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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重法律规制下记名提单货物控制权的冲突与协调

2019-11-29马光艳李筱童

商品与质量 2019年10期
关键词:托运人海商法承运人

马光艳 李筱童

1.青岛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山东青岛 266500 2.以星综合航运(中国)有限公司 山东青岛 266000

在很多法律专家看来,海商法的地位较低,仅仅是民商法中最不起眼的法律之一,但是有部分民商法专家已经强烈建议相关部门高度重视海商法,但是要想提升海商法的法律地位,人们需要全方面地对海商法进行解读,要想对海商法进行深度解读,便需要从民商法与海商法之间的关系入手。本文研究与分析多重法律规制下记名提单货物控制权的冲突与协调情况,以期探索与尝试对海商法治要素新概括进行提炼。

1 记名提单法律要素的特性

我国海商法中的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同时在海商法中的第79条规定了提单的转让的相关规定。我国司法实践确认记名提单,其判断依据为特定的公司或个人是否在提单正面的收货人栏中载明[1]。

1.1 不可转让性

我国海商法第79条规定:“记名提单,不可转让。”记名提单的不可转让性也是其与不记名提单、指示提单等的根本区别。转让是指一方将自己的权力、财产以及义务向另一方过渡的法律行为。在民商法中海商法是一类特别法,如果只有民商法中没有具体规定,其才有自体性的法律规范。

1.2 提货凭证性

英国航运贸易实践是产生提单法律制度的根源,其英文表示为:“bill of lading as document of title”其中“title”存在了较大的争议,长期以来,人们将其翻译为物权凭证,因此在法律界很多专家开始对物权凭证产生争议。

不可否认,在跟单结算、商业贸易以及资金高效流转等方面记名提单发挥了较为重要的作用,相当于只要对记名提单进行了控制,便可以对货物进行了控制。但是本人认为将此类物权凭证的观点剖弃,可以从海上货物运输视角来对在运输海域中的记名提单的债权性或者权性进行全面解读。

2 在民商法中货物控制权的形成与展开

纵观世界立法,很少有一个国家对货物控制权进行了有效规定,但是大多数海商法规定了货物运输控制权,究其原因可能与古老的中途停运权有关[2]。

2.1 我国商法下的货物控制权

中途停运权是一类习惯法,是依据商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约定俗称的法律,其被法律所承认,然而当我们把视角投放至海上,将提单与货物控制权相结合时,能够在应用商人习惯法还值得商榷。

2.2 我国海商法与合同法中的货物控制权

有些专家认为,托运人具有任意解除权,但是也有专家认为,当货物已经开航,托运人无特殊情况不得对合同进行单方解除。

2.2.1 一个倍受合同法影响的概念

我国《无单放货司法解释》中第9条在第308条货物控制权的基础上,在记名提单上直接运用了货物控制权,此类规定引发了法律学者与专家的争议,成为了海商法专家关注的焦点[3]。

2.2.2 对合同法简单运用可能存在的司法风险

其一,托运人为权力主体,且并不涉及提单存在的情况是合同法第308条的适用前提,其二,单一的货物买卖法律关系是《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9条的立法背景。两种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往往会出现并存的情况,其三,如果已经向记名收货人合法转让,记名提单托运人能够仅靠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之前的这一条件来对货物的控制权进行行使?

2.2.3 合同法的基本原理的适用困境

一般按照合同法的释法原则,变更合同往往是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来决定,除非法律对于合同一方变更的权利直接赋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也是属于运输合同中的一种,完全符合合同法的相关原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由托运人以及承运人建立的运输合同关系,一旦签发提单,便需要受到提单的约束,承运人也有了对于提单持有人具有交货的责任与义务[4]。

3 完善海商法建设

中国在国际航运法律领域一直具有较高的话语权。在完善海商法建设的过程中,中国作为一个具有担当以及责任的大国必须要对本国的营商环境进行营造,对法制化建设进行完善,健全海洋法律,为建设国际海事司法中心提供话语权。

在完善海商法建设的过程中需要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设,①记名提单货物控制权冲突的指导思想进行化解。②再认识对合同法第308条。③再认识对《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9条。④再认识对《鹿特丹规则》第51条。

4 结语

本文研究与分析多重法律规制下记名提单货物控制权的冲突与协调情况,从记名提单法律要素的特性、在民商法中货物控制权的形成与展开以及完善海商法建设等方面来进行叙述,但是本人看待问题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还望相关学者进行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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