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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职业运动员工会可行性研究

2019-11-26张孔军张力

广州体育学院学报 2019年2期
关键词:资方俱乐部工会

张孔军, 张力

(1.北京科技大学体育部,北京 100083; 2.北京物资学院体育部,北京 101149)

“我国自1994年起由足球为切入点施行职业化以来,在一些项目上积极推行将行政性、计划经济模式下的竞技体制逐渐转变为与国外先进国家接轨的、法制化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职业体育体制。”使得职业体育取得长足发展。职业联赛从足球扩展到篮球、排球、乒乓球、羽毛球等项目,不仅极大丰富了人民群众的业余文化生活,也促进了相关体育产业的高速发展。

作为体育事业改革的突破口,以足球为代表的职业联赛已经成为体育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职业体育俱乐部已成为体育产业市场中的基本组织,职业运动员成为构成组织的细胞。

但是,发展掩盖不了的是伴随着职业联赛的各种问题,其中有关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纠纷是本研究比较关注的问题,从CBA的马健与上海东方俱乐部到甲A 谢晖与重庆力帆再到刘建与青岛中能,形式多种多样,但核心就是工作合同的争议以及运动员权益保障问题。从历次争议或者纠纷的结果来看,最终的受益者大多是俱乐部。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劳资双方地位不对等,运动员大多处于弱势地位是造成上述局面的直接原因。能否借鉴先进国家经验,组建运动员工会,以提高运动员集体力量,对抗资方的强势地位,为运动员争取合法权益,以最终促进职业体育的健康发展,是现阶段需要着重研究的问题。本文希望通过对相关概念和问题的分析,探讨我国职业运动员工会建立的可行性。

1 职业运动员工会建立的现实需要

“工会,是社会经济矛盾的产物,具体讲工会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中劳动关系矛盾的产物。”早期工会的产生,就是劳资矛盾的产物。享有生产资料所有权的资本家,为了攫取超额剩余价值,通过增加工时、提高劳动强度和减少工资等手段,残酷剥削和压迫工人。在工人和资本家的斗争中,起初单个工人的反抗斗争总是失败。为了增加工资、减少工时和改善劳动条件,工人们成立了自己的组织, 并通过这一组织同雇主对抗并与雇主谈判。

通过长期以来的实践表明,在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解除等一系列过程中,运动员处于弱势地位,无法与俱乐部平等谈判;而对于俱乐部来说,花很大的精力与每一位运动员谈相同的合同条款,也是人力、物力的浪费。劳动关系协调、稳定地发展,反过来又进一步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资方也从中获利。也就是说,劳动者联合起来组成工会,代表劳方利益的工会介入,可为劳动关系的协调发展提供坚实可靠的保证。

研究我国职业体育实践发现,运动员与俱乐部相比,一直处于弱势主体一方。俱乐部一方在履行工作合同时,随意侵害运动员权利的行为屡有发生,诸如单方解约、长期甚至终身合同等问题时刻威胁着正常的竞赛训练秩序。而职业运动员对于自己的职业生涯无法自由把握,比如俱乐部欠薪、任意处罚等现象时有发生。

运动员的弱者性主要表现在:“其一,运动员的供给往往大于需求,前面我提到过职业运动员具有稀缺性,但是同时还提到具有高淘汰率,这二者之间并不矛盾,稀缺性是在高淘汰率之后,也就是明星运动员与普通运动员的关系。2009 年的统计数据,我国足球在队“总人数22534,其中一线队741,二线队2598,三线队19195”篮球在队“总人数44315,其中一线队695,二线队6476,三线队 37144”,这一数据中,从三线队到一线队,足球项目淘汰率达到 96.4%,篮球达到 98.3%。大家要知道,这一数据是指在项目协会注册的运动员,未注册的还不在此列。高淘汰率意味着就业机会稀缺形成“买方市场”。在“买方市场”结构中,运动员之间的就业竞争加剧,运动员的选择余地和谈判能力都大为减弱。其二,“劳资关系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劳资双方处于利益共同体之中,但也存在着利益矛盾。资本利益是一种经营利益,劳动利益则为一种生存利益,二者相比,生存利益尽管更具有公理性,但在实现过程中却表现得十分脆弱,因为资本所有者可以放弃经营利益,但劳动力所有者却不能放弃生存利益。在二者的抗衡与较量之中,劳动者常常不得不做出让步”。其三,劳动关系是一种兼有财产和人身双重因素的社会关系,在这种混合关系中,劳动者(运动员)隶属于劳动组织(俱乐部),必须接受单位的组织安排,居于一种单向服从的地位 。在劳动关系的确定同时确定了运动员与用人单位的地位上的不平等。

因此,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经验,组建职业运动员工会代表运动员与资方进行集体谈判,为运动员争取利益就成为现实需要。

2 职业运动员的相关概念

在讨论职业运动员工会组建问题之前,我们还必须就某些问题进行必要梳理,最关键问题就是职业运动员是否属于劳动者,其与俱乐部的关系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2.1 职业运动员的界定

职业运动员是相对业余运动员而言,1947年的《斯德哥尔摩规定》将业余运动员定义为仅仅为了欢乐,为了获益于身心和社会而参加竞技运动的人,而对于职业运动员并未有统一的标准概念。

在《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及转会规定》的第二部分规定“1.参与有组织的足球赛事的球员分为职业球员和业余球员。2.职业球员是指与俱乐部签订了书面合同,且从事足球活动得到的收入大于其足球活动实际支出的球员。其他则为业余球员。” 可以看到,业内认为,职业运动员概念界定的基础在于是否存在工作合同,这也是目前为大多数人所接受的概念基础。据此,职业运动员在百度百科中被定义为“受雇于一个俱乐部或一个财团,把参加比赛和运动作为职业,以取得个人收入的运动员”,有学者也这样对职业运动员加以界定“职业运动员是把某项运动作为一种谋生手段,将自身的竞技能力以商品的形式出现,换取劳务报酬的一种职业。”

而同时,成为职业运动员还应满足其他条件。《中国足协球员身份及转会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职业球员是指年满18周岁,与俱乐部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以从事足球活动的收入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的球员。”第八条规定“球员注册应当按照《中国足球协会注册管理暂行规定》办理。只有已经注册的球员方有资格参加有组织的足球赛事。”

综上,笔者对于职业运动员的概念总结为:“具备某一方面的运动才能,达到一定年龄,与俱乐部签订工作合同,并按照规定进行批准注册,以参赛和运动作为谋生手段,换取劳务报酬的运动员”。

2.2 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

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构成怎样的法律关系,在理论界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受劳动法律关系调整”;也有学者认为“是一种雇佣关系,强调体育雇佣关系能给合同双方更多的意志自由,从而能有效保护运动员权利”。

而在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认识。“如美国、意大利、瑞典等国将职业体育运动员纳入劳动法的适用范围”而我国台湾地区“劳动基准法”则在“惟不适用之行业有:……⑧娱乐业中职业运动业之教练、球员、裁判人员;……” 明确该法不适用于职业运动员。

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劳动立法并未给劳动关系下定义,也没有专门针对职业运动员作出规定。但在劳动法理论和具体实务上,都将劳动者与雇主之间的从属性作为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职业球员从我国的界定看,具备劳动法上劳动者的资格要件,并与职业俱乐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要表现在:①职业球员的最低年龄为18周岁,在法定最低就业年龄以上。②职业俱乐部是具有独立地位的企业法人,在《劳动法》第2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范围之内。③职业球员与所在俱乐部必须签订聘用工作合同,其属于劳动合同。④职业球员必须严格遵守所在俱乐部的各类管理规章制度,服从所在俱乐部的指挥与工作安排,在人格上从属于所在俱乐部。

职业运动员作为劳动者,较之一般劳动者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

(1)职业运动员具有相对特殊的才能,可替代程度低。

(2)职业运动员具有稀缺性,这主要是由于①职业运动员成长过程中人力资源投资高,包括个人、国家、俱乐部等;②职业运动员具有高淘汰率的特点。

(3)职业运动员具有高风险性,由于需要进行高强度、大运动量的训练和比赛,身体出现伤病的几率远远高于普通人群。

(4)职业运动员的自由流动受到限制,各国对球员的转会都有特别规定。

(5)职业运动员必须在相应的体育协会进行注册,接受该协会的管理。

通过上述,我们可以明确,职业运动员是劳动者,他们与俱乐部之间是劳动关系。

3 职业运动员工会建立的法律基础

根据前文的论述,我国职业运动员具备了我国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的身份。

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第一章(总则)第三条“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同时,依据《工会法》第二章第十条“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的规定,职业运动员有组建代表自己权益的工会的权利。

4 成立职业运动员工会面临的问题

既然职业运动员工会的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又有其成立的现实需要,那么现实中为什么职业运动员工会的组建依然杳无音信呢?笔者认为,影响职业运动员工会成立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4.1 行政批准制度对职业运动员工会独立性的影响

《工会法》第11条:“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这表明,我国对工会的组建所实行的行政批准制度是对新成立工会进行确认的方式之一。按照《工会法》第11条的规定, 在经过发展会员、召开职业运动员工会成立大会、选举工会领导机关等程序后, 职业运动员工会筹备组须经过上级工会批准后,新建职业运动员工会才具有合法性,享有和承担工会权利义务。这表明,如果由运动员自主成立“职业运动员工会” 必须获得上级工会批准,否则该工会在我国并不合法,不享有工会特有的集体谈判等集体权利。这一批准条件的规定并不利于全面保护职业运动员组织和参加职业运动员工会的自由,易使其对上级工会产生依附性,损害职业运动员工会的独立性。换言之,职业运动员自发成立的工会很可能得不到审批,而一旦获得审批,很可能就不再是运动员需要的工会。

4.2 不完整的职业体育劳资关系体系制约了工会的成立

运动员(劳方)与俱乐部(资方)其实是一种相互依存的互生关系,谁过于强势或缺失,其实受损害的是双方。正常的职业体育关系中,职业运动员工会、资方联盟和行业协会构成一个平衡的三角,缺一不可。从目前来看,资方联盟还没有组建。这就像郭德纲相声所说,“有两点限制了你踢球,你的左腿和你的右腿”。职业体育的劳资双方就是左腿和右腿,而目前这两条腿都不存在。原因之一是我国现阶段的职业体育联盟主体不明确,存在着多元利益主体;其次,我国目前的职业体育俱乐部性质仍难以确定,在职业足球联赛和职业篮球联赛中,一些俱乐部的大股东为国有企业,甚至还有部队俱乐部的参与。这些都制约了职业运动员工会的建立。

4.3 主体本身的因素延迟了工会的成立

4.3.1 运动员的意愿问题

我们只要回顾工会产生的历史就会发现,工会的成立与产业工人不懈斗争是分不开的。国外职业运动员工会的成立也都是在运动员的积极参与下最终建立起来的。而我国的运动员从小进入专业化训练,知识少,法律意识薄弱,对于自身权利保护的意识不强,我国的经纪人队伍建设也并没有达到满足现有职业化体育发展的水平,因此,对于成立运动员工会的意愿目前来看并没有特别强烈。其中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明星运动员对此意愿不强烈,从目前报道来看,没有一名有分量的球星提出过组建运动员工会的建议。而对比NBA,首届主席是著名球星鲍勃·库西,现任主席是克里斯·保罗。“据ESPN报道,骑士当家球星勒布朗当选为NBA球员工会副主席,他将和去年当选工会主席的好友、快船后场核心保罗一起为球员争取更多利益。”这个一方面是我国传统“各人自扫门前雪,休管他人瓦上霜”的传统思维,再一方面也恰恰体现出运动员的弱势地位,谁都不是不可或缺的;还有就是,缺少工会维权的传统,更多的时候我们所看到的工会更像是行政部门而非群众组织。《工会法》所规定,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被很多人理解为以党的工作为中心,忽略了工会维权的本质,使得工会更多成为上传下达的角色。这种情况下,运动员对于成立工会的意愿当然会大大降低。

4.3.2 行业协会的意愿问题

“2015年的1月27日,中国篮协在每周例行的媒体通气会上宣布:将在CBA 成立球员工会,初步确定由20家俱乐部各推荐一位球员代表组成。成立工会的目的是让联赛球员有维护自身权益的正当渠道,是中国篮协“管办分离”方案中的重要一步。考虑到CBA联赛的特殊性,球员工会并非独立存在,名义上划归到篮协联赛办公室进行管理,设置为球员委员会的下属机构。”这里面包含两层意思,第一,球员工会是自上而下组建,归属协会管辖;第二,何时组建 ,如何组建要看协会改革(管办分离)的结果。也就是说,行业协会的意愿在运动员工会的组建问题上是前提条件。从维稳和经济效益的角度来说,一个没有形成合力的更容易被控制的运动员阶层对于行业协会无疑是更为有利的,那么行业协会对于组建运动员工会的意愿也就不会强烈。

4.3.3 资方(俱乐部)的意愿问题

资方现在面临的问题是更像一个参与者,而管理者和承办者却成为利益的分配者和权利的拥有者,而管理者强行替代经营的局面,投资者的各项基本权利得不到起码的尊重和保障。且并未形成资方的代表联盟,在这种情况下,一个运动员团体当然不是资方所喜闻乐见的。

5 结语

综上,目前我国成立职业运动员工会符合法律规定,工会是职业运动必不可少的一个组成部分,无论情况多么复杂,它的建立其实是不可逆转的。应该尽快为职业运动员建立工会。

5.1 加强对运动员的引导与教育,提高运动员维权意愿

运动员作为职业体育的主体,其自身的维权意愿对于工会的建立具有重要影响。针对此问题,应加强对于运动员的引导与教育,提高法律意识,提高维权意愿。具体承担引导教育的责任可由两个主体分担,一是在运动员培养过程中,由培养主体负责法制教育,提升运动员的权利意识;二是各运动项目的行会组织,应肩负起参与本运动项目的运动员的引导教育,进而提升运动员维权意识与组建运动员工会的意愿。如深圳红钻队讨薪事件后,秦升曾公开表示希望成立球员工会维护权利,但响应的球员寥寥无几,多数球员虽有维权意愿但对组建球员工会仍热情不足。在职业运动员工会尚未建立的现状下,加强对运动员的引导教育,提高其对组建运动员工会的意愿是有必要的。

5.2 尽快在各协会联赛中建立能够真正代表资方-俱乐部利益的联盟

在这个问题上,行业协会应该加速管办分离,将联赛的主导权还给投资者,交给市场。为了实现这一点,首先应组建代表资方的利益共同体,为职业运动员工会的组建进行铺垫,进而形成完整的协会、资方、劳方三方的平衡架构。而在 CBA联赛中,姚明此前牵头成立的中职联公司正是这种联盟的一个雏形,它反映了投资者的意愿,从篮球的统一管理下拿到CBA联赛的运营权,但随着姚明履新篮协主席,对CBA进行了诸多改革,逐步在实质上形成在联赛框架下的资方利益共同体,向着职业运动员工会、资方联盟和行业协会构成一个平衡的三角架构迈进,进而球员工会也将呼之欲出。此外,足球中也爆发过“G7革命”,由七家中超投资人共同向足协呼吁管办分离,也反映了组建统一资方联盟的必要性,在统一资方联盟的前提下,有利于推动成熟的职业体育劳资关系形成,势必会推动职业运动员工会组织的逐步形成。应尽快在各协会中建立运动员工会。

5.3 行业协会作为行业管理部门要负起管理责任,在现有体制下应在更高的层面上主导职业运动员工会的成立

无论行业协会的意愿如何,只要改革的方向不变,职业运动迟早一定会进入真正的市场化。那时,资本的力量一定会倒逼运动员抱团对抗资方联盟,而过程很有可能是充满不确定性和残酷性。在这一过程中,为了避免其中的不确定性和破坏性,如NBA数次大规模停摆导致各方利益损失,行业协会作为管理者应发挥其作用。一方面,行业协会应促成乃至主导职业运动员工会的建立,尽管目前存在行政审批导致工会功能流于形式的问题,但仍应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推进运动员工会的成立,从而在制度和组织上确保运动员工会的功能,为形成健康的职业体育劳资关系打下基础。另一方面,现有体制下行业协会牵头工会阻力较小,长期的管办合理体制惯性下,由运动员自发成立工会不仅可能主体资格非法,其之后的运行会面临更多困难。英格兰职业足球运动员协会(PFA)作为自发组建的工会,就经历了将近百年的斗争史才奠定其行业地位。因此,在我国现有环境下,由行业协会牵头组建工会迈出第一步显然要比自发组建具有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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