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家养老服务合同的法律规制
2019-11-04司丹
司丹
【摘 要】居家养老服务是近年来针对老龄化社会快速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型养老模式。居家养老服务合同是该种养老模式得以实施的基础。本文从居家养老服务合同的内涵及性质收入,探讨了居家养老服务合同异于其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从而明确居家养老服务合同法律规制的内容,为居家养老得以顺利实施奠定了法律基础。
【关键词】居家养老;服务合同;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66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0475(2019)08-0074-03
随着老龄化社会程度的不断加深,家庭结构的变化,养老问题成为了学界探讨的热点。传统的家庭养老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我国《婚姻法》中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而新兴的居家养老服务却缺少明确的法律规范。从实践中来看,居家养老服务主要是一种合同关系,可以通过合同法的一般规范予以调整,但对其特殊内容还需进一步明确,以便养老服务得以顺利进行。
一、居家养老服务合同的内涵
(一)居家养老服务的界定
何为居家养老,目前主要存在两种学说:一是家庭社会并存说。该说认为“居家养老是家庭养老和社会养老的有机结合。”[1]换言之,在养老过程中,家庭与社会的地位同等重要,不分主次,只是在养老分工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区别。二是家庭社会主次说。该说认为“‘居家养老,就是以家庭养老为主,社会养老为辅的养老模式。”[2]虽然两者在养老主体的侧重点上有所不同,但可以看出居家养老是离不开家庭和社会的。
赡养老人是我国的传统美德,一直以来也为人们所践行。而社会养老却相对比较陌生,也很难为大多数老人所接受,因此,在20世纪90年代,部分省市开展了社区居家养老模式。社区居家养老可以使老年人不离家,使家庭养老和社会养老有机结合,达到良好的养老效果。《关于全面推进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意见》中指出:居家养老服务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依托社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康复护理和精神慰藉等方面服务的一种服务形式。它是对传统家庭养老模式的补充与更新,是我国发展社区服务,建立养老服务体系的一项重要内容。至此,在国家层面对居家养老服务做出了明确界定。
(二)居家养老服务合同的定位
居家养老服务合同,作为调整养老关系的法律规范,可依不同的标准进行分類定位。
以居家养老服务对象是否支付报酬为标准,可分为有偿居家养老服务合同、低偿居家养老服务合同和无偿居家养老服务合同。
以支付居家养老服务报酬的主体为标准,可分为国家购买居家养老服务、家庭购买居家养老服务和其他组织购买的居家养老服务。
以居家养老服务合同的内容为标准,可将居家养老服务合同分为广义的居家养老服务合同和狭义的居家养老服务合同。广义的居家养老服务合同内容除了包括劳务养老服务外,还包括精神养老服务。狭义的居家养老服务合同内容则仅包括劳务养老服务,即为老年人提供生活便利的劳动服务。本文是在狭义的居家养老服务合同背景下展开的。
二、居家养老服务合同的性质
对于居家养老服务合同的性质,目前学界观点不一,主要的有私法说、公法说和公私兼顾说三种观点。
(一)私法说
居家养老服务合同是指政府、组织和个人与服务机构签订的,为老年人提供劳务服务或精神慰藉服务的合同。就合同主体而言,居家养老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是平等主体,就服务性质而言,家政、医疗等服务内容具有一定的财产性与人身性。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3]居家养老服务合同反映的是特定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具体而言,养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内容均是根据合同约定的条款而进行的,对方当事人也根据服务合同的内容向养老服务提供方支付对价。这种法律关系显然属于我国《合同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合同之债。因此,居家养老服务合同应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具有私法性质。
(二)公法说
在居家养老服务合同中,有一类合同比较特殊,是由政府购买的养老服务合同。虽然从合同本身来看,当事人双方仍然是平等主体,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问题在于支付报酬的政府并不是合同利益的享有者,而接受服务的老年人却是合同的受益人。这是典型的为他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通常同时包含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合同中,政府与服务提供方之间构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即典型的民事合同关系。二是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可能构成赠与、买卖或其他关系。在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合同中,政府和接受服务方之间形成了赠与法律关系,只是这种赠与比较特殊,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众所周知,与社会福利相关的法律规范,是从公共利益角度出发而制定的,这是公法的基本特质。因此,居家养老服务合同具有公法性质。
(三)公私兼顾说
公私兼顾说,顾名思义就是说居家养老服务合同兼具私法属性与公法属性。从宏观上看,居家养老服务合同属于民事合同中的一种,这毫无争议。从微观上看,居家养老服务合同存在一定的社会福利性。因此,将居家养老服务合同的性质确定为公私兼顾,私法为主的法律性质更为合适。
总之,对居家养老服务合同性质判别的主要目的在于,当纠纷发生时,当事人、法院等能够准确定位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这样才能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体现了法的公平价值。
三、居家养老服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
以法律是否设有规范并赋予一个特定的名称为标准,合同可以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有名合同,又称典型合同,是指法律设有规范,并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即我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的合同类型。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是指法律尚未特别规定,也未赋予一定的名称。[3]居家养老服务合同就属于无名合同。就无名合同而言,其主要难题在于当事人意思不完备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是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来调整,同时参照与非典型合同相近或相类似的典型合同。因此,居家养老服务合同作为一种非典型合同,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除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范外,还可以参照适用其他相近似的合同规范。
(一)服务提供方的权利
第一,获取报酬的权利。前文已述,居家养老服务有无偿服务、抵偿服务和有偿服务之分。其中无偿服务并不是不需要支付劳动报酬,而是劳动报酬由政府或其他组织支付,无需老年人自己支付。因此,换个角度来说,居家养老服务合同根本就是一个有偿合同。相对于无偿合同而言,有偿合同则对服务提供方提出了较高的注意义务。居家养老服务提供者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服务对象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予赔偿。服务接受方所支付的价款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当事人对合同的价款约定不明确又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按照合同订立时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价款,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第62条)
第二,知情权。服务提供方有权要求服务接受方履行告知义务。其目的是为了更好的提供养老服务。需要注意的是,知情权的行使必须是有限度的行使,其行使范围不能超出居家养老服务的范围。例如,养老服务提供者有权获悉老年人的身体健康状况、饮食习惯、生活禁忌等内容,这些内容的获得都是为了给老年人提供更好的服务。换言之,养老服务提供者不能借服务之名获取老年人的个人信息。如获取老年人的家庭成员信息,存款信息等。如果服务提供者要求服务接受者提供这些信息的,服务接受者有权拒绝。
(二)服务购买方的权利
在居家养老服务合同中,服务购买方有可能与服务接受方是分离的,即政府或其他组织。也有可能与服务接受方是一致的,即服务接受方就是服务购买方。但无论哪种情形,服务购买方都毫无疑问的能够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服务購买方的权利主要体现在监督权。监督权主要是指服务购买方购买服务后,监督服务提供方提供的服务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这项权利的行使更多体现在政府或者其他组织为老年人购买养老服务的情形,在该种情形下服务购买方与服务接受方分离,服务购买方对于服务质量无法直接评判,只能通过监督手段来实现。另外,由于政府或其他组织购买的养老服务,属于带有福利性质的社会保障。因此,对养老服务实施效果的监督也是应有之意。
(三)服务接受方的权利
居家养老服务的接受方也是居家养老服务合同的履行对象。因此,服务接受方的权利首先就是要求提供养老服务的权利。居家养老服务合同无论是为自己利益订立的还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接受服务的老年人都处于或类似于债权人的地位,都有权要求服务提供方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所谓的全面适当履行,是指居家养老服务提供方,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债务的履行。
其次,服务接受方有对服务内容的知情权。通常在为自己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当中,接受服务一方对合同条款内容比较明确。但在政府购买的居家养老服务合同当中,老年人对其服务内容往往比较模糊。所以“政府和养老服务机构应该将服务内容以及服务的费用及时向老年人做出说明,保证老年人的知情权。”[4]
总之,居家养老服务合同是居家养老模式得以实施的前提,而合同当事人的权利是居家养老服务合同得以订立、履行的基础。只有各方依法、依约行使自己的权利,养老服务合同才能适当履行,养老问题才能逐渐得以解决。
参考文献:
[1]陈军.居家养老:城市养老模式的选择[J].社会, 2001,(9).
[2]陈大亚.家庭养老问题探讨[J].航天工业管理, 1998,(9).
[3]魏振瀛.民法(第七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 等教育出版社,2017.
[4]乌兰图雅.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合同相关法律 问题研究[J].内蒙古财经大学学报,2016,(1).
[责任编辑:褚永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