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视野下欧美国家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研究
2019-11-25向会英
向会英
出售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收益是职业体育的重要收入来源,在职业体育发达国家已占职业联盟的过半收入。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出售价格也不断创出新高。英国超级联赛在2015年签下了3个赛季58亿欧元的赛事转播合同,德甲在2016年签了为期4年的46亿4 000万欧元的电视转播权合同[1],2017年3月PPTV以13.5亿元成为中超独家新媒体合作伙伴。
利益是权能背后的驱动力,在当前缺乏法律明确规定的背景下,因体育赛事转播权引发的纠纷频繁爆发,如2008年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世纪龙有限公司案、2013年的体奥动力诉土豆网案等,而这些案件判决中对于赛事转播权的不同观点,引发了社会各界的热议。晚近相关法律如《体育法》《著作权法》修订程序的启动,更让社会各界对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保护和市场发展多了一些期待。
作为职业发达国家的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等国,积极应对快速发展的转播技术和蓬勃发展的转播市场,并从法律角度作出回应,通过国家立法、司法判例以及发布指令等各种措施,保护赛事组织者和体育组织的权益和平衡各方利益,从而促进职业体育的发展。
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是因具有了独立的经济价值而产生的权利,其法律性质、法律保护以及权利主体的确认,主要目的为了其背后市场产生的经济价值。因此,本文主要围绕这几个方面对赛事转播权进行比较分析。
1 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发展及内涵
1.1 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是随着媒体技术不断发展的新兴权利
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体育与媒体结合的产物。在广播、电视媒体出现之前,体育与印刷媒体也有紧密的联系,随着体育和媒体技术不断发展及经济价值的不断增大,逐渐成为一种新兴权利。
早在1921年,美国棒球职业大联盟(MLB)就开始向广播台出售世界系列的赛事权利[2]。电视媒体的出现极大地促进了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发展。1951年美国足球联盟(NFL)就以75 000美元向杜蒙特电视网出售其锦标赛。目前,电视媒体仍是赛事转播权收益的最主要来源。以手机、互联网为代表的新媒体的出现是体育赛事转播权发展面临的新机遇和挑战。在未来,新媒体将超越传统的电视媒体,在体育赛事转播权利发展中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
1.2 各国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不同表述和内涵
我国职业体育发展起步晚、历史短。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是晚近才有的外来概念,国内通常表述为,体育赛事转播权、体育电视转播权,国外的表述也五花八门。美国一般用sport TV right、sport broadcasting rights来表述,包括广播权、电视转播权、付费电视转播权、新媒体转播权。英国和德国表示为media rights,通常包括电视权、广播权和其他视听权。葡萄牙用broadcasting rights来表示。西班牙表示为audio-visual rights。一些国家在法律中对体育赛事转播权有明确的表述,如意大利2008年1月的9号法令就用audiovisual right来表述,法国2003年修订的《体育法》表示为media right,其中商业化的媒体权利包括所有组织的比赛或赛事整个或部分,通过已知或未知的媒体,直播或转播的形式。但法国的职业体育赛事的商业化媒体权利并不包括广播传播权,广播电台的播音员可以在没有获得法国足协许可的条件下发表赛事实时评论[3]。
以上不同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到,不同文化、不同的发展阶段对于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理解不同。国内有学者指出,当前“赛事转播权”不能涵盖媒体技术发展后该权利的内涵,应该改为“赛事视听传播权”[4],本人赞同此观点。但是考虑到赛事转播权概念已经广为接受,就如即使我国转播权立法来源于《伯尔尼公约》①我们都已经接受转播权不仅是有线传播还包括无线传播,新媒体权利是电视转播权的延伸,所以关键是理解在相应背景下的内涵。因此,本文沿用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概念,其内涵包括商业化的视听交流以及娱乐、宣传、通知和教育大众等功能,涵盖以广播、电视、互联网新媒体以及未知媒体,通过转播或直播以及交流的方式,传播职业体育赛事的权利。
2 各国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属性、所有权及法律保护和市场的法律调整
法律属性是一切法律保护和制度设计的基础,产权是法律保护的关键。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作为一种新兴的权利,具有独特的法律属性,各国对其属性的认识和法律保护各有不同。此外,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发展与其市场的发展密不可分,对赛事转播权的法律调整也是围绕其市场展开的。
2.1 美国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属性、所有权及法律保护和市场的法律调整
体育赛事转播权在美国被视为一种财产权利。在1938年的匹兹堡体育有限公司诉KQV广播有限公司案中,法院指出,匹兹堡体育有限公司是海盗匹兹堡棒球队信息唯一所有人,享有与信息相关的权利并由此获得经济利益,首次明确了球队和他们的联盟拥有其比赛的专属财产权[5]。除了财产权利,球队和联盟在1976年获得了版权保护。1976年的《版权法》规定,一旦赛事直播是“固定为任何有形的表现形式”,如视频或音频磁带,它符合版权保护和广播商收到“复制”“衍生作品”“分配”“公开表演作品”的专有权利[2]。美国法院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是由于转播者对角度、光线的考虑,并是录制并保存下来,可受到《版权法》保护。
在所有权方面,美国的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通常被认为是为赛事组织者和俱乐部所有,并在判例中得到确认。在Baltimore Orioles v.Major League Baseball Players Association案中,第七巡回上诉法庭裁定:由于球员是各自俱乐部的雇员,他们的工作包括在现场和电视观众面前表演,球队而不是球员拥有整个受版权保护的电视转播权[6]。在1986年National Football League v.McBee&Bruno’s案中,美国法院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体育赛事组织者授予电视台、网络媒体等传播机构的许可,体育赛事组织者是赛事转播权的主体[2]。此外,美国也肯定了体育赛事转播商的权利。在National Association of Broadcasters v.Copyright Royalty Tribunal[7]案中,转播运营商提出他们对所生产的赛事转播具有版权利益,应享有版税份额。法院最后裁定电视运营商根据其活动获得3.5%的版权税。这意味着,承认了转播商是体育赛事转播版权的权利主体之一。
在市场方面,美国四大职业联盟最初是采用独家协议和集中出售结合的方式对赛事转播权进行营销,但不断受到反垄断法的限制。由于美国职业联盟和国会认为,俱乐部之间处于“竞争平衡”的状态更有利于联盟和俱乐部的长期发展,由此通过集中出售赛事转播权再分配收益的办法是确保俱乐部之间“竞争平衡”有利措施,于1961年美国国会通过了《体育转播法》,该法案赋予了职业体育联盟集中转播权一定限度的豁免。美国职业体育赛事转播市场是多层次的,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销售也是多层次的,主要采用集中销售与分散经营相结合的模式。[2]
2.2 英国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属性、所有权及法律保护和市场的法律调整
在英国,体育赛事本身并不构成财产权。通常认为体育赛事转播首先需要从体育场场馆所有人或管理者那里获得进入场地的许可,一旦获得许可,该电视台就被认为获得了被抽象出来的“转播权[8]”,这被称为“场地准入说”。但近年更流行“娱乐服务提供说”,该观点认为,体育赛事转播类似电影、戏剧等娱乐服务,因此赛事拥有者有权对其进行收费。
在所有权方面,英国对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归属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俱乐部和联盟都可以是赛事转播权的主体。英超联赛的赛事转播权是通过英超联盟集中出售,而欧洲联盟杯赛的赛事转播权则是由各俱乐部自行出售。
英超联赛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赛事转播权是通过集中出售再分配利益的模式运行。2002年至2006年欧盟委员会竞争法总部对英超联赛的集中出售媒体转播权进行了调查,要求英超联赛对集中出售媒体转播权进行一系列的改革[9]。2014年英国通信管理局宣布英超赛事转播权的销售模式可能涉嫌限制竞争或扭曲竞争,为此,英超联赛决定从2019/20赛季开始将增加现场直播的数量。
2.3 德国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属性、所有权及法律保护和市场的法律调整
德国法律中并没有赛事转播权的明确规定,但在德甲章程中规定了德甲赛事媒体权包括电视权、广播权和其他视听权[10]。德国法院对赛事转播权的属性存在不同的观点。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赛事组织承担了赛事组织、财政以及经济风险,应当拥有赛事的转播权。而多数法院认为,体育比赛可以通过举办场地的财产和合同上的管理来实现保护,尤其是拒接或限制媒体进入比赛场地的权利。
在德国,一般把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归为赛事组织者所有,如德甲章程规定了德国足协负责德甲媒体权利的开发。同时,一些法院的判例又支持赛事转播权为俱乐部所有。在德国足协诉联邦卡特尔局案中,法院认为俱乐部是体育赛事的天然参与者,因此拥有单独出售赛事转播权的权利。联盟和俱乐部联合举办比赛,因此,联盟和俱乐部必须协调出售这些权利,从而导致共同拥有(co-ownership)合作组织(co-organization)比赛的权利。
德国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开发是在德国竞争法和欧盟竞争法的框架下进行的。由于联盟和俱乐部被看作为单一实体,集中出售转播权是联盟结构的必然结果[10]。1997年德国联邦法院的判决支持统一出售转播权,1998年德国联邦议会出台的《修正案852/97》规定了德甲转播权出售获得反垄断法豁免,且德国足球联盟的准入合同中要求俱乐部接受电视转播权集中销售的规定。不过,集中销售方式还是受到了竞争法的规制。德国联邦竞争委员会认为,俱乐部与联盟签署的集中出售视听权利的协议涉嫌横向限制竞争。如德甲的商务运作是由德国联赛公司(DFL)根据德甲章程中的《商业开发权利》负责运作,但DFL的出售模式涉嫌违反《德国反竞争法》第1条的卡特尔和《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101条的规定。为此,DFL修改了赛事转播权的销售方案[10]。
2.4 法国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属性、所有权及法律保护和市场的法律调整
在法国,一般认为赛事转播权值得保护但不属于版权,因而在立法中创造了“组织者权利”(organiser’s right)。1984年7月16日通过的《体育法》是保护这一权利的关键法案,其中的比赛开发权就包含体育赛事转播权。
法国是通过法律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归属。根据1984年的《体育法》,法国足球协会(FFF)是足球赛事转播权的唯一拥有者。2003年的《体育法》修正案规定了体育协会有权自主将赛事转播权转让给俱乐部。据此,2004年法国足球协会将赛事转播权授予了足球俱乐部和足球联盟。
法国的赛事转播权的销售是由法国足球联盟负责。由于赛事转播权销售的巨大收益,足球联盟的支配地位以及有更多竞争者获取赛事转播权的意愿,法国立法部门通过竞争管理局对职业联盟赛事转播权销售制定了一项事前规定[3]。
2.5 意大利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属性、所有权及法律保护和市场的法律调整
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在意大利被认为是一项企业权利。他们认为,职业俱乐部从事的是特别的经济活动,体育赛事是这一活动的结果。赛事的举办者或组织者承担着财政上的风险,属于意大利法定义下的“企业家”,其专属权利应得到保护[8]。此外,意大利新修订的《著作权法》规定,关于体育赛事视听传播的内容应适用行政法规关于体育视听权的内容。根据2008年1月的行政法9号法令的规定,体育视听权是自赛事活动发生之日起享有50年保护期的专有权,受到著作权保护。
对于赛事转播权的所有权,意大利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意大利1999年第78号法令确认了俱乐部是职业足球比赛赛事转播权的主体。而2008年1月1日通过的9号法令规定:“比赛组织者和赛事组织是同一赛事视听权利的共同拥有者”,“有关单项赛事的视听权利属于竞赛组织自身”。明确了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比赛组织者(联盟或协会)和竞赛组织(俱乐部或球队)共同所有[11]。
在1999年之前,意大利足球赛事转播权是由意大利足球协会统一出售。1999年,意大利竞争管理局(AGCM)依据新制定的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制定的竞争法裁定,足球协会的集中出售赛事转播权违反了意大利竞争法。自此,意大利俱乐部开始单独出售赛事转播权。对于单独出售赛事转播权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意大利政府于2008年1月9日颁布9号法令允许意甲赛事转播权集中出售。但是,赛事转播权集中销售是在竞争管理局和通信管理局的同意和指引下进行[12]。
2.6 西班牙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属性、所有权及法律保护和市场的法律调整
在西班牙,根据7/2010关于视听传播的法令,体育赛事视听权是俱乐部的专属财产,西班牙足球联盟(Laliga)拥有全国甲级联赛和乙级联赛的专属经营权,主场俱乐部拥有本主场赛事开发的权利,而国内市场则由Laliga负责开发。根据2015年的《皇家法令》,西班牙足球俱乐部是其有关比赛视听权的所有者,西班牙职业足球联盟是西甲和西乙冠军联赛的运作者[13]。
西班牙的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发展经历了诸多转变。西班牙足球俱乐部最初不是独立法人,根据1990年的《体育法》中的授权条款,由西班牙足球联盟代表俱乐部为其组织比赛出售赛事转播权。1993年西班牙竞争法庭,宣布西班牙甲级联赛集体出售转播权违反了竞争法,并要求立即停止集体出售。随即,西班牙主要俱乐部完成了资产重组,成为了公营体育有限公司,具备了单独出售转播权的资格,俱乐部可以自行出售其赛事转播权。自此,皇家马德里和巴塞罗那俱乐部都是自行出售赛事转播权,但其他大部分甲级和乙级俱乐部则是通过体育视听公司出售赛事转播权。2015年通过的西班牙《皇家法令》许可西班牙职业足球联盟(LaLiga)自2016-2017赛季开始享有西班牙甲级和乙级冠军联赛的转播权的专有权[13],从而改变以往的俱乐部单独出售传播权的传统。
2.7 葡萄牙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属性、所有权及法律保护和市场的法律调整
在葡萄牙,政府承认特定的私法人团体(联合会、全国协会)的公共体育事业地位,并赋予其行使管理、纪律等体育特性专有权(exclusive right)[14]。体育赛事转播权在葡萄牙被认为是组织比赛的副产品(by-product),是体育赛事组织者享有的“表演权”(spectacle right)。他们认为,职业体育赛事是运动员、教练员和赛事组织者的共同表演,“表演权”是用以限制他人对足球赛事现场进行视听采集、摄制及直播[14]。这种表演权是邻接权的一种,是根据葡萄牙《著作权法》第117条的规定适用到体育赛事活动现场视听传播,是对赛事组织者投资风险的一种利益回报。
葡萄牙是通过政府法令承认体育赛事是否为职业体育赛事。当政府宣布比赛具有职业性质,相关联合会有义务将法律赋予它的权利下放给职业联赛,由职业联赛负责组织和规范比赛。第50/2013号政府令定义了职业赛事的标准。赛事转播权一般被认为是最初的赛事组织者即主场俱乐部所拥有,“这个俱乐部承担了财政和赛事组织的风险…”,据此理论,主场俱乐部享有好处和收益。
在葡萄牙,赛事转播权是由单个俱乐部进行协议谈判的。葡萄牙已成为欧洲仅有的俱乐部单独出售赛事转播权的国家。
3 比较分析
3.1 美国与上述欧洲各国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比较分析
上述各国关于赛事转播权的属性、所有权、法律保护及市场的法律调整皆因发展背景、法律制度基础及社会文化差异存在区别,尤其是欧洲各国的赛事转播权市场不同于美国,受到的法律调整也不同。
欧洲赛事转播市场是公私混有的转播市场。基于公共政策,欧盟采取了更多的媒体干预政策,欧盟机构在调节准入、多样性和协调性等方面发挥作用[15]。公共服务广播在美国只是市场的边缘地位,而在欧洲体育赛事转播格局中发挥重要作用。从监管的角度来看,美国没有“反虹吸规则(antisiphoning laws)②”,主要依靠政府、社会和美国联邦通信管理局(FCC)的监督[16]。由于担心因转播公司之间竞争的减少会降低体育转播权的价值,美国已经禁止了需求方的合作如联合竞标,且1961年美国国会通过的《体育转播法案》赋予了职业体育联盟集中出售转播权一定限度的豁免。相反,为了通过集体议价降低转播权的费用,欧盟建立了欧洲广播联盟,以应对日益增长的体育赛事转播供应的卡特尔(如欧足联、国际足联)[17]。在监管方面,欧盟及多数成员国在大型赛事转播权方面制定了“反虹吸规则(anti-siphoning laws)[18]”。随着大型国际、国内赛事的传播向付费电台、网络等平台转移,鉴于其具有的公益性功能,欧洲议会通过了《电视无国界指令》《欧盟视听指令》(EU Audiovisual Directive)等文件,要求各成员国列一份可以电视免费播放的重大赛事名录,以确保公众对重大赛事的知情权。2015年5月欧盟委员会通过的《欧洲数字化单一市场战略》进一步弱化了区域性赛事转播专有权(exclusive right)③。
不同于美国法律对赛事转播权的调整,欧盟各国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不仅受到本国法律的调整,还受到欧盟法律和判例、欧洲广播联盟以及欧足联规则的调整[19]。在欧盟,目前体育赛事不能作为版权进行保护,而是以附属作品予以保护。在欧洲足联诉Bricomb案中,欧洲法院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属于附属作品。在2011年的FAPL v QC Leisure案和Karen Murphy v Media Protection Services Ltd案中,欧盟法院(ECJ)指出体育赛事不能作为智力创造意义上的版权[20]。ECJ也承认体育赛事具有“独特性”和“独创性”特点,在一定条件下的转播可以作为作品进行保护。
3.2 上述各国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比较分析
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95条规定,不影响成员国关于财产所有权制度的规则,各成员国工商财产权利的保护是基于各国法律保护[21]。因此,体育赛事转播权利的起源、内容和所有权是由各成员国本国的法律所决定的,而欧盟对体育赛事转播权限制主要是欧盟竞争法在其销售、获得和运行等方面的影响。
在公益性方面,英国1996年的《广播法》规定了建立具有国家意义的赛事转播清单,让公众能免费获得大型赛事及热点信息。德国通过加强免费的“短篇报道权”以改善专有广播权的效果,以满足公众对广播开放普遍关心事件的需求。法国规定了拥有区域性付费节目专有权的电视频道有义务不获取奥运会、环法自行车赛、世界杯、欧洲杯、法国足球杯决赛等重大赛事的排他性专有权。意大利的《广播法案》授权信息管理机构决定哪些具有特殊重要性和公众利益的内容不能获取广播专有权或现场直播。葡萄牙1990年的《广播法》规定了赛事转播专有权运营商向其它电视服务提供热点信息。各国不同的法律调整和制度安排与其自身政治经济背景和职业体育发展紧密关联。1992年英超联赛的成立,使英国职业足球发展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职业足球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发展,减少政府干预。不同于英超的自下而上职业化发展模式,德国2000年9月30日的足球职业化改革具有里程碑意义。德国足协将一级和二级职业俱乐部脱离德国足协,自2001-2002赛季开始,德甲德乙共36支俱乐部单独成立“联赛”,并成立了联赛公司(DFL)负责其运营。德国政府还为职业足球俱乐部设立2亿欧元的财政担保基金,以确保这些俱乐部在2002年Kirch Media倒闭后能够继续运作④。这也体现了德国政治经济的“管制资本主义特点”。1993年主要俱乐部完成了资产重组是西班牙职业足球发展的重要转折点,但许多俱乐部在西班牙仍被当成公益性机构,成为当地民族和文化的象征,政府对这些俱乐部采取了许多扶持政策如国家援助政策等。综上所述,虽然职业化发展的基础、模式及进程各不相同,公益性仍是上述欧盟各国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发展必须考量的重要方面。
在法律保护方面,美国的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已经确定为财产权,并受到版权法的保护,是财产权和版权的复合权利。英国判例对赛事转播权的观点有“赛场准入权”或“娱乐服务提供说”,将体育赛事转播权依附于赛场所有权或者合同,或把赛事节目摄制等同于观众观看比赛。其它法律如1988年英国的《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在一定程度上对赛事转播权也起到了保护作用[22]。德国判例中的赛事转播权观点类似于英国的“赛场准入权”,德国联赛的架构、欧盟和国内竞争法构成了德甲媒体权开发的重要法律框架。法国将体育赛事转播权看作为独特的“组织者权利”,是赛事组织者拥有赛事专属的经济开发权,然而这不是对赛事活动绝对的权利,而是一种受法律约束的利用权转让,作为其“归属权”的一部分,组织者享有某项相对于第三方受保护的权利,这些权利通常是基于活动场地的所有权或占有权[20]。意大利把赛事转播权看作为“企业权利”,其实质也是借用物权的概念,是一种无形资产权。“企业权利说”承认了赛事转播权独立的法律地位,有利于赛事转播权的保护。意大利在2008年9号法令颁布后,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还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赛事转播权成为企业权利和著作权的复合权利。葡萄牙将赛事转播权看作为“表演权”,作为一种邻接权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西班牙通过法律承认了赛事转播权是俱乐部的一种财产权。此外,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还可通过不当竞争法和商标法得到保护。多数国家承认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是竞赛组织者和俱乐部的专属权利。对于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是否为财产权以及职业体赛事转播是否构成作品仍存在争议,一些国家将赛事转播权规定为财产权并将固定在某种介质的赛事转播作为邻接权而受著作权的保护。
从各国对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的制度设计来看,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是通过判例进行保护,美国对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除了判例还包括立法保护。大陆法系部分国家通过立法保护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如《法国体育法》《意大利梅兰德法》《葡萄著作权法》《西班牙皇家法令》等。德国虽没有在国家立法中明确规定,但德国协会章程对职业体育赛事媒体权有具体规定,而德国的协会章程被认为是国家立法的“续造”,也发挥着法律规定的作用。此外,判例也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总之,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成为法定权利是一种发展趋势。
在所有权方面,美国通过一系列的判例确定了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归属于俱乐部,或者属于俱乐部和职业联盟共同所有,具体的归属取决于转播市场。英国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归属情况与美国类似。德国的赛事转播权按照章程归属于协会,因据此涉嫌横向卡特尔限制竞争,法院承认了俱乐部的赛事转播权所有权。因此,德国是由俱乐部和协会共同拥有赛事转播权,且协会的条例限定了所有权的比例。法国和意大利是通过立法明确了赛事转播权为赛事参与和赛事组织者共同所有。葡萄牙和西班牙通过立法明确了俱乐部是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所有者。西班牙虽然在俱乐部完成资产重组之前是由国家职业联盟销售赛事转播权,但在资产重组后,确认了俱乐部对于赛事转播权的所有权。欧盟法院和欧盟委员会对于各成员国职业赛事转播权的归属无权作出裁判,但在其有关文件和判决中认为,对于一场足球比赛,双方俱乐部都是转播权的所有者,同时足球协会或联盟是转播权的共同所有者。总体上来看,上述各职业体育发达国家的都承认俱乐部是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所有者。职业体育俱乐部是职业体育赛事的主要参与者,承担着职业体育赛事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应是赛事转播权的天然所有者。联盟或协会在赛事组织、协调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应是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共同所有者。
在市场方面,职业体育发达国家赛事转播市场是多层次的。一般本地市场赛事转播权是通过单独销售,全国性市场和国际市场采用集中销售的方式。其次,英国、德国、法国、意大利的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集中销售都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各职业体育联盟或协会也根据竞争法管理机构的要求调整了集中销售的方案,使之符合竞争管理机构的要求。再次,各国及欧盟法院都承认了体育的特殊性和集中销售带来的益处。因此,即使集中销售不断受到反垄断法的审查,除葡萄牙外,欧盟多数国家仍采用集中出售与利益分配的方式。
4 结论与启示
4.1 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是发展趋势,作为新型财产权和邻接权的复合权利更有利于其保护
从发展来看,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在上述各国都越发受到重视。虽然欧盟及欧洲一些国家对于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是否属于财产权或是受著作权保护的权利仍存在争议,但各国都在不断加强对其法律保护,将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已成为一种趋势。从法律保护角度来看,本文认为将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作为新型财产权和著作权中的邻接权的复合权利更有利于其保护。赛事转播权是所有权人享有使用、经营获得收益的权利,具有财产权特性。通常来说,赛事转播权的客体可以是无形的现场直播,也可以是有形的转播(包括即时转播和延时转播)。因此,赛事转播权是以直播和转播为客体进行使用收益的总括性权利。同时,赛事转播权可以各自独立为直播意义上的权利和转播意义上的权利。这些权利既可以统一于一个主体,也可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因此,赛事转播权是复合型权利集合。因此,将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仅作为新型财产权或著作权其中任何一种,都不能充分保护赛事转播权。此外,职业体育是遵循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将职业运动员高水平体育竞赛及相关产品作为商品来经营,从中获得经济利益的一种体育经济活动[23],是体育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体育产业的分类来说,属于竞赛表演业。因此,上述如美国、葡萄牙将职业体育赛事看作为运动员、教练员和赛事组织者合作表演,这种表演权作为邻接权的一种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具有一定合理性。
在当前我国缺乏法律明确规定和相关法律保护有限的前提下,对于作为新型权利的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寄希望于启动修改程序的相关立法。体育赛事转播权作为新型的复合型权利,其法律保护也应是多层次的。在作为新型财产权方面,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可以通过在修订《体育法》中增设一项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规定,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是由赛事组织者和参赛组织所有的新型财产权。在作为著作权方面,可以通过将赛事转播信号固定为有形形式的部分认定为音响制品,通过扩充音像制作者邻接内容来实现对其保护。
4.2 俱乐部是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天然所有者,赛事组织者是共同所有者
产权理论认为,建立有着较高激励和较低风险的所有权结构,是产业发展的优化选择。目前我国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通常被认为归属于协会或联盟。2000年国家广电总局颁布的《关于加强体育赛事报道和转播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赛事电视转播权属于赛事组织方所有。在一些判例中,法院也确认了赛事组织者为赛事转播权的主体,如2015年的新浪网诉凤凰网案[24]。然而,对于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是否属于俱乐部或运动队鲜有讨论。据上述各国的经验,从法律角度来看,俱乐部作为赛事的主要参与者,应是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天然所有者;从发展的角度来看,一旦职业俱乐部成为了真正的市场实体,职业体育赛事转播市场更为繁荣和丰富起来,转播市场的价值也足以引起反垄断法的关注,那么,对俱乐部赛事转播所有权的承认,也将是赛事转播权发展的重要方面。因此,承认俱乐部对赛事转播权的所有权,有利于激励职业体育的发展,有利于赛事转播在反垄断法调整下进行相应的安排,更有利于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长远发展。
4.3 集中销售与单独销售相结合是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营销较好的模式
上述各国的经验表明,集中销售和单独销售相结合是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营销较好的模式,不仅保证了职业联盟或协会的整体利益,也保障了俱乐部的个体利益,既繁荣和丰富了赛事转播权的市场,也能达到反垄断法对市场的要求。目前我国的职业体育赛事都是通过集中的方式进行销售,主要还是因为处于市场初级阶段,整个联盟赛事品牌影响力不大,单个俱乐部市场影响力更弱。其次,根据相关规定,我国职业体育俱乐部还不是赛事转播权的主体,不具备单独出售赛事转播权的资格。随着体育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市场化脚步的加大,应承认职业俱乐部的赛事转播权主体资格。赛事转播权的销售方式主要取决于市场,因此,为推动体育产业市场的发展,更需要制度设计符合市场发展要求。
4.4 公益性与市场的平衡是制度设计需考量的因素
从上述各国的经验来看,随着各大媒体高价购买职业赛事转播权,新媒体技术在赛事转播权市场中的介入,许多重大职业体育赛事都转入付费收看模式。这种发展趋势,一方面促进职业体育和赛事转播权的发展,另一方面会影响大众对一些重要职业体育赛事的知情权。因此,在制度设计上须考虑职业体育赛事公益性和市场发展的平衡。
5 结语
本文所讨论的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与大型体育赛事转播权在公益性和主体方面存在一定的区别。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作为体育产业的重要元素,其相关法律及制度的安排其发展的基础。自2014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以来,体育产业发展迅猛。而快速发展的职业体育赛事转播市场与滞后法律制度矛盾日益凸显,亟需在相关法律及制度上作出调整,为职业体育的长远发展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从而缓解这一矛盾,促进体育产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注:
①转播权在《伯尔尼公约》中表述为broadcasting是指以无线的方式进行转播。有线传播communication by wire则是以有线方式对其他组织广播的作品进行转播。
②反虹吸规则(anti-siphoning laws)目的是为免费广播电视提供机会播放重要和文化意义重大的赛事,以防止付费电视广播公司购买垄断权。
③根据1991年欧盟理事会91(5)号建议:“专有权(exclusive right)是指转播公司通过合同从赛事组织着或赛事举办场馆所有者、作者或其他权利所有者手里获得的,在特定区域里独家转播赛事的权利。
④Kirch Media在2002年破产之前,曾与德甲达成了3.15亿英镑的转播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