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宋間“子司”詞義轉换與中古行政體制轉型❋
2019-11-26張雨
張 雨
提要: 在唐代尚書省六部二十四司體制下,“結銜以本部者爲頭司,餘爲子司”。以尚書吏部爲例,吏部司爲頭司,其餘司封、司勳、考功三司皆爲子司。但是至南宋初年,“子司”詞義已發生明顯轉换,不再適用於尚書省諸司之間,而是適用於尚書省(主要指六部)與寺監之間。這一詞義轉换與中古行政體制轉型有直接關係。唐前期尚書省“頭司—子司”體制的確立,是尚書機構在向外朝宰相機構發展過程中不斷調整自身結構的結果,代表的是“南北朝相承之舊局面”的結束。唐宋之間“子司”詞義發生轉换,則是新尚書省體制的開端,並爲調整尚書省—寺監關係帶來了新的契機。嚴耕望以政務機關、事務機關來定位尚書六部與諸寺監的職能及關係,對應的是三省制下以政務處理程序分工和分層處理爲特徵的政務運行機制。在此機制下,六部與寺監雖然在某些環節上構成了某種意義上的下行與上承關係,但就國家政務處理程序而言,兩者之間並未直接構成必不可少的政務運行環節,因而它們之間並非上下級關係。唐前期四等官體制確實有繁冗迂回之弊,容易影響行政效率。行政體制的這個内在矛盾推動了使職系統的發展、成熟。儘管使職差遣體制帶着“不經”、“非久”等權宜色彩,但絲毫不影響其事簡而權專的效率優勢。即便宋神宗在“正名”與“正實”的口號下試圖重新恢復尚書省,也只能在使職差遣政務運行機制的基礎上進行改置。這樣,在名義上是以《唐六典》爲藍本而重建的元豐官制中,尚書省、寺監間並未恢復唐代三省制下的那種關係,而是直接繼承北宋前期使職差遣體制下的“本司—子司”關係。嚴耕望所謂六部與寺監的上下級關係,至此纔真正確立。
關鍵詞: 唐宋 子司 尚書省 寺監
南宋程大昌《考古編》載:
禮部之於太常、户部之於司農,諸曹如此等類,今世通謂子司。蓋唐人已有其語,而制則異也。六部分二十四司,司有郎。均之爲郎,而結銜以本部者爲頭司,餘爲子司也。若吏部則封、勳已下,皆以子司目之。非如今人指所隸寺監之謂也。(1)程大昌《考古編》卷八“子司”條,北京,中華書局,2008年,頁128—129。
如程氏所言,頭司、子司本是唐代尚書省六部二十四司體制的産物。以尚書吏部爲例,吏部司爲頭司,其餘司封、司勳、考功三司皆爲子司。但是至南宋初年,“子司”詞義發生了明顯轉换。它不再適用於尚書省諸司之間,而是適用於尚書省(主要指六部)與寺監之間,如被程大昌作爲例子而提到的太常寺、司農寺,分别被當時人稱爲禮部與户部的子司。雖然這裏的“子司”只是出於時人習語,未必是官方正式的稱呼,但是詞義轉换的背後,還是透露出其所依托的行政體制已經有所變化的事實。故此,本文擬對唐代“子司”概念的産生背景,及其在唐宋之間所發生詞義轉换的過程進行梳理,以此作爲觀察中古行政體制轉型的一個視角,並嘗試解讀這一現象背後更加豐富的制度史内涵。不當之處,敬希方家賜正。
一 中古行政體制變遷視野下尚書六部與寺監關係研究述評
中古中國行政體制轉型的主要方面,集中體現爲中樞(宰相)機構的變遷。大略言之,其轉型以三公制、三省制、兩府(中書門下、樞密院)制爲節點,構成了持續而完整的制度演變鏈條。此鏈條前承戰國、秦漢之際所萌發、確立的官僚行政體制,下啓金元時期一省制及明清以降六部體制,(2)參見閻步克《帝國開端時期的官僚政治制度——秦漢》、張帆《回歸與創新——金元》、何朝暉《分化與重組——明》、郭潤濤《帝國終結時期的官僚政治體制與運作系統——清》,皆載吴宗國主編《中國古代官僚政治制度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頁19—33,310—315,411—417,462—468。始終處在不斷發展之中。在此制度鏈條之中的節點,往往是制度史研究者關注的重點。但需要强調的是,上述節點並非制度(包含設計理念及運行實態)的理想化狀態,其自身也都包含着内在矛盾,不斷地推動制度沿着其内在理路向前發展,以應對持續湧現的新形勢與新問題。
在此發展過程中,尚書省(臺)與寺監(九卿)的關係是三公制向三省制過渡階段的重要内容之一,引起學者注意,也不乏重要論著涉及此問題,但學界對此後階段兩者關係的調整發展注意不多。秦漢時期,丞相與諸卿構成處理國家政務的主體,並在兩漢之際逐漸定型爲人們所熟知的三公九卿制。但自東漢以來,尚書機構直接參預處理的政務範圍不斷擴大,並逐漸獲得制度上的保證,在許多方面對三公及其府屬僚佐職權産生衝擊,後者在國家政務處理程序中的地位有所下降,(3)祝總斌《兩漢魏晉南北朝宰相制度研究》,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8年,頁135—179;拙文《南北朝三公府在政務運行中的作用與漢唐間政治體制的轉型》,韓國中國史學會編《中國史研究》第84輯,2013年,頁65—77。而九卿則沿置不廢。這使得諸曹尚書和九卿系統在職權上多有重複,(4)嚴耕望指出:“自漢季以來,尚書六部雖侵九卿之權,參預行政,而九卿亦沿置不廢,與尚書皆承君相之命,分行政務,故尚書六部與九卿之職權常至重複混淆,不能析辨。”見氏著《論唐代尚書省之職權與地位》,初刊《歷史語言研究所集刊》第24本,1953年,後經修改收入《唐史研究叢稿》,香港,新亞研究所,1969年,頁2。需要指出的是,職權侵奪,並非是觀察和分析中國古代政治制度中機構之間權力消長的唯一視角。相反,近年來政治制度史研究範式的轉型,要求擺脱職權侵奪的窠臼,盡量將目光深入到權力爭奪所帶來的紛繁複雜的共時性現象背後,從一個更有效的角度來研究君臣之間及不同官司之間責任與權力的分配問題,最終落實到具有體制性特徵的職官制度(即政治體制)的歷時性演進脈絡。以嚴耕望所提到的尚書與三公爲例,兩漢以來,三公與尚書之間宰相權力的消長,與其説是尚書對三公權力的不斷侵奪,不如説是面對國家發展所遇到的新問題與新形勢,尚書作爲皇帝與三公之間新增的政務處理環節,擁有最後的參議權,以便更有效地形成成熟意見供皇帝決定,逐步形成新宰相機構,從而使舊機構(三公府)在所處政務處理環節不變的情況下,在政務運行機制中的重要性相對下降,由此實現宰相權力的轉移。因而在魏晉南北朝時期,尚書臺(省)始終未取代原屬三公府(尤其是司徒府)的接受全國上奏文書之權。參見劉後濱《〈天聖令〉與唐代政務運行機制研究·緒論》(未刊稿),及拙文《南北朝三公府在政務運行中的作用與漢唐間政治體制的轉型》。造成了中古行政體制的混亂。
鑑於此,自西晉開始,就不斷有人提出方案,想要理順體制。大體上有三種意見: (1) 廢尚書而歸職九卿。泰始七年(271),司空裴秀提出“尚書三十六曹統事準例不明,宜使諸卿任職”,但未及奏而薨。(5)《晉書》卷三五《裴秀傳》,北京,中華書局,1974年,頁1041。據此,西晉初尚書當有三十六郎曹,但其名不詳,故未列入表1。(2) 將九卿并省入尚書。咸寧五年(279),中書監荀勖提出“九寺可并於尚書”。(6)《晉書》卷三九《荀勖傳》,頁1155。《資治通鑑》卷八咸寧五年十二月條後,北京,古籍出版社,1956年,頁2560。東晉桓温亦有類似看法,見《太平御覽》卷二三《職官部一·總敍官》引《桓温集·略表》:“今事歸内臺,則九卿爲虚設之位,惟太常、廷尉職不可闕。”北京,中華書局影印,1960年,頁979下。至隋,開皇初年亦曾省并寺監。參見《隋書》卷二八《百官下》,北京,中華書局,1973年,頁792—793。(3)以尚書取代三公對九卿的領導。太康十年(289),淮南相劉頌提出“出衆事付外寺,使得專之,尚書爲其都統,若丞相之爲”。(7)《晉書》卷四六《劉頌傳》,頁1303。《資治通鑑》卷八二太康十年十一月甲申條後,頁2597。
就歷史發展來看,第三種意見顯然成爲日後行政體制調整的方向,但在提出當時,還不具備實施的條件。因爲尚書臺還不具備完全取代三公府以統領九卿的職權和地位,所以整個兩晉南朝時期,基本上都是采取既減省尚書,又省并卿監的調和辦法,並未能在理順二者關係方面跨出關鍵性的一步。(8)劉後濱《從三省體制到中書門下體制——隋唐五代》,吴宗國主編《中國古代官僚政治制度研究》,頁137—138;陳仲安、王素《漢唐職官制度研究》,北京,中華書局,1993年,頁65—66。甚至到了中唐時期,杜佑還在强調隋唐尚書六部與寺監之間的職事衝突。《通典》載杜氏注曰:
後周依《周禮》置六官,而年代短促,人情相習已久,不能革其(按: 指尚書省)視聽,故隋氏復廢六官,多依北齊之制。官職重設,庶務煩滯,加六尚書似周之六卿,又更别立寺、監,則户部與太府分地官司徒職事,禮部與太常分春官宗伯職事,刑部與大理分秋官司寇職事,工部與將作分冬官司空職事。(9)《通典》卷二五《職官七·總論諸卿》,北京,中華書局,1988年,頁691。
針對杜佑的看法及其影響,嚴耕望撰《論唐代尚書省之職權與地位》,從近代行政學概念入手,來説明尚書六部與九寺諸監職權地位之不同,以及兩類機關的關係。(10)嚴耕望《論唐代尚書省之職權與地位》,頁3。他指出:“唐代(按: 指唐前期)六部與九寺諸監的職權似乎很混亂,一千多年來都搞不清楚而有誤解。我詳徵史料作一番新解釋,説六部是政務機關,六部尚書是政務官,九寺諸監是事務機關,他的長官是事務官,這兩類機關有下行上承的關係。如此一來,各方面看來很不合理的現象都變成合理了。”
然而此後尚書省又有新變化,從初唐時的樞機兼行政機關逐漸變爲純粹執行機關,職權地位不斷下降。故嚴氏接着又説:“安史亂後,形勢大爲轉變,這一種頗有理想的結構,不能應付當時的情勢而漸趨紊亂,乃至失權。杜佑寫《通典》,正當尚書制度崩潰的時代,他看到當時制度紊亂的情形,以爲開元天寶以前就是如此,所以有了錯誤的看法與錯誤的評價。杜佑的評論,去安史之亂以前的時代不遠。後代學人都以爲杜氏是唐代人,評論唐制應該不錯,所以就那樣承襲下來,作爲一項基本史料,千載莫辨。”(11)嚴耕望《治史經驗談》,收入《治史三書》,瀋陽,遼寧教育出版社,1998年,頁9—10,39—40。
嚴氏此文,以政務、事務機關來區分尚書六部與九寺諸監職權地位之不同,並以之來解讀唐前期行政體制,確有獨到之處,因而成爲唐代政治制度史研究中的典範之作。
然而,對於隋唐尚書六部與寺監的關係,岑仲勉有不同看法。他指出“尋繹九寺所掌,多屬於中央或皇室之繁瑣事項,故特分官以專責成,未得全目爲事務重複,議者無非惑於《周禮》六官,以爲可包羅一切而己”。而“近人論九寺系統,(12)此處“近人”所指未詳。嚴耕望前揭文中所舉,有光禄而無宗正(《論唐代尚書省之職權與地位》,頁2—3),似非岑仲勉所指。不過,即便岑仲勉此説並非直接針對嚴耕望的結論,但兩者所論有相關性,故本文仍將其放在一起對比。以爲宗正隸吏部,司農、太府隸户部,太常、鴻臚隸禮部,太僕、衛尉隸兵部,大理隸刑部,各承其部而執行”。然而所提及者僅有八寺,其中獨缺光禄寺不言所承,且“檢《六典》及《舊書·職官志》所記九寺職掌,都無上承某部之規定”,因而認爲“九寺各承其部而執行”的結論不確,主張應該參照近代的會辦制度來理解六部與寺監之間關係:“唐制如大理注擬官吏,上之刑部,太僕受監牧羊馬所通籍帳,上之駕部以議其官吏考課等等,則猶諸近世兩機關會辦之制度,與隸屬顯有分别。”(13)岑仲勉《隋唐史》(1952年初版),石家莊,河北教育出版社,2000年,頁521。岑仲勉認爲對方結論不足有二: (1)部分寺監未能與六部一一對應,(2)唐代政書史志中没有寺監上承某部之規定。對於(1),樓勁《唐代的尚書省——寺監體制及其行政機制》(《蘭州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1988年第2期,頁65—70)一文已解決此問題。而對於(2),雖然唐代文獻中並没有寺監上承某部之規定,但確有反映其下行上承之關係的表述,嚴耕望已有充分引述。可以説,岑氏的批評實不足以衝擊嚴氏論斷,且其借助會辦制度來説明六部與寺監關係,也不能給人以清楚明確的印象。其結論影響不如嚴文,應與此相關。不過,岑氏的看法對重新認識尚書六部與寺監關係有一定幫助作用。
嚴、岑二氏雖然結論及影響度有所不同,但都體現出當時歷史學者主動“旁通各種社會科學”知識的努力,(14)嚴耕望《治史經驗談》,頁8。均借助近代行政學概念來分析中國古代政治制度中的困惑之處。但是隨着制度史研究的推進,近現代社會科學語彙對中國古代歷史語境的適用性困境,愈加明顯。這樣的問題,在中國古代史研究中普遍存在,而在政務運行機制的研究視野中更加突出。(15)劉後濱《制度史研究的新取向: 〈天聖令〉與政務文書的結合》(未刊稿)。嚴耕望其實早已意識到類似的問題。在强調要歷史研究者注重“旁通”的同時,他也不忘提醒説:“社會科學的方法對於論史最有用,對於考史撰史的用處比較少,……至於各種社會科學對研究歷史都有幫助,那是絶對正確的,但也各有局限性,不是隨時都可用得上。”見氏著《治史經驗談》,頁8。
想要突破上述困境,重新回到中國古代制度發展的語境中去,借助當時人的語彙,並借助這些語彙重新梳理制度史發展的線索,不失爲一個有效的辦法。程大昌所提到的“子司”詞義轉换,恰好成爲探討以尚書六部與寺監爲中心的中古行政體制轉型的出發點,並有助於回應嚴、岑二氏的分歧,從而更好地把握中古國家行政體制的特點。
二 漢晉尚書體制的演變與唐代“子司”概念的形成
唐代“子司”概念的形成,是兩漢魏晉南北朝尚書體制演變的結果。在此期間,尚書臺(省)由内朝文書收發機構向外朝宰相機構轉型。爲應對這一變化,尚書機構内部分工日漸精細,先後分化出尚書曹與尚書郎曹。魏晉之際,尚書曹及郎曹尚處在發展階段,變動劇烈,並逐步形成比較穩定的尚書統郎體制。至南朝宋時,作爲唐代尚書省“頭司—子司”體制前身的尚書統郎體制初步確立。以下詳述之。
秦漢尚書機構的發展,前賢論著已詳,筆者亦有專文。關於尚書郎曹部分,目前可知光武帝初置尚書郎四人,“一人主匈奴單于營部,一人主羌夷吏民,一人主户口墾田,一人主財帛委輸”,分屬三郎曹。(16)《宋書》卷三九《百官上》,北京,中華書局,1974年,頁1236。參見衛宏撰,孫星衍校《漢舊儀》卷上,收入《漢官六種》,北京,中華書局,1990年,頁64;《後漢書》志二六《百官三》,北京,中華書局,1965年,頁3597—3598。隨後又增至三十六員,“一(尚書)曹有六人,主作文書起草”。(17)《後漢書》志二六《百官三》,頁3597;《宋書》卷三九《百官上》,頁1236。這表明東漢尚書臺還没有形成後世的尚書郎曹,尚書郎的職掌是從屬於諸曹尚書的職掌,故而機構分曹仍以尚書曹爲主。(18)參見拙文《兩漢尚書分曹再探》,《南都學壇》2013年第2期,頁5—9。
尚書郎曹出現於曹魏之世。應該説,以職務性質作爲尚書機構的分曹依據,是一個進步,標誌着尚書機構專業化和分工細化的加强。(19)祝總斌《兩漢魏晉南北朝宰相制度研究》,頁128—129。但是隨着尚書臺職權的擴大,五曹或六曹尚書就越來越顯得有些粗疏。即便只是出於文書收發的需要,尚書諸曹在面對三公府、郡國官司公文時,也會顯得不夠專業。(20)尚書郎曹出現的原因,史無明言。推測應該是尚書臺向宰相機構發展的過程中,在對接外朝官司政務文書時,逐漸顯示出其分工粗疏所帶來的不足,因而在漢魏之際出現了尚書郎曹。可舉旁證説明。西晉之初,“罷農部、定課(科)”郎曹(《晉書》卷二四《職官》,頁732)。除此之外,晉初所省實際還有考功曹(見表1西晉C列),但《晉書》失載。對此,王素認爲晉初車部必是考功之誤。原因有二: 一、 史籍未言考功之省,且見於後代;二、 車部與駕部職掌抵牾,且不見於晉及前後各朝史籍。見氏著《三省制略論》,濟南,齊魯書社,1986年,頁13。此説有待商榷。車部雖然不見於現有史籍,但並不排除晉制有之的可能。恰好在魏晉之際的公府中,出現過與尚書車部對應的車曹。《宋書》載“魏初公府職僚,史不備書。及晉景帝爲大將軍,置掾十人”,並無尚書車曹,故曹魏尚書亦無車部。至咸熙中(264—265),司馬昭相國府增至十七曹,其中新置有車曹等。這正與晉初尚書車部對應了起來。西晉時,尚書郎曹又有運曹(見表1西晉D列)。與車曹類似,運曹也可以與晉元帝鎮東丞相府所置運曹參軍對應起來。以上見《宋書》卷三九《百官上》,頁1221—1223。早期尚書郎曹的情況,史載不詳,難以確言,但據上述分析,有理由相信,尚書郎曹的出現,與尚書臺在對接外朝公府文書時産生的機構分工細化需求有關。
提高尚書臺内部分工的精細度,依靠增加尚書數量的方法是不現實的。因爲在東漢一曹六郎的格局下,那將意味着尚書臺規模成倍的膨脹,所以曹魏尚書臺便轉折性地改以尚書郎所掌事務來區分郎曹。(21)據《宋書》卷三九《百官上》載,“魏世有殿中、吏部、駕部、金部、虞曹、比部、南主客、祠部、度支、庫部、農部、水部、儀曹、三公、倉部、民曹、二千石、中兵、外兵、别兵、都兵、考功、定科,凡二十三郎。青龍二年(234)有軍事,尚書令陳矯奏置都官、騎兵二曹郎,合爲二十五曹”,頁1236。此外,蜀、吴尚書亦有郎曹,參見楊晨《三國會要》卷九,北京,中華書局,1956年,頁158。按: 曹魏尚書郎曹有南主客而無北主客,當是有所省并後的情況。據此,可知《宋書》所載亦非曹魏郎曹最初之制,或許郎曹分化出現於漢魏之際。將尚書臺所要處理的政務,按照尚書郎的分工區分爲郎曹,這就使尚書臺的職能分工細化程度提高了數倍。與此同時,再設置相應的尚書曹,將職能相近郎曹統歸合并在某曹尚書之下。既有分工,又有合作,既有細化,又有整合。曹魏以後的尚書臺(省)就基本是按着這個思路發展的。在郎曹的分置與省并中,新的、穩定的尚書曹與郎曹之間的統屬關係,也逐步形成。對於尚書臺早期郎曹的分置變動情況,《宋書·百官志》是現存最早的,也是相對最完整的記載。(22)《宋書》卷三九《百官上》,頁1236—1237。爲了更清楚地體現這一時期尚書郎曹的設置及其變動情況,可據上述記載,並參照《隋書·百官志》、《通典》等書,(23)《隋書》卷二六《百官上》,頁721,卷二七《百官中》,頁752—753;《通典》卷二二《職官四·歷代郎官》,頁604—607。製成表1。
東漢時尚書一員統六尚書郎,至曹魏時尚書臺新增設郎曹後,機構分置重心從尚書曹變爲郎曹。這一轉折使郎曹獨立性大爲加强。於是,郎曹與尚書曹之間的統屬關係,一時還不能理順。所以魏晉之時,不僅明確的尚書統郎情況没有被記載下來,而且現存文獻所反映出的郎曹與尚書曹之間的統屬關係尚顯歧異衝突。
表1 魏晉南北朝尚書郎曹變動表
(續表)
(續表)
如曹魏尚書有左民、客曹,而郎曹名民曹、南主客,兩者並不統一。且尚書曹左民、客曹、五兵、度支的順序,也與郎曹次第不吻合(參見表1魏A、魏B列)。這種情況到西晉太康中仍存在,如當時尚書有田曹,而郎曹作屯田,與晉初設屯田尚書相比,反而是一種倒退。不過,與衝突相比,可能更爲重要的是,西晉尚書組織已出現的新變化,即尚書郎曹次第的調整。(24)仔細比對表1 西晉C、曹魏A列郎曹次第的變化,可發現其中某些郎曹被調整在一起,不排除是有意爲之。因而到了東晉置五曹尚書後,郎曹與尚書曹的名稱歧異就消失了。尤其是,新置祠部尚書位於吏部尚書之前,這其實並不符合此前(曹魏以來)與之後(南北朝以來)均以吏部尚書爲首曹的格局,但卻恰恰與當時郎曹次第保持一致(見表1東晉E列)。度支尚書位於五兵之前,(25)以上見《宋書》卷三九《百官上》,頁1235。也是如此。以上情況説明,魏晉尚書郎曹次第,並不同於尚書曹次第。這也在一個側面體現出郎曹在設置之初,是獨立於尚書曹的。
鑑於尚書新制所造成的尚書曹與郎曹之間的混亂,從西晉開始,設計者便逐步調整郎曹的次第,並在其中探索着新的尚書統郎機制,即尚書機構分工的合理化。總之,到了南朝宋,當尚書郎曹穩定在二十個左右的時候,新的尚書統郎機制,便初步形成,並被記載於《宋書》之中,詳見表2。
表2 南朝宋僕射、尚書統郎表(26)《宋書》卷三九《百官上》,頁1235。表中祠部尚書與右僕射不並置,故當置右僕射時,其所領祠部、儀曹亦當在吏部尚書所統郎曹之前。
(續表)
與表1中劉宋M列的尚書郎曹次第相比,統郎的左右僕射、諸曹尚書的次序已經與郎曹次第中的相對位置保持一致。這是沿襲東晉以來的趨勢而形成的。
不過,新的變化也在凸顯。當不置右僕射而置祠部尚書時,其位置便降在吏部尚書之下,儘管祠部郎曹此時仍在吏部郎曹之前。更重要的是,隨着尚書統郎新制的形成,郎曹次第明顯表現出兩種不同的結構層次: 一是沿襲舊制而來的郎曹次第,二是在尚書所統郎曹之内,呈現出了新的順序。比如,在郎曹次第中位於三公、比部之後的删定郎,在吏部尚書所統四曹之中,卻在兩者之前。同樣的,在水部、庫部之前的功論郎,在都官尚書所統四曹之中,反倒在兩者之後。與之相適應的是,除左僕射及五兵尚書之外,(27)五兵尚書本以所統郎曹數爲名(其後所統郎曹數雖有所變化,而尚書曹名一般保持不變),與其他尚書曹以所統郎曹中選擇一郎曹爲名的命名方式不同。其餘五曹尚書所統諸郎曹之中的首曹皆與尚書曹名一致。應該説,第二種尚書統郎機制可以被視爲隋唐尚書省“頭司—子司”體制的前身。
由於《宋書》所載之制,實際上是順帝昇明元年(477)以後的尚書體制。(28)白鋼主編《中國政治制度通史》第四卷黄惠賢《魏晉南北朝》,北京,人民出版社,1996年,頁162。而此時距南齊僅有兩年時間,所以南齊僕射、尚書統郎,一同於宋末之制。(29)《南齊書》卷一六《百官》未載尚書郎曹自身次第(故其是否仍保持獨立次第,尚難斷言),而記其僕射、尚書分領諸曹的情況,頁319—321。雖然《南齊書》所載僕尚次第以左僕射爲首,而將祠部尚書(與右僕射不並置)置於最後,與《宋書》記載略不同,但其統郎次第實際上是一樣的。但是,到了梁朝,原有尚書郎曹次第再次明顯的改變,南朝前期呈現出過渡特徵的混合結構層次得到進一步簡化。
雖然《隋書》只記載了梁尚書及郎的次第,並没有記載尚書統郎的情況,但如果將梁朝的尚書郎次第,與南朝宋尚書統郎情況作一比較,就會發現,尚書郎曹的次第不再沿襲舊制自成一系,而大體上是按照諸曹尚書次第而將其所統郎曹依次排列而成(見表3)。這種值得重視的變化,正是從南朝宋制中第二種尚書所統郎曹次第發展而來的。
表3 南朝梁尚書統郎表(推定)
無獨有偶,南朝職官制度,自梁朝開始,發生了重要的變化。(30)吴宗國《三省的發展和三省制的確立》,榮新江主編《唐研究》(3),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頁155—156。祝總斌《兩漢魏晉南北朝宰相制度研究》,頁198—199,205,236。其中與上述郎曹次第變化相適應的是,尚書僕射作爲尚書省副長官地位的確定。雖然此時對尚書僕射職掌的規定仍沿襲“與尚書分領諸曹”的舊文,(31)《隋書》卷二六《百官上》,頁721。與南朝宋不同,梁雖常置右僕射,而省祠部尚書,但尚書郎曹次第不再以僕射所領郎曹居首。但是原來與僕射統郎曹相適應的,以殿中、祠部曹爲首的郎曹次第,完全被以諸尚書及其所統郎曹次第爲序的新次第取代。《隋書》對陳朝之制記載甚略,大約亦與梁制相似。(32)《隋書》卷二六《百官上》,頁741。
梁、陳尚書體制的變化,與南朝尚書上、下省分置以來,上省地位的上升有關係。(33)祝總斌《兩漢魏晉南北朝宰相制度研究》,頁214—217,173—175。參見拙文《南朝宋皇太子監國有司儀注的文書學與制度史考察》,《中華文史論叢》2015年第2期,頁45—47。僕射作爲上省副貳與郎曹的關係漸漸疏遠,而同處下省的尚書,作爲統郎長官,與郎曹的關係漸漸密切,以至於郎曹次第不再考慮僕射的因素,而逕自以尚書次第爲準。
以上爲魏晉南朝尚書體制發展的基本情況。如陳寅恪所論,伴隨着“南朝前期發展之文物制度轉輸於北朝以開太和時代之新文化”的過程,(34)陳寅恪《隋唐制度淵源略論稿》,北京,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2001年,頁15。南朝後期的新發展也幾乎同步影響着北朝。以北齊《河清令》中尚書省之制爲例來説明。(35)北齊尚書省應沿自北魏後期制度而來。以尚書曹而言,嚴耕望注意到,北魏後期尚書遷轉,大體都是以度支、都官、七兵、殿中、吏部爲序,這與北齊尚書次第恰好相符。儀曹尚書因與僕射通職,故而少見任命,論其次第,當亦如北齊,見氏著《北魏尚書制度考》,《歷史語言研究所集刊》第18本,1948年,頁306—307。又如北魏熙平元年(516),因靈太后胡氏臨朝稱制,朝臣集議皇太后輅車之制時,有“司空領尚書令任城王澄、……考功郎中劉懋、北主客郎中源子恭、南主客郎中游思進、三公郎中崔鴻、長兼駕部郎中薛悦、起部郎中杜遇、左主客郎中元韡、騎兵郎中房景先、〔左〕外兵郎中石士基、長兼右外兵郎中鄭幼儒、都官郎中李秀之、兼尚書左士郎中朱元旭、度支郎中谷穎、左民郎中張均、金部郎中李仲東、庫部郎中賈思同……等五十人,議以爲”云云的記載(《魏書》卷一八之四《禮四》,北京,中華書局,1974年,頁2816),雖然其中只有北魏尚書三十六郎曹中的十六曹,但依然可體現出吏部尚書統考功、北主客、南主客,殿中尚書統三公、駕部,儀曹尚書統起部,七兵尚書統騎兵、左右外兵,都官尚書統都官、左士,度支尚書統度支、左民、金部、庫部。這與北齊諸曹尚書統郎情況是一致的,説明兩者有因襲關係。西魏之初,亦沿襲北魏尚書體制,至大統十二年(546)改三十六曹爲十二部,又於其上置六尚書,見《周書》卷二二《柳慶傳》,卷三二《唐瑾傳》,北京,中華書局,1971年,頁371,564。參王素《三省制略論》,頁21;石冬梅《論西魏尚書省的改革》,《許昌學院學報》2008年第1期,頁28—31。
表4 北齊尚書統郎表(36)《隋書》卷二七《百官中》,頁752—753。
與南朝尚書機構相比較,北齊尚書省雖然仍保留着祠部尚書與右僕射不並置的傳統,但不再保留左僕射“與尚書分領諸曹”的制度,而以六尚書“分統列曹”。(37)《隋書》卷二七《百官中》,頁752。於是北齊尚書省郎曹次第完全貫徹了以尚書次第及本曹尚書所統郎曹次第的原則。(38)《通典》卷二二《職官四·歷代郎官》,頁606。這一調整,應該是延續了梁制以尚書令爲省主、“僕射副令”體制的結果,(39)《隋書》卷二六《百官上》,頁721。按: 南齊尚書臺則是以“僕射掌朝軌,尚書掌讞奏,都丞任碎”(《南齊書》卷一六《百官》,頁321),並未强調“僕射副令”的地位。更加明確地形成了以“録、令、僕射,總理六尚書事,謂之都省”爲結構,同時以左、右丞分掌尚書郎曹的新尚書體制。(40)《隋書》卷二七《百官中》,頁752。按: 除吏部尚書所統郎曹皆由左丞所掌外,其餘五曹尚書所統郎曹則由左右丞分掌。這與唐代尚書左右丞以部爲單位分掌二十四司的體制不同(見《通典》卷二二《職官四·僕射》,頁601),也反映出至南北朝後期,在尚書統郎機制確定之後,尚書郎曹仍有相當的獨立性。這爲隋唐尚書體制的調整和穩定積累了經驗,也奠定了唐代尚書省“以兵、吏及左右司爲前行,刑、户爲中行,工、禮爲後行,每行各管四司,而以本行名爲頭司,餘爲子司”的“故事”。(41)《唐會要》卷五七《尚書省分行次第》,上海古籍出版社,2006年,頁1159。至於隋唐之際,尚書省體制的種種微調,恕不贅言。
對唐代“子司”概念形成的制度演進線索略作梳理,可知上述變化主要是在尚書組織内部發生的,是尚書臺(省)在朝着以及成爲外朝宰相機構的發展過程中,不斷調整自身結構的結果。尚書郎曹次第的變化、新尚書統郎機制的確立,以及吏户禮兵刑工六部格局的定型,是尚書省内部分工走向合理化的標誌,也是中古國家政務分類標準整合完成的標誌。(42)拙文《唐代州縣曹司劃分與中國古代政務分類體系的發展》,《國學學刊》2017年第2期,頁65—71。最後,還要强調的是,尚書郎曹次第的調整,和“頭司—子司”體制的形成,對其意義的解讀,不能僅停留在機構排名順序的先後上,而要看到其背後所藴含的國家政務重心的轉移。(43)隋朝建立之初,以吏部、禮部、兵部、都官、度支、工部爲尚書六曹,至開皇三年(583),“改度支尚書爲户(民)部尚書,都官尚書爲刑部尚書”,見《隋書》卷二八《百官下》,頁774,792。這次改制,不僅是六部尚書官銜的改變,而且是對尚書郎曹次第的調整,民部曹、刑部曹分别由原來的子司變爲了頭司。李錦繡指出,周隋之間計帳書式的變化,是導致改度支尚書爲民部尚書的重要原因。北周計帳租調數、丁口數悉載,隋朝計帳則可能只有丁口數。由此每年財政的徵收數量要由民部根據計帳計算得出,所以民部事繁且重。在隋及唐前期量入爲出的財政思想指導下,度支制訂支度國用計劃的基礎是根據計帳計算出的租調數量。也就是説,民部統計得出的徵收數量是度支確定國家預算的基礎。這樣,開皇三年纔確立了以民部領度支的定制,並延續到唐前期。這是均田制在國家財政支度程序及財政機構上打下的印記,見氏著《唐代財政史稿》上卷第1分册,北京大學出版社,1995年,頁22,389—392。對於改“都官尚書爲刑部尚書”,筆者認爲是源於隋初地方政務向中央集中所導致刑部曹的地位上升,由此取代都官曹成爲本部頭司。這標誌着魏晉南北朝時期分散的司法政務處理機制被新的、統一的尚書刑部司法政務運行機制所取代。參見拙文《唐代司法政務運行機制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博士學位論文,2011年,頁55—61。這正是中古國家行政體制轉型的核心内容。
三 唐宋間“子司”詞義轉换的制度史分析——以司法政務運行機制爲中心
對於嚴耕望而言,唐前期六部、寺監關係是中古行政體制轉型的終點,安史之亂後尚書省職權旁失,地位墜落,使得三省制這樣“一種頗有理想的結構,不能應付當時的情勢而漸趨紊亂”,六部與寺監關係再度回歸至隋唐之前那種“官職重設,庶務煩滯”的困局之中。局限於安史之亂前後來分析唐代六部、寺監關係的變化,這反映出在傳統的制度史研究範式中,打破朝代區隔的努力尚未延伸至唐宋之間而建立起更爲宏觀的長時段觀察坐標。(44)參見包偉民、劉後濱主編《唐宋歷史評論》(1),發刊詞,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5年,頁1。故在本節中,需要展開的是,繼續分析唐宋之間,尚書六部與寺監的關係是如何發展的,並在此基礎上重新審視嚴氏的結論。
如前所述,嚴耕望撰《論唐代尚書省之職權與地位》一文的出發點,就是杜佑在《通典》中所指出的,隋唐行政體制中“六尚書似周之六卿,又更别立寺監”,造成“官職重設,庶務煩滯”,因而主張簡省機構。在嚴氏看來,杜佑的看法是史家“觀點不能超脱自己的時代意識”的表現,故借助政務機關、事務機關來區分尚書與寺監的性質,並以此來强調“杜佑此説,嚴格説起來,還可只能視爲一項意見,不必視爲史料”,(45)嚴耕望《治史經驗談》,頁39—40。用心可謂著矣。
然而雖然注意到杜佑有將自己所處時代的制度追述爲唐前期(開元、天寶以前)制度的不足,但嚴耕望在論證尚書六部與寺監之間是下行上承之關係時,仍不免要受到杜佑“無意識書寫”的看法影響,立足於九寺諸監“職務似盡與六部相重複”而加以辨析。(46)嚴耕望《論唐代尚書省之職權與地位》,頁2。
以尚書刑部與大理寺之間的關係爲例,杜佑以爲是“刑部與大理分秋官司寇職事”。所謂“秋官司寇職事”,即《周禮》“乃立秋官司寇,使帥其屬而掌邦禁,以佐王刑邦國”。(47)《周禮注疏》卷三四《秋官司寇第五》,十三經注疏標點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頁887。换句話説就是,將大理寺視爲刑部的下級機構,兩者同時負責全國司法政務的處理。受此影響,嚴耕望也引用元和四年(809)九月敕:“刑部、大理,覆斷繫囚,過爲淹滯,是長奸倖。自今以後,大理寺檢斷,不得過二十日。刑部覆下,不得過十日。如刑部覆有異同,寺司重斷,不得過十五日。省司重覆,不得過七日。”(48)《唐會要》卷六六《大理寺》,頁1357—1358。以論證刑部與大理寺之關係。雖然這樣的證據在説明兩者之間的上下級關係時並無不當,但兩人都不免有混淆唐代前、後期司法政務運行機制的疏失。由此可見制度史研究之不易。
據筆者的分析,唐代司法政務運行機制分爲前後兩期,不可統而言之。在唐前期“諸州”與“在京”分而治之的司法政務運行機制中,諸州在處理司法政務時並不需要經過大理寺,而與大理寺一樣申尚書省(刑部司)處理。儘管唐人有大理卿“掌邦國折獄詳刑之事”、刑部尚書“掌天下刑法”之政令的概括,(49)《唐六典》卷一八《大理寺》,卷六《尚書刑部》,頁502,179。但前者中的“邦國”(只包含京師,且與京兆、河南府共同分享兩京地區司法政務的處理權)並不能對應後者中的“天下”。(50)從這個意義上來説,岑仲勉所謂“九寺所掌,多屬於中央或皇室之繁瑣事項,故特分官以專責成,未得全目爲事務重複”的看法,可能更加準確一些。但需要注意,這是隋唐九寺系統沿襲此前九卿系統在國家行政體制地位上的體現。劉後濱指出,帝國早期的秦漢階段, 三公九卿行政體制對應的主要是圍繞皇室和朝廷事務而進行的政務分類, 這個體制下的政務分類,重點是如何處理皇室事務和朝廷事務之間的區别與關聯。隨着中央集權原則的日漸落實,尤其是紙質文書的普遍應用,地方更多的政務逐漸納入到朝廷統一裁決。原來圍繞着處理皇室事務和朝廷事務而産生的三公九卿制徹底退出歷史舞臺,三省制最終確立。然而三省制的確立,並不意味着中古中國行政體制的終結,而是不斷推動着行政體制進行調整,在官僚制國家成熟的前提下,探索着中央—地方關係模式的新發展,以保持國家和政府行政的活力與效率。參見劉後濱《〈天聖令〉與唐代政務運行機制研究·緒論》。
從前期的三省制到中後期的中書門下體制,政治體制的這種變化也逐步影響了唐代原有的司法政務運行機制。唐後期司法政務處理程序發生的最明顯變化,就是大理寺突破了在前期只作爲在京法司之一的制度設計,形成了“天下刑獄,須大理正斷”的新機制。大理寺的審斷職能,在案件管轄權的地域空間上有顯著擴展。於是,大理寺成爲協助皇帝處理天下奏獄的具體審判機關,與地方藩鎮和府州,在司法政務處理上的聯繫密切了起來,從而開啓了唐末、五代至北宋司法政務運行機制新的發展。(51)參見拙文《大理寺與唐代司法政務運行機制轉型》,《中國史研究》2016年第4期,頁75—87。按: 前文提及的嚴耕望引元和四年敕來論證的刑部、大理寺之間的上下級關係,也只能是唐後期司法政務運行機制的體現。
隨着大理寺參與對地方司法政務的處理,以及地方與中央一體化司法政務運行機制的確立,使得唐後期大理寺所面臨的司法稽程問題開始凸顯。《唐會要》載:
貞元四年(788)十月,大理卿于頎奏:“……諸司及諸館驛多以大理爲閑司,文牒遞報,頗至稽滯失望。今後各令别置文例,切約所由,稍涉稽遲,許本寺差官累路勘覆。如所稽遲處分,州縣本判官請書下考,諸司使本推官奪一季俸料。”敕旨:“依奏。”(52)《唐會要》卷六六《大理寺》,頁1357。
《册府元龜》載大和八年(834)五月,詔:
如聞大理寺所覆諸州府刑獄,皆盤勘微細節目,不早詳斷。道路遐遠,往返經年。……爲弊頗深,須有提舉。宜令御史臺切加糾察,准敕限校科。唯推狀中有贓數異同及罪人伏款未盡者,即許移牒盤問,其他煩碎事條,不關要節者,並不得更令移牒勘覆。(53)《宋本册府元龜》卷一五一《帝王部·慎罰》,北京,中華書局影印,1989年,頁273上。
一方面是大理寺認爲因諸司使、館驛不重視本寺文牒而造成文書稽滯,一方面是敕文認爲的大理寺盤勘非要以致地方刑獄稽留。兩方面的疊加,使得一時之間,大理寺、刑部決獄淹遲的現象尤其突出。元和至大和年間,朝廷一直都在試圖以嚴格的敕限督促兩司從速處理獄案,見表5。
表5 唐代獄案程限表(54)本表據以下資料製成: 《唐六典》卷一《尚書都省》,頁11;《唐會要》卷六六《大理寺》,元和四年九月敕,頁1357—1358,《宋本册府元龜》卷六一二《刑法部·定律令四》,長慶元年五月御史中丞牛僧孺奏,頁1903上,卷六一三《刑法部·定律令五》,大和七年五月御史臺奏、七月大理寺奏,頁1904上。
總的來看,敕限的規定是越來越嚴格與細化。但是執行的效果又如何呢?《册府元龜》載:
開成元年(836)正月己巳,東都留守、司徒兼中書令裴度上言:“前懷州武德縣令王賞,以失縣庫子,賞乃盡償所欠緡錢。庫子莫可得,獄固難見(竟)。河陽節度使温造嚴刻,禁賞三年。母老不得侍疾,母亡不得服喪,大理寺執文斷疏,疑似之間,冤滯深久。”帝方留情刑獄,聞之,即時詔釋賞。(55)《宋本册府元龜》卷一四七《帝王部·恤下二》,頁246上。“見”,據《册府元龜》同卷(北京,中華書局影印,1960年,頁1783下)改爲“竟”。
從時間來看,王賞被禁當在大和八年,正是大和敕限制定後的次年。而在大理寺的疑似之間和本管節度使的嚴刻之下,王賞被囚禁達三年之久。當然,這是比較極端的例子。
但是,如果我們從另一個方面觀察,就會發現大和之後,現存唐史文獻中不見關於刑部、大理寺斷獄稽滯的記載。至少,關於敕限的再次申明,不再見諸史册之中。難道真的是唐末七十年之間,大和敕限得到了比較好的執行嗎?
恐怕未必。唐末七十年間朝廷不再申明斷獄敕限,與安史之亂後藩鎮體制的發展有關。唐後期藩鎮勢力坐大形成的種種亂象背後,是爲了適應新的社會經濟結構及其發展模式,中古中國國家體制的中央—地方關係主動或被動地突破隋唐之際所確立的那套中央集權管理模式,在衝突和調整中不斷探索着新的央地關係和集權模式。(56)參見拙文《使職獨立審斷權的行使與唐後期司法政務運行——以財政三司爲中心》,《法制史研究》(臺北)第34期,2018年,頁35—62。因此,唐末五代及北宋初的司法政務運行機制,從表面看,又呈現出朝着中央集權體制的相反方向發展,即地方官府司法審斷權獲得了極大的提高。如後唐天成四年(929)六月,兼判大理卿事蕭希甫奏請條流:
縣令,凡死罪已下得專之。刺史,部内有犯,死罪一人得專之。觀察使,部内有犯,死罪五人已下得專之。敕:“刺史既爲屬部,安可自專?案牘既成,須申廉使,餘依所奏。”(57)《五代會要》卷一九《刺史》,上海古籍出版社,2006年,頁312。
至此,隋和唐前期那種州縣“徒以上罪皆送(尚書)省審覆”的司法政務運行機制蕩然無存。(58)參見拙文《大理寺與唐代司法政務運行機制轉型》。地方所擁有的司法權限可謂達到了極限: 流罪以下,縣令得專決之,部内死罪五人以下,觀察使得專決。藩鎮不僅成爲府州之上實際的一級行政區劃,而且在司法政務的處理上,也多成爲案件裁決的終點。州縣、藩鎮之所以能成爲地方司法政務處理的終點,與當時正在探索中的翻異别勘制度實踐有關。(59)到宋代以後,與鞫讞分司一樣,翻異别勘成爲其司法制度設計和實踐中的重要理念。參見徐道鄰《宋律中的審判制度》、《翻異别勘考》等文,載《徐道鄰法政文集》,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17年,頁205—238,262—281。如後唐天成三年(928)敕節文,曰:
今後指揮諸道州府,凡有推鞠(鞫)囚獄,案成後逐處委觀察、防禦、團練、軍事判官,引所勘囚人,面前録問。如有異同,即移司别勘。若見本情,其前推勘官吏,量罪科責。如無異同,即與案後别連一狀,云所録問囚人無疑,案同轉上本處觀察團練使、刺史。有案牘未經録問,不得便令詳斷。如防禦、團練、刺史州有合申節使公案,亦仰本處録問過,即得申送。(60)《五代會要》卷一《刑法雜録》,頁160;《宋刑統》卷二九《斷獄律》,“不合拷訊者以衆證爲定”門,北京,中華書局,1984年,頁480—481。
地方審理的司法案件,經推勘刑獄的官司推鞫案成後,(61)五代時,地方刑獄多由州(府)、軍院(由録事參軍掌領)與馬步院(由馬步都虞候與判官同掌)掌管繫囚和審鞫刑獄,此爲北宋所繼承,唯改馬步院爲司理院,以新及第進士或與選人資序相當的文臣出任司理參軍。參見苗書梅《宋代州級屬官體制初探》,《中國史研究》2002年第3期,頁121—123。需要再經觀察、防禦、團練、軍事判官録問。録問没有異同之後,纔申於刺史、觀察等使,由其詳斷。由“案牘未經録問過,不得便令詳斷”可以得出前述經過録問,没有異同的獄案便可由州或藩鎮決斷的推論。也就是説,藩鎮成了唐末五代大部分地方司法政務裁決的終點。(62)不過,對於官員犯罪,或是需要奏裁,或是被人論告,依然要付大理寺斷罪。天成三年閏八月,滑州掌書記孟昇匿母憂,大理寺斷流。奉敕:“孟昇賜自盡,觀察使、觀察判官、録事參軍失其糾察,各有殿罰。”四年十二月,蔡州西平縣令李商爲百姓告陳不公,大理寺斷止贖銅,以官當罪。敕旨:“李商……宜奪歷任官,重杖一頓處死。元論人王饒四人,並宜放。”並見《册府元龜》卷一五四《帝王部·明罰三》,頁1865上—下,頁1866上—下。
在這樣的處理程序下,唐代原有關於“獄成”的規定又需要調整了。(63)《唐會要》卷三九《議刑輕重》,乾元元年(758)刑部奏,頁830。據此可知,唐前期獄成有以下兩種情況: (1) 贓狀已經露驗,則不論案件審理進行到什麽階段,皆爲獄成,(2) 贓狀雖未露驗,但官司已經將案卷上報至尚書省,若經尚書省斷訖,或經刑部司按覆完畢,即便還没有上奏,亦爲獄成。這與唐前期尚書省(刑部司)在全國司法政務運行機制中的地位與作用是一致的。至乾元元年,又增加兩種情況,爲“同獄成”: (1) “款自承伏,已經聞奏”,(2) “有敕付法,刑名更無可移者”。這體現了使職體系對唐代司法體制的衝擊。參見拙文《大理寺與唐代司法政務運行機制轉型》。後周顯德五年(958)敕條:“其諸道州府,若所推刑獄贓狀露驗,及已經本判官斷訖未決者,並爲獄成。”(64)《宋刑統》卷二《名例律》,“以官當徒除名免官免所居官”門,頁33。原來唐前期的案件經“尚書省斷訖未奏”和唐後期使職所奏案件中“款自承伏,已經聞奏”者纔爲“獄成”的情況,變成了案件“已經本判官斷訖未決”即爲“獄成”。司法權限的下移,由此可見一斑。(65)司法權限下移,背後隱含着對五代司法制度混亂的批評。但批評只是分析顯德五年敕條的一種視角。如前所述,司法權限的下移,同時也是在司法政務運行機制方面突破隋唐之際所確立的中央集權管理模式的一種表現。因而案件“經本判官斷訖未決者”爲“獄成”,不僅僅是五代司法混亂的反映,同時也體現出在衝突和調整中探索着新的中央—地方關係和集權模式的新成果。這也是《宋刑統》之所以仍保留顯德五年敕條的原因。
在繼承了唐末五代司法政務運行機制的情況下,北宋進而對刑部、大理寺的職掌做出了相應的調整。《續資治通鑑長編》載宋太宗淳化元年(990)五月:
令刑部置詳覆官六員,專閲天下所上案牘,勿復遣鞫獄。置御史臺推勘官二十人,並以京朝官充,若諸州有大獄,則乘傳就鞫。(66)《續資治通鑑長編》卷三一淳化元年五月辛卯條,北京,中華書局,1979年,頁701。
《宋史》載神宗元豐改制前大理寺之職爲:
凡獄訟之事,隨官司決劾,本寺不復聽訊,但掌斷天下奏獄,送審刑院詳訖,同署以上於朝。(67)《宋史》卷一六五《職官五》,北京,中華書局,1977年,頁3899。參見《宋會要輯稿》職官二四之一,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頁3655。
由此可見,隨着刑部派遣鞫獄吏之制及大理寺獄的停廢,(68)《宋史》卷二一《刑法三》,頁5022。宋初兩司皆不直接參與案件的推鞫,只是作爲天下奏案的覆審機關。審刑院設立後,又基本上取代了刑部的覆案職能。(69)《宋會要輯稿》職官一五之二八至二九,頁3423。參見王雲海主編《宋代司法制度》,開封,河南大學出版社,1999年,頁28—29。直至元豐改制,纔又在審刑院的基礎上復置刑部。對於此一制度的反復因襲,本文不詳細展開。這裏關心的是,大理寺、刑部、審刑院負責覆審的奏獄究竟包括哪些呢?今以《天聖令》來説明之。天聖《獄官令》規定:
諸犯罪,杖以下,縣決之;徒以上,送州推斷。若官人犯罪,具案録奏,下大理寺檢斷,審刑院詳正其罪,議定奏聞,聽敕處分。如有不當者,亦隨事駁正,其應州斷者,從别敕。
諸在京及諸州見禁囚,每月逐旬録囚姓名,略注犯狀及禁時月日、處斷刑名,所主官署奏,下刑部審覆。如有不當及稽滯,隨即舉駁,本部來月一日奏。
諸決大辟罪,在京者,行決之司一覆奏,得旨乃決。在外者,決訖六十日録案奏,下刑部詳覆,有不當者,得隨事舉駁。
諸州有疑獄不決者,奏讞刑法之司。仍疑者,亦奏下尚書省議。有衆議異常,堪爲典則者,録送史館。(70)《天一閣藏明鈔本天聖令校證·獄官令》宋2、3、5、46條,北京,中華書局,2006年,頁415,418。
據此,需要上奏皇帝處理的司法政務應包括: (1) 官員犯罪(從别敕應州斷者除外),(2) 地方決訖死刑獄案,(3) 旬奏囚狀,(4) 疑獄。這四項構成了宋代中央司法政務的主要内容。其中除了官員犯罪和疑獄需要由大理寺、審刑院詳斷之外,包括死刑在内的徒以上罪,只是在地方州縣決訖之後,奏報皇帝,再交由刑部詳覆,有不當者舉駁。這樣,徒以上罪的處理程序,就從唐代的決前經刑部覆審,變爲了宋代的決後由刑部追究。可以説,在司法審判程序設計理念上,唐宋統治者的思路有了一百八十度的大轉折。實現這一轉折的前提是,鞫讞分司、翻異别勘等措施成爲宋代從中央到地方司法政務運行機制的重要内容。
同時,在唐後期使職發展趨勢的影響下,宋代三司使、三衙等機構仍繼續分享着相應政務内的司法處置權。(71)參見拙文《唐代司法政務運行機制研究》,頁181—195。但是,與唐末、五代不同,原來那種使職擁有獨立司法處置權的情況,在中央司法政務的處理程序上,開始重新回歸到審刑院(刑部)、大理寺的渠道。這種情況的出現,正是由於宋代使職差遣體制的完善和奏裁法的落實。(72)關於奏裁法,亦可以《慶元條法事類》卷七三《刑獄門三》所載《斷獄敕》、《斷獄令》相關條文參證之: 一、 “諸事干邊防或機速,並諸軍犯罪事理重害,難依常法而不可待奏報者,許申本路經略或安撫司酌情斷遣訖以聞。餘犯情重,自依奏裁法”;二、“諸死罪應奏裁而輒決者,流貳阡里(謂非刑名疑慮,或情法輕重及可憫者)”;三、“諸斷罪無正條者,比附定刑慮不中者,奏裁”;四、“諸罪人情輕法重、情重法輕(應斷笞、杖罪者非)奏裁”,《續修四庫全書》(861),上海古籍出版社影印,2002年,頁564上,頁563上,頁564上。《宋會要輯稿》載熙寧九年(1076)八月樞密使吴充言:
檢會大中祥符五年(1012)十月赦書:“應掌獄、詳刑之官,累降詔條,務從欽恤。今後按鞠(鞫)罪人,不得妄加逼迫,致有冤誣。其執法之官所定刑名,必先平允,内有情輕法重、理合哀矜者,即仰審刑院、刑部、大理寺具事狀取旨,當議寬貸。”治平四年(1067)九月,詔開封府、三司、殿前馬步軍司:“今後逐處所斷刑名,内有情輕法重,許用赦書,取旨寬貸。”《在京海行敕》:“諸犯流以上罪,若情重可爲懲戒及情理可矜者,並奏裁。”竊詳赦書之易(意),初無中外之别,祗(衹)緣立文有礙,遂致推擇(澤)未均。何則?審刑院、大理寺、刑部等處若非於法應奏,無繇取旨從寬。雖是命官、使官(臣)等合奏公案,若有情輕法重,方得應用赦書施行,其餘一無該及。後來在京刑獄官司亦得换以取旨,其爲德澤不爲不厚。然天下至廣,囹圄實繁,豈無情輕法重之人,……欲今後天下罪人犯徒流罪或該編配者,情輕法重,並許本處具犯狀申提點刑獄司看詳,委是依得赦書,即繳連以聞。所貴罪法相當,中外一體。如恐地遠淹繫,其川、廣、福建或乞委安撫、鈐轄司詳酌指揮,斷訖間(聞)奏。仍委中書、樞密院點檢。詔送重修編敕所詳定以聞。本所看詳:“緣天下州郡日有該徒流及編配罪人,若更立情輕法重奏裁之法,不惟淹繫刑獄,兼恐案牘繁多,未敢立法,乞朝廷更賜指揮。”(73)《宋會要輯稿》刑法一之九至十,頁8221—8222。
可見,在樞密使吴充看來,大中祥符五年赦書,本來就是針對内外“應掌獄、詳刑”官司普遍適用的;雖然後來治平四年詔書和《在京海行敕》又專門對開封府、三司、殿前馬步軍司等在京刑獄官司作了規定,但這並不意味着奏裁法僅適用於在京官司。不過,由於吴充所引《海行敕》是針對流以上罪的,重修編敕所認爲“天下州郡日有該徒流及編配罪人”,便以“淹繫刑獄”爲由否決了吴充的建議。但這並不否定死刑案件中,遇到“情輕法重、理合哀矜”等應奏請皇帝裁決的“具獄案牘,先經大理斷讞。既定,關報審刑,知院與詳議官定成文草奏訖,下丞相府。承(丞)相又以聞,始命論決”的程序。(74)《宋會要輯稿》職官一五之二九,頁3423。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宋代二府體制下,丞相府並不專指中書門下。比如,與禁軍相關或武臣官員的案件,則要申樞密院。大中祥符二年(1009)詔,“自今開封府、殿前、侍衛軍司奏斷大辟案,經朕裁決後,百姓即付中書,軍人付樞密院,更參酌審定進入。俟畫出,乃付本司”。(75)《宋大詔令集》卷二一《刑法中·大辟經裁決後付中書密院參酌詔》,北京,中華書局,1962年,頁746。五年,詔刑部:“今後奏到斷訖禁軍大辟按(案),具情罪申樞院。”(76)《宋會要輯稿》職官十五之三,頁3408。而在元豐改制後的元祐五年(1090),又詔刑部:“命官犯罪,事干邊防軍政,文臣申尚書省,武臣申樞密院。”(77)《文獻通考》卷一六七《刑制》,北京,中華書局影印,1986年,頁1450下。皆是其例。總之,宋代皇帝通過奏裁法來實現對司法政務的有效管控,使得審刑院(改制後的尚書刑部)、大理寺成爲北宋司法政務運行機制中的下上相承、不可逾越的環節。
雖然審刑院的設置,看起來弱化了北宋前期大理寺與刑部之間的關係,但與此同時,審刑院與大理寺的關係,(78)審刑院“掌詳讞大理所斷案牘而奏之”,《宋史》卷一六三《職官三》,頁3858;《宋會要輯稿》職官一五之二八載作“掌詳讞大理寺繫〔囚〕案牘而奏之”,頁3423。更奠定了元豐新制後尚書刑部與大理寺之間的關係。因爲元豐尚書刑部就是在原審刑院的基礎上改置而來。元豐三年(1080)八月,詔:“省審刑院歸刑部。以知院官判刑部,掌詳議、詳覆司事。刑部主判官爲同判刑部,掌詳斷司事,審刑議官爲刑部詳議官。”官制行後,糾察在京刑獄司亦被合并入新刑部之中,“刑部始專其官”。(79)《宋史》卷一六三《職官三》,頁3858。《文獻通考》卷一六七《刑制》,卷五二《刑部尚書》,頁1450上,481中。至於元豐新制下的大理寺,“天下奏劾命官、將校,及大辟囚以下,以疑請讞者”與“在京百司事當推治,或特旨委勘,及係官之物應追究者”,(80)《宋史》卷一六五《職官五》,頁3900。參《宋會要輯稿》職官二四之四,頁3657。皆爲其所掌;且已重新置獄,負責相關案件的審斷。由是唐前期那種在京、諸州二分的司法政務運行機制在新制之下,歸於一途,大理寺成爲負責全國司法案件的最高審斷機關。
在大理寺成爲天下奏獄的必經之司的同時,唐宋間尚書省體制的新發展,也爲大理寺成爲刑部“子司”提供了可能。中唐以後,由於尚書省逐漸成爲中書門下的執行機構之一,完全喪失了其在唐前期三省制下“會府”、“政樞”的地位。尚書省二十四司的職能,很多也被新興使職所替代。以尚書刑部四司爲例,到了北宋前期,除了刑部司之外,其他三司的職能都被他司所替代。原來唐代尚書體制中的“頭司—子司”概念,名存實亡。(81)北宋前期,雖然尚書省職事官已經階官化,但仍在沿用唐代“子司”的概念。大中祥符六年(1013)八月,禮部尚書、知陳州張咏言:“臣官忝尚書,祠部本部子司,每有公事,並是申狀,體似未順。今請應丞、郎、尚書知外州,除都省依舊申狀外,若本曹,欲止判檢,令以次官狀申。”從之。《宋會要輯稿》職官四之二至三,頁3096。
表6 唐宋尚書刑部四司職掌對照表(82)本表據下列資料製成: 《新唐書》卷四六《百官一》,頁1199—1200;《宋會要輯稿》職官十五之一,四七,頁3407,3434,文字酌改。
(續表)
元豐改制在“正名”與“正實”的口號下重新恢復了尚書省,刑部四司也各有其職。(83)《宋史》卷一六三《職官三》,頁3860—3861。但是很快又因職事繁簡不一而被省并,至南宋孝宗隆興元年(1163),形成以都官兼比部、司門之事,共置郎官一員的格局。可以説,除了吏部、户部諸司外,尚書省其他諸部亦皆如此。(84)隆興元年以後,尚書省多出現以一司(員)“并行四司之事”,“四司合爲一”的體制,見《宋史》卷一六三《職官三》,頁3853,3856。參見張希清《宋朝典制》,長春,吉林文史出版社,1997年,頁46—50。
尚書省内諸司的簡省合并,使得元豐後曾短暫恢復的尚書“頭司—子司”體制重又消解,這爲“子司”概念不再適用於尚書省諸司之間奠定了基礎,並最終促成了寺監在南宋初年,被當時人目爲六部“子司”的局面,由前引程大昌《考古編》之文即可知。
這一概念轉换的背後,正是唐宋之際使職的發展以及尚書省諸司、寺監使職化的一個結果。程大昌所提及的“子司”新義,其實是對宋代使職差遣體制下的諸使“子司”概念的借用。以三司使系統爲例,北宋前期三司置使副、三司判官、三部使副、三部判官、推官等員,鹽鐵、度支、户部三部之下分置諸案,案下轄諸局務。在此之外,三司下還置有勾院、都磨勘司、都理欠司等十餘個機構,皆被視爲三司之子司,各置判子司官等員。(85)參見張希清《宋朝典制》,頁24—27。北宋樞密院下亦有子司,見江少虞輯《宋朝事實類苑》卷二七《官制儀制·銀臺司》,上海古籍出版社,1981年,頁336。元豐新官制行,罷三司歸於户部,而諸子司職掌則分别歸於司農寺等機構。(86)《宋史》卷一六三《職官三》,頁3846—3847。可以説,將司農寺、大理寺等寺監目爲尚書六部之子司,正是沿襲其原有使職差遣體制下的“本司—子司”概念。(87)熙寧五年(1072)十一月,規定三司“諸案及子司報本司文字於申狀”,《宋會要輯稿》職官五之三,頁3136。
金朝在宋代元豐以後官制影響下建立的尚書省,則更清楚地體現出了尚書省司的合并趨勢,並逐步從三省制過渡到一省制。(88)《金史》卷五五《百官一》,北京,中華書局,1975年,頁1216。六部唯置尚書、侍郎、郎中、員外郎有差,幾乎完全看不到隋唐尚書省二十四司的格局。以刑部爲例,置“郎中一員,從五品。員外郎二員,從六品,一員掌律令格式、審定刑名、關津譏察、赦詔勘鞫、追徵給没等事,一員掌監户、官户、配隸、訴良賤、城門啓閉、官吏改正、功賞捕亡等事”。(89)《金史》卷五五《百官一》,頁1236。金尚書省六部之下不再分司,而代之以更加靈活的“科”和“曹案”分工體系,參見張帆《回歸與創新——金元》,吴宗國主編《中國古代官僚政治制度研究》,頁330。可以説,自漢魏之際尚書臺分曹改以郎曹爲重心以來,尚書機構以郎曹爲政務運行主體的組織模式至此徹底被消解。郎曹完全淪爲六部的附屬,郎中之名也完全依附於尚書之名。這樣,從唐朝開始的那種“部”的主體意識增强的趨勢,(90)雷聞《隋與唐前期的尚書省》,吴宗國主編《盛唐政治制度研究》,上海辭書出版社,2003年,頁104—107。元豐改制,以恢復三省制爲名。然而“名”、“實”之間,卻頗有不同。在唐代三省制下的尚書省體制中,六部的獨立性不强,尚書省的政務分工,仍着眼於二十四司,所以在日常政務處理中,“省”和“司”的意義遠大於“部”(參見雷聞《隋與唐前期的尚書省》,頁84—93)。此後“部”的主體意識雖有增强之趨勢,但直至北宋前期,史籍中仍常見“省司”之名。自官制行後,新見“省部”之名,成爲處理上下行政務文書之關節點。故古麗巍指出元豐改制後,在當時人的表述中,若把尚書六部作爲一個整體,多稱之爲“六曹”;若單獨稱呼,則多以“部”爲稱。見氏著《北宋元豐改制“重塑”尚書省的過程》,《中國史研究》2015年第2期,頁75。也最終得到了落實。金朝尚書省的運作,以部爲主體。(91)以敕牒爲例説明之。金代確立一省制後,敕牒通常仍由尚書省頒下,但文書形態又出現新的變化: 起首爲“尚書某部牒某(處官司等)”,文末由該部尚書、侍郎、郎中及員外郎依次署名行下。金代碑刻中的敕牒實例及相關探討,參見司雅霖《陝西金代敕賜寺觀額牒碑刻整理與研究》,西北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4年,頁19—25。對此,清代學者錢大昕已指出:“凡寺院賜額,宋初由中書門下給牒,元豐改官制以後,由尚書省給牒,皆宰執親押字。金則僅委之禮部,而尚書、侍郎並不書押,惟郎官一人行押而已。”見氏著《潛研堂金石文跋尾》卷一八《廣福院尚書禮部牒》,大定七年(1167),陳文和主編《嘉定錢大昕全集》(6),南京,江蘇古籍出版社,1997年,頁468。這就爲元明以降六部承皇帝命令而施政格局的形成奠定了基礎。大理寺與尚書省之間的關係,也從以與刑部司的關係爲重心,正式變爲尚書六部之一——刑部的下屬機構。
刑部四司體制的消解,還爲明清以來以地區分司新體制的出現奠定了基礎。以明代刑部爲例,其下仿唐制分憲部(初名總部)、比部、司門、都官四子部,置郎中、員外郎各一員。至宣德十年(1435)定制,以地方省制爲準,改爲浙江等十三清吏司,“各掌其分省及兼領所分京府、直隸之刑名”。(92)《明史》卷七二《職官一》,北京,中華書局,1974年,頁1755—1759。明代刑部十三清吏司體制的形成,也有一個較複雜的過程,本文不詳及。另外,刑部諸清吏司下,仍分憲、比、司門、都官四科。至清代,由於省制變化,乾隆七年(1742)後,刑部定制置十八司,除督捕司、湖廣司(兼掌湖北、湖南)、陝西司(兼掌陝西、甘肅等地)外,仍基本延續一省一司之局面。見《清史稿》卷一一四《職官一》,北京,中華書局,1977年,頁3288—3289;參郭潤濤《帝國終結時期的官僚政治體制與運作系統——清》,吴宗國主編《中國古代官僚政治制度研究》,頁466—467。大理寺亦相應分爲十三司道,“凡刑部、都察院、五軍斷事官所推問獄訟,皆移案牘,引囚徒,詣寺詳讞”。(93)《明史》卷七三《職官二》,頁1783,1781。刑部、大理寺之間形成了更爲一體化的上下級關係。(94)自中唐形成“天下刑獄,須大理正斷,刑部詳覆”的司法政務運行機制以來,案件在申奏程序上,先經過大理寺,而後經刑部審覆。因而在審訊、治獄的運作上,皆以大理寺爲主。至元朝,有刑部而無大理寺。受此影響,明初雖復置大理寺,但仍以刑部受天下刑名。凡刑部重囚,皆送大理寺覆訊,大理寺擬覆平允而後定案。可見在案件處理上,已變爲先刑部而後大理。至明弘治以後,大理寺止閲案卷,囚徒俱不到寺。若“三法司會審,初審,刑部、都察院爲主,覆審,本寺(按: 大理寺)爲主”。見《明史》卷七三《職官二》,頁1783。總之,明朝在審訊決獄的運作上,已改唐宋的“先寺而後部”爲“先部而後寺”(紀昀等《歷代職官表》卷二二《大理寺》,上海古籍出版社,1989年,頁425)。清代刑部、大理寺,仍同明制。明清以降司法政務運行機制的這一變化,不僅不能説明處於政務處理末端的大理寺成爲最高司法機構,相反,恰恰意味着大理寺在司法政務處理中愈發成爲刑部的附屬機構,故清代規定大理卿“掌平反重辟,以貳邦刑”(《清史稿》卷一一五《職官二》,頁3308)。參見郭潤濤《帝國終結時期的官僚政治體制與運作系統——清》,吴宗國主編《中國古代官僚政治制度研究》,頁470—472。
四 結 語
隨着内藤湖南“唐宋變革論”的提出,(95)内藤湖南《概括的唐宋時代觀》,初刊《歷史與地理》第9卷第5號,1910年,中譯文載劉俊文主編《日本學者研究中國史論著選譯》(1),北京,中華書局,1992年,頁10 —18。以及陳寅恪對唐代地位的精闢概括,(96)陳寅恪《論韓愈》,初刊《歷史研究》1954年第2期,後收入《金明館叢稿初編》,北京,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2001年,頁332。學界對唐史的研究不再局限於一家一姓的王朝史或斷代史的視野,而是基於魏晉南北朝隋唐(3至9世紀)或唐宋(7至11世紀)這樣的長時段,去探討唐代在中國歷史上的作用與地位。制度史研究也應如此。可以説,唐前期尚書省“頭司—子司”體制的確立,是尚書機構在向外朝宰相機構發展過程中不斷調整自身結構的結果,代表的是“南北朝相承之舊局面”的結束。唐宋之間“子司”詞義發生轉换,則是新尚書省體制的開端,並爲調整尚書省—寺監關係帶來了新的契機。
綜括學術界已有的研究,從大的方面來看,“開啓趙宋以降之新局面”的唐後期政務運行機制上的轉變可歸爲三個方面:
一、 以政務處理程序分工爲特徵的三省制轉變爲決策行政合一的中書門下體制,宰相通過中書門下對行政事務的干預越來越强,朝着掌管具體政務的方向發展。君相在國家政務的處理程序和權力運作上更加一體化,使得皇帝在不斷强化最高決策權的同時,逐漸走向了處理國家政務的前臺。這就成爲宋以後出現以宰相職能的分離和職權分化爲核心的中書門下與樞密院對掌文武的二府制,乃至明以後可以不置宰相,而以六部尚書上承皇帝而施政的一個重要制度前提。(97)吴宗國《隋唐五代簡史》,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1998年,頁112—113,165—168;劉後濱《唐代中書門下體制研究》,濟南,齊魯書社,2004年,頁56—62;李全德《唐宋變革期樞密院研究》,北京,國家圖書館出版社,2009年,頁1—11。
二、 在中書門下體制中,隨着使職系統的制度化以及尚書六部和寺監系統使職化的發展,嚴耕望所强調的省司與寺監的政務機關、事務機關的區分被打破,使職及六部二十四司都逐漸成爲中書門下體制之下的政務執行機關(或即事務機關);並在此前提下,原先按照事務不同環節分工的運作體制被打通,形成了按照事務的性質區分爲不同體系,實現直貫處理的使職差遣政務運作機制。(98)劉後濱《唐代中書門下體制研究》,頁217。
三、 與政務分層與程序分工運行機制相適應的是唐代前期官府普遍存在的以長官、通判官、判官、主典同署案歷,三官通押、缺一不可的政務運作模式。至開元、天寶年間(713—756)出現了在長官(使職)之下由專知官直接司掌政務執行的新的高效化運作模式。這種新出現的制度萌芽,在安史之亂後新的國家形勢下迅速發展,徹底取代了原來講求互相牽制的三官通押的舊模式。在使職統領下置判官、巡官、巡檢、專知官一類的事務官,彌補了唐前期四等官制的缺陷,促進了唐後期以至於宋朝官職分離的新趨勢。(99)李錦繡《唐後期的官制: 行政模式與行政手段的變革》,黄正建主編《中晚唐社會與政治研究》,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6年,頁28—49;劉後濱《唐後期使職行政體制的確立及其在唐宋制度變遷中的意義》,《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05年第6期,頁40。
立足於上述變化,再來觀察唐代尚書省與寺監的關係,不難看出,嚴耕望以政務機關、事務機關來定位尚書六部與諸寺監的職能及其關係,其對應的是三省制下以政務處理程序分工和分層處理爲特徵的政務運行機制。在此機制下,六部與寺監雖然在某些環節上構成了某種意義上的下行與上承關係,但就國家政務處理程序而言,兩者之間並未構成必不可少的政務運行環節,因而尚未真正形成那種“令海内之勢如身之使臂,臂之使指,莫不制從”的上下級關係。(100)《漢書》卷四八《賈誼傳》,北京,中華書局,1962年,頁2237。這應該是岑仲勉反對將唐代六部與寺監視爲“隸屬”關係的主要原因。
但是也不能全然否定嚴耕望借助近代行政學概念來觀察中古時期尚書省—寺監體制這一範式的意義,畢竟它爲我們理解中古行政體制指明了方向。以大理寺、刑部爲例,首先,唐中後期以來,使職系統迅速發展,以奏狀爲主的政務處理程序的確立,使得越來越多的司法案件需要由皇帝直接以敕旨或制敕進行處理。爲了協助皇帝處理奏獄,大理寺不再僅作爲在京法司參與司法政務的處理,逐漸成爲天下刑獄的具體審斷機關,從而在刑部與地方之間構成了必要的一環。這爲大理寺在南宋初年成爲刑部子司奠定了基礎。
在唐前期四等官體制下,政務運行需三官通押,缺一不可。這確實使得政務處理、公文行遣有繁冗迂回之弊,容易影響行政效率。行政體制的這個内在矛盾帶動了使職系統的發展、成熟。儘管使職差遣體制帶有批評者口中“不經”、“非久”、“權宜”的色彩,但絲毫不影響其事簡而權專的效率優勢。因而,當元豐改制在“正名”與“正實”的口號下試圖重新恢復尚書省時,也只能在使職差遣體制的基礎上進行改置。這樣,名義上是以《唐六典》爲藍本而重建的元豐官制,其中的尚書省、寺監關係卻完全不同於兩者在唐代三省制下的那種關係,取而代之的是宋代使職差遣體制下的“本司—子司”關係。嚴耕望所謂六部與寺監的上下級關係,至此纔真正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