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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盗取电子账户权限型网络侵财行为的刑法规制

2019-10-21刘阳

青年生活 2019年18期
关键词:刑法规制

刘阳

摘要:互联网的迅速普及,不仅给人民生活带来了巨大便捷,同时也由于技术的推陈出新、侦查手段不能及时更新、政策法规的相对滞后等各方面原因导致新型网络侵财行为层出不穷,特别是窃取、盗取电子账户权限进而侵财的案件多发,造成网民的财产流失。笔者通过对三个案例的分析试图梳理该类型犯罪的认定标准,进而促进刑事规制的强化。

关键词:网络侵财行为;刑法规制;互联网犯罪

互联网侵财案件由于其自身的隐蔽性、技术性和难以追责性,实践中的案件存在定性难、追查难等困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通过技术手段窃取、或者诱骗被害人骗取到其账号信息,进而窃取其账户内财产的案件频发。

由于网络侵财类型与传统盗窃行为有所差别,其既遂的形态也有两种理论分野。其一是“离帐说”,这可以看做是传统盗窃罪中失控说的一种延伸,该学说认为账户所有人一旦失去了对账户中的余额失去控制权,其合法权益就收到了侵害,犯罪就达到了既遂。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一旦通过网络操作使钱款离开被害人的账户,即达到盗窃罪的既遂。其二是“提现说”,该学说认为由于电子货币的可追溯性,当被害人的账户中的钱财受到损失之后,及时该钱财已经转移到行为人名下,但行为人还不能完全掌握对该财产的控制,受害人可以随时通过追查手段冻结该笔资金。直到行为人将网络空间内的电子货币“提现”转化为物理空间中的货币之时,行为人才真正掌握了这笔赃款而构成盗窃罪的既遂。从下面三个理论来分析。

一、罗某利用盗号链接盗窃案

(一)案件概述。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罗城伙同五人组成相对固定的犯罪组织,架设网线,由钟某3成联系彭某制作仿淘宝网站链接程序并大量传播,诱惑淘宝用户点击该链接并输入支付宝账号、密码、支付密码以及手机验证码等相关信息,盗取他人支付宝相关信息后,被告人罗城及钟某、张某某、肖某、刘某5等人进入他人支付宝平台,通过购买话费、盛大游戏点卡销售给话费商、游戏点卡商予以套现的方式,将他人支付宝账户内钱财非法占为已有。其中罗城参与盗窃数额为66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述行为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行为环节一。本类案件,涉及到行为人采取技术手段制作仿淘宝的虚假链接,诱骗淘宝用户点击链接并记录用户输入的相关密文,达到窃取、骗取电子账户权限的目的;而后通过将窃取、骗取的电子账户进行一系列的线上交易,将他人支付宝账户中的钱财非法占为己有。前述制作虚假链接并传播,诱使受害人填写账户信息的行为,是后续取财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其最终目的是将所窃取的账户信息中的财产占为己有。此时,该行为不单独构成诈骗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三)行为环节二。行为人使用骗取、盗取的用户支付宝账户,用于网上交易进行转账、消费套现的行为,由于其行为方式的秘密性、取财的平和性,非法占有的目的性,只是由于行为人已经掌握他人电子账户的关键信息和指令,将被害人账户中的资金转移到自己账户中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构成盗窃罪。

2006年底至2007年初,被告人关某、刘某经预谋,以盗窃他人网络银行帐户内资金为目的,在网上定制用于截取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资料的软件,将该软件与其他软件捆绑后散布到网上供人下载,并截取相关的网银信息实施盗窃。当被害人下载了“木马”软件后,再使用“中毒”的计算机进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的网上银行交易时,“木马”软件自动记录键盘按键内容,并自动将被害人的银行帐户及密码等信息传到由被告人刘某控制的IP为“61.130.11.205”的FTP空间上,被告人关晓宇、刘某在截取相关信息后伺机盗窃。二人通过窃得的银行密码进行网上消费套现或直接转帐,共窃得人民币54678.48元,犯罪后二人提取及转移资金2143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有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某、刘某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本案中,关于犯罪人既遂的数额认定,根据前述两种学说,就会得到两种结果。按照离帐说的观点,既遂的金额为54678.48元;而体现说则认定为21432元。笔者认为,通过转移的方式进行盗窃、利用账户信息将被害人的账户资金转出之时,已经切实的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利益,且已经转入到行为人账户下的资金可以被随时用于消费和支付,此时应当认定为该财产已经在行为人的控制之下,即应当认定为既遂。而提现说在此种语境下显然不合时宜。

二、廖某拾到手机盗窃案

(一)案件概述。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廖某甲在工作的饭店拾到被害人遗忘的手包,该手肩包内有一个iPhone4s移动电话及充电器(价值人民币1935元)、现金人民币1700元、钱包、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财物,被告人廖某甲通过被害人邸某移动电话内的支付宝软件,从被害人邸某的一张银行卡内转出8000元人民币至其本人银行卡。一审法院认为廖某甲行为构成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廖某甲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行为类型。在本案中,行为人使用拾到的手机登陆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并将账户中的财产转为己有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由于遗忘物是手机等财务,而手机中的账户信息不能成为遗忘物,所以应当认定该账户信息不是在饭店占有;即使手包等財物是由饭店占有,被告人廖某甲也只是代管人,并不能构成侵占罪,而将被害人账户中财产转移的行为,明显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三、王某利用木马盗取虚拟财物转卖案

(一)案件概述。2015年10月份以来,王某与同伙利用其在网上购买的木马程序侵入并控制游戏玩家的电脑,盗窃游戏玩家的游戏币继而再转手出卖给其他游戏玩家从中牟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

(二)行为类型。本案是典型的通过木马、病毒等技术手段非法获取玩家账号信息,然后登陆该账号盗取账号中的虚拟财产,进行转售牟利的行为,其行为结构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综上所述,窃取、骗取电子账户权限式侵财行为,应当依据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平和而秘密的窃取手段认定为盗窃罪。而其既遂的标准,应当以“离账说”为标准。

参考文献:

[1]刘宪权,《论新型支付方式下网络侵财犯罪的定性》〔J〕.《法学评论》,2017年第5期

[2]黄亚楠,《新型支付方式下侵财犯罪的定性研究》〔J〕.《辽宁警察学院学报》,201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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