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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2019-10-23王圆圆

法制博览 2019年9期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

摘 要:2001年修订的我国《婚姻法》中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对新时期的婚姻关系进行了明确,让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可以得到保护,但是我国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还是比较简单的,很多地方还需要完善。本文对离婚损害赔偿方面的一些制度缺陷展开探讨,并提出一些建议,希望对国内婚姻法的完善是有所帮助的。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6-0113-02

作者简介:王圆圆(1984-),女,汉族,甘肃兰州人,本科,毕业于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政法职业学院应用法律系,助教,研究方向:诉讼法教学工作。

婚姻法中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是为了给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一种权益上的保护,在离婚案件中离婚损害赔偿相关规定是非常重要的,而现阶段关于离婚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还是体现出诸多的问题。立法方面的一些问题,直接影响到司法实践的合理性以及公平性,还是需要在制度上进行不断完善,让婚姻法更加合理和公正。

一、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述

离婚损害赔偿,就是在婚姻关系中,若是一方存在法律规定的过错,导致对方的相关权益受到损失,并且导致婚姻破裂,这个时候可以要求过错一方提供给对方赔偿,这就是离婚损害赔偿。对于婚姻法来说,对婚姻关系进行保护,是本身的重要价值。因此在婚姻关系还在持续的过程中,需要双方遵循婚姻法的各方面规定[1],并履行自身的义务,特别是要注意,不要对婚姻双方的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婚姻法的存在,就是为了用法律的效力对一些不尊重婚姻以及不珍惜婚姻的人进行惩处。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不足

(一)适用主体规定比较欠缺

关于赔偿的主体,其中主要涉及到的是婚姻过错方,这个范围是比较狭窄的,尤其是在知道他人存在配偶,依旧是要对他人的家庭进行破坏的人,也就是所谓“第三者”,在现阶段的婚姻法中并未规定惩罚的措施,这其实是不合理的一点,社会风气也是因此受到一定的影响。法律本身是为了惩罚不正当的行为,也是要对公众行为起到引导以及规范的作用。婚姻关系若是出现问题,影响的不仅是婚姻的双方,还有相关的群体[2]。特别是对子女来说,若是父母中有人做出婚外情的行为,在生活中就会非常自卑,甚至是受到歧视,这种情况下子女的心理就会出现一定的问题。很多的第三者在知道对方有家庭的情况下,依旧是介入到家庭中,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法律上并未对此做出规定和惩戒。

(二)适用的范围过于狭窄

离婚损害赔偿所涉及到的适用范围有一定的局限性,立法所列举的各方面情况,是对无过错方造成了损害,对婚姻关系也是直接造成了破坏,让过错方提供赔偿是非常正确的,但是仅仅是现有法律中规定的这些情节,显然是不够的。还有很多类型是對婚姻造成破坏的行为,对对方的权益会造成侵害,甚至会造成非常严重的局面,但是在现有的制度中并未进行规定。比如在婚姻内一方长期吸毒或者赌博,或者是女方有卖淫活动。这些都是会对婚姻造成伤害,也对另一方的权益造成诸多的侵害[3]。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和方式存在问题

关于赔偿的数额以及方式,现阶段的规定还是不够具体,在司法实务中法官会结合案情,做出一定的判断以及分析,但是因为规定不细致,在实际赔偿中还是有一定的差异性。比如在同类的案件中,过错方的行为都是相差无几,但是受害者接受的赔偿却是差很多,这样一来受害者是难以接受的。

关于精神损害,如何对赔偿的数额进行确定,是否受害者的诉求都会得到考虑,以及精神方面受到侵害的情况,这些都是难以确定的,在法律上也是并未明确。关于赔偿的方式,过错方很多时候为了拖延赔偿,会提出采用“分期支付”。这样也可能会对受害者造成侵害[4]。这种方式是否足够科学,是否会得到法律的支持,也是有待商榷的。

三、完善国内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主体

关于适用主体,还是需要进行适当的延伸,让离婚损害赔偿的作用充分发挥出来。赔偿主体方面,现阶段国内的婚姻法,仅仅是规定了在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要承担赔偿的义务,这种规定经过前文的探讨,是比较狭窄的。关于在婚姻关系中的第三者,这些明显是不道德的行为,在社会上也是客观存在的,甚至没有受到法律上的限制,因为在离婚损害赔偿中,第三者并不在赔偿主体的规定之内。在离婚损害赔偿中,可以考虑到制度中,加入关于将第三者列入到赔偿主体的规定,从而让第三者为破坏婚姻关系的承受法律上的惩戒。这样也是需要第三者在自身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下,这样赔偿才是更有意义的,若是第三者自身并不知道实际的情况,属于被蒙骗的一方,比如不知道对方有家庭,是对方在刻意隐瞒的情况下认为是正常的恋爱关系,这样的情况若是要求进行赔偿也是不合理的。关于赔偿的对象,可以加入一些其他的受害者,比如因为过错的行为,对配偶权益造成一定的伤害,或者是对其他的成员造成伤害,包括子女受到的伤害,其他的家庭成员也可以考虑到,有权提出接受赔偿,可以让受害者权益得到更加全面的维护,也是为了让诉讼的效率得到提升。

(二)完善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关于制度适用的具体范围,过错的范围还是需要进行拓展的,现阶段在法律上规定婚姻中的过错行为,还是有一定的局限性。结合司法实务中经常出现的情况,可以增加以下的类型。首先是与他人有通奸关系的,通常情况下是通奸关系保持半年以上,这就是典型的婚姻过错。其次是有吸毒以及赌博行为的,这些重大的恶习,对婚姻也是一种破坏,对家庭中其他成员的权益都会造成损害,也可以作为过错,因为对自身和家庭都是不符合责任的,这样导致的婚姻破裂,也可以提出赔偿。再次是关于婚姻中一方存在卖淫行为的,这是对婚姻不忠诚的行为,也是要列入到过错的范畴内。最后是同性恋骗婚,也是应该被列入到过错,这是对婚姻另外一方的欺骗,对婚姻存在不忠诚想法。

(三)明确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和方式

关于涉及到赔偿的数量以及方式,还是要进行明确的。在赔偿数额方面,物质方面的赔偿是相对好处理的,可以结合案情,进行适当的分析,对物质价值进行计算也是有统一的规定,但是精神损害方面,则是难以进行确定,一直都是司法实务中的难题。可以确定的是不应对赔偿的数额进行非常明确的规定,因为不同的地域以及案情,所涉及到的精神伤害是不同的,但是关于其中的范围还是可以做出适当的界定,可以有一个确定的数额,作为一种参考的标准。比如对过错的程度进行考虑,对过错方的表现进行考虑,双方的经济条件以及收入情况等,对综合的因素进行考虑,在赔偿的数额方面,则是要进行范围上的规定。

关于赔偿方式,对当事人的意愿还是要尊重的,让双方都能重回正常生活。允许双方关于赔偿的问题进行协商,可以结合情况,采用一次付清或者是分期的情况,具体还是要法院对赔偿的情况进行监督,避免出现逃避责任的现象。

四、结论

总之,现阶段国内的离婚损害赔偿在立法上还是有一定的不足,需要在适用范围以及主体上进行适当的拓展,并对赔偿的数额以及方式做出更加明确的规定,从而让离婚损害赔偿起到更大的作用。

[ 参 考 文 献 ]

[1]白若楠.观念冲突与价值碰撞——陕西乡村民众对1950年《婚姻法》的误解透视[J].历史教学问题,2018(05):68-72+139.

[2]王柳灵.社会性别视野下中美离婚制度的妇女权益维护比较——基于离婚经济救济制度的考察[J].黎明职业大学学报,2017(01):14-19.

[3]谢其生.离婚自由限制之“苛刻条款”立法研究——以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为视角[J].河南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31(04):50-54.

[4]马忆南,贾雪.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实证分析——离婚损害赔偿的影响因素和审判思路[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6,28(01):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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