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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合同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

2019-11-15

长江丛刊 2019年16期
关键词:保险人保险法请求权

现行《保险法》第26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二款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与1995年《保险法》的相应规定,该款规定将 2年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行使期间明确定性为诉讼时效,的确有助于澄清在此问题上的误区。但2017年3月15日《民法总则》及2018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民事权利诉讼时效作出新规定后,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期间如何适用,出现两种分歧,在实务中极有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因不可归责的客观原因,不合理地丧失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利益,与此类似的情形还包括《保险法》第 60条第 1款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规定,为此,有必要对现行规定的得失加以分析,以有利于立法的完善。

一、现行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诉讼时效规定的冲突分析与完善

所谓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是保险合同权利人享有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为督促保险合同权利人(即通常为被保险人)尽快行使权利,明确法律关系,现行《保险法》第26条明确规定了,“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此种背景下,不存在被保险人无法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客观障碍,因此《保险法》该规定并无不妥。

但该规定,是立法者在《民法通则》第135条对民事权利诉求保护2年诉讼时效的基础上,为相辅相成,以特别法法形式规定的,在2017年3月15日《民法总则》第188条,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改为为三年后,显然,2年的诉讼时效不仅有违立法者的本意,更不利于对权利享有者的保护。而2018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虽然将3年的诉讼时效溯及力作出规定时,却限制在“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的范围,没有明确保险合同民事权利是否适用。而最高院在2018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也没有明确何去何从。此种规定却可能导致保险合同权利人,因对诉讼时效期间理解相左,导致不可归责于其的客观原因造成诉讼时效的结束,丧失实现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可能性,因而其存在明显的不确定性。对此,实践中,存在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188条3年诉讼时效规定。

理由有三:

其一,《民法总则》是民事基本法律制度,属上位法。而《保险法》属于下位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

其二,《保险法》于2009年10月1日施行,相对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施行的《民法总则》,《保险法》属旧法,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其三,相对于《民法通则》第135条、136条规定,《民法总则》188条明确去除相关1年诉讼时效的规定,立法者以明确统一适用3年诉讼时效立法用意,且该条规定的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适用3年诉讼时效,从文意解释角度,当然包括保险合同民事权利。

第一种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逻辑,然而《民法总则》第188条存在“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另行规定,作为特别法,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也无可厚非。并且,《保险法》第26条不仅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为2年,在第2款中还规定了人寿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为5年,其立法用意应在于对人寿保险合同权利的保护。如果上述论述成立,势必将该5年诉讼时效改为3年,减弱人寿保险合同权利的保护,该结论,有违立法意义,也不利于对该权利保护。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适用《保险法》第26条2年、5年诉讼时效规定。

理由有二:

其一,《保险法》为特别法,依《民法总则》188条的另行规定,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应适用《保险法》26条规定。

其二,《民法总则》规定3年诉讼时效,不利于对人寿保险合同权利人的保护。

第二种意见同样符合一定的法律逻辑,但也存在法律适用位阶等诸多不适之处。

笔者认为,如前所论述,上述二者意见均为不妥,因法律具有前在性、确定性,对该时效没有明确适用规定,适用者始终存在不同理解而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出现,依据《立法法》第94条1款:“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规定,立法机关应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为依据,避免歧义,以便对权利人的保护。

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规定的完善

《保险法》第 60条第 1款对代位求偿权作了明确规定,即“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所谓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代被保险人之位向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无论保险合同是否对此做出明确约定,保险人均应享有此项权利。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属于请求权,理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保险法》只规定保险人享有该诉权,没有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行驶代为求偿权引起的诉讼,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在被保险人将自己向第三人索赔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过程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即被保险人与第三人间的本位赔偿请求关系和保险人与第三人间的保险代为追偿关系,当被保险人转让请求权后,其与第三人间的本位赔偿请求关系就已经消灭,同时在保险人与第三人间产生了,独立于其请求权的保险代为追偿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保险人以自己名义行驶代为请求权,第三人履行的赔偿义务也由保险人接受,由于《民法总则》和《保险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驶保险代为请求权应适用本位请求权所遵守的诉讼时效,这是由保险代为请求权性质决定的。保险代为请求权实质为本位请求权之债权的转移。其即不同于连带之债请求权,也不同于保证中的代位权,而是当保险事故由当事人违约或侵权引起时,被保险人有权向其提出赔偿请求,从而在被保险人与第三人间形成本位赔偿请求法律关系,同时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间产生保险赔偿法律关系,被保险人同时是这两个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为避免被保险人行驶这两种请求权而获得双重利益,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后,就不应向第三人行驶本位请求权,而必须将该权利转让给保险人。被保险人债权因保险法律关系得以实现,但被保险人与第三人间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仅仅是权利主体的变更,即对第三人的请求权未变。所以,保险代为请求权本质上仍是被保险人本位请求权之债权转移,被保险人与第三人间的请求权并未因行驶请求权主体变更而消灭,同时,代为请求权也不能脱离本位请求权而存在,而是受让于本位请求权。因此,按照该原理,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保险法》第26条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

笔者认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得超越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其也是一项民事权利。在保险纠纷日渐增多的形式下,如《民法总则》和《保险法》不能明确其诉讼时效期间,终为歧义,因此,应依据《立法法》第94条1款规定,由立法者明确为宜。

三、结语

法律制度的设计,应有助于该制度立法目的的实现,对此,应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与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作出明确规定。此外,若一项制度的设计涉及利害冲突时,立法者还应考量权利义务人权益保护价值的大小,并尽力避免制度内部的逻辑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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