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行受贿犯罪案件刑事打击对策
2019-10-21李汶键李欢
李汶键 李欢
行贿罪、受贿罪是我国刑法中最常见的对合型犯罪,所谓对合犯通常是指基于双方互为行为对象的行为而成立的犯罪。其特点多为“一对一”的單线对应关系,这种犯罪形式往往具有高度隐蔽性,且行贿人与受贿人是具有同盟关系的犯罪共同体,行受贿双方通常不会留下太多的客观证据,特别是能直接证明犯罪事实的客观证据在证据。这给指控犯罪带来的影响就是对嫌疑人的言辞证据即口供的依赖性很强,而主观证据的的突破一方面具有很大难度,另一方面言辞证据的主观性又很强,影响指控的精准性。
下面笔者将就在办理行受贿案件的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证据收集方面的特点以及完善刑事立法三个方面进行分别阐述。
一、仁寿县办理行受贿刑事案件基本情况
(一)案件办理情况
自2012年以来仁寿县院办理受贿案件17件19人,行贿案件10件13人:
据统计,受贿的件数人数都要多于行贿的件数人数,虽然对合型的犯罪并不是都必须要求一一对应的发生,可能存在一方构成犯罪而另一方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但从办案的实践中,明显存在“轻行贿重受贿”的情况。
(二)“重受贿轻行贿”的原因
在打击行受贿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对行贿人员作出不予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主要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职务犯罪传统思想观念打击重点是受贿。
受贿罪是职务犯罪的一种,国家公职人员通过受贿行为侵犯了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一直是职务犯罪打击的重点,而反观行贿罪,其主观上是希望为自身谋取利益,对于侵犯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是一种间接故意。所以大部分观点认为,受贿行为是侵犯公职人员职务廉洁性的根源所在,行贿行为作为一种对合行为只是提供了条件,起根本性作用的公职人员的内因,故而存在重视打击受贿放松行贿的情况。
2.行贿行为往往作为突破受贿的重要途径存在,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较受贿多。
当前受贿类职务犯罪往往十分隐蔽,大多数线索来源于群众举报,而该类线索来源往往没有能够直接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只能通过对行贿人的侦查和突破来最终认定公职人员的受贿事实。因此行贿人在法定和酌定的情节方面往往存在自首、立功和认罪悔罪等。另外为了突破行贿人的心理防线,在侦查阶段与行贿人就认罪达成一定的从宽条件也是对行贿行为从轻的重要原因。
3.受贿的犯罪事实和数额多于行贿的犯罪事实和数额。
受贿的公职人员很多时候往往不止收受一名行贿人的贿款,金额一般较大甚至巨大,其犯罪事实和金额往往相对于一名行贿人要多很多。相较之下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往往只针对一名公职人员,其金额可能较少,在犯罪情节方面,行贿人的也要轻于受贿人,故对于很多行贿人进行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决定。
二、贿赂犯罪的证据收集
针对贿赂案件通常具有隐蔽性、对合性的特点,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证据的搜集有其具体要求。
(一)双方“零口供”的情形证据收集
形似办理贿赂案件的过程中,可能遇到行受贿双方都拒绝交代犯罪事实的情形,即“零口供”的情形。遇到此类案件,笔者认为应当首先应当从案件的来源着手,顺着线索收集证据。特别是外围证据、间接证据的收集尤为重要。另外还可以根据受贿人员的权力使用轨迹进行综合判断,从权力的使用倒推双方权钱交易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客观证据、相关证人证言等,从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增加内心确信。
(二)一方“零口供”的情形证据收集
对于行受贿一方“零口供”情形,审查起诉环节需要根据提供犯罪事实的一方提供的相关信息去收集另一方犯罪的相关证据,如果有相关客观证据能够印证言辞证据,即使另一方“零口供”,也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犯罪事实。
三、行贿犯罪构成要件的设置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或者利益)的行为。从行贿罪的罪状描述来看,其主观上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客观上实施了以金钱、物品、满足各种私欲等贿买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行为。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有的行贿人主观上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为了谋取正当利益的情况存在。这需要对行贿罪构成要件进行科学的调整。
笔者认为,行贿罪主观上是为了谋取利益,不管其谋取的利益正当与否,其作为受贿罪的对合犯,其在客观上为公职人员侵犯职务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提供了条件,其存在对这种客体侵犯的放任心态。严格意义上来说,行受贿犯罪是一种狭义的共同犯罪形态。故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
1.主观上要为了谋取利益。
谋取利益不需要区分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也不许区分是为自己谋取还是为他人谋取,都可以作为行贿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2.客观上实施了以金钱、物品、满足各种私欲等贿买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行为。
客观上行贿人向行为对象提供的是为了满足其私欲的物品或者行为,这其中包括性贿赂等。即使用了有形的物质或者行为收买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行为。
3.主体要件上为一般主体,包括单位。
4.在客体上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
5.数额要求。根据各个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设置合理的入罪数额。
四、贯彻落实“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坚决防止党内形成利益集团”改革任务的几点建议
行贿罪作为受贿罪的对合犯,其社会危害性也十分巨大,其在客观上为受贿提供了条件和来源,侵犯了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特别是在当前反腐倡廉的高压态势下,从源头治理腐败,追根溯源打击受贿犯罪。
(一)坚持法治标准,拒绝妥协让步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坚决防止党内形成利益集团,这是推进反腐向纵深发展的关键一步,在实践中有受贿必有行贿,针对行贿犯罪应当坚持法治标准,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在原则上、方向上不让步、不妥协。
(二)严查贿赂窝案,割裂利益集团
对于既有受贿又有行贿犯罪的党内公职人员,要顺藤摸瓜,各个击破,将利益集团扼杀在萌芽阶段,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的态度,将行受贿窝案连根拔起,防止党内利益集团的形成。