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网络言论自由背景下的网络谣言惩戒机制
2019-11-19林品亦
林品亦
【摘要】言论自由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而互联网的出现则为其实现搭建了新的平台。然而,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迅速发展,导致网络谣言这一不法行为的出现。对于时下网络谣言的惩戒机制进行研究,根据相应的立法现状及问题提出了相应的思考。
【关键词】言论自由 网络谣言 刑法 诽谤罪
一、引言
古语曾言:不以言杀士大夫,处于封建时代的古人尚有言论自由意识,而在如今的民主社会环境下,言论自由自我国建国之初就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政治权利之一。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为人们言论自由搭建了新的平台。然而,很多新事物的出现都是一把双刃剑,互联网也不例外。在为公民拓宽表达意见渠道的同时,网络也为网络谣言犯罪这一不法行为的出现乃至泛滥猖獗埋下了伏笔。相比传统的谣言、诽谤,网络谣言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也更加难以防控。近年来,我国刑法修正案等相关法律的出台,体现了我国对网络谣言问题的高度重视和力图解决的决心,但面对日益复杂纷繁的网络言论现有立法仍有不足之处。如何在坚持言论自由这一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合理妥善地处理网络谣言问题,构建健康和谐的网络环境,从而使广大公民合理合法地行使言论自由权利,是当下亟待思考并解决的问题。
二、網络言论自由的基本概述
1.网络言论自由与网络谣言
言论自由,广义上来说,被定义为“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发表言论以及与听取他人陈述意见的基本权利”,是一种基本人权,被认为是现代民主社会中必不可少的重要基石,是一个开放多元、兼收并蓄时代的基本要求。而网络言论自由,则是将言论自由置于全面信息化的时代背景下,并以一系列诸如互联网、智能手机等新兴传媒为载体,是言论自由权利的扩展与延伸。从法律的角度上看,其以一种更迅速发展、互动性更强的方式践行民主、自由价值,对于社会与公权力具有更强大的监督意义,从而推动我国的民主化进程。
而谣言,在现代汉语中被定义为“没有事实根据的传闻,捏造的消息”,本质上而言属于虚假信息。而网络谣言,则被定义为人们通过互联网、手机、电视广播等新媒体传播未经证实的虚假信息,并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危害的不法行为。
相比于传统意义上的谣言、虚假信息凭借人际交往、谈论口口相传,网络谣言在自媒体时代通过发达的网络技术,可以超越时间空间的限制,在极短时间内便可迅速传播,因而更具有破坏力、危害性。同时,又由于网络空间所特有的身份隐匿性,即使发生违法犯罪行为也难以彻查到底,甚至使不法分子有利可图。
二者相比,具有质的不同:网络言论自由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延伸,而网络谣言则是一种危害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甚至将构成犯罪。然而二者又存在一些共同点,使得违法分子常举着“言论自由”的幌子躲避制裁,在打击网络犯罪的过程中又可能“伤及无辜”,因而在立法、执法之时更需审慎严谨,遵守谦抑性原则,在对传播网络谣言的不法分子进行有效而严厉的打击的同时,又能给予公民充分行使言论自由的空间。
2.网络谣言的特征
(1)传播速度快
网络谣言通过日益发达的网络技术可超越时空限制,而网络所特有的开放性、注册登录的简便性及网络信息所具有的互动性,使其能迅速被各种社会群体所共享,在短暂的时间内便在极大的范围内迅速蔓延,乃至在热议、大量转发后产生全国甚至全球性的影响。
(2)危害性大
由于我国国民的整体素质还有待提高,对于谣言的免疫能力不足。面对大肆传播、转载的网络谣言,加之在政府信息不够透明情况下,官方难以在第一时间出面辟谣,常常在众口铄金之下就“宁信其有”。而网络谣言一旦广泛传播乃至“深入人心”,即使有关部门事后出面澄清,也难以彻底消除负面影响,更面临着“法不责众”、对于真正的不法分子难有有效处罚的窘境。
(3)“成本”低廉,有牟利性可能
传统谣言的口口相传也许还大多有炫耀自身本事、作消遣的心理,且还要公开面对舆论的指责。然而网络身份的外部虚拟性特征,却使得传播谣言的始作俑者无所顾忌。散布网络谣言在各方面上都俨然毫无成本可言,只需轻点鼠标、敲键盘即可人尽皆知,博取眼球,这就让人有利可图。这种行为在利益的驱使下会愈发肆无忌惮,甚至成为一种不伦不类的职业。如几年前的“秦火火”案,便是网络“键盘侠”为博取眼球而不惜制造传播近3000余条网络谣言,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不法行为。
三、网络谣言的立法现状
网络谣言犯罪作为一种新的犯罪类型,其主要特点是谣言依托互联网自身的特点发展而来。其具有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危害大的特征。为切实解决网络谣言的治理难题,理清网络谣言与网络言论自由的本质不同,我国相关的立法正在不断的发展当中,但是也不难发现立法仍有一定程度的不完善之处。
我国最新的刑法修正案中,将对以造谣、传谣的形式实施诽谤,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等非法行为以及新增的虚报“险情、疫情、警情、灾情”类的虚假信息纳入刑法规制范畴,从而填补了原本所存在的些许法律漏洞。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文对网络诽谤、网络寻衅滋事等做出了更加细致和明确的司法解释,有利于实现对网络谣言犯罪的“有法可依”,从而实现精确而有力的打击,更明确宣示着捍卫公共网络空间秩序的决心,决不让言论自由成为网络谣言的保护伞。
这体现出我国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的进步,但是通观我国关于网络谣言的立法现状并结合具体的法律实践现状,我国网络谣言的相应立法规制仍存在一些不合理、不完善的地方。比如,笔者认为,网络谣言所造成不良影响也应作为对谣言传播者定罪的重要考量。许多网络谣言虽然传播范围大,但实则是某些民众社会心理的反映,因此,可以看作是一种情绪表达且并未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与社会经济损失;而有些谣言却严重侵害他人隐私、名誉权,甚至具有使企业大幅减产乃至破产倒闭等重要损失,破坏力远超其他网络谣言。据此对刑法的相关规定理应做出相应的调整,方能保持罪刑平衡。
四、完善网络谣言规制的建议
1.健全网络谣言规制的范围
在这个纷繁复杂的时代,面对不断发展延伸的网络空间和日渐泛滥网络谣言犯罪,和与时俱进诞生的各种新型虚假信息,有必要健全对于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范围。有学者认为,与其耗费大量的立法成本逐增罪名规制针对不特定对象的形形色色的虚假信息类型,不如通过类型化改造现有罪名,将同性质、危害程度相当的网络造谣、传谣行为囊括在一个罪名之下。即通过对各类网络谣言与虚假信息的特点进行概括后,设置一套具有类型化、统一性的规制体系,凭借运用一些具有“兜底性”的用语,体现法律的简洁凝练,避免类似于娱乐类的网络谣言犯罪存在“无法可依”的困境,更预防相应的新型网络谣言犯罪,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2.在惩戒力度上“有的放矢”
目前,与网络谣言、虚假信息相关的违法行为惩戒力度总体较低,这固然体现着法律运用过程中的“收缩、制止和内敛”,然而在时下网络谣言愈发猖獗的背景下,需要通过合理界定(如根据事件的不良影响范围、造成的财产损失等),对于那些严重侵害他人权利的网络谣言犯罪加大惩戒力度,如延长刑期,从而达到以儆效尤的目的,更切实传达在新时期法律在新情况、新问题下,捍卫公民合法权利的决心。
同时,对于“转发量超过500次”一条,更需通过具体的执法情形实现具体的、分层次的不同处理,对于虚假信息的直接发出者,或是在传播过程中别有用心添油加醋进而使事态扩大者,给予严厉处罚;而对于一般传播者,则视情節从轻处罚。从而在有效打击网络谣言这一违法行为的同时,体现谦抑性原则,防止打击面过广造成“人人自危”的情况,也减少司法资源的投入。
3.相关部门及时澄清及有关信息透明化
美国心理学家奥尔波特曾提出过关于谣言的一条公式:谣言=(事件)重要性×(事件)模糊性。也即是说谣言是由于某些具有某种原因的事件,因其发生具有的不确定、模糊性,且在现实生活中又极为重要,才使广大群众在特定的情况下选择了倾向自己立场的言论,甚至甘愿对其进行大肆传播。而网络谣言也正是因能引发广大人民群众的关注或是容易引发同感的社会热点问题(如灾情、疫情、儿童失踪等),加之又以混淆视听、制造恐慌混乱为目的。为此,有关部门更应在某些争议事件或是网络谣言出现之际,及时出面公关、辟谣,给广大人民群众以交代。同时更应助力推进“政务公开”工程,推动更多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信息公开化、透明化,从而真正意义上地提高社会各界对于负面信息乃至谣言的免疫力、抵抗力,方为遏制网络谣言继续猖獗的治本之策。五、结语
我国著名法学家郭道晖先生曾说:“法律的真谛,就是没有绝对的自由。”的确自由并不绝对,而应建立在尊重他人权利的基础上,同样,对于自由的合法规制也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自由。网络言论自由是社会民主化进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所具有的重大意义毋庸置疑。然而网络谣言的出现、网络上虚假信息的泛滥则同样无可置疑地告诉我们:自由,并非没有边界的肆意妄为。网络谣言所具有的惊人社会破坏力要求我们尽快完善相应法律法规,妥善而合理地解决网络谣言的治理难题。与此同时,也不应因噎废食,更应遵循谦抑性原则,适度而有的放矢地从根源入手,对网络谣言进行相应的惩戒,从而在新的时代背景下更好地保障公民合法权利,在坚持尊重和维护广大公民言论自由基本权利的前提下,构建和谐健康的网络空间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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