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减资行为下债权人利益之救济
2019-10-30刘同战孙艺
刘同战 孙艺
摘 要:注册资本实缴制度改革后,自2014年1月1日起,公司注册资本可以股东认缴的形式进行工商登记,降低创设公司的门槛使得注册资本与公司实际财产不见得挂钩,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解决。第一层问题是债权人认为公司决议损害其债权能否主张无效,第二层问题是债权人在接到公司减资的通知后,公司清偿不足或者担保不够时,债权人能否主张减资行为无效。解决上述两个问题,必须厘清公司的减资行为,类比德国民法上负担行为(Act of Liability)和处分行为(Act of Disposition)的二分法,将减资行为分成决议行为和单纯的减资行为,探讨两个行为各自的性质、效力和关联性,本文采用利益分析法、行为关联法,围绕公司减资问题展开讨论。
关键词:减资行为;决议行为;关联性;认缴资本制;债权人保护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股东(大)会作出的减资决议自作出之日起,采取通知或公告送达的方式告知债权人,公司应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与债务相对应的担保。
首先,股东会的职权之一就是对注册资本的变更作出决议;其次,根据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无效情形,决议应当是有效的;最后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我们可以进行初步地阐释:有效的决议在期限内通知债权人;债权人为保护自身债权不受损害,可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与债务相对应的担保。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者并没有规定公司在此情形下若未提前清偿或者提供的担保不足的救济办法,因此债权人如何保护自己的利益在法律适用上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学界有人指出应把公司减资行为分成两部分,包括决议行为和因此而发生的减资行为①。笔者表示赞同。首先,决议行为是股东(大)会行使职权的结果。发起人根据自己的出资享有股权,投资者根据自己的投资获得股权,发起人或认购人(投资者)以其财产为公司提供物质基础,公司以股份权益为对价给付相应权利和义务②。无论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的利益是最值得重视的,股东通过集体决议,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经议事方式和表决方式形成最终的决策结果,对全体股东是有约束力的,不因公司外部的原因而无效。其次,关于决议行为的性质,笔者认为是共同法律行为。股东之间就董事会提出的减资方案③作出决议,达成一致,股东的标的(公司注册资本)、内容(减少注册资本)是一致的,且决议结果受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约束,因此是共同法律行为。但是公司作出决议以后,是否发生减资的效力?尽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仅有通知和公告的最短期限,若决议行为是减资行为的原因行为,则减资行为因此而有效,但是债权人在这时进入到这个减资行为中来,且债权人有充分理由和足够证明其债权的实现受损,那么债权人是利害关系人,可以暂时阻止减资行为的生效,或者损抑减资效力是符合法治逻辑的。由此可知,决议行为的效力与减资行为的效力并不一定同时发生。最后,从债权人角度,公司对债权人负有及时通知的义务,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债权人对此提出异议的权利,债权人若请求决议无效其请求权基础何在?况且,一个债权人行使异议权,对股东们作出的决议的效力和自主性造成影响,也不利于公司经营运行。反而,债权人可以对减资行为请求担保或清偿,法律提供了救济办法,因此综上三点,把公司减资看作是公司的决议行为和减资行为两个行为是合理且可行的。
减资发生的原因有很多,一般除了缩小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改变公司盈亏的状况或者大股东通过集中股份来压缩受益股东数的原因以外④,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还会涉及股东对公司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且符合法定原因下的股权回购问题,其实质是股东撤回投资,牵涉公司资本的完整性;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则還涉及到公司因法定原因而持有本公司的股份,而且对于不同的法定情况,法律规定了不同的期限,允许公司作出转让或者注销其持有股份的决定,若注销,则公司资本减少。减资行为的效力来源于何处,或者是否因决议行为无效而无效?笔者认为此问题比较棘手。首先,决议减资是公司股东的共同法律行为。公司利益实际渗透着股东权益,是利益的真实表达,减少公司资产的利益包括免除股东缴纳股款的义务和减轻公司债务负担等,这是公司处分自己财产权的正当权利,但是在商业交往中,债权人与公司做交易时,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值得关注的信用保证,节省交易成本,是达成交易时的基础性条件,债权人利益保护应当考虑在内,但如何权衡公司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关系?其次,法律规定缺失。《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仅规定了决议通知到达债权人,债权人可以如何请求补偿,但是没有规定补偿不够,债权人能否阻却公司减资决议和减资行为的效力,致使债权人与公司的矛盾在物质利益上扩大和加深。笔者将按照债权人的债权是否优先保护,决议行为和减资行为的关系和对债权人救济的顺序,贯穿债权人和公司两个法律主体的利益分析,提出自己的一点见解。
一、债权人与公司的利益权衡
我国自2013年以来,除了特殊公司(比如金融、保险公司等)及募集设立的股份制公司仍然规定法定资本制以外,普通公司都实行认缴资本制,即未届至期限,股东对其认缴的资本并没有实际出资义务。也即是说,注册资本并不一定与公司的实际资产相挂钩,注册资本仅是公司未来能得到的最大数额的资本额,而资产还包括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注册资本是静态的,而且可能因公司章程的修改而改变,但资产是动态的,能较为客观地体现公司在市场上的价值。自认缴资本制出台以后,一方面放低了投资者的准入门槛,可以资本进行投资,也鼓励以个人信用进行投资⑤,立法的改革是为了鼓励投资者以多种方式投资并参与其中,但另一方面债权人的风险的确增加了:在过去的法定资本制下,无论是一次性缴足还是分期缴纳,股东对公司一直负有出资义务,登记的注册资本是可靠的交易信息。但是认缴制下的其中一种情况是由于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若股东未届至期限前合法退出则导致注册资本减少,因此注册资本的信息不再像以前那样“可靠”,债权人还得调查公司其他信息以达成交易。改革者在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重新分配了一些利益,或许是改革之时所未能想到的。在商业活动中,对债权人提出了更多要求(审慎调查、综合评估公司实力)的同时,其利益在中国诚信社会还未完全建立的情况下应当加大保护力度。
根据法律规定情形,大致可以将减资的情形分成三类:第一,因公司经营的需要,包括公司合并,股权期权计划以及公司内部的股权调整;第二种,免除股东未到期的出资义务;第三种,因股东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第七十四条,公司回购、股东退出,实际上造成了减资的效果),或者股东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反对(第一百四十二条,由公司持有股份并在期限内注销的情形)。
对于第一种情况,减少注册资本可以调整经营规模,降低经营成本,回拢公司经济效益,如果公司资金充足,无论是提前清偿还是提供担保都是无碍的,但公司的债权人往往不只是一个,若同时请求提前清偿或者提供担保,则使公司短期内负担较重,公司经营调整规模的计划就会落空,对债权人可能并无益处,此时应倾向于保护公司利益;若因减资使公司资不抵债,则对公司享有债权的主体可以向法院申请公司破产,不过在破产案件中,申报的全体债权人通常不能得到全部清偿,债权人并不期望公司因此而破产。同时,无论减资前后,持股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以股权份额为限,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承担责任(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之法律人格或者公司滥用有限责任的除外),因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实际上减轻了公司对债权人承担的债务,此时债权人的利益应被优先保护。
对于第二种情况,免除股东未到期的出资义务,这对其他股东是不公平的,也会对其他未届至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作了错误的示范,尽管股东并没有因此而有实际收益,但其他出资人的信任关系、公司成立的物质基础以及债权人在交易时所信赖的利益都与此有利害关系,而且股权优先于债权变现也有违公司法基本原理。尽管债权人处在公司外部,根据法理上的“公示原则”具有期待利益,但是和股东与公司的信赖关系相比较弱,股东不缴纳的出资额对公司经营所建立的物质基础、所成立的法律基础有很大影响。在股东认缴后合法设立公司的,公司以其独立人格与股东之间是有契约关系的,有的学者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是由《公司法》规定,且在一些情形下可以追缴股东出资,具有较一般债务更强的强制性和法定性,是一种股东对公司的强制性责任,法定强制责任不能基于合意而解除,也有观点认为认缴出资是一种合同义务,公司登记成立后,法律规定将此合同义务法定化了⑥。笔者认为均有一定合理之处,按照传统的公司法原理,股权是公司给付给股东对出资财产的对价,股东的所有者权益中包含了股东在公司内享有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基于对公司自治的尊重,应当允许公司与股东之间作出适当调整,但是公司作为比自然人更加庞大,能力更强的组织体,在社会中扮演着不可小窥的重要角色,尽管注册资本不再像以往那样重要,但毕竟还是公司的一张法律资格上的“名片”,对于许多小型公司来说,注册资本是债权人最先关注、分量较重的信息来源,因此应倾向于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第三种情况具有法定理由,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法尊重其人合性特点,股东间的信任与合作是公司长期良好经营的保证,给予股东及时减少可预期的损失的行为范式,且法律规定的情形在瞬息万变、资本流动庞大而迅速的商业社会中已经比较严重了,从产业政策上看,股权不能灵活变通不利于激发投资者的热情,当股东行使正当权利的自由与债权人利益相冲突时,应当倾向于前者;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大致也如此。
综上,债权人的利益并不总是优先的那一方,原因在于债权人处在公司外部,不应过多干涉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而且基于公司内部决策的保密性和效率性,债权人要有充足理由和证据证明公司减资行为对其利益有损害,这也要求债权人在商业交易中具有审慎品格。
二、决议行为与减资行为是否关联
在上述的債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形中,能否因减资行为而否定决议行为呢?笔者认为不可以,首先《公司法》对股东(大)会决议做出了比较严格的规定,规定的强制性和严格性不能理解成是一种行政命令或者要求,而是在各国公司法以及商业交易中总结出的具有重要价值的规则框架。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和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决议是十分谨慎的。公司股东会在公司控制权的法律框架下,其决议具有最高效力。股东对于公司或其他股东侵害自身权益的行为可提起诉讼,尽管学界关于《公司法解释(四)》讨论无效之诉的提起主体扩张问题,但实际上鲜有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公司决议无效。
笔者认为,决议行为涉及公司内部的问题,只要内部达成一致且合法,就应当具有效力,行为的内容以及结果对内部具有拘束力,其行为结果一旦向外部表达,则形成事实,此时公司以其独立人格,以董事会为代表机关,不必征求债权人的意见,即可表达自己的意愿,并受其内心意思的约束。而减资行为不仅需要股东的意思表示,还需要债权人及利益相关者的认可,因为注册资本是要公示的,对社会具有重要参考意义,问题是减资行为的合法与否如何判断?主要还是衡量公司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可能还会涉及股东权利的因素,衡量的因素还可包括公司偿债能力、减资后的公司经济效益的恢复能力与预期收益率(收益能否超过运营成本,以使债权人有信心相信公司能及时清偿)以及公司的信用评级等。如果债权人认为公司无法按时、足额偿债,是否能主张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私认为不可以,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属债权债务关系,可归为借款合同,其在分类上属实践合同、单务合同,此时仅存在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还款义务,不能主张不安抗辩权。能否能援用合同法上的预期违约?似乎也不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可以要求拒绝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商业环境中,从公司角度看,调整股权比例以使经济效益最大化无可厚非,既有商业风险也有商业机遇,不能认为公司明确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而只有当公司减资数额较大,按照经济规律明显资不抵债,那么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减资行为无效或请求撤销是合理的,因为该行为可以推断有恶意。
综上,决议行为与减资行为之间是充分关系,决议行为有效,减资行为不一定有效;但减资行为有效,必须决议行为有效。
三、债权人的救济之完善
纵观其他国家公司法立法,各不相同:德国规定减资决议经登记生效,在规定的时期内经债权人申报,并满足债权人偿债或提供担保要求后始减资;美国规定只要具备债务清偿能力,资产负债状况良好就可以减资;英国规定减资经股东会决议,经董事会声明偿债能力,即可减资。可见,英美法系国家倾向于市场机制,强调公司偿债的能力;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社会秩序,强调资本的稳定。公司减资时并没有规定如重组时的债权人异议制度,仅规定可要求担保或清偿,并且在公司未通知债权人时负行政责任,其责任数额与损害的债权人利益相比可能微不足道,与其他国家相比程序不足,债权人的实体权利没有足够的法律外壳保护,应是法律漏洞。
结合上面的探讨,笔者仅就债权人不能得到清偿或者足够担保谈一谈自己的见解。首先要确认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对债权人的保护是在什么层面上的,若结合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行政责任来看,立法并没有规定债权人能否主张减资行为无效,反而像是在公司减资生效后的一种对债权人担保性质的补偿,但这样解读对债权人的利益风险极高,而且从我国的法律体系发展状况来看,增加了债权人投资风险,使社会先知资金大大增多,投资渠道充满风险,同时也加大了公司作为债务人融资的难度,民营企业经营困难。因此应以法律条文对特定情形下的第三人,比如公司的债权人,授予撤销权,并且其还有权向法院主张减资行为无效。当债权人接到通知后,可立即请求公司清偿或提供担保,在合理期限内公司不能履行该义务时,债权人凭法律赋予的原告资格,请求法院确认减资行为无效或撤销公司的减资行为,而这实际上使公司决议置于暂时不能实施的境地,若公司提供有关偿债能力报告书之类的文件,并对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则仍可以在未来采取减资行为,当然与此同时,债权人应当迅速、合理地估计损失范围,笔者设想将减资行为的合法性的裁量权交给法官去判断,进行个案分析,比较符合公司间差异化的实际情况以及平衡公司利益与债权人利益。
对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深入探讨和分析,不仅使笔者体会到了公司减资的效力来源要结合经济法原理的成本效益分析,其复杂性不可一刀切,也体会到改革之后的不足之处需要其他法律制度的衔接与运用,以解决法律漏洞。
[注释]
①见《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理解与适用:决议减资与债权人保护》,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16):105-111,2017,(16).类比德国法上的负担行为(Act of Liability)和处分行为(Act of Disposition),负担行为是行为人为自己创设义务的行为,双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仅对特定人负有义务),其结果是产生增加消极财产—义务,而处分行为要求有处分权,直接发生权利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具有“对世性”。不过学界对公司决议的性质尚未一致,有“法律行为”“特殊法律行为”“意思形成说”,详见《公司决议的法律性质与效力》,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8(3).本文将减资行为看成是公司决议行为与减资行为,采公司决议是法律行为,来厘清债权人行使救济办法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②见《企业与公司法学(第七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公司与股东之间是一种契约关系,体现公司人格的独立性。
③减资方案包括减资多少、退还各股东资产数额和方法。如何通知债权人等内容
④公司减资还有很多合理理由,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⑤见《认缴资本制语境下的股权转让与出资责任》,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13).公司注册资本的改革放宽了设立公司的门槛,“一元钱成立公司”的确增大了创业的热情,但是个人用信用出资,也加大了交易的风险,降低营业执照的保障性。
⑥见《认缴资本制语境下的股权转让与出资责任》,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13).合同义务法定化或者股东的强制责任都体现了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比债权人与公司的关系更加紧密,以及公司对外具有很强的公信力,对股东有约束力。在我国市场还不够完善的状况下,上述观点可以作为权衡三者的依据,但是笔者也认为,从公司的发展历史来看,是从垄断、限制到不断放松管制的进程,应当给予公司更多自治的自由,这应当是最终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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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曲阜师范大学,山东 日照 286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