府提供的失地保险补助,失地风险在最大程度上就被降低了。在农户入股公司的时候,公司应该为农民股东提供保障,为其购买失地保险,以这种方式来降低农民股东的失去土地的风险。尽管农民股东在公司资产清算嗯时候享有优先权,但是如果公司一旦破产清算,农民股东能够被分配到的利益可能少之又少,这样一来,农民股东失去土地的风险依然无法被保障。当农民股东失去了土地经营权后,农民的生存问题显然是需要被解决的第一大问题。正如上文提到的,农民股东有优先购买公司的土地经营权的权利,但是农民股东手中的资金可能不是很充足,因此农民股东不一定能买的起。所以如果政府能够建立农民股东失地保险机制,就可以为农民股东失去土地之后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
(四)地方立法中应明确企业经营失败后土地经营权处置规则
目前,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时的作价和公司破产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置,很多地方立法都是回避的,立法中不存在相关细化。应当深入研究土地经营权,弄清楚土地经营权的性质、内容以及特征,还要依据此对土地经营权入股的企业做更加详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基于上述基础,立法中应当明确对土地经营权的作价方式及企业破产清算时土地经营权的处置等相关问题,继而推动土地经营权入股的各个阶段均有法可依据、有章可遵循。
参考文献:
[1]肖鹏.土地经营权入股的合作社模式研究.农业经济,2017,(11):92-94.
[2]王晓云,全力推进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能改革.农业资讯,2017.17.106.
[3]傅金波,土地经营权入股需配套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中国城乡金融,2019.04.12.
[4]王文文,农地“三权分置”改革的风险与管控.中国不动产法研究,2018.12.31.
基金项目:本文参与2017年度山西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三权分置”视角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法律问题研究》(晋规办字〔2017〕2号)。
(作者单位:山西财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