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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总则》中的法人的类型

2019-10-21梁铭可

科学与财富 2019年23期
关键词:民法总则

梁铭可

摘 要:《民法总则》确立了一般规定附加法人分类的规范模式,在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之外增设了特别法人。如此的分类方式存在一定的纰漏,而依据法人的基本理论和我国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可以从四个方面对我国民法总则中的法人分类方式进行重设:将公法人与私法人作为法人的一级分类方式;明确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界分标准;扩大非营利法人的外延,保持其概念的开放性;不设特别法人一节,将相关内容分解后并入其他章节。

关键词:民法总则;法人分类;营利标准;特别法人

法人分类问题,不仅事关社会组织法律形式的选择问题,还涉及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背景下社会组织的治理,因此是我国民法典编纂中不可回避的问题。2017年3月15日审议通过的《民法总则》第三章构建了新的法人类型体系,确立了以“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为主要类型的法人基本分类,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三类。

一、《民法总则》中法人类型的制度设计

在《民法总则》出台之前,学界对法人类型的基本制度进行了多种设计,从公开建议稿中,呈现的思路是,“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模式和“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模式各占一半。前者主要立足于法人目的的不同,着眼于法人社会功能的发挥和实现,依此设计出不同的法人类型和法人规范;后者主要立足于法人成立的基础,更关注法人内部制度结构的差异,依此来实现对法人行为规则的确立。《民法總则》主要采纳了前一种分类模式,即总体倾向于将法人进行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二分法”,后续又在此基础上设置了具有补充性质的特别法人制度。依《民法总则》第76条、第87条和第96条的规定,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民法总则》所确立的上述法人类型体系并不是一个严谨的结构:对营利法人制度来说,它基本上是我国《公司法》所确立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重述,并没有设置任何新的组织和运行规范;而对非营利法人制度来说,主要是针对近年来发展日趋发达的各类社会组织的一种立法回应,旨在解决实践中非营利法人屡次折射出的公信力不足的问题,但由于相关规定过于概括,因而不能应对实践中的主要问题;至于在上述二者之外所设立的特别法人制度,其本质上并不是一类独立的法人类型,概念并不清晰明确,立法设计也不具有体系科学性。从法律条文来看,《民法总则》第三章第四节下设的七条内容,其实仅完成了对国家机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四类主体法人资格的“赋权”,没有进一步规定其法人治理结构和行为规则等问题。换言之,目前的特别法人制度,实际上是以立法“兜底”的形式,将难以纳入到营利法人或非营利法人制度的几类特殊的法人类型予以单列。从现实状况来看,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这四类法人在设立目的、组织形态、功能定位等方面均存在很大的差异性,其共同特征不能统合为一个独立法人类型。

二、我国民法总则中法人分类方式的重设

在法人基本理论的基础上,遵循我国民事立法的价值取向,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对我国《民法总则》中的法人分类方式进行完善。

第一,严格区分公法人与私法人,明确二者是法人的一级分类方式。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分类方式实际上是公法与私法在主体领域的逻辑演绎。这种分类方式不仅符合规范逻辑,也是我国当前社会实践的需求。目前,我国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多种类型的法人存在明显的公法人化倾向,这不利于法人制度回归其职能本位。鉴于此,在立法上,我国应当采取公法与私法的基本划界方法,明确规定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基本分类。按照这一逻辑,我国民法总则中应当设立公法人与私法人两节,并在私法人一节下设置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两个条目。

第二,明确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界分标准。《民法总则》第74 条、第86 条中“营利”一词的内涵并不确定。根据我国民商法学界的主流理论,“营利”至少包括两层含义,即获得盈利和将利润分配给组织成员,其中后者是界定营利的核心标准。基于此,《民法总则》第84 条可调整为“不符合本法第七十条规定之营利要素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或者调整为“不以将取得利润分配给出资人或设立人为目的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在此基础上,现实生活中难以界定的民办教育机构等类型的法人都可以得到清晰界定,从而避免主管部门在规制法人营利方面陷入两难的困境。

第三,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作为法人的基本类型,同时适当扩大非营利法人的范围。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是大陆法系中法人的传统类型,这一分类方式有三方面优势:一是易于构建法人的基本规则,明确不同法人的成立基础、意思形成、解散条件等; 二是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保持一致; 三是将营利性法人纳入社团法人之列,契合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但是,如前文所述,这一分类方式并不完全契合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笔者认为,我国应在民法总则中增加非营利法人的类型,使其涵盖社会服务组织、非营利性团队等,同时,要保持非营利法人概念的开放性,完善非营利法人运行的一般规则。

第四,删除《民法总则》中“特别法人”一节,其规范内容可以分解后并入其他章节。对于机关法人以及与其类似的准公法人( 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应当纳入公法人的范畴,在此基础上确定公法人的私法能力与私法地位。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和合作经济组织法人,由于它们在私法上并不具有特别的规范意义,所以应根据其是否符合前述“营利”标准而将其归入营利法人或非营利法人。

参考文献:

[1]吴珊.民法典法人分类模式之选择[J].研究生法学,2015,( 6) .

[2]罗昆.我国民法典法人基本分类模式选择[J]. 法学研究,2016,(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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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朱庆育.民法总论[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5]王轶.民法原理与民法学方法[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9.

[6]李永军.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主体制度的设计思考[J].法学论坛,2016,(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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