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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婚姻法》中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

2019-10-23杨先慧

中文信息 2019年9期
关键词:清偿婚姻法刘某

杨先慧

摘 要:一直以来,对外债务等夫妻财产的处理方式都是现实生活中争议较大、也较为棘手的问题。为此,本文将就《婚姻法》中的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条例进行解读与分析,旨在对其推定规范、注意事项等加以强调,以此减少民事纠纷中有关“共同债务”的矛盾冲突。

关键词:《婚姻法》 夫妻共同债务 规范浅析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082(2019)09-0-01

随着当今社会离婚率的不断提高,夫妻财产纠纷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推理等,成为了当前离婚类案件审理过程中最为常见的疑难问题之一。下面,我们对婚姻法中的相关内容进行简要探讨。

一、《婚姻法》中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的理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条例中指出:“夫妻双方为履行抚养、赡养等共同生活事项所产生的债务,在法律上是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与此同时,《婚姻法》第41条也明确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原则:“离婚时,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在夫妻现有共同财产不足以还清债务或者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由双方进行协议清偿。但若该协议不成,则由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判决”[1]。从该条规中我们能够发现“认定及判断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条件及评判标准为“夫妻共同生活”,即为上述《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所指内容。主要包括因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支付的费用,以及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由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在该项条例中,法院对其所作出的判决包括“两方的共同债务偿还金额”等内容,只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效应。也就是说,债权人依然具有从夫妻双方中选择一方来主张全部债权的权利。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与共同债务清偿的推定规则

为了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等进行更加详细的了解,我们将从以下两方面的推定规则入手,对其进行深入解读。

其一,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面,我们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中的第七条为推定规则及规范。该项条款的主要内容是:“离婚时,夫妻双方就现有财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往往会产生较大争议。若一方主张该部分的财产归属于其个人财产,则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若得以证实,相应财产则会判決于举证方;若举证不力,而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财产,就会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最高法院也就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裁判规则等制订了一览表,包括住房公积金、买断工龄款归属等众多方面。值得一提的是,夫妻一方在婚前所拥有的车辆,除非夫妻之间办理了车辆过户所有权变更,否则将不会因夫妻关系而改变该类财产的个人财产性质。因此“共同使用”,只是所有权人允许配偶使用,而非转让或部分转让所有权。同样的道理,债务等也是如此,婚前个人债务并不会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

其二,夫妻共同债务清偿问题。就债权人权利保护方面,应当以《婚姻法》中的第19条第3款为推定规范,并借助《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的第18条规定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的第24条规定内容为具体评判标准依据。《婚姻法》中的该项法规内容可总结为:“在夫妻婚姻关系持续期间,若双方已提前约定好婚姻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为各自所有,那么他们所拥有的个人财产所有权及属性不会发生改变。为此,夫一方或者妻一方在此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方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应当用具体借款一方的财产进行债务清偿。”《解释(一)》第18条指出,对“第三方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这一关键评判要点,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解释(二)》中又进一步规定到:“若债权人表明负债方是以其个人名义负债的,法院将判决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如果夫妻中的一方能够举证证实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借款时约定为个人债务,或是能够举证证明《婚姻法》第19条第3中的内容即双方约定好婚姻期间财产为个人财产,法院将判决该笔债务为某一方的个人债务[2]。”

例如,男方刘某与女方唐某,两者为夫妻关系。在刘某与唐某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期间,刘某以其个人名义曾向姜某借款20万元。在男女双方离婚进行财产分割与共同债物评判时,刘某称上述20万元借款是为了其在公司的考核业绩职务行为。由于该借款发生在刘某与唐某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法院在一审时作出了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该笔“共同债务”的判决。但在二审中,唐某举证该笔借款为刘某与姜某间约定好的个人债务。然而刘某一方对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不力,因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刘某所述为事实,最终改判刘某因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该笔债物的清偿责任。

三、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的法律推定规范

男方张某与女方何某为夫妻关系,张某因与他人合作投资失败而欠下巨额债务。在躲避债务期间,杨某为了避免名下的一套房产被法院强制执行,遂于何某提出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在张某给出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到“夫妻双方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这种躲避债务的做法在生活中是较为常见的,那么这种行为对债权人是否起着约束作用呢?

上文提到,依据《婚姻法》相关内容,离婚双方在原则上需对对方名下的债务负责,举证证明这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除外。但是,这种情况下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对债权人并无约束力。债权人仍然可以同时起诉已离婚的男女双方。而关于个人借款外的其他债务,若债务合同为夫妻共同签署,则该笔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若为某一方签署,但实际由夫妻双方履行,该笔债务也由夫妻共同承担。但若某一方既未签署合同,也未履行事务,则无需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

结束语

《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评判及清偿等事项都具有一套完整的推定规范。在夫妻共同债务中,债权人就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与某一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之间约定婚后所得为个人财产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依据《婚姻法》第19条第3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参考文献

[1]王雷.《婚姻法》中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J].法律适用, 2017(3):100-106.

[2]李磊.关于《婚姻法》中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探讨[J].法制博览, 2019(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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