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共场所隐私权的认定和保护
2019-10-23高云帆
摘 要:问题起源于北京二中院审判的一起隐私权纠纷,案件争议点在于,家门外安装摄像头是否侵犯邻居的隐私权。因此便引发了作者对公共场所隐私权问题的思考。本文从两个方面展开:1.如何认定公共场所内的隐私权;2.对公共场所内隐私权的保护程度,试图合理分析和阐述公共场所的隐私权问题。
关键词:隐私权;公共场所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6-0252-01
作者简介:高云帆(1994-),女,江苏南通人,上海大学法学院,2017级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
关于隐私权,王利民教授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来自《人格权法新论》)王泽鉴先生指出“隐私权是指个人独处不受干扰,私密不受侵害的权利。所以一般讨论隐私,都是指私密空间里的个人活动。显而易见,一旦自然人进入公共区域,那么对自然人隐私权的保护会受到很大的限制。那么我们首先要讨论的就是何为公共区域。公共区域顾名思义就是公众都可以活动的区域,个人不享有独立支配权的地方。以北京二中院审判的这个案子为例,原告所主张的在楼梯内被拍到,楼层中的过道、楼梯肯定是公共区域无疑,即使空间狭窄,即使人口稀少,但也不可否认,每个人都有从此通过的权利,每个人也必须同时忍受他人在此区域内的活动。对公共空间的认定毫无争议,那么这就意味着原告在公共区域内活动,其隐私必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不可否认的是,在公共区域内,公民也有隐私权,比如商场试衣间内,商场的厕所里面就禁止摄像头,这些区域虽然也属于公共区域,但是公民在独占排他使用的时候,在那个时间段内公民就对这部分区域取得了暂时性的控制权,此时公共场所就转变成私密场所,并且試衣服、上厕所这些活动本身就极具私密性和不可公开性,理应得到保护,因此承认公民享有隐私权。据此我们可以得出如下推断:当公民对某个公共区域取得暂时性的排他性控制并且在进行私密性活动,推定其享有隐私权。这是毋庸置疑的。
因此关于如何认定公共场所的隐私权,笔者认为需要从三个方面讨论:1.是否对此公共区域取得暂时性排他性权利;2.是否在进行私密性活动;3.是否给当事人带来事实上的损害,也即是否侵扰到私人生活的安宁或是泄露私人秘密。
笔者认为这三个方面只要具备任何一个,就应当享有隐私权。
首先,当公民对这片公共区域暂时性排他性控制,那么在那个时间段,那个空间于公民而言就具有私密性,公民对这片区域已取得控制权,无论公民在此空间内从事什么活动,无论是否具备私密性,那都是个人的自由,均属于个人的隐私;其次,毫无疑问,只要是在进行私密活动,具备私密性,那肯定是个人的隐私,这点毫无争议,无论是在公共场合或者是私密场合,至于对这种隐私保护与否,那是我们下一个部分讨论的内容,在此不再赘述;第三,当公民在公共区域内活动的时候,尽管他对这片区域并未取得暂时性排他控制权,但是也有保障自己私人生活安宁的权利。
衡量对公共场所隐私权的保护程度首先要看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比如本案中,如果公民安装摄像头是为了保障自己的生命权、财产权,公民享有保障自己合法利益的自由和正当权利,并且被告也妥善保管摄像头所拍摄到的内容不让其散布传播,那么在此情况下,原告并未遭受事实上的损害,并不算构成对隐私的侵犯,那么自然也不会对此种隐私进行保护。只要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禁止私人在公共区域安装摄像头,只要不对他人的私人生活带来困扰和伤害,个人的权利自由就应当优先于隐私权得到保护。
其次,如何来平衡隐私权和公共利益两者之间的关系。对公共场所隐私权的保护其实就是一个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博弈的一个结果。在认定享有隐私权的情况下,什么情况对这种隐私提供保护,主要取决于公共利益在其中所起的作用。一般来说,一个人的隐私,只有在被公布和传播之后,才会给当事人带来损害(尤指精神方面)。大多数也只有被公布之后,才会涉及到公共利益的问题。公布一个人的隐私,不管在何种情况下对当事人都是极具侵犯性的,无论公众对此持有何种态度。因为他的私密生活被打破,个人生活的安宁和和谐便无法保证。但是,人离不开这个社会,所以如果和公共利益存在冲突,就存在一个取舍的问题。如果恰好这个隐私是公众想知道并且是有必要知道的,这个隐私恰巧是事实真相,也即这个隐私涉及公共利益,那为了保障公共利益个人隐私在很大程度上是得不到保护的,因为个人隐私同时也是一种社会事实,当代活着的人有权了解这些社会事实甚至予以记录,虽然有可能会对当事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更何况,在公共场合对隐私权的保护本身就弱于对在私密空间隐私权的保护。因为公民处在公共空间,个人活动已经受到了很大程度的约束,私密性也大大减弱,如果公民故意公开从事一些私密活动,那么我们会认为是对隐私权的一种放弃,也谈不上保护。
[ 参 考 文 献 ]
[1]徐亮.论隐私权[D].武汉大学,2005.
[2]谢青.公共场所电子监控下的个人隐私权保护[D].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