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新农村建设视域下民间金融风险法制浅谈
2019-10-30徐婧董毅
徐婧 董毅
【摘要】民间金融具有优化金融资源配置,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和正规金融提高服务水平等功效,但是民间金融业存在一些负面效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是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之一 ,实现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这一远大目标 ,离不开资金的大力支持。为此 ,就必须健全与完善我国农村金融制度, 在发展民间金融的同时,必须防范其存在的风险,进一步规范民间金融发展,以有效规制民间金融风险和促进我国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实现乡村振兴战略,落实全面依法治国。
【关键词】农村 民间金融 风险 法制
一、民间金融的现状
理论界一般将民间金融称作非正规金融或非正式金融。它是相对于商业银行等正规信贷服务机构而言的金融形态,以提供借贷为主,有少部分私人钱庄机构提供汇兑服务。世界银行给出的民间金融定义是指那些未被中央银行监管当局所控制的金融活动。民间金融可以简单定义为自然人、组织或非金融企业绕开官方金融体系而从事的金融活动,它并不受严格的、正规的、官方监督体系监管。民间金融在我国的历史悠久,对我国的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对于民间金融的监管,主要是以政策的形式来完成的,并没有形成相应的法律规范。风险主体是借款者首先出现风险,如果不能及时化解 ,就会传递给放款者。从宏观角度看,民间金融风险是指发生系统性民间信贷危机的不确定性或可能性。民间金融风险积聚到一定程度 ,可能引起系统性的信贷危机。
民间金融风险的很大一部同时来自于正规金融机构的风险转移。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想从一个贷款户退出业务,是不会事先告知客戶将不会给与办理续贷的,在转贷压力很大情况下,客户往往没有那么多自有资金来完成还贷任务。这时就逼不得已的向民间金融进行阶段性融资,虽然在资金需求上很快就能得到满足,但是在资金的使用成本上承担了很大压力,市场上高时甚至达到了一万元本金要支付一天利息50元,转化成年利率高达1800%。而且转贷也是需要手续的,多则两三个星期,少则一两个星期,这个时候一次转贷资金所需要支付的利息就高过了在金融机构融资一年所支付的利息。虽然很多地方政府都有设立的政府转贷资金供中小企业主拆借,贷款手续的审批,合同的签订,抵质押物、保证人等等的落实,合同的签订,这些手续都要再来一遍,都是需要时间的,少则一个月,多则两、三个月。企业如何能够承担得了如此高昂的财务成本。此时就在银行和企业之间形成了一个恶性循环,银行担心企业一旦提前知晓不予续贷的情况下,不愿意承担转贷的高额财务成本,干脆破罐子破摔,不还贷款,银行产生大量不良贷款,所以化解和控制民间金融风险不能单纯的只看到民间金融的高流动性、高收益性和高风险,也需要看到这些风险性的成因。
二、民间金融存在的局限性
国内学术界一般都认为民间金融是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的,以民间信用为担保的,当前流离于金融监管当局监管之外的所有金融形式的总称,其基本形式包括民间借贷、钱背、合会、集资、私人钱庄、小额贷款、私募基金等。农村金融改革的滞后和农村金融供给的不足 ,越来越成为制约农村经济发展的瓶颈 , 突出表现为国有金融组织逐渐从农村金融市场退出,各种正规金融形式无法满足日益发展的农村经济的需求。由此 ,各种民间金融形式应运而生。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背景下, 要求资金形式多元化, 资金来源多样化,要求同存异。因此,各种民间金融形式的出现及其迅猛发展。农业产业化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撑,但由于农业产业天生的脆弱性,加上金融机构贷款审批权上收和贷款管理体制等原因,正规金融对于农业产业化支持日趋弱化。农村存在着巨大的资金需求,尤其在中小企业创办之初更是受到资金来源的困扰;另一方面,农村也存在着大量的闲散的流动资金,这些流动资金在其自身逐利性的驱使下, 也需要寻求投资的对象。因而, 农村对民间金融体系的依赖度, 远远高于正规金融体系。民间金融的逐利性影响到国家对产业的调控。基于国家宏观产业调控,正规金融对与“两型社会”建设相背的高污染、高能耗企业,一般不愿意提供贷款。
三、民间金融的法律规范引导
首先现行法律规定是普通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没有针对企业对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民间投资理财等机构注册登记以及经营范围的具体禁止性规定。由此造成的非法集资、高利贷与合法民间借贷活动界限模糊,司法实践当中非法转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等罪与非罪之间争议较大。其次在借款人利益保护方面几乎空白,仅仅只有规定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限定范围受法律保护,对于借款合约的形式、借款发放的方式等等都没有做强制性要求,纠纷诉至法院时往往借贷主体难以认定且举证困难,对于放贷人与资金需求者的权益都难以的到保障。再次,金融风险一旦暴露主要采取行政取缔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民间金融组织者刑事责任,这种行政与刑事双重追究责任模式,只是一种事后惩罚措施,即没有相应的经济补偿规定,也因为缺乏个人破产制度无法解决民间金融的市场退出机制。
我国应该出台专门针对民间金融的法律法规,明确民间金融活动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对违规的民间金融行为加大处罚,提升其违法成本,从而保证民间金融参与者的权益。民间金融风险的爆发是一定时间累积的结果,通过合理的预测能对民间金融风险进行事先的控制。民间金融法律明确规定由当地民间金融监管机构定期对当地民间金融进行监测与调查,适当及时向社会公众进行信息披露和风险预警,以使投资者及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民间金融风险的发展。并构建民间金融风险处置制度,以便在民间金融风险爆发后,及时处理主体之间的权益纠纷,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将民间金融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
参考文献:
[1]徐滇庆.金融改革路在何方[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2]李长健.新编经济法通论[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
作者简介:徐婧(1983-),女,浙江丽水人,大学讲师,硕士研究生,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中共党史对外关系史;董毅(1986-),男,浙江衢州人,律师,大学本科,法学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