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商标法助力优化营商环境
2019-11-25法人杜颖
◎ 文 《法人》特约撰稿 杜颖
(作者系中央财经大学知识产权法教研室主任)
2019年4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第四次修改,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法在第四条第一款原有条文的基础之上增加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该条款对商标注册者“注而不用”的行为进行了规范,正式施行后将有望遏制恶意抢注现象。
相应地,新修法律分别在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将恶意申请增列为商标异议与无效的理由之一,进一步限制了恶意商标申请的代理行为,并增加了恶意申请的行政处罚条款,形成了在现有法律框架下,针对恶意注册行为的严密的规制体系。
实际上,在2013年的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案中,对强调商标的使用性其实也进行了考虑,并做了制度安排,但因为立法设计和市场运行的问题,这些条文实际施行中并未能有效制止恶意注册。而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修改,旨在进一步遏制恶意注册,对使用产生商标价值进行强调,让商标法律制度回归其本源与初心。
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分析学说中,有诸多不同观点,但最具有影响力的是功利主义的“激励说”。不过,与著作权法旨在激励创作者生产更多的作品、专利法旨在激励发明家创造更多的实用技艺不同,商标法并不鼓励经营者产出更多的商标。相反,商标法的制度设计初衷应该是保护和激励商标权人通过商标使用积累商誉,引导消费者识牌购物,防止消费者发生混淆,其根本在于维持正常的交易秩序和商业伦理。
美国商标法的曲折历史发展也说明了这一问题。美国国会于1870年制定了《联邦商标条例》。1879年,美国最高法院却判决国会的《联邦商标条例》违宪,因为商标既不是发明创造,也不是发现,更不是作品,国会制定法律保护商标并不符合美国宪法中关于知识产权条款的规定。
之后,美国国会只好通过贸易条款为其商标法的立法权限寻找宪法依据。因为根据贸易条款,就国际贸易、州际贸易以及与印第安部落的交易中涉及的商标使用问题,国会是有立法权限的。因此,在美国,商标法的宪法基础不是知识产权条款,而是贸易条款。
从美国商标立法的这一过程也能看出,商标法的规范目的是贸易秩序和营商生态,商标法律制度运行的实效不是通过商标注册申请的数量和商标有效注册量来衡量的,商标注册申请量和有效注册量也绝对不是越大越好。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修改还旨在提升商标法律制度的经济效率。从经济分析的角度来看,使用取得是一种占有所有权,容易因浪费性使用、权利边界模糊、权利预期性和稳定性差等原因影响其运行效率。而注册取得是一种纸面所有权,有可能因闲置而造成浪费,或因囤积人作为非实际使用者先占之后许可给其他人使用或转让给其他人而导致交易成本过高,进而造成不效率。
最有效率的商标取得模式应该是使用取得与注册取得二者的结合,即在注册制下考虑一定程度上要求商标的商业使用,在使用原则下考虑采用注册的形式要求。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修改,体现了我国商标法在坚持注册制模式下对商标使用的强调,制度设计旨在充分发挥使用取得和注册取得两种模式的优势。
总体而言,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修改旨在治理商标恶意抢注、大量囤积乱象,让商标法律制度的失灵可控,并助力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