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正义 具有独立价值
2019-11-25法人陈平凡
◎ 文 《法人》特约撰稿 陈平凡
(作者系湘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主任)
中国立法专家和法律学者从中国基本国情出发,根据诉讼行为的客观规律,与社会发展的科学规律对等,建立起一整套完整的社会主义特色诉讼法律,无疑是伟大的创举。
诉讼法是程序法,追求程序正义,应是立法主旨之一。
什么叫程序正义?
简明的说,程序正义即“看得见的正义”,这源于一句法律人人尽皆知的英语格言: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译文: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这句格言的意思是说,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并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如果案件可以随意不公开审理?如果当事人可以扮演自己的法官?如果案件不二审终审或三审终审?如果案件审理时,不允许被告或被告人答辩或辩护……这都是后果不堪设想的。
近年以来,当国人对程序正义喜闻乐见的时候,我们明白,程序正义的观念其实最先出现在英美法中,这有着深远的政治和哲学背景。
自从亚里士多德以来,有关正义的理论文献可谓汗牛充栋,有关正义的理论学说可谓学派纷立,但这些正义观念所关注的多是所谓“分配的正义”“均衡的正义”以及“矫正的正义”。
慢慢的,有一些学者从关注人类自身的前途和命运出发,开始研究过程或程序本身的正当性问题。
如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1971年出版的《正义论》一书,在该书中提出并分析了程序正义的三种形态: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以及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并着重对纯粹的程序正义进行了论述。
更多的法律学者认为,法律程序是为保障一些独立于判决结果的程序价值而设计的,这些价值有参与、公平以及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等;一项符合这些价值的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固然会形成正确的结果,但是这种程序和过程的正当性并不因此得到证明,而是取决于程序或过程本身是否符合独立的程序正义标准。
换句话说,一项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不是看它能否有助于产生正确的结果,而是看它能否保护一些独立的内在价值。
不过,因为我国由于长期受传统中华法系文化的影响,对于程序正义所具有的独立价值未给予足够的关注。
直到“依法治国”被确立为我国的治国方略,程序正义作为法治根本性的衡量尺度,其应具有独立于实体正义的固有价值。
作为实现社会正义重要程序之一的诉讼法律,不仅需要程序正义,更需要程序正义得到保障。
在司法实践层面,程序正义要求“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同时,任何法律活动都应该受到一定的程序的约束,按照程序来进行,不能出现程序的真空。
在法律界要全面、真正地树立起程序正义的理念。更为重要的是,必须建立起法官的独立权威,包括身份独立、经济独立等。
程序正义,是一个法治社会的基本正义价值,是一个不能够舍弃的目标,只有其独立价值得到充分实现,中国的社会主义特色法治道路才能越走越宽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