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身俱乐部会员猝死事件中安全保障义务法律分析*
——以中国裁判文书网36份裁判文书为样本分析
2019-11-26陆宇榕
徐 瑶, 陆宇榕
(1重庆青年职业技术学院,重庆 400712;2上海师范大学 体育学院,上海 200234)
当前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健身会员的构成人群,多数为日常工作繁忙但具有经济实力的白领群体,或者是已经退休具有大量闲暇时间的中老年人,而这部分人群恰恰是当代社会最主要的亚健康人群,健身过程中存在着诸多的健康隐患。这一现象导致了健身会员运动过程中的猝死事件频繁发生。为了规范健身俱乐部的合规运营,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健身”、“猝死”为关键词,提取了36份全国各地的裁判文书,从法院的实际判例中,总结当前健身俱乐部会员猝死事件中存在的法律争议,为健身俱乐部完善安全保障制度提供司法建议,旨在促进我国社会健身事业的健康发展。
1 健身俱乐部猝死事件裁判数据实证分析
在提取的36份裁判文书样本中,90%的案例发生在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等东部经济发达省份,仅有10%的案例分部在河南、甘肃等中西部省份,这与前文中所论述的,社会健身事业的发展是以社会经济生活水平的提升为前提是一致的。一方面东部经济发达省份的民营健身俱乐部数量较多,因此可能发生猝死事件的概率较大;另一方面东部经济发达省份的居民法治维权意识较高,发生猝死事件后,家属不愿“私了”,反而更愿意选择诉讼方式进行法律维权。以上两方面因素共同导致了健身俱乐部猝死事件的裁判案例高度集中在东部地区。
1.1 事件双方对立情绪较为严重,矛盾激化程度较深
上诉率是指在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中,原告或者被告因不服一审判决而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案件占全部民事判决案件的比例,客观上能够体现原、被告对于一审判决结果的满意度。根据笔者查阅,不同地区法院的民事案件上诉率不同,大致在7%到10%之间浮动,最高值约为10%。但本次调取的36起案件中,二审终审的案件有15件,仅有21起案件为一审终审。换句话说,在本次调取的裁判案例中,有15起案件都因原告或者被告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满提起上诉,仅有21起案件的当事人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均未提起上诉。而且从调取案件的审理过程看,选择上诉的并非都是死者家属或者健身俱乐部,而是双方均有可能提出上诉,也就是说,在相似的案件中,各地法院的裁判标准因猝死事件的客观事实存在细微差异,导致案件的裁判标准并不完全一致。同时,上诉率高也显示了死者家属与健身俱乐部之间的对立情绪较为严重,矛盾激化程度较深。
由于本文旨在规范健身俱乐部的安全保障制度,因此在统计案件的胜诉、败诉结果时,本文仅从健身俱乐部的角度出发,凡是裁判文书中判决健身俱乐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均统计为健身俱乐部胜诉,凡是裁判文书中判决健身俱乐部承担全部或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的,均统计为健身俱乐部败诉。根据本次提取的裁判文书判决结果,36起案件中,有12起案件判决健身俱乐部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健身俱乐部胜诉,胜诉率为33%,有24起案件判决健身俱乐部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即健身俱乐部败诉,败诉率为67%。
1.2 俱乐部承担赔偿比例呈现高中低三个档次
由于本文主要研究的是健身俱乐部会员的猝死事件,区别于健身过程中因设备存在质量隐患等原因造成的伤害事件,重点在于解决健身俱乐部防范意外事件的安全保障能力。因此当“猝死”是事件的关键词时,意味着猝死这一事件的偶发性和意外性更加难以预料,法院在审理此类意外事件时,首先肯定了猝死事件的成因并非由健身俱乐部造成,因此在酌定健身俱乐部承担责任的比例时,就不可能要求健身俱乐部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领域,对于普通的侵权行为,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应当与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相一致。在确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的侵权责任时,一般是考虑此类主体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法院酌定健身俱乐部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在5%到70%区间内浮动。笔者在分析过程中,将赔偿比例在10%(不含本数)以下的赔偿比例界定为低比例,将赔偿比例在10%(包含本数)至50%(不含本数)的赔偿比例界定为中比例,将赔偿比例在50%(包含本数)以上的赔偿比例界定为高比例,从低、中、高三个赔偿比例档次对本次提取的裁判结果进行分析,得出在24起健身俱乐部败诉的判决中,有3起案件赔偿比例为低比例,有13起案件赔偿比例为中比例,有8起案件赔偿比例为高比例。大部分法院判例没有过分苛责健身俱乐部的安全保障义务,仅有少数判决因涉事健身场所是游泳馆,法院认为游泳是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因此经营者应当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更高,尽管死者死因是猝死,但由于游泳馆不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条件,存在更大的安全风险,因此判决游泳馆承担更高的赔偿比例。
1.3 俱乐部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行为的违法性方面,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是任何一般侵权责任都必须具备的条件[1]。但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侵权责任法》仅做出了概括性规定,并没有具体说明该义务的范围、何种情况属于未尽该义务的情形、违反该义务后责任承担的范围与标准等问题,导致该规定操作性弱,审理中为追求个案正义,法官们过度发挥其自由裁量权,往往造成同案不同判[2]。在本次提取的健身俱乐部猝死事件的判决中,仅有一起案件事发场所是社区的中老年健身舞厅,该场所为免费场所,面向社区内不特定的中老年人群,由于该场所为免费场所,管理者从事的并非经营行为,也不产生盈利性收入,因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明确管理者仅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即可,该案件的审理结果为死者家属败诉。在剩余的35起案件中,涉案场所均为经营性的健身俱乐部,死者均为健身俱乐部的会员,支付了相应的健身会费。由于健身会员入会时,均与健身俱乐部签订了书面或口头合同,因此死者家属在起诉时面临着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但实际上,所有的死者家属在起诉时均没有违约赔偿,而是选择了侵权赔偿为法律基础,主张健身俱乐部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因为,主张合同违约的相关赔偿时,首先要证明健身俱乐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但由于猝死事件主要是因死者的自身身体存在隐性疾病,很难说健身俱乐部对此存在何种违约行为。但主张侵权赔偿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所有的判决案例中,援引的均是此条法律规定,重点评价健身俱乐部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而健身俱乐部败诉的判决中,法院从诸多方面评价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以健身俱乐部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判决健身俱乐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健身俱乐部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分析
2.1 健身俱乐部安全保障义务的评价标准
安全保障义务源自德国民法理论,是法律综合考虑了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的主导者地位,基于社会经济价值、道德需要、诚信及公平原则为经营者确立的其应当负担的一种法定义务。该义务的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该义务的主要内容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从上述法律定义不难看出,所谓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概括式的义务,并未明确严格的法律标准。具体到健身俱乐部的猝死事件中,更加没有具体统一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因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一般是依据体育项目的属性、健身场地的性质,同时参照某些特定的行政规范,凭借社会生活经验来对健身俱乐部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标准进行分析。通过对法院具体裁判案例的论理部分进行分析,可以得出司法实践中对于健身俱乐部安全保障义务的评价标准。
2.1.1 是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硬件标准
2.1.1.1 健身场馆环境的安全性
在死者何某某游泳猝死案件中,死者家属主张事发当天游泳馆内的热水系统改造在调试阶段,期间水温和水量有不稳定现象,而水温过低是导致死者何某某心源性猝死的诱因。在死者周某跳舞猝死案件中,死者家属主张事发当天,舞厅的经营者放纵活动场所人员吸烟,造成活动场所空气浑浊,从而诱发死者心脏病。在死者李某某游泳后猝死案件中,死者家属指出,泳池及配套设施不符合游泳场所的要求,通风状况差、淋浴室隔间门口存在容易绊倒顾客的钢结构门槛且无扶手,导致死者摔倒引发脑血管病变后死亡。尽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并未完全支持死者家属的这些主张,但从另一方面提醒了健身场馆的经营者,除了保证地面整洁、环境美观,更衣室铺设防滑地砖等基本的环境条件外,还应当对健身场馆的环境细节提高注意义务,保持通风、装饰装修避免安全隐患,硬件环境产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提醒会员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
2.1.1.2 健身场馆的监控设备是否有盲区
在本次调取的裁判案例中,事发场所的监控所拍摄的视频资料是案件审理中的重要证据,因为猝死事件的偶然性和突发性,使得健身场馆的经营者对此类事件不可能做到事先预料,考察其采取的应对措施是否及时有效的最重要证据,就是事发场所的视频监控资料。在36起案件中,有5起案件的事发场所没有监控视频,而在这5起案件中4起案件均被法院判决败诉,败诉比例高达75%。这是因为,在审理侵权纠纷的过程中,谁主张谁举证是基本的诉讼原则。健身俱乐部作为被告,要证明自己尽到了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仅依靠工作人员或者会员的证言,却无法提供关键证据,无法完全地还原事实,法院无法采信其不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
2.1.1.3 健身场馆的提示牌、警示标志是否齐全
第一,对于体育场地的器材都应公开使用方法、安全规定,特别是对于存在一定危险性的器材设施,必须详细说明危险性、注意事项及动作要领,如果说明不当甚至未说明,致使健身者受伤的,依据过错推定原则,场地的所有者、管理者需要承担责任;第二,对场地设施的适用人群加以明确的区分和提示。第三,发现器材存在故障和安全隐患时,要暂时关闭该器材,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如不采取措施,仍供健身者使用造成损失的,可以认定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主观上存在故意,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3]。例如在何某某游泳猝死案件中,会所在游泳馆入口处张贴告示:“潜水俱乐部热水系统改造进入调试阶段,我们正在积极与施工方共同努力缩短调试时间。期间水温和水量会有不稳定现象,敬请谅解。” 同时,健身俱乐部在庭审中辩解,虽然泳池水温会有小幅波动,但均在国家规定的温度范围内浮动,为证明该说法,健身俱乐部向法庭提交泳池的工作日记,该日记事发当日的记录显示泳池水温为26℃。在程某某游泳猝死案件中,健身俱乐部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在泳池的公共区域内张贴有《特别提示》、《禁泳公示》等警示标志,主要内容为“凡患有心脏病、心脑血管疾病、精神病、癫痫病及各种传染性疾病的患者,严禁入馆游泳,凡有妨碍游泳活动疾病的患者谢绝入馆游泳;酒后严禁参加游泳活动;进入深水区必须持深水合格证,游泳者必须有体检合格证。”“醉酒及有以下病例者严禁游泳:肝炎、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结膜炎、中耳炎、肠道传染病、精神病、性病。”在柳某某健身猝死案件中,健身场馆内张贴有温馨提示,内容为“训练中请随时找教练帮助;活动前请充分热身,避免受伤;心血管、高血压,剧烈运动有风险,请在教练指导下运动。”在前述案例中,由于健身俱乐部提供了现场的提示、警示标志,法院判决认为以上场所各项管理制度、警示标志、提示牌齐全,但仍有部分案件认为俱乐部缺乏必要的急救人员和应急措施,判决俱乐部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提示、警示标志只是部分决定了健身俱乐部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因素仍需要全面考量。
2.1.2 是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软件标准
判断健身俱乐部是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除了硬件标准,软件标准也是重要的考量。软件标准的核心主要是涉及到健身俱乐部相关专业人员的配置。对于猝死这类事故而言主要就是急救人员和相应的急救措施。通过分析本研究涉及的法院判决书可以发现,是否配备了急救人员和采取了急救措施是法院考量健身俱乐部赔偿责任的重要环节。由于健身场馆经营的健身项目不同,可以将其分为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经营一般体育项目。2013年5月1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体育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了中国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将游泳、滑雪(包括高山滑雪、自由式滑雪、单板滑雪)、潜水、攀岩列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2.1.2.1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健身俱乐部是否配备急救人员
在本次选取的36起健身猝死案件中,有17起案件的事发场所在游泳馆,而这17起案件中,仅有2起案件健身俱乐部胜诉。这是因为,游泳在国内是相对普遍且人们普遍喜爱的健身运动项目,相较于滑雪、潜水、攀岩等项目,游泳馆的经营数量也远远高于其他项目。根据《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配备达到规定数量、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经过研究对比发现,一般的游泳馆在设立之初都能规范运营,但在后来的经营管理中,往往由于缺乏规范的管理制度,仍然被法院判决败诉。例如在何某某游泳猝死案件中,虽然被告按照规定配备了2名水上救生员,但由于事发时是晚饭时间,其中一名救生员在外就餐,导致场馆内仅剩一名救生员,即便该救生员及时发现了突发情况,并采取了急救措施,但仍因没有按照规定配备足够的救生员,最终被法院判决败诉。可见,相关专业人员的配备及其规范化的管理是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健身俱乐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重要软件标准。
2.1.2.2 一般体育项目健身俱乐部是否采取有效应急措施
在经营一般体育项目的健身俱乐部中,由于国家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必须在其健身场所内配备急救医生及急救设备,因此法院并未要求健身俱乐部必须配备急救医生或急救设备,而是着重考察健身俱乐部的应急措施是否得当。例如在两起健身俱乐部败诉的案件中,事发场所在更衣室和浴室,由于涉及隐私,这些场所不可能安装监控,当会员突发疾病倒地昏迷后,在长达20min的时间内无人发现。法院判决认为,在不可能安装监控的场所内,健身俱乐部应当安排人员定期巡视,因管理疏漏导致会员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抢救,健身俱乐部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在另一起健身会员猝死案件中,死者在进行过器械训练后突然倒地,由于事发现场在公共区域,因此很快被工作人员发现,但由于工作人员不具备基本的急救常识,在看到死者口吐白沫、抽搐后,不敢轻易触碰会员,仅仅让会员保持原状,但拨打了报警电话。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虽然普通的健身房并不要求有专业的急救人员,但由于运动项目有存在突发情况的可能,健身俱乐部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简单的急救知识培训,例如发现会员口吐白沫、抽搐时,应当让会员平卧,头后仰,开放气道,压舌,而不是旁观呼救即可。因此根据法院的裁判观点,即便经营的是一般健身运动项目,健身俱乐部仍应加强管理,建立较为完备的应急体制和应急措施,
2.2 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2.2.1 健身俱乐部是否知晓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情况
在临床上,运动后猝死,运动只是死亡的诱发原因,归根究底,猝死主要是心脏问题引起的,大多属于心源性猝死,还有一些是没有明确的发病原因[5]。由于猝死事件具有不确定性和突发性,要避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健身俱乐部必须对会员或者消费者的身体状况做到一个基本的预估。在有的猝死事件中,死者正当壮年且并无潜在疾病。但在大部分的猝死事件中,死者有的已经年近60、70,有的则具有冠心病、高血压等疾病。当死者具有显性疾病或者具有潜在疾病且不自知时,法院往往关注的是健身俱乐部是否知晓会员的身体状况。例如在何某某猝死案件中,何某某本人已经63岁,死者家属认为健身俱乐部的工作人员应当劝阻老年人不要进入游泳场馆。而在周某跳舞后猝死案件中,死者周某患冠心病、且在事发半年前刚做过主动脉夹层手术,死者家属认为死者经常前往该舞厅跳舞健身,且与经营者都是邻居,因此经营者应当明知死者的身体状况而不劝阻。从法院的审理角度讲,如果猝死原因是死者自身疾病导致,则往往关注健身俱乐部是否采取了有效的应急措施,如果猝死原因不明,但是死者有饮酒等情况时,则要求健身俱乐部应当进行一定的劝阻行为,或者在明显位置张贴警示标语,提醒醉酒者、身体不适者不要进行体育锻炼。
2.2.2 健身俱乐部是否存在加重消费者责任的风险提示
有的健身俱乐部提前考虑到了消费者自身的疾病问题,但是出于盈利的目的,对于部分年长、或者有慢性疾病的会员,又鼓励其办卡消费。因此部分健身俱乐部对此采取了书面风险提示的方式来企图免除自身的赔偿责任。例如有的健身俱乐部要求会员在办卡时签署《运动参与同意书》,内容为“本人在参与此课程之前,已咨询过医生的意见,并获得医生的同意,本人证明本人身体健康良好,倘若有任何变化,本人会通知健身房的职员,本人同意对运动锻炼过程中所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有的健身俱乐部在公共区域内张贴“心血管、高血压,剧烈运动有风险,请在教练指导下运动,否则后果自负”。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健身俱乐部的经营者应当对不适合从事健身活动的消费者作出明确的警示,或者采取措施,防止高危人群进入健身场所健身。健身俱乐部提供的书面免责条款,单方面加重了消费者责任,减轻或免除了经营者的责任,明显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因此认定此类责任免除的条款内容无效,健身俱乐部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健身俱乐部如何完善安全保障义务
3.1 建议为消费者提供体检服务,购买意外险
自甘风险是指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所介入的风险,不能因风险的实现而主张权利[6]。自甘风险作为体育运动中伤害行为的抗辩事由,已为各国法律所接受[7]。但目前法院判决中的倾向意见认为,健身俱乐部是经营性行业,因此不能用普通运动赛事的组织者标准来要求,法院认为作为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的身体状况有一定的了解。根据对法院生效判决的研究,发现猝死事件中有3名死者是正当壮年,且猝死原因无法查明;有12名死者因未进行死因鉴定,无法明确死亡的具体原因;剩余11名死者,有的是因为年龄大,有的则明确死因是脑干出血、心源性猝死。运动猝死病例中绝大多数都有器质性疾病存在,其中心血管疾病最为常见,约占70%到80%,其次为脑血管疾病、中暑、药物滥用等[8]。针对此情况,建议健身俱乐部尤其是经营高危险性运动项目的健身俱乐部,在办理会员卡时,针对年龄较大如60岁以上人群,一是主动为消费者提供体检服务(支出的体检费用可以用提高会费的方式来弥补),二是要求消费者出示半年以内的健康体检报告;三是明确告知须有成年家属的陪伴方可进行体育锻炼。而针对无明显隐性疾病的人群,同理,一是主动为消费者提供体检服务,二是通过为会员购买意外保险来避免可能存在的风险,三是根据运动量、强度、身体对抗性等猝死相关因素,各种健身活动项目进行分类,对猝死易发疾病人群尽量劝阻其参加运动[9]。
3.2 建议完善健身场馆安全保障措施
在硬件环境方面,健身场馆的经营者,使用的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符合进行此等经营所需要达到的安全标准。除此之外,要在公共场所尤其是健身区域内安装监控系统,且保证监控系统使用标准,妥善保存视频资料,随时备查。
在软件环境方面,经营高危险性运动项目的健身俱乐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以游泳为例,《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7.2.1条规定,水面面积在250以下的人工游泳池,至少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2人,水面面积在250以上的,按面积每增加250及以内,增加1人的比例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且在经营管理中,必须采取科学管理,妥善解决固定救生员的吃饭、上卫生间的轮值问题,保证经营时间内固定救生员必须坚守岗位。而经营一般运动项目的健身俱乐部,要重点在监控盲区设置专职人员,或者安排固定人员定期巡视,防范意外情况的发生。同时还要对健身俱乐部的工作人员进行系统培训,抢救的原则是分秒必争,因为在心跳、呼吸4min后,每过1min,抢救成功率就会降低20%.因此如果发现有人在运动中突然意识丧失而倒地时,发现者应立即将其平卧,拍击其面颊并呼叫,同时用手触摸其颈动脉部位以确定有无搏动,若无反应且没有动脉搏动,则立即进行心肺复苏救治。在抢救时首先应使患者头部后仰以畅通气道,然后进行有效的胸外按压,同时进行口对口人工呼吸,这些基本的救治措施应持续到专业急救人员到场[10]。
3.3 建议签订合同提示安全风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首先,尽管法院对加重消费者风险负担的条款持否定态度,但意思自治是合同法领域一项基本原则。但法律并非严格禁止格式条款的适用,而是从三个方面对格式条款进行了限制。第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第二,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第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从法律角度分析。因此,为了尽到必要的安全风险提示义务。建议健身俱乐部做到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可以通过字体加粗、消费者手书抄写条款等方式,证明健身俱乐部已经对条款的详细含义进行了明确说明;其次,设置风险提示条款时应公平合理,将健身俱乐部的基本义务与消费者的基本义务进行全面列举,彰显公平;最后,风险提示条款应当语义清晰明确,没有歧义。
其次,一旦发生了健身会员的猝死事件,健身俱乐部要全程积极主动配合调查,设置专业的法务人员或者聘请律师,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在研究过程中,笔者发现,有过半数的案件中死者并未作死因鉴定。这些事件处理过程中,健身俱乐部在配合公安部门进行过基本调查,排除刑事案件后,就不再积极配合家属处理善后工作。死者家属一般在遗体火化,处理完丧葬事宜之后才进行起诉,而此时死者真正的死亡原因已经无法确定,只能依据医院抢救的病程记录进行推测,而真正的死亡原因是通过法医的尸检或者专业的死因鉴定才能确定。因此建议健身俱乐部要具有基本的法律常识,在双方矛盾激化的时候,不要简单的消极逃避,而应主动的积极配合,甚至应当主动申请死因鉴定,来防范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4 结语
健身俱乐部运动猝死事件频繁发生,反映了当前健身产业发展中存在着一定的风险,规模较小的健身俱乐部缺乏应对风险的能力。以法院的生效判决为样本分析,进行实证研究,可以从司法实践中总结裁判规律,提出有效的整改措施。当前的法院判例评价健身俱乐部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主要关注的是健身场馆的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因为法律对安全保障义务仅作了原则性规定而无实施细则。因此笔者从法院的裁判观点中总结了健身俱乐部应当具备的硬件、软件条件,同时对如何完善安全保障措施提出了有效的建议,希望借此能够真正促进健身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