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探析
2019-11-27黄逸群
【摘 要】 随着智能化时代的到来,有人提出人工智能若具有独立分析能力,可被赋予法律主体地位,并由此衍生了不同的学说。但这些学说背后的逻辑和理论基础存在缺陷,并不能充分解释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必要性。法律主体的设立须具备“独立性”要件,且不得损害人类尊严,相比之下人工智能作为法律客体更符合法理,也契合当下制度。
【关键词】人工智能 法律主体 法律客体
随着科技的发展,人工智能的存在不仅对就业结构带来挑战,对当下的法律制度与理论也带来了实在或潜在的挑战。比如,对于人工智能自动买卖的金融产品,这所形成的合同效力是否应当认定成立?由人工智能自动生成和提交税表,这一报税行为是否有效?时下索尼公司已经开始使用人工智能技术创作音乐,同样类似的作诗①、作画和新闻编写系统也都已公之于众。这些人工智能创作物能否被认定为“作品”?又如何认定其著作权归属?此外,随着自动驾驶汽车的普及,如果自动驾驶汽车出现交通事故应当如何划分责任?人工智能机器人做手术出现意外又如何界定医疗事故责任?②
一、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观点的提出
上述问题归根究底在于人们对人工智能是否是法律主体的困惑,学界对此进行了一场激烈的讨论。
有人提出随着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应当确立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人工智能无法与自然人在生物属性上同一而论,其是基于算法拥有“意识”“行为能力”的,但是法律人格必要条件中并没有生物属性一说,不能因此否定人工智能成为法律主体的可能性。至于如何论证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学界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
(一)“代理人说”
该学说认为人工智能是人类在具体事项中的代理人,其被代理的主体可以是人工智能的用户或者操作者。2007年学者阿萨诺首次提出人工智能或机器人在很多情况下可以被视为是人类的代理人。2017年2月欧盟的《欧盟机器人民事责任法律规则》第52条也使用了“非人类的代理人”的概念。但是“代理人说”认为人工智能是一个具有目的性的系统,人工智能是“代理人”,前提上这已经肯定人工智能的“准人格”地位,潜在意思是人工智能在表象上能够独立自主运行,已具备成为“人”的资格。虽然人工智能在某些事项上能够帮助人类处理事情,但是人工智能并不是人,并不能成为代理“人”。该学说回避了为什么人工智能的地位可以上升的人的高度,而直接描述了其与人类之间的关系,本质上并没有阐述人工智能可以成为法律主体的原因。
(二)“电子人格说”
该说认为可以借鉴法人制度,通过申请使得人工智能体获得“电子人格”。这个方案起初由学者卡纳提出,他在其《加密的自我:构建电子人格的权利》文中提出,将人工智能命名为“电子人”,并赋予其拥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享有一系列的权利。2017年初,欧盟议会法律事务委员会在向欧盟委员会提交的《就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向欧盟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的报告草案》中,建议立法在人工智能或机器人能够自主做决定或与第三人独立互动时,赋予其电子人的法律人格,建立强制保险计划、储蓄基金计划。
“电子人格说”的内在逻辑是,像过去的法人一样,当下的人工智能必须设立全新的制度才能受到保障。但是基于法律稳定性和可操作性的保障,设立全新的制度往往出于一定的时代紧迫性。当初《德国民法典》创制了“法人”这个概念,既是为了满足当年经济投资制度的需求、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出于国家授予团体权利以保护其利益的政治需要,以及无法从现有法律体系得到解释的无奈。而当下,各国对人工智能行业普遍都是大力鼓励发展,并不存在人工智能行业被严重侵害的问题。时下的政治和社会虽对人工智能的改革有紧迫需求,但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确定与否并不能对社会产生较大的变革,因此对其法律拟制的进程不会受到政治、社会力量的支持。最后,当下人工智能方面的相关问题都可以用已有的权利主体体系进行规范,不存在当下的法律无法解释的困境。
(三)“有限人格说”
“有限人格说”认为人工智能不同于人类或者法人,无需拥有完整的人格权、承担完全的责任。目前,对于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研究中,有限人格说较有影响力。学者卡纳提出人工智能应当享有隐私权、独立财产权、不受歧视和自由参与社会经济生活的权利(不应当被随意地消除、不得被随意拒绝交往合作等)、言论自由。学者阿什拉费恩提出了人工智能之间的相处原则,以《世界人权宣言》为蓝本,列举了人工智能在面对同类时所应享有的权利,包括免受歧视的权利、免受奴役的权利、免受酷刑的权利、隐私权、思想自由权、表达自由权乃至健康权和受教育权等。
该学说在当下虽说有一定的影响力,但是仍存在以下问题:首先,与“代理人说”一样,避开了为何人工智能能够成为法律主体,而直接讨论其作为法律主体能够享有多少人格权,若是人工智能不具备成为法律主体的要件,而后的讨论没有任何意义。其次,这种“有限”是法律人格还是具体权利内容的限制?亦或是都存在?最后,若是对具体权利内容进行限制,其限制的具体内容是什么?限制的原因是什么?
(四)“人格拟制说”
“人格拟制说”认为,可以借鉴法律中有关胎儿的规定,通过法律拟制将人工智能“视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从而解决实践中各种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鼓励人工智能的技术发展。该说已经在实践中有所应用,2016年2月4日美国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在一封信中表示,谷歌公司自动驾驶汽车上的人工智能系统可被视为车辆驾驶员。
该学说最大的问题就是忽略了拟制仅是一个立法技术,并非法律适用技术,一个立法技术的可行性不能用来论证一个事项立法的必要性和合法性。退一步说,人工智能也未特殊到像“婴儿”一样,必须将其拟制成法律主体。就如无人驾驶汽车系统为例,若是将其视为“驾驶员”反而會放纵人类应有的注意义务,不利于道路交通安全的保障。即便无人驾驶技术已经高度发展到完全不需要人类操纵和监督的地步,此时对于人工智能可能产生的社会纠纷也可以通过各种保险制度来进行救济,毕竟追究一个人工智能体的责任,目的也无外乎是经济补偿。
二、法律主体地位确定应考量的因素
(一)不得违反人类的尊严
法律是对人的行为的规范,法律主体是源于人类尊严、人格而形成的重要的法学范畴,任何法律主体的确定都不得违反人类的尊严。即便是法人、社会团体、其他组织这类法律主体,虽作为抽象的组织,但是确定法律主体地位亦不违背人类的尊严和立法的初衷。因为参与到法人、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最原始的主体一定是自然人,不会存在非自然人成为这些组织的股东或成员的现象。即便是法律拟制的“胎儿”,那也是人类的雏形,而非其他生物或非生物体的存在,对其法律主体地位的拟制并未损害人类的人格尊严,反而保障胎儿潜在的生存条件,维护了人类庄严地位。因此,“人可非人”到“非人可人”体现了人类社会的进步,但是这个转变从未威胁过人类的尊严。而人工智能作为一个人类的创造物,从诞生之际就作为法律客体存在,若因人类赋予的技术而拥有算法、语言、行为等能力,从法律客体而上升到法律主体,这不仅是对法律的侮辱,更是对人类的蔑视。用归谬法解释,未来的技术若可以让一切物体都变成超智能体,那么对所有事物的法律保护又有何意义?
(二)具有独立性
法律主体是依法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其作为主体的重要条件是“独立性”——独立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这往往需要从意思表示和财产的独立性分别判断。
一方面,人工智能无法拥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当前时代仍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人工智能只是看起来智能化,并没有自主意识,但是并不能真正独立地推理和解决问题。即便未来能够发展到强人工智能阶段,人工智能拥有自主意识和创造能力,由于本身就是人类发明创造的产物,从最初的设计到系统的更新仍受到人类的制约,所以人工智能意思表示始终会受到人类的影响,或者说其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本就是人类智慧结晶的产物。即便未来人工智能技术上没有障碍,但像克隆人技術被限制一样,这项技术同样挑战了人权、伦理,科学家被授权开发这项技术的可能性较低。
另一方面,人工智能也不具备独立的财产,难以承担法律责任。有人认为可以利用监护制度由监护人代人工智能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那么这种观点忽略了一个前提,即监护人的监护对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制度保护的是人类中的弱势群体,人工智能不属于这类范畴。亦有人提出,可以通过为人工智能强制投保责任保险、设立人工智能储备基金来实现人工智能的独立财产。这种说法的前提逻辑就是,只要有制度保障人工智能民事赔偿能力,即可视为人工智能财产独立。但是独立财产不仅要独立于其他组织,独立于成员的其他个人财产,也要独立于国家。人工智能即便有保险制度、基金制度的物质基础,但保险不具有确定的利益性,基金的所有权也应是所有人工智能体共有的,所以人工智能即便有保险、基金制度的保障,也无法改变其没有独立财产的现实。
综上,若人工智能拥有法律主体地位会损害人类尊严,也不满足法律主体的独立性要件,人工智能无法同自然人、法人一样,成为法律主体。
三、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的确定
笔者认为,不管人工智能如何发展,其法律地位只能是法律客体,但是考虑到人工智能的特殊性可将其作为“特殊工具”进行法律保护。
(一)人工智能是法律客体
将人工智能作为法律客体的观点,可以由“以人为本”的哲学思想和主客体不能转化的法理学思想得以佐证。德国古典哲学家康德提出,理性是人与物最本质的区别,没有理性的“物”只有相对价值,是一种手段,人才是目的。自然界存在的物,只有对人才有价值,离开了人,所有的东西都无所谓价值。人类社会的一切道德法则不是基于其他任何目的,只是为了人本身,以人为最高的绝对目的。康德所说的“理性”不仅指认识事物及其规律的能力,也包括识别道德要求及处世能力。尽管人工智能在运算、存储等方面的能力远远超过人类,但是这一方面的能力也是人类赋予的,人工智能只是依据某种特定程序、规则、算法或者模板运算的结果来认识事物和规律,而不能说已经具备了某种“能力”。对于道德要求的识别和以此基础的处世能力,当下尚未存在具备此种功能的人工智能,即便在未来出现,如前所述,此行为也是基于人类设计的结果,而不是其本身的“能力”。
此外,法律主体和客体不能相互置换是最基本的法理,法律客体只能是法律主体控制和支配的对象。不同于法人,人工智能诞生之际就有其法律地位——法律客体。法人制度形成前,法律无法将这一团体进行定性,也没有既有的法律规定对其进行相关的法律关系进行规制。而人工智能从设计出开始,就作为法律客体存在(至少是著作权的客体)。法律客体是无法变成法律主体,这是法学理论的基本逻辑。如果将本身作为法律客体的人工智能又转化成法律主体,这会导致逻辑混乱,也不利于法律主体客体的区分和法律关系的调整。
(二)人工智能是“特殊工具”
笔者认为,人工智能创造的初衷就是为人类服务,为了让人类摆脱无聊繁琐的重复性劳动而诞生的家政机器人、农业机器人,为了帮助人类更好地探索这个世界而诞生的数据分析机器人、探测机器人,为了帮助人类稳定精准地完成高难度工作而诞生的医疗机器人、工业机器人……所以人工智能是人类创造出来的“工具”。但是考虑到当下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其与人类耦合度越来越高,将视作一般财产无法解决现实中所有法律问题,故笔者认为应将其视为一种“特殊工具”,在现有法律制度基础上应对其进行特殊规制。
1、分类规制。人工智能产品种类丰富,在现实中实现的功能也是各有不同,而且随着技术的突破,其产品的智能化差距也将越来越大。所以在立法上应该对人工智能产品有所区别,比如对低智能化的人工智能产品,像扫地机器人等,将其视作普通产品进行保护即可。但是对于高端智能产品,比如自动驾驶系统、机器人秘书等,可设定强制动产登记制度,将其使用范围、生产商、使用者、生产及使用年限等具体信息登记并且进行公示。也可借鉴车辆保险的强制性规定,对人工智能产品的所有人设定强制保险的义务,同时国家也设定相关的救助基金,从而保障发生侵权责任的救济。
2、安全保障。人工智能发展过程中极易触碰到法律所保护的价值底线,为了科学技术的可持续发展,我们应尽快建立并完善人工智能产品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设定产品设计发展的人类安全红线,谨防人工智能带来的各项安全问题,以保护现有的伦理、人权、个人隐私等价值观念。比如,限制生产具有生理功能(主要包括生育功能)的机器人,对人工智能搜集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规制等。
3、纠纷解决。由于人工智能技术的专业性,人工智能侵权案件的审理往往需要专家证人的辅助,各方当事人诉累较大,故笔者建议随着该行业的发展以及现实需要,可试点设立人工智能法庭并逐步推广。此外,人工智能作为人类的工具,其导致的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原则,由人工智能使用者或操作者进行赔偿,受害者本身存在过错,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若是人工智能所有人未对人工智能采取有效管理和控制的,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若是侵权行为源于人工智能本身的设计缺陷,可适用产品法追究责任。
而今,我国人工智能立法已经列入立法计划③,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也已经进入白热化,但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的探讨是这些研究绕不过的基础问题,只有解决好人工智能的定位方可决定其适用的法律制度。考虑到与当下法律制度的融合以及伦理、人权等价值保护,将人工智能作为“特殊工具”对待,更能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可操作性,也更有利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注 释】
① 2017年5月19日,小冰机器人在北京举办了她“个人”第一部原创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新书发布会。
② 2018年11月22日,第三代国产骨科手术机器人“天玑”模拟做手术,作为国际上首个适应症覆盖脊柱全节段和骨盆髋臼手术的骨科机器人,其性能指标达到国际领先水平。
③ 2019年3月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上,大会发言人张业遂表示,人工智能密切相关的立法项目已经列入立法规划。
【参考文献】
[1] 胡玉鸿.法律主体概念及其特性[J].法学研究,2008(03):3-18.
[2] 陈吉栋.论机器人的法律人格——基于法释义学的讨论[J],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03):83.
[3] 程騫. 机器人能否“逍遥法外”[N]. 中华工商时报,2017-08-31(003).
[4] 仲崇玉.论萨维尼法人拟制说的政治旨趣[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06):70-84.
[5] 彭诚信,陈吉栋.论人工智能体法律人格的考量要素[J].当代法学,2019,33(02):52-62.
[6] 胡玉鸿.人的尊严的法律属性辨析[J].中国社会科学,2016(05):101-119+206.
[7] [美]皮埃罗·斯加鲁菲.智能的本质:人工智能与机器人领域的64个大问题[M].任莉、张建宇译.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17:209.
[9]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6.
作者简介:黄逸群(1993-),女,汉,江南大学法学院,学生,硕士,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江苏省无锡市,214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