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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罚金刑的明确性原则研究

2019-10-29张祎

法制博览 2019年8期
关键词:立法模式明确性改善

张祎

摘 要:我国的刑罚主要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刑罚要求立法者针对不同的犯罪规定明确的刑种和刑度,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明确性原则。立法过程中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刑罚设置,不仅会影响分则条文的明确程度,甚至会对司法者的裁量案件和犯罪人的权益产生实质的影响。罚金刑立法时存在相对确定的罚金刑和无限额罚金刑的模式。前者是理性立法的选择,后者存在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天生缺陷。为了使明确性原则充分指导立法和司法实践,有必要从明确性原则的视角对罚金刑立法进行审视、批判、改进。

关键词:罚金刑;明确性;立法模式;改善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3-0020-03

附加刑中的罚金刑作为刑法分则条文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规定不同的处罚方式是法官据以量刑的重要标准和依据。采用罚金刑的量及其程度反映出法律对犯罪行为的容忍限度,而且还反映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所以,罚金刑的设置要注重量的程度,更要实现其明确性。明确性原则要求罪的明确性和刑的明确性,针对罚金刑来讲就是要做到立法的明确和司法的准确。我国立法模式中主要存在无限额罚金和相对确定的罚金的类型。相对确定的罚金刑克服无限额罚金的弊端,司法裁判者可以根据情节等相关因素作出符合明确性要求的判决,实现刑罚的目的。相对确定的罚金刑不容置疑的应成为我国在罚金刑设置的主要模式,然而现在立法过程中罚金刑在刑罚体系的设置比例呈现出增长趋势,无限额罚金在立法过程中没有被及时的减少设置,违背了明确性原则的要求。笔者看来,有必要增加罚金刑立法的明确性,合理选择罚金刑的立法模式。

一、罚金刑的发展与进步意义

(一)近代中外罚金刑立法的发展

以德国和日本的法律规定为例,《德国刑法典》把刑罚方法依次划分为自由刑、罚金刑、财产刑、附加刑和附随后果,《日本刑法典》第9条规定,死刑、惩役、监禁、罚金、拘留为主刑,没收为附加刑①。罚金刑之所以能成为西方国家刑罚体系的主刑,主要源于推广罚金刑来代替监禁刑的非刑罚化运动,从而使其在司法实践中成为广泛被运用的制裁手段。德国在20世纪前主要运用自由刑,罚金刑还没有得到完全认同的地位,1924后颁布的《罚金刑法》使其适用范围扩大,1975年限制短期自由刑而扩大罚金刑的刑法改革中把罚金刑的地位进一步提高。自20世纪初以来,随着社会管理法中的行政犯逐渐膨胀,罚金刑在刑事司法应用中呈显著上升趋势②。同时在刑事司法案件之中,运用罚金刑作为制裁手段的案件比例可达到70%以上,由此可见罚金刑不仅在立法中得到充分重视,而且在刑事司法领域被充分合理运用。

我国在改革开放后颁布的两部刑法及修正案中均将罚金刑设置为附加刑,罚金刑在刑法条文中适用的比例呈逐渐扩大的趋势。1979年《刑法》共有条文140条,并将罚金刑设置在20个条文的23个罪名之中。其中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规定9条11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规定1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规定10条11个,设置罚金刑的犯罪条数占本部刑法条文14.3%。1997年《刑法》颁布到《刑法修正案九》,犯罪总条数达到471条之多,配置罚金刑的条文数量达到了212条,约占刑法条文的45%。从两部刑法的数据对比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刑法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增设了新罪,并在新罪增设的同时注重罚金刑在整个刑罚结构中的配置比例,逐步朝着以自由刑和罚金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建设。可是,我们同时也应该注意到罚金刑在我国刑法配置中的比例呈现出不断增高的趋势,罚金刑的设置未能充分符合罪刑法定中的明确性要求,未能对司法实践给予明确性的立法指导。

(二)设置罚金刑的法律与社会意义

罚金刑是能夠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能够有效避免自由刑弊端,是体现刑法系统性、针对性与有效性的刑罚方法。罚金刑主要通过财产对犯罪人的行为进行非难,剥夺犯罪人的财产权利,让其体会到失去财产的心理痛苦。在贪利型犯罪中,判处罚金刑能够有效的抑制犯罪人的资本,犯罪人考虑犯罪成本与收益之间的关系后能够降低犯罪率,达到罚金刑的预防目的。其次,处罚轻微犯罪时,罚金刑能够减轻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压力,避免犯罪人在监狱内进行交叉感染,出狱后不能适应社会生活,进而影响社会的稳定秩序。最后,罚金刑判处的轻重程度能够反映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实现罪刑相适应的法律效果。③总之,罚金刑是符合刑罚发展规律的刑罚措施,在各国均注重刑罚与人类文明相协调,刑罚的轻缓化程度与社会文明程度一致的背景下,加强和改善罚金刑立法,扩大其适用范围成为刑罚发展体系的大趋势。

二、罚金刑立法中明确性原则的融合

(一)刑法中明确性原则的基本要义

刑法明确性原则在我国学者研究中主要有以下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明确性原则,是指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能够确切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地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该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会成为该规范适用的对象④。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明确性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刑法对什么行为是犯罪、应处何种刑罚的规定,必须是明确的,由于不明确的刑法规范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理念,根据规定实体的正当程序的宪法条文,被认为是无效的⑤。通过对学者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学者们直接使用明确直接定义刑法的明确性原则,而且内容上主要包含罪和刑的明确性。日本西原春夫教授认为,罪之明确性要求犯罪要件上要留有余地进行解释,解释也必须在一般国民可预测的范围内。过于抽象甚至无法预测的法律在罪刑法定明确性的要求下是不被允许的。刑之明确性关于在刑罚方面设定幅度使对行为量刑成为可能的必要措施。

(二)我国罚金刑立法缺乏明确性的表现

罪刑法定原则和明确性原则反对绝对不定刑,我国立法中无限额罚金刑只是笼统的规定某种犯罪应该给予惩处,而未给出明确的刑度,立法配置就违背明确性原则的要求。倍比罚金和限额罚金规定的相对确定的罪量幅度,可是司法者如何选择罪刑相适应的罚金刑处罚量有很大的恣意性,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未能充分划分标准,司法者根据自己的规范性认识和其他主观因素,最终将处罚的罚金刑运用到犯罪人身上。除此之外,立法模式上存在单处或者并处罚金,何时应该单处,何时应该并处,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司法者在是否运用罚金刑的裁量方面有很大的适用空间。因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罚金刑相关的立法明确性方面有待提高。从1979年《刑法》颁布到1997年《刑法》颁布,再到之后的10个刑法修正案,我们看得出罚金刑设置的比例逐渐提高,明确性程度并未随着立法推进进行完善。罚金刑可以认为是对犯罪行为的否限定性评价或者是对犯罪人的谴责,其实行以后是对犯罪人财产的剥夺。立法者和司法者应该以人道主义为原则,不能超越国情和社会平均价值观念,将犯罪人的财产无情的进行剥夺。之所以给犯罪分子科处罚金刑是让其在犯罪中感受痛苦,达到预防的效果。刑罚不只是承担教育的功能,更要对犯罪人进行改造,最终使犯罪人重新走上社会。无限额罚金的设置明显违背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理念,立法者可能基于处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的附加刑配置,可是对犯罪人来讲缺乏人权的保障,对司法者来讲缺乏裁量的具体标准。因此,立法过程中应该逐步减少甚至取消无限额罚金的模式,在罚金刑适用范围扩大的同时,注重相对确定的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

(三)罚金刑明确性标准的界定

针对我国刑法中的附加刑罚金来看,何为明确性值得深思。刑法明确性原则从字面上分析要求“清楚、明白、确切”。深层次更要求形式和实质的有机统一。陈兴良教授认为,法律“明文”规定不仅指法律的字面规定,而且指法律的包容规定。法律规定包含显性规定和隐性规定,显性规定通过刑法字面就可以确定,隐性规定要通过对法律内容的逻辑分析才能确定。我国罚金刑在立法设置中的罚金刑设置中无限额罚金不能使普通民众通过阅读理解法律,从而判断要承担多少罚金刑的刑事处罚,也就是说没有预见责任大小的可能性。而倍比罚金和限额罚金虽然规定了一定的具体幅度,可是行为人依然不能确切知道自己的行为应接受幅度内的多大处罚,没有办法通过法律逻辑的实质性判断才得出结论,即便如此我们也应该肯定两种罚金刑具有相对明确性的价值意义。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能够适应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情况,适应新形势下不同犯罪的具体情况,根据犯罪的危害性程度实现实践中的罪责刑相适应。

罚金刑在明确性要求的框架下如何进行界定,笔者认为应该从形式和实质的角度进行充分考虑。刑法体系明确是刑法形式明确的外在体现,而罚金刑在整个刑罚体系的附加刑中占有重要地位。我国立法上在罚金刑适用的选择方式上规定了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在金额的选择方面有些规定了幅度,有些直接不限制数额,这无疑会给行为人和司法者从感官上就会产生刑法在形式上不明确,不清楚什么情形自己的行为会被处罚金,何时不会。另外,从实质上讲罚金刑的明确性原则要以保障人权为出发点和落脚点。

同时,我们也应从一般人、立法者、司法者的三个角度确立明确性的综合性标准。刑法规范若不明确,一般人不能理解规范的意义,会剥夺一般人根据刑法预测自己行为后果的可能性,导致行为萎缩甚至会导致国家刑罚权的滥用。法治要求的是保障基本人权,法治过程中的规制措施同样是为了服务于基本人权,所以说从刑法规范预测行为后果是判断明确性的根本标准。立法者在参与立法活动时不可能罗列所有的社会现象,更不能针对未来的情况作出完整的预测,只能根据“最大可能的明确性”标准将法律现象的表现及后果规定在法律规范中。司法者应该结合具体案件中的规范性构成要件,理解规定的制定背景和适用情形,最后给案件作出明确性的合理解释。只有将综合性标准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活动才能保证人权不被侵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罚金刑明确性的必要性

首先,无限额罚金刑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性。我国现行立法采取定性加定量的立法模式,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绝对不定刑,不定刑是禁止绝对不定“量”刑。无限额罚金刑对具体的罚金数额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具体的刑法条文形式为“单处或并处罚金”,类似于刑法条文中规定判处刑罚而不规定相应的刑期相类似,属于违反罪行法定原则精神的不定量刑。尤其是单处无限额罚金刑而言,罚金刑没有和限制犯罪人自由的刑罚同时适用,因而,罚金刑成为衡量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轻重程度的唯一标准。同时,单科无限额罚金刑由于没有明确的数额规定,使设置刑罚处罚不能完全达到罪刑相适应的程度,也无法合理反映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

其次,无限额罚金刑违背刑法谦抑原则。刑法谦抑原则可分为“犯罪范围的谦抑性”和“刑罚限度的谦抑性”。对于限度的谦抑性而言是指的刑之谦抑,要求限制国家的刑罚权,使得刑罚适度,避免刑罚过剩与刑罚过度。无限额罚金刑由于刑法没有规定数额上限,法官在具体裁量时,容易判处超出社会危害性程度和刑事责任范围的罚金数额,由此产生有违刑法谦抑原则的“刑罚过剩与刑罚过度”现象。

三、罚金刑明确性的实现路径

(一)罚金刑明确性原则的立法实现

现在我国刑法总则关于罚金刑的规定相对抽象,分则的刑法条文中大量存在无限额罚金的条款,或者缺乏具体的适用标准,最终会降低行为人的预测性程度,司法人员少用或者滥用罚金刑。无限额罚金从立法的视角出发必须进行改革,在法律设置中应该逐步减少甚至废除。因此,无限额罚金立法改革过程可以遵循如下路径:首先,从量刑程序的角度规范量刑的标准和方法,为罚金刑司法审判提供法律依据。其次,易科制度逐步代替无限额罚金制度,形成以相对确定的罚金刑与易科制度并存的财产性刑罚体系。最后,综合社会发展水平修改刑罚结构,将罚金刑地位上升至主刑。

规范无限额罚金刑便捷的方式为通过刑事程序来端正司法工作人员适用罚金刑的观念,通过罚金刑性质的明晰同时实现处罚和预防的目的,最终使得罚金刑正确适用。立法能真正实现规范和约束法官的裁量行为,在立法过程中大规模的修正实体法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修订程序法着重的是从程序上约束司法权力和保障当事人权利,并且立法成本相对修订实体法来讲较低,更能体现效率的作用。

总之,罚金刑的立法改革要从立法技术和立法观念着手,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和明确性原则的精神,不但要求罪的明确性,更要强调刑的明确性。从制度上废除无限额罚金刑,从目的上使得法律规范能够起到约束人的行为和惩罚犯罪的效果,从法律价值上体现法的公平正义,最终使得刑罚体系更加科学完备。

(二)罚金刑明确性原则的司法实现

首先,司法人员要正确认识罚金刑的性质和正确解释法律。罚金刑是针对犯罪分子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后,国家对其施行的报应性刑罚措施,从性质上来看其属于财产刑。针对不同犯罪分子实施的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不同犯罪和社会危害性程度应对其施加不同程度的惩罚,不应将犯罪人的财产状况作为量刑的唯一标准,而是综合性的考量刑罚的合理性程度。法律解释首先要按照文义解释的基本方法,当文义解释不能够将犯罪与法律规定有机的联系时,可以采取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不管采用什么样的解释方法均不能进行类推解释,超出公民的可预测范围和立法本意,最终使得行为人承受滥用司法权的苦果。

其次,罚金刑在判决的过程中法官要注重说理过程。现在我国的判决主要将案情、证据、结果进行主要罗列,说理过程的理由论述不是十分充分。法官在作出判决时应从解释法律的角度说明为什么单处或者并处罚金,罚金处罚的量是基于什么考量因素,而不是笼统的给出一个数字性结论。我国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行为人的经济实力不同,在相同的案情之中可能出现同案异判的现象,可我们不能因此来否定罚金刑的明确性适用。各地法官在裁判时要有相对的裁量幅度,结合所处的地区的司法习惯和人文文化,说理过程明确,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符合法理和情理的公正判决就应该是符合明确性原则。

四、结语

如果刑法关于罚金刑的规定不相对明确,完全交由法官决定,那么构成要件符合性再明确,明确性原则亦不能真正发挥限制国家刑罚权、保障民众自由和安全的功能。罚金刑的明确性无疑是明确性原则中关于刑罚方面的重要内容。刑罚明确性的总体要求是,立法者要明确规定刑罚的具体种类和幅度,对于罚金刑来讲要有与犯罪行为相适应的刑度。假如刑法只规定某种犯罪行为应受处罚,或者单纯规定适用罚金而没有规定罚金适用的标准,即在仅仅绝对的不定刑的情况下,将裁量适用标准委任给法官,这和明确性原则的要求是相违背的。由此可见,在罚金刑的明确性问题上应该避免两种绝对化的情形,即绝对不确定的无限额罚金类型和绝对确定的定额罚金刑。而相对确定的罚金刑克服两种绝对化罚金刑的弊端,为具体犯罪规定可操作性的刑度,既不失其明确性,又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官可以在刑法的明确规定的范围内根据个案实际情况作出符合公平正义精神的裁判。不过,为了合理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有必要對罚金刑的幅度作出必要的限制,这就要求立法者设置罚金刑时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趋势,规定合理的处罚区间。因为幅度过大且适用标准模糊的罚金刑不仅可操作性差,可能存在法官对刑法条文的任意性解释或者不恰当地运用,导致量刑不均衡。总之,绝对确定的罚金刑和绝对不确定的罚金刑往往会造成许多法律适用的弊病。因此,法律效果的明确性也只能在法律规定与法官裁量密切配合下才能实现。

[ 注     释 ]

①苏永生.变动中的刑罚结构[J].法学论坛,2015(5).

②熊谋林.困境与展望:罚金刑应用的中国化研究[J].社会科学研究,2013(3).

③高铭暄,孙晓.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罚金刑改革[J].法学论坛,2009(2).

④赵秉志,主编.刑法基础理论探索[M].法律出版社,2003:379.

⑤张明楷,著.刑法格言的展开[M].法律出版社,199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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