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探究刑事诉讼中影响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因素
2019-10-23唐舒欣
摘 要: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证明案件是真实存在的,提高证据证明力是最重要的一个环节之一,这也在刑事诉讼中也具有很重要的地位。从法官的角度出发,其参与一个刑事案件,会从控辩双方处获得不同的证据,因此法官在判决时,则需要依据不同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标准作为主要依据。从近几年来看,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逐渐变得更加完善,而本文则主要通过对不同证据的性质和证明力来源的分析,探索在刑事诉讼中影响证据证明力度大小的因素。
关键词:证据证明力;刑事诉讼;证据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6-0217-02
作者简介:唐舒欣(1995-),男,汉族,海南临高人,海南师范大学,法学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一、引言
证据证明力的主要作用就是为证据提供一定的信用性,并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提供证明材料,且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有一定的强弱之分。本文主要以刑事诉讼作为研究的背景,详细分析成为有用证据的条件,以及影响证明证明力大小的因素。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是其最重要的一部分内容,是核心与灵魂,是对案件事实评判的标准与依据。所谓的刑事证据大部分指的就是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这一定义对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做出了详细的说明与描述。
二、证据的证明力
(一)不同种类的证据的证明力
证明力的变化主要取决于证据的变化,且证明力的大小的大小变化主要取决于证据本身。而刑事诉讼的证据可以分为五种:第一,为了证明案件中的事实情况,物证通常都是以自身的属性来证明,具有很强的客观性,是会真实存在案件之中,如果对物证進行销毁或损害,也会留下相应的痕迹。而在实际的案件之中,物证是一种间接的证据,主要通过对案件的事实推理进行相应的判断,以及采取科技的手段对物证进行分解、提取重要的内容,由此可见,物证与案件是有一定的关联性。第二,书证与物证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但书证对案件的证明力并不是体现在其本身属性,而是体现在其内容方面。书证的证明力大小主要取决于其证明的内容,因此需要一些技术手段提供辅助作用,例如笔迹鉴定等。在对书证内容进行判定之后是属于真实情况,则书证在案件中具有重要的作用。第三,对笔录的检查与检验,只能由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处理,来辨认笔录是否具有真实性,而这一过程是在对案件的侦查活动中来完成。在辨认工作中,是需要对笔录是否具有合法性作为甄别的主要内容,如果司法人员在对证据进行辨认、判断时遇到一些程序上的问题,则会导致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受到不良影响,由此,就无法正确判断出证据与案件之间是否真实存在。第四,鉴定意见也可以归于证据,一般都是由公安司法机关人员指派资深鉴定专家,对案件中的一些内容做出鉴定,不能够相应的写出书面意见,这一种鉴定意见是经常在刑事意见中可以看到的。第五,“口供”也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证据,主要指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提供的供述和辩解,其主要分为两个类型,一是从案件的内容来推断出犯罪嫌疑人;二是被告人主动向司法机关人员承认自己的罪行。通过以上对证据类型的分析来看,笔者认为,不管证据是属于哪一种类型,证据想要在刑事诉讼中充分发挥出证明能力,则必须要保证其是真实可靠,客观存在的,并能与案件产生有效的联系,从证明大小的角度来看,证据与案件之间的关联性,证明力大小是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在刑事诉讼中,为了使案件快速的、顺利的通过审核,则就必须保证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是良好的状态,使证据的证明能力可以在刑事诉讼的案件中充分发挥出一定的作用。
(二)同种类的证据在不同情况下的证明力
对于相同类型的证据来看,如果是在不同情况下发生,则证据的证明能力也会存在不同。例如在书证中,其表达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有文字、图画、符号等,司法人员可以通过对这些不同的表达形式来获取有用的信息,从而可以有效的对案件发挥出证明能力。在刑事诉讼中,书证的证明力仅次于物证,同时一些书证可以作为直接的证据为案件的事实进行证明。从书证的内容来看,其所表达的内容为案件提供真实材料具有一定的多变性和稳定性。如果书证一旦形成证明能力,则就会发生一些不必要的改变,但是如果发生了改变,司法人员也可以从其他的角度来证明案件。因此,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书证在证明案件的真实性主要是通过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且表达的内容清晰明确,同时,书证的原件是属于最直接的证据,其内容是可以直接对案件的事实进行直接证明,而不用通过其他媒介来证明。对于提取书证的方法可以通过勘验、调查、搜查来实现,而对于未附笔录或清单的,无法提供书证来源的是不能作为书证。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证据是一些电子数据和视听材料,需要主要一些问题。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还没有进行修订与完善时,司法界中的研究者只是停留在理论层面的研究,针对电子数据的性质与特点进行了详细的介绍与说明,此外,在司法实践中,电子数据是可以以鉴定意见或书证的形式来作为证据使用;随后,在对《刑事诉讼法》文件修订之后,其对电子数据做出了明确的使用规定,并以独立的数据种类形式存在,因此,电子数据在法律层面上获得了充分的肯定。在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作为案件的证据时,其证明力与各个方便的数据信息都有着紧密的联系,如文件格式、证据的来源、证据的内容是否进行删除或修改等,所以该类型的证据需要严格辨认其是否具真实性,这是因为该类型的证据是非常容易遭受到他人的篡改与损坏,从而导致其缺失了证明力。如今随着我国科技的发展与进步,利用高科技手段破坏这两类证据是非常容易见到的。例如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被消磁、剪切、重组、删除,等等。这就需要一些司法主体和参与者充分发挥出主观能动性,在实践中把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的最大证明力充分体现出来,以此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排除证明的谬误,快速找寻事实的真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