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活动中未发出中标通知书行为的认定
2019-10-21戴红丽
戴红丽
摘 要:招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文章结合实际案例对招投标活动中未发出中标通知书行为的认定进行了探讨,以期为后续类似案件提供借鉴。
关键词:招投标活动;中标通知书;合同法
1 裁判要旨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经过法定的开标、评标、定标程序,向中标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其法律性质为合同法上的承诺。而如果投标人中标后招标人未向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则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成立。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人不能强制一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就对方当事人的要求必须作出承诺。因此投标人不能要约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只能要求其赔偿缔约过失责任。
2 案情背景介绍
2015年5月,被告天丰公司在淮安市政府采购网发布了《种子设备采购项目招标公告》。后原告天宇公司按照招标公告缴纳了投标保证金并参加了投标。2015年6月19日,被告天丰公司在淮安市政府采购网发布了《种子设备采购项目结果公告》,内容为评标结果信息成交供应商天宇公司。但之后被告天丰公司迟迟未向原告天宇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告天宇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天丰公司立即向天宇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与天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如天丰公司不能与天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则承担天宇公司利润损失50 000元。
3 裁判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是原告天宇公司与被告天丰公司之间因招投标关系引發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虽然2015年6月19日淮安市政府采购网发布了《种子设备采购项目结果公告》。内容为评标结果信息成交供应商天宇公司,但不能以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根据合同法及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其法律性质为合同法上的承诺。本案中,被告天丰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天宇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成立。庭审中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人不能强制一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就对方当事人的要约必须作出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丰公司在天宇公司中标后,不向天宇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依法应对原告天宇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告认为其利润率超过10%,要求被告赔偿50 000元,该50 000元实际是可得利益损失。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可得利益损失为合同履行利益,属于违约赔偿责任范畴。因为被告应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赔偿责任而非违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 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天宇公司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4 评析
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招投标引发纠纷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范畴。本案被告在网站上公示了招投标结果后迟迟不发中标通知书,故引起了诉讼。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招标单位迟迟不发中标通知书时中标结果是否确定,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如合同未成立,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50 000元可得利益损失。
对于本案应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参加了投标,且被告已公示原告为中标人,因此被告应根据诚信原则向原告发出中标书,签订买卖合同。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招投标活动中公示的中标信息不具有确权性质,在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之前,中标结果是待定的,此时合同并未成立。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从该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招标人向中标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其法律性质为合同法上的承诺。而根据合同法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在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承诺生效,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结合本案而言,被告在网站上公示中标结果的行为,就是被告在经过招投标程序后,决定对原告的投标进行确认,但不能因此认定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只有当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且通知书到达原告时承诺才生效、合同才成立。本案被告在原告中标后不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确实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但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人不能强制一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就对方当事人的要约必须作出承诺。而且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买卖合同。
被告在原告中标后,不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依法应对原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而应承担的责任。而原告认为其利润率超过10%,要求被告赔偿50 000元,该50 000元实际是可得利益损失。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可得利益损失为合同履行利益,属于违约赔偿责任范畴。因为被告应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赔偿责任而非违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 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