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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使用知名企业字号构成的不正当竞争

2019-11-26郑菊芳

汽车维修与保养 2019年8期
关键词:三门县字号知名度

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及组织形式组成,其中字号是最具识别意义的核心部分。由于我国目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的原因,企业名称只要不与本市范围内同行业的其他已注册企业名称相冲突,即可被允许注册。因此,日常生活中经常会看到很多名称相同或相似的企业,极易引起混淆。本文以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从一个新的角度对擅自使用知名企业字号并开展商业活动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详细阐述,以供行业内企业参考。

一、案情简介

优霓塔有限公司成立于1971年1月14日,并于2002年4月1日变更名称为“盖茨优霓塔亚洲有限公司”。该公司于1998年1月5日注册了域名www.unitta.co.jp,并拥有“UNITTA”注册商标。盖茨优霓塔苏州公司成立于1995年11月17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类定时带、多种V-罗纹带以及V-带和相关工业、汽车用橡胶产品及其配套产品,销售其产品,并提供相关服务,从事本公司生产产品的同类商品的批发等。自1996年起盖茨优霓塔亚洲有限公司授予盖茨优霓塔苏州公司在中国范围内使用“UNITTA”商标。

三门县优霓塔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14日,经营范围为橡胶制品不含橡胶桶研发、制造,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2014年3月19日,三门县优霓塔公司注册域名“unittabelt.com”。2014年12月9日,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中国国际汽车零配件、维修检测诊断设备及服务用品展览会”现场,三门县优霓塔公司产品宣传册中介绍其产品及其性能时均使用“UNITTA”字样。并且在公司简介中称其在中国汽车橡胶皮带市场拥有23年的经验,公司的自有品牌产品在售后市场和定牌加工市场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如今皮带出口到北美洲、非洲、东欧、东亚、中东和其他地区。

盖茨优霓塔亚洲有限公司公证机构对三门县优霓塔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进行了公证,并以三门县优霓塔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最终法院依法判决,三门县优霓塔公司立即停止对盖茨优霓塔苏州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优霓塔”文字;赔偿盖茨优霓塔苏州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42 476.18元;就其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汽车报》除中缝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二、案件分析

本案系因三门县优霓塔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以及宣传手册中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以及注册商标引起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门县优霓塔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优霓塔”“UNITTA”作为字号并开展商业活动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我国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在某行政区划、行业领域外,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并不限制与其相同的企业名称的登记。因此企业名称只要不与本市范围内同行业的其他已注册企业名称相冲突,即可被允许注册。但如果该企业名称的注册侵害了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他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制。当企业名称的知名度超出登记注册机关的辖区时,在其知名地域内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以制止擅自登记使用他人具有知名度的企业名称,造成市场混淆和利用他人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盖茨优霓塔苏州公司与三门县优霓塔公司注册的中文企业名称及其使用的英文企业名称中均含有相同的“优霓塔”“UNITTA”文字,因此,盖茨优霓塔苏州公司就企业名称提出的主张能否成立,应当结合盖茨优霓塔苏州公司的企业字号是否具有知名度、三门县优霓塔公司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是否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等因素综合判断。盖茨优霓塔苏州公司成立于1995年,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证明,自成立时起,即开始使用“优霓塔”“UNITTA”的企业名称。自成立至今,盖茨优霓塔苏州公司经过历年来参加展会、发布广告等形式大量宣传其品牌,并成为众多知名汽车生产商的核心供应商。因此,盖茨优霓塔苏州公司已经在行业内取得了良好的商誉,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以及市场竞争优势。而三门县优霓塔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其使用“优霓塔”“UNITTA”作为字号的时间远晚于盖茨优霓塔苏州公司,且三门县优霓塔公司对于其英文企业名称并未进行任何登记。“优霓塔”是臆造词,系“UNITTA”的音译,三门县优霓塔公司注册企业名称时对“优霓塔”字号的使用没有任何合理的缘由。

另外,三门县优霓塔公司与盖茨优霓塔苏州公司均生产汽车用动力传送带,属于同业竞争者,三门县优霓塔公司也自认知道盖茨品牌,三门县优霓塔公司作为同行业者,基于盖茨优霓塔苏州公司在行业中的知名度,不可能不知道该公司及其产品品牌。因此,三门县优霓塔公司在企业名称及经营中使用与盖茨优霓塔苏州公司相同的中英文字号,明显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意图使相关公众对盖茨优霓塔苏州公司、三门县优霓塔公司及其产品产生混淆和误认,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门县优霓塔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此类纠纷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是原告的一项重要诉讼请求,同时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该类纠纷的损失该如何确定呢?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由于三门县优霓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盖茨优霓塔苏州公司造成的损失及三门县优霓塔公司的获利均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盖茨优霓塔苏州公司和三门县优霓塔公司的企业性质、经营期限、经营规模、企业字号对于企业经营的影响、三门县优霓塔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多种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20万元,并对盖茨优霓塔苏州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查新费等合理开支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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